兹提述东方明珠石油有限公司(「 本公司」 ) 日期为二零一九年四月十六日之公告(「 该公告」) ,内容有关(其中包括) 根据特别授权认购新华认购股份及可能由富荣证券集团有限公司代表要约人提出强制性无条件现金要约以收购全部已发行新股(不包括除外股份) 。除文义另有所指外,本公告所用词汇与该公告所界定者具相同涵义。
根据收购守则规则7,当真正要约已经向受要约公司的董事会传达或其有理由相信真正要约即将发生,除非执行人员同意,受要约公司的董事不得辞任,直至要约的首个截止日期或要约成为或宣布无条件的日期为止,或直至股东已根据规则26的豁免注释1,就宽免全面要约责任进行投票为止,以上述较迟者为准。
于二零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本公司收到联交所之函件(「联交所函件」) ,通知其已收到对本公司执行董事兼行政总裁肖女士之投诉。投诉人指控肖女士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 犯下刑事罪行(「罪行」)而被定罪。
在董事会了解肖女士之罪行后,董事会(肖女士除外) 举行董事会会议并得出以下结论(「结论」) :
1. 在肖女士获委任为本公司董事时及收到联交所函件前,董事会成员(肖女士除外) 均不知悉任何罪行;
2. 不论在其获委任为本公司执行董事之前或之后,肖女士所犯罪行概与本公司的业务无关;
3. 肖女士于加入董事会前理应披露她的罪行,惟她未有如此行事;
4. 肖女士自本公司接获联交所函件之时起并无参与本集团任何业务决定,且并无履行彼作为本公司执行董事或行政总裁之职责;及
5. 考虑到董事会所得资料,董事会(除肖女士未参与董事会会议外) 认为肖女士不适合继续担任董事及╱或本公司任何其他职位。
董事会随后已知会肖女士有关结论。考虑到董事会的结论,肖女士接纳董事会意见,并提呈辞任本公司执行董事及行政总裁职务,自二零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生效,即证监会执行人员根据收购守则规则7同意肖女士辞任之生效日期。
肖女士确认,彼与董事会并无意见分歧,亦无有关彼辞任的任何事宜须敦请本公司股东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垂注。
董事会谨藉此机会就肖女士于任职期内对本公司作出的宝贵贡献致以衷心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