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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智能集团股东周年大会通告

2018-04-26 17:09:00

兹通告本公司订於二零一八年五月三十日(星期三)下午二时三十分假座香港铜锣湾告士打道262号中粮大厦12楼1204室举行股东周年大会(「股东周年大会」),藉以处理下列事项:

1. 省览及采纳本公司截至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度之经审核财务报表、董事会报告及核数师报告书。

2. (a) 重选杨震先生为本公司董事。

(b) 重选郑发丁博士为本公司董事。

(c) 授权董事会厘定董事酬金。

3. 续聘核数师并授权董事会厘定其酬金。

4. 作为普通事项,考虑及酌情通过下列决议案为普通决议案(不论有否修订):

A. 「动议:

(i) 在本决议案(iii)分段之限制下,一般及无条件批准本公司董事(「董事」)在有关期间(如下文所定义)内行使本公司所有权力,以配发、发行并处置本公司股本中之新股份,并作出或授予可须行使此等权力之售股建议、协议及购股权;

(ii) 本决议案(i)分段批准授权本公司董事可在有关期间(如下文所定义)内作出或授予将会或可能须於有关期间(如下文所定义)终止後行使此等权力之售股建议、协议及购股权;

(iii) 董事依据本决议案(i)分段获批准配发或同意有条件或无条件配发(不论是否依据购股权或其他)及发行之股本面值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於本决议案通过日期之已发行股本中股份面值总额百分之二十(20%),而上述批准亦须受此数额限制,惟就:

(a) 供股(如下文所定义);

(b) 因行使根据本公司所发行之任何认股权证或任何债券、债权证、票据或可转换为本公司股份之证券之条款之认购或转换权利而发行之股份;

(c) 根据本公司购股权计划或任何当时采纳之任何购股权计划或类似安排(藉此向本公司及╱或其任何附属公司之主管人员及╱或雇员授出或发行股份或购买本公司股份之权利)而授出或行使任何购股权;及

(d) 根据本公司章程细则规定以配发股份方式代替全部或部份本公司股份之股息之任何以股代息或类似安排则除外;及

(iv) 就本决议案而言:

「有关期间」乃指由本决议案通过之日期至下列三项之最早日期止之期间:

(a) 本公司下届股东周年大会结束;

(b) 依照本公司之组织章程细则或任何适用之法例规定须举行下届股东周年大会之期限届满时;或

(c) 本公司股东於股东大会通过普通决议案撤销或修订本决议案给予董事之授权;及

「供股」乃指於董事指定之期间向於指定记录日期名列股东名册之股份持有人按其当时持股比例发售新股(惟本公司董事有权在必须或权宜之情况下就零碎股权或香港以外任何地区之法律限制或责任或任何认可管制机构或证券交易所之规定而取消若干股东在此方面之权利或别作安排)。」

B. 「动议:

(i) 在本决议案(ii)分段之限制下,一般及无条件批准董事在有关期间(如下文所定义)内行使本公司所有权力,以购回本公司股本中之已发行股份;惟须遵守所有适用法例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不时修订之规定;

(ii) 本公司依据本决议案(i)分段批准可购回之本公司股份之面值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於本决议案通过日期之已发行股本中股份面值总额百分之十(10%);而上述批准亦须受此数额限制;及

(iii) 就本决议案而言:

「有关期间」乃指由本决议案通过之日期至下列三项之最早日期止之期间:

(a) 本公司下届股东周年大会结束;

(b) 依照本公司之组织章程细则或任何适用之法例规定须举行下届股东周年大会之期限届满时;或

(c) 本公司股东於股东大会通过普通决议案撤销或修订本决议案给予董事之授权。」

C. 「动议扩大根据本大会通告第4A项普通决议案授予董事发行及处理额外股份之一般授权,加入本公司根据本大会通告第4B项决议案所授予之权力购回之本公司股本总面值,惟该数额不得超过本公司於上述决议案通过日期之已发行股本总面值百分之十(10%)。」

附注:

1. 本公司将於二零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星期五)至二零一八年五月三十日(星期三)(包括首尾两天在内)期间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不会登记任何股份转让。股东如欲合资格出席股东周年大会并於会上投票,最迟须於二零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星期四)下午四时三十分前将所有过户文件连同有关股票送交本公司之香港股份过户登记分处香港中央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17楼1712至1716号舖办理登记手续。

2. 凡有权出席上述通告所载股东周年大会及於股东周年大会上投票之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多位代表代其出席大会及投票。受委代表毋须为本公司之股东。

3. 代表委任表格连同经签署之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如有)或该授权书或授权文件之经认证副本,最迟须於股东周年大会或其任何续会指定举行时间48小时前送达本公司之香港股份过户登记分处,方为有效。

4. 载有有关上文第4B项决议案进一步资料之说明函件已刊载於本通函附录一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