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反馈

须予披露的交易:认购理财产品

2019-04-15 00:00:00

于二零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本公司与徽商银行芜湖北京路支行签署了第一份理财协议,根据第一份理财协议,本公司使用自有资金人民币25亿元(约相当于港币2,921,516,384元注1)认购理财产品,产品期限270天,预期年化收益率5.10%。

于二零一九年四月十五日,本公司与徽商银行芜湖北京路支行签署了第二份理财协议,根据第二份理财协议,本公司使用自有资金人民币50亿元(约相当于港币5,843,374,198元注2)认购理财产品,产品期限365天,预期年化收益率为4.60%。

第一次认购事项、第二次认购事项本身单独计算时并不构成本公司按上市规则第14章的一项须予披露的交易。但根据上市规则第14.22条,在发生第二次认购事项时,该认购事项应与第一次认购事项合併计算,作为一项交易处理。而经合併计算的交易金额根据上市规则第14章所计算的某项适用百分比率达到5%或以上但低于25%,因此,根据上市规则第14章,第二次认购事项连同第一次认购事项构成本公司一项须予披露的交易,并须遵守上市规则有关通知及公告的规定,但获豁免遵守股东批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