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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予披露交易作为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

2020-07-03 00:00:00

于二零二零年七月二日,本公司之附属公司绿金租赁与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以人民币30,000,000元(相当于约港币32,910,000元)自承租人收购资产之所有权,该资产将返租予承租人,供彼等使用及占有,期限为五年。

兹提述本公司日期为二零二零年一月八日之公佈,内容有关订立现有融资租赁及附带文件,其本身为上市规则项下本公司之须予披露交易。由于融资租赁之承租人与现有融资租赁及附带文件之承租人为相同订约方,故根据上市规则第14.22条,融资租赁项下拟进行之交易须与现有融资租赁及附带文件项下拟进行之交易合併计算。

由于融资租赁及附带文件项下拟进行之交易之适用百分比率(于按单独基准或与现有融资租赁及附带文件项下拟进行之交易合併计算时)超过5%但低于25%,故订立有关交易构成上市规则项下本公司之须予披露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