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合版本 更新至第十二份补充契约(2020年11月12日) 日期:2014年8月14日 工银亚洲信托有限公司 与 易方达资产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关于 易方达精选策略系列 之信托契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的近律师行 香港 中环 历山大厦5楼 传真: 28100431 电话: 28259211 目录 条款 标题 页次 1. 定义及解释.............................................................................................................1 2. 本信托的组成及成立投资基金................................................................................2 3. 份额持有人.............................................................................................................3 4. 份额的发行及转换..................................................................................................3 5. 持有人赎回份额 .....................................................................................................4 6. 估值、价格及暂停..................................................................................................4 7. 投资权力 ................................................................................................................4 8. 投资限制 ................................................................................................................6 9. 借款及质押资产的权力 ..........................................................................................7 10. 与关联人士的交易..................................................................................................8 11. 基金资产的托管 ...................................................................................................10 12. 基础货币及类别货币 ............................................................................................12 13. 收益分配 ..............................................................................................................13 14. 持有人名册...........................................................................................................17 15. 证书 .....................................................................................................................18 16. 转让 .....................................................................................................................18 17. 非交易过户...........................................................................................................19 18. 账目及报告...........................................................................................................20 19. 向持有人付款.......................................................................................................21 20. 费用、收费及开支................................................................................................23 21. 与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相关的条文 ......................................................................26 22. 与受托人相关的条文 ............................................................................................33 23. 与基金管理人相关的条文.....................................................................................34 24. 受托人退任或罢免................................................................................................36 25. 基金管理人罢免或退任 ........................................................................................37 26. 将本信托转移至另一司法管辖区..........................................................................38 27. 广告 .....................................................................................................................39 28. 本信托或任何投资基金之终止..............................................................................39 29. 通知 .....................................................................................................................42 30. 审计师..................................................................................................................43 31. 本契约的修订.......................................................................................................43 32. 