兹提述先前公告,内容有关贷款人(本公司之全资附属公司)(作为贷款人)、借款人(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作为担保人)之贷款交易。除另有指明外,本公告所用词汇与先前公告所界定者具有相同涵义。
于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五日,贷款人(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作为担保人)订立变更契据,据此,贷款人同意(其中包括)按变更契据所载条款及在其所载条件之规限下将融资协议下之贷款终止日期由二零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延长至二零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于变更契据日期,融资协议下之贷款(即26,000,000澳元)已获悉数提取及尚未偿还。
上市规则之涵义
由于贷款人为本公司之全资附属公司,根据上市规则第14章项下「上市发行人」之定义应包括上市发行人之附属公司,因此根据上市规则,贷款人订立之该交易须被视为本公司之交易。
由于本公司之相关百分比率超逾5%但低于25%,故该交易构成本公司之须予披露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