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反馈

须予披露交易 有关提供贷款及向实体垫款

2019-06-12 00:00:00

贷款协议

于二零一九年六月十二日(交易时段后),贷款人(本公司之间接全资附属公司)与借款人订立贷款协议,据此,贷款人已同意贷予借款人本金额人民币39,500,000元(相当于约44,900,000港元(参考根据于贷款协议日期中国人民银行之银行间外滙市场之中间价))之定期贷款,并须于偿还日期偿还。

上市规则之涵义

由于有关贷款之一项或多项适用百分比率(定义见上市规则)超过5%但全部均低于25%,故贷款构成本公司之须予披露交易且须遵守上市规则第14章项下之申报及公告规定。此外,根据本集团于上市规则第14.07(1)条项下所界定之资产比率,贷款超出8%,因此,根据上市规则第13.13条,贷款可能亦构成向实体垫款,并须遵守上市规则第13.13条及13.15条项下之一般披露责任。

借款人与本公司日期为二零一八年九月四日及二零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公告所披露之贷款协议项下之借款人并非为同一借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