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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予披露交易 - 提供财务资助

2022-03-08 00:00:00

提供财务资助

于二零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该等贷款人(作为贷款人)与该借款人(作为借款人)订立首份股东贷款协议。该借款人由该等贷款人拥有,即由本集团及领航集团分别拥有49%及51%权益。根据首份股东贷款协议,该等贷款人向该借款人授出本金额为30,000,000港元之过往贷款,年期为自过往贷款各项提取日期起计60个月。过往贷款由该等贷款人按彼等各自于该借款人之股权比例出资,而本集团已出资提供过往贷款其中49%,为数14,700,000港元(「公司过往贷款部分」),有关金额(连同其应计利息)于本公告日期仍未偿还。

于二零二二年三月八日(联交所交易时段后),该等贷款人(作为贷款人)与该借款人(作为借款人)订立第二份股东贷款协议。根据第二份股东贷款协议,该等贷款人同意向该借款人授出本金额最高为12,000,000港元之第二笔融资,年期为自第二笔融资各提取日期起计60个月。倘该借款人悉数提取第二笔融资,则第二笔融资将由该等贷款人按彼等各自于该借款人之股权比例出资,而本集团将出资提供第二笔融资其中49%,为数5,880,000港元(「公司第二笔贷款部分」)。

上市规则涵义

于订立首份股东贷款协议时,领航为本公司之主要股东,因此根据上市规则为本公司之关连人士。由于过往贷款乃按该等贷款人于该借款人之各自股权比例授出,而订立首份股东贷款协议乃按照一般商业条款进行,因此,根据上市规则第14A.89条,提供公司过往贷款部分为本公司之完全获豁免的关连交易,而由于所有适用的百分比率均低于5%,故根据上市规则第14章,首份股东贷款协议项下拟进行交易并不构成须予公佈的交易。

于订立第二份股东贷款协议时,由于领航自二零一九年十月八日起不再为本公司之主要股东,领航不再为本公司之关连人士。由于首份股东贷款协议于第二份股东贷款协议日期依然维持十足效力及作用,而公司过往贷款部分仍未偿还,故根据上市规则第14.22条,根据第二份股东贷款协议授出之公司第二笔贷款部分须与根据首份股东贷款协议授出之公司过往贷款部分合併计算。联交所亦已接纳本公司以毛利比率作为计算该等股东贷款协议项下拟进行交易的规模测试之规模测试替代方法。由于该等股东贷款协议合併计算后其中一项适用百分比率高于5%但低于25%,故授出公司过往贷款部分及公司第二笔贷款部分总额构成本公司之须予披露交易,须遵守上市规则第14章之通知及公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