持有人大会...........................................................................................................44 33. 副本 .....................................................................................................................44 34. 管辖法律 ..............................................................................................................44 35. 本契约的副本.......................................................................................................44 36. 不可抗力 ..............................................................................................................45 37. 涉及预扣税的证明等 ............................................................................................45 附表一 — 释义........................................................................................................................47 附表二 — 基金份额的发行及转换...........................................................................................53 附表三—基金份额的赎回 .......................................................................................................59 附表四 — 估值规则 ................................................................................................................65 附表五 — 暂停........................................................................................................................70 附表六 — 投资及借款限制 .....................................................................................................72 附表七 投资基金应付的其他费用、成本及开支.....................................................................83 附表八— 持有人大会..............................................................................................................85 附表九— 持有人名册..............................................................................................................90 附表十 .............................................................................................................................91 第一部分 — 设立新投资基金或新类别通知 ............................................................................91 附表十 ....................................................................................................................................92 第二部分 — 初始投资基金 .....................................................................................................92 附表十 ....................................................................................................................................93 第三部分—补充契约的形式....................................................................................................93 1 信托契约于2014年8月14日订立,订约方为: (1) 工银亚洲信托有限公司, 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中环花园道3号中国工商银行大厦 33楼(“受托人”); (2) 易方达资产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中环金融街八号国际金 融中心二期35楼3501-02室(“基金管理人”)。 鉴于: 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有意根据本契约(经不时修订及补充)的条款以单位信托形式成立本信托, 包括不时设立的各投资基金。 兹立约为证,本契约内容如下:— 1. 定义及解释 1.1 定义 除文义另有要求外,本契约所用词汇及表达应具有附表一所赋予的涵义。 1.2 解释规则 1.2.1 引用“本契约”指本契约及本契约的附表和附录(不时经补充契约修 订)。 1.2.2 引用基金份额的“类别”应解释为某一投资基金的份额类别(可能以不 同货币计价)。 1.2.3 引用“酌情权”应解释为行使此酌情权的相关人士的全权及绝对酌情权。 1.2.4 仅含有单数涵义的词包含复数涵义,反之亦然;仅含有一种性别涵义的 词包含其他性别;表示人士之词语包括法团;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 条例》所界定之词汇及表达(如文义允许)在本契约中具有相同涵义; 引用任何法令视为引用该法令不时经修订、取代或重新颁布的版本;及 引用《守则》视为引用该守则不时经修订、取代或重新颁布的版本。 1.2.5 本契约中的标题仅为方便使用,不影响其解释。本契约中引用条款、附 表及附录乃引用本契约的条款、附表及附录。除文义另有要求外,每次 引用某一分条款乃该引用分条款所在条款的相关分条款,每次引用某一 段落乃该引用段落所在附表的相关段落。 1.2.6 本契约规定需要香港证监会的同意或批准、通知香港证监会或获得香港 证监会认可的任何条文应解释为仅在(i)本信托或相关投资基金(视情况 而定)获认可;及(ii)《守则》要求有关同意、批准、通知或认可时,方 需要有关同意、批准、通知或认可(视情况而定)。 2. 本信托的组成及成立投资基金 2 2.1 本信托的名称及声明 2.1.1 本信托于本契约日期成立,名称为易方达精选策略系列或受托人与基金 管理人可能不时同意并共同以书面决议决定的其他名称,并包括所有投 资基金。 2.1.2 受托人根据本契约及相关补充契约的条文,以信托方式按照各持有人持 有的基金份额数量比例为持有人持有基金资产。 2.1.3 各投资基金是根据本契约及相关补充契约的条款,以信托方式为该投资 基金的一个或多个类别基金份额的持有人持有的独立信托基金。 2.1.4 声称属于本信托或任何投资基金的任何交易或由其订立的任何交易应 为本信托或该投资基金(视情况而定)的受托人(以受托人身份)的交 易或由其订立的或代表其订立的交易。 