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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予披露交易提供保理贷款

2020-03-25 00:00:00

向客户A提供保理贷款

上海守信(本公司之间接全资附属公司)与客户A订立保理协议A,据此,上海守信已同意向客户A提供具追索权循环保理贷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257,740,000元(相当于约302,050,861港元)。

向客户B提供保理贷款

上海守信与客户B(包括客户B1及客户B2)订立保理协议B,据此,上海守信已同意向客户B提供具追索权循环保理贷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61,700,000元(相当于约72,307,512港元)。

向客户C提供保理贷款

上海守信与客户C订立保理协议C,据此,上海守信已同意向客户C提供具追索权循环保理贷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46,000,000元(相当于约53,908,356港元)。

上市规则之涵义

鑑于客户B1于订立相关保理协议B时为客户B2之全资附属公司,根据上市规则第14.22条规定,本集团向客户B1及客户B2授出保理贷款须予合併计算。

由于上市规则第14.07条项下有关订立保理协议A、保理协议B(合併计算)、保理协议C之一项或多项适用百分比率超过5%但少于25%,根据上市规则第14章规定,保理协议A、保理协议B及保理协议C各自提供之保理贷款构成本公司之须予披露交易,并因此须遵守上市规则第14章项下之通知及公佈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