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数据存储设备
董事会欣然宣佈,于二零二二年四月十一日、二零二二年六月二十日及二零二三年三月十七日(交易时间后),买方(本公司之间接非全资附属公司)与卖方分别订立(i)买卖协议I,以按总代价114,846,200港元收购设备I;(ii)买卖协议II,以按总代价109,200,000港元收购设备II;及(iii)买卖协议III,以按总代价80,100,000港元收购设备III。
上市规则之涵义
于本公司在相关时间批准收购设备I及设备II时,参与董事认为,收购事项为本集团日常及一般业务过程之一部分,因此获豁免遵守上市规则第十四章项下之规定。其后于本公司在相关时间批准收购设备III以考虑进一步投资租赁计算机设备业务时,本公司咨询其法律顾问,并了解到上述交易构成上市规则第十四章项下之须予公佈交易。
本公司承认,由于上述原因,其延迟遵守上市规则项下之上述规定。本公司明白,其应尽快刊发公佈,并衷心地承认其无意违反上市规则第14.34条。
买卖协议I及买卖协议II
由于有关买卖协议I及买卖协议II各自项下交易之最高适用百分比率(定义见上市规则)按单独基准计算低于5%,故根据上市规则,各自收购设备I及设备II按单独基准计算并不构成本公司之须披露交易。
然而,由于买卖协议I及买卖协议II具有相同之交易对手及具备类似交易性质及产品结构,且其项下之交易乃于买卖协议II之交易时间(即二零二二年六月二十日)前12个月内进行,故根据上市规则第14.22及14.23条,该等交易须合併计算。由于有关买卖协议I及买卖协议II项下交易之最高适用百分比率于合併计算时高于5%但低于25%,故根据上市规则,收购设备I及设备II按合併基准计算构成本公司之须予披露交易,并须遵守申报及公佈规定,惟获豁免遵守股东批准规定。
买卖协议III
就买卖协议III而言,由于有关买卖协议III项下交易之最高适用百分比率(定义见上市规则)按单独基准计算高于5%但低于25%,故收购设备III按单独基准计算构成本公司之须予披露交易,并须遵守上市规则项下之申报及公佈规定,惟获豁免遵守股东批准规定。
由于买卖协议I、买卖协议II及买卖协议III具有相同之交易对手及具备类似交易性质及产品结构,且其项下之交易乃于买卖协议III之交易时间(即二零二三年三月十七日)前12个月内进行,故根据上市规则第14.22及14.23条,该等交易须合併计算。由于有关买卖协议I、买卖协议II及买卖协议III项下交易之最高适用百分比率于合併计算时高于5%但低于25%,故根据上市规则,收购设备I、设备II及设备III按合併基准计算构成本公司之须予披露交易,并须遵守申报及公佈规定,惟获豁免遵守股东批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