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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融资租赁安排及保理融资协议之须予披露交易

2020-04-08 00:00:00

融资租赁安排一

董事会谨此宣佈,于二零二零年一月十六日,出租人(本公司之间接全资附属公司)与承租人一订立售后回租总协议一及买卖协议一,租赁资产一之代价一为人民币6,000,000元(相当于约6,618,600港元)。

为保证承租人一妥为及准时履行售后回租总协议一及买卖协议一项下之责任,于二零二零年一月十六日,承租人一已促使及担保人A、担保人B、担保人C、担保人D、担保人E及担保人F已各自分别以出租人为受益人签立担保书一A、担保书一B、 担保书一C、担保书一D、担保书一E及担保书一F。

融资租赁安排二

同日,出租人与承租人二订立售后回租总协议二及买卖协议二,租赁资产二之代价二为人民币5,000,000元(相当于约5,515,500港元)。

为保证承租人二妥为及准时履行售后回租总协议二及买卖协议二项下之责任,于二零二零年一月十六日,承租人二已促使及担保人C、担保人D、担保人E、担保人F及担保人G已各自分别以出租人为受益人签立担保书二C、担保书二D、担保书二E、担保书二F及担保书二G。

保理融资协议

于二零二零年四月八日(联交所交易时段后),本公司之间接全资附属公司仁瑞保理与承租人一订立保理融资协议,据此,仁瑞保理同意由保理融资协议日期起计至二零二一年四月七日止期间,向承租人一提供保理本金额最高达人民币8,000,000元(相当于约8,824,800港元)之保理融资,以换取保理利息及向仁瑞保理转让承租人一之应收账款。

作为承租人一妥为及准时履行其于保理融资协议项下责任之抵押,于二零二零年四月八日,承租人一促使而担保人A、担保人B、担保人C、担保人D、担保人E及担保人F各自分别订立担保A、担保B、担保C、担保D、担保E及担保F。

上市规则之涵义

于订立融资租赁安排一及融资租赁安排二之关键时间,由于有关融资租赁安排一及融资租赁安排二项下拟进行之交易之所有适用百分比率(定义见上市规则)当合併计算时低于5%,故订立融资租赁安排一及融资租赁安排二并不构成本公司于上市规则项下之须予公佈交易,且于订立融资租赁安排一及融资租赁安排二之关键时间毋须遵守上市规则第14章之通知、公佈及股东批准规定。

融资租赁安排一、融资租赁安排二及保理融资协议项下拟进行之交易乃基于其为本集团与彼此有关联之人士(即承租人一及承租人二,其中承租人二由承租人一拥有60%权益)订立而合併计算,并须根据上市规则第14.22条合併计算。

由于有关融资租赁安排一、融资租赁安排二及保理融资协议项下拟进行之交易之适用百分比率(定义见上市规则)合併计算时超过5%但低于25%,故根据上市规则,订立融资租赁安排一、融资租赁安排二及保理融资协议构成本公司之须予披露交易,并须遵守上市规则第14章项下之通知及公佈规定,但获豁免遵守股东批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