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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予披露交易作为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

2020-05-12 00:00:00

于二零二零年五月十一日,本公司之附属公司广东粤盛科与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以总代价人民币10,000,000元(相当于约港币10,920,000元)自承租人收购资产之所有权,该等资产将返租予承租人,供其使用及占有,期限为两年。

兹提述广东粤盛科与承租人订立日期为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现有融资租赁及附带文件,据此,其项下拟进行之交易之适用百分比率低于5%,故该交易获豁免遵守上市规则第14章项下之披露规定。由于融资租赁之承租人亦为现有融资租赁及附带文件之订约方,故根据上市规则第14.22条,融资租赁项下拟进行之交易须与现有融资租赁及附带文件项下之交易合併计算。

由于融资租赁及附带文件项下拟进行之交易之适用百分比率,与现有融资租赁及附带文件项下拟进行之交易合併计算时超过5%但低于25%,故订立有关交易构成上市规则项下本公司之须予披露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