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告乃东方明珠石油有限公司(「本公司」)董事(「董事」)会(「董事会」)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第13.09(2)(a)条及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IVA部项下之内幕消息条文作出。
谨此提述本公司日期为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五日内容有关衍生诉讼之公告(「该公告」)。除另有界定者外,本公告所用词汇与该公告所界定者具有相同涵义。
衍生诉讼
诚如该公告所述,于二零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本公司接获日期为二零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原诉传票,于其中钟先生代表本公司根据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第732及第733条寻求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原讼法庭」)批准就樊女士及邓先生(均为执行董事)违反应向本公司履行之董事职责向彼等展开衍生诉讼(「批准申请」)。独立董事委员会经已成立并获授权(其中包括)进行衍生诉讼及与之相关之一切事宜。
钟先生指称樊女士及邓先生:
(i)排斥张锦成先生(本公司执行董事)参与二零一八年之本公司股份配售活动,并在据称樊女士及邓先生未能获得自己选择接纳股份之承配人的情况下终止配售活动(「建议配售申索」);
(ii)据称在并无正当商业理由及缺乏足够资金之情况下于二零一八年一月搬迁本公司之办公室(「办公室搬迁申索」);
(iii)未能清偿本公司员工于二零一八年八月之未付工资(「未付工资申索」);
(iv)在据称本公司并无合理替代方法获得资金之情况下拒绝接纳钟先生提出之有条件贷款建议(「贷款拒绝申索」);
(v)拒绝根据苏权国先生(本公司股东)于二零一八年九月三日就罢免彼等之董事职务及修订本公司之细则之决议案提出之要求召开股东特别大会,以便可通过普通决议罢免董事(「股东特别大会申索」);及
(vi)委聘据称缺乏必要经验及资格之吕佳莲女士、陈学慧女士及胡静女士(「委任申索」),
(统称为「该等申索」)。
钟先生已以本公司之名义寻求济助,包括就违反职责而将评估之损失、利息及讼费。独立董事委员会已对该等申索进行独立审查,并于完成审查后,建议本公司反对就建议配售申索、办公室搬迁申索及未付工资申索授予钟先生(代表本公司)批准。就贷款拒绝申索、股东特别大会申索及委任申索而言,独立董事委员会采取中立立场。
在原讼法庭于二零一九年五月二日举行之聆讯中,原讼法庭批准钟先生代表本公司对樊女士及邓先生展开衍生诉讼。于作出该决定时,原讼法庭强调,只要钟先生可证明有严重问题需要审讯,则应授予批准而毋须对该等申索之案情进行详细审查,且从初步证据表面来看,该等申索并非根本上错误或缺乏胜诉可能。就讼费而言,原讼法庭判令批准申请之讼费须由本公司承担,而衍生诉讼之讼费目前仍留待判决。
本公司之立场及建议行动
随着获授批准,钟先生可能以本公司之名义就该等申索对樊女士及╱或邓先生展开衍生诉讼。
本公司现正就其下一步行动寻求法律意见。于本公告日期,钟先生尚未展开衍生诉讼。
本公司将于适当时间另行刊发公告,以知会股东及潜在投资者衍生诉讼之任何重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