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于二零零七年十月十六日宣布(其中包括)控股股东荣富可能出售股份。就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所发出之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收购守则」)而言,要约期被视为于二零零七年十月十六日开始。本公布乃根据收购守则第3.8条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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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此提述本公司于二零零七年十月十六日就(其中包括)荣富可能出售股份而刊发之公布(「该公布」)。除文义另有指明外,本公布所用词汇与该公布所界定者具有相同涵义。
要约期
就收购守则而言,要约期被视为于二零零七年十月十六日开始。
遵守收购守则第3.8条
于本公布日期,本公司合共有167,031,016股每股面值0.01港元之普通股。除上文所述者外,于本公布日期,本公司并无其他相关证券(定义见收购守则第22条附注4)。
股票经纪、银行及其他中介人的责任
兹转载收购守则第22条注释11之全文如下:
「代客买卖有关证券的股票经纪、银行及其他人,都负有一般责任在他们能力所及的范围内,确保客户知悉规则22下联系人及其他人应有的披露责任,及这些客户愿意履行这些责任。直接与投资者进行交易的自营买卖商及交易商应同样地在适当情况下,促请投资者注意有关规则。但假如在任何7日的期间内,代客进行的任何有关证券的交易的总值(扣除印花税和经纪佣金)少于100万元,这规定将不适用。
这项豁免不会改变主事人、联系人及其他人士自发地披露本身的交易的责任,不论交易所涉及的总额为何。
对于执行人员就交易进行的查讯,中介人必须给予合作。因此,进行有关证券交易的人应该明白,股票经纪及其他中介人在与执行人员合作的过程中,将会向执行人员提供该等交易的有关资料,包括客户的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