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耀莱集团诉讼更新

2018-07-10 21:43:00

本公布乃耀莱集团有限公司(「本公司」,连同其附属公司统称为「本集团」)董事会(「董事会」)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第13.09 条及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 章)第XIVA 部内幕消息条文(定义见上市规则)所作出。

兹提述本公司於二零一七年十月十二日及二零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刊发的公布(统称为「该等公布」)。除另有界定者外,本公布所用词汇具有该等公布所界定的相同涵义。

诚如日期为二零一七年十月十二日的公布所披露,天津信昌已收到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颁布日期为二零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有关第三项诉讼的判决,裁定原告人胜诉以及(其中包括):

(1) 买卖合同已撤销;

(2) 原告人须於判决生效後5 日内退还天津信昌已购买的商品;

(3) 天津信昌须於判决生效後5 日内退还原告人购买价合共人民币2,840,000 元;及

(4) 天津信昌须於判决生效後5 日内向原告人支付合共人民币8,520,000 元作为赔偿。

於二零一七年十月十二日,天津信昌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呈交上诉申请。上诉聆讯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於二零一八年七月四日颁布判决(「上诉判决」)并裁定(其中包括):(a) 维持上述第(1)、(2) 及(4) 项;

(b) 驳回上述第(3) 项;

(c) 天津信昌须於上诉判决生效後 5 日内向原告人支付购买价合共人民币2,300,000 元;及

(d) 驳回原告人於一审中提出的其他申索。

根据本集团中国法律顾问的建议,上诉判决为最终判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经考虑根据上诉判决下须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并未超过先前就第一及第三项诉讼可能的违约赔偿金额作出的拨备,董事会认为上诉判决对本集团的日常营运及财务状况概无造成任何重大不利影响。

股东及潜在投资者於买卖本公司股份时务须审慎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