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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予披露交易贷款交易之更新资料收到传讯令状

2020-05-19 00:00:00

兹提述中国医疗网络有限公司(「本公司」)日期分别为二零一八年九月十日及二零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公告、日期为二零二零年三月三十日之截至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十八个月之末期业绩公告第26至27页之「放债」一段及日期分别为二零二零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二零二零年五月六日之公告。除文义另有所指外,本公告所用词汇与上述公告所界定者具有相同涵义。

于二零二零年五月十二日,贷款人(本公司之全资附属公司,作为第七被告)收到金港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代表其自身以及借款人及押记人之所有其他股东提起诉讼)作为原告(「原告」)之代表律师于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上所出具之二零二零年高等法院案件第562号诉讼(「诉讼」)项下之传讯令状(「传讯令状」),诉讼乃针对贷款人(作为诉讼之十二名被告之一,连同借款人、押记人、借款人之董事以及如本公司日期为二零二零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公告所述贷款人委任之接管人及管理人(「共同及个别接管人」))提出。

如传讯令状附带之申索陈述书所述,原告指称(理据为于所有重大时刻诉讼之第一被告(即借款人之董事及行政总裁及押记人之董事)与,其中包括,贷款人之间有及曾有密切联繫),

(i)贷款人显然知悉借款人及押记人之董事订立贷款协议、债权证、股份抵押、转让契据(上市公司)及转让契据(押记人)(统称为「该等交易」)不正当地偏向于贷款人之利益及有利于贷款人及╱或以贷款人为受益人提供显着过多的抵押,违反彼等对借款人及╱或押记人之受信责任;或

(ii)或者不合理相信借款人及押记人之董事于订立该等交易时已根据彼等之职责行事;或

(iii)又或未能在一个合理人士于所有情况下就根据董事应对借款人及╱或押记人所履行之责任而订立之该等交易而作出查证。

因此,原告指称:

(a)贷款协议、股份抵押、债权证、转让契据(上市公司)及转让契据(押记人)须予作废;及

(b)因此,委任共同及个别接管人以及其项下之接管权须予作废。

原告现针对贷款人及共同及个别接管人作出如下申索:(1)宣告该等交易须予作废并据此由借款人及押记人作废;(2)宣告委任共同及个别接管人以及其项下之接管权须予作废并据此由借款人及押记人作废;(3)针对贷款人以及共同及个别接管人之禁制令,限制其任何人士(不论由其自身及╱或其职员、僱员、佣工、代名人及╱或代理人进行)根据该等交易行使任何权力或依据该等交易以其他方式行事;(4)诉讼费;及(5)进一步或其他救济。

贷款人正就诉讼寻求法律意见并将坚决捍卫其立场及利益。本公司将于适当时候刊发进一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