2.2 成立新投资基金/类别 2.2.1 根据任何适用监管规定及任何必要的监管审批,基金管理人可随时及不 时决定成立新投资基金及/或新的或现有投资基金的一个或多个新份 额类别(受限于下文第2.3分条款有关初始投资基金的其他规定),而 无需任何持有人的批准,但须在该投资基金及/或一个或多个份额类别 的拟定成立日期之前,提前至少一个月(或受托人可能同意的较短时间) 向受托人发出成立通知。除非受托人在收到该通知起十四(14)日内通 知基金管理人其拒绝该成立通知,否则:— (a) 如为新投资基金,新投资基金通过信托声明(实质上以附表 十第三部分的补充契约形式)成立及组成为独立信托,并按 该补充契约的规定开始运营;及 (b) 如为新类别,一个或多个新份额类别应在受托人接纳该成立 通知后或该成立通知规定的日期成立。 2.2.2 任何投资基金的份额可按照相关成立通知所载,以不同的份额类别发行。 2.2.3 在成立通知中向受托人描述的投资目标及政策对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 不具约束力,任何投资基金的投资目标及政策可能不时变更但必须始终 遵守本契约的任何其他适用条文。 2.2.4 基金管理人在提前至少一(1)个月(或受托人可能同意的较短时间) 向受托人发出事先书面通知后,可不时修订成立通知所载的投资基金的 条款,除非受托人在十四(14)日内通知基金管理人其拒绝该等修订, 否则对该投资基金条款的修订应按书面通知所载生效。 2.3 成立初始投资基金 2.3.1 初始投资基金应按条款及根据本契约所载条文于本契约日期成立为独 立的信托。初始投资基金的详情载于附表十第二部分所载成立通知。 2.3.2 基金管理人在提前至少一(1)个月(或受托人可能同意的较短时间) 3 向受托人发出事先书面通知后,可不时修订初始投资基金的条款,除非 受托人在十四(14)日内通知基金管理人其拒绝该等修订,否则对初始 投资基金条款的修订应按书面通知所载生效。 2.4 根据《守则》规定对投资基金条款作出修订 第2.2.3、2.2.4及2.3.2分条款所述对获认可投资基金的任何条款的修订应遵守《守 则》规定(如有)。 2.5 资产及负债分离 尽管本契约有任何其他条文,归属于各投资基金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应与所有其他投 资基金的资产及负债分离,且不得为任何其他投资基金使用或由任何其他投资基金 承担。投资基金之间的上述分离应就所有目的而言对全体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2.6 受本契约约束的人士 本契约的条款及条文应对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具有约束力,以及对通过其进行索偿 的持有人及人士具有约束力,犹如该等持有人及人士:— 2.6.1 是本契约的订约方; 2.6.2 为自身及所有该等人士就此立约,以遵守所有相关条文及受此约束;及 2.6.3 就此分别授权及要求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采取本契约条款所要求的一 切行动及事情。 3. 份额持有人 3.1 持有人的权利及权益 3.1.1 除本契约明确赋予的权利外,就基金份额而言,持有人对受托人并不拥 有或获得任何权利。特定类别份额的持有人对除该份额类别所属投资基 金外的任何投资基金的资产并不拥有或获得任何权利。 3.1.2 特定类别份额的持有人的权益由当时登记在该持有人名下的该类别的 份额代表。 3.1.3 持有人无权享有任何投资基金的任何特定部分资产的任何权益或份额。 3.2 持有人的有限责任 持有人就其持有的份额不会产生或承担任何负债或需向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作出 任何付款(就该持有人持有的份额已协议支付的款项除外)。 4. 份额的发行及转换 4.1 份额应由受托人根据附表二发行。 4.2 份额可由持有人根据附表二转换。 4 5. 持有人赎回份额 份额可由持有人根据附表三赎回。 6. 估值、价格及暂停 6.1 决定资产净值 6.1.1 估值代理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制定的政策于基金管理人与受 托人协议的时间,确定各类别份额的资产净值,有关时间在基金管理人 与受托人另行决定时间之前应为相关类别的份额就各交易日的相关估 值日的估值点(暂停交易时除外),及应遵守附表四所载程序。 6.1.2 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必须互相提供及按要求不时向估值代理人提供在 任何时候为确定各投资基金的资产净值及/或各投资基金各份额类别 的资产净值可能必要的所有信息。 6.2 决定认购/申购价 若将在任何交易日发行或出售某一类别份额,估值代理人应根据附表二第3.2段确 定相关类别于该交易日的份额认购/申购价。 6.3 决定赎回价 若将在任何交易日赎回或转换某一类别份额,估值代理人应根据附表三第3段确定 相关类别于该交易日的份额赎回价。 6.4 暂停 基金管理人在咨询受托人后,并考虑持有人的最佳利益,可在附表五所述的任何情 况下,以该附表所述的方式宣布暂停确定任何投资基金或任何份额类别的资产净值 及/或份额的发行、转换及/或赎回。 7. 投资权力 7.1 基金管理人对投资的责任 根据第8条,基金管理人有完全权力投资、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各投资基金的资 产,犹如其为该等资产的绝对实益拥有人,并以其个人身份行事,包括投资于并非 法律明确认可投资基金投资的投资、不产生收益的投资及涉及负债或作出抵押的投 资。 7.2 投资的一般事项 在不限制第7.1分条款但受限于第8条的情况下: 7.2.1 存款:就投资基金收到的所有或任何现金款项可以任何一种或多种货币 保留基金管理人认为合适的时间,并以现金持有,或存放在世界任何地 区的金融机构(包括根据第10.1分条款,受托人、基金管理人、相关投 资基金的投资顾问或其身为金融机构的任何关联人士),或以该金融机 5 构开具的定期存单、其他货币市场凭证或银行票据持有; 7.2.2 货币:外币可以基金管理人认为切合时宜的汇率(无论是否为官方汇率) 获得,本契约认可的任何交易可以基金管理人认为合适的任何一种或多 种货币执行; 7.2.3 交易结算:可为目前或未来结算订立本契约认可的任何交易; 7.2.4 包销:基金管理人可在获得受托人事先同意后,按照基金管理人认为合 适的条款,就认购或购买投资订立包销或分包销合约,但受限于下列条 件: (a) 包销或分包销合约不得涉及购入后将导致相关投资基金的 持有额超过该投资基金适用的投资限制施加的任何限额的 投资;及 (b) 根据该等合约应付予基金管理人的所有佣金及费用及根据 该等合约获得的所有投资或现金必须属于相关投资基金。 7.2.5 证券借贷;回购及逆回购交易:受托人可按基金管理人的要求安排证券 借贷交易及订立回购及逆回购协议,但受限于下列条件: (a) 该等交易必须通过基金管理人就此认可人士(包括基金管理 人、受托人或其关联人士)的代理机构或直接与该人士进行; (b) 基金管理人必须尽合理努力令自身信纳,借出投资或根据回 购协议出售或购买投资已获得充足担保物; (c) 该等交易所产生的任何收入一经受托人收到,即应在扣除直 接及间接费用(包括安排该等交易的代理费用)后贷记至相 关投资基金;及 (d) 只要相关投资基金经认可,则须遵循与该等交易有关的《守 则》要求(包括担保物要求)。 7.2.6 衍生工具交易:基金管理人可订立任何衍生工具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任 何金融期货交易、差价合约、期权、信用衍生工具、掉期、现货或远期 合约(包括但不限于利率及货币互换))及签署基金管理人(在咨询受 托人后)认为必要或妥当的与该等交易有关的协议或文件,但前提是, 只要投资基金经认可,代表该投资基金订立的任何衍生工具交易均应遵 循《守则》的要求(若有)。 7.3 基金管理人变现投资的权力 基金管理人可随时变现投资基金中的任何投资或其他财产,以为该投资基金将出售 所得款项投入其他投资,或提供本契约任何条文规定的现金,或以现金或存款形式 保留出售所得款项,或同时为上述两个或以上目的。 7.4 没有义务分散投资 6 根据第8条,基金管理人没有义务分散投资基金的资产。 7.5 通过其他实体投资的权力 在遵守第8条的前提下,投资基金可实益全资拥有任何实体(出于财务或其他原因, 基金管理人认为是为持有该投资基金的投资之目的,受托人有必要或需要代表相关 投资基金而成立或收购该实体。)受托人应批准与成立及运营该实体有关的所有安 排。附表六第1(a)、(b)、(d)及(e)款所述的任何禁止、限额或限制应适用于其对该 实体的投资、贷款或存款。为此,该实体持有的投资应视为由相关投资基金直接持 有或(视情况而定)作出。就经认可的投资基金而言,持有该实体应遵循《守则》 项下的要求。 7.6 选择经纪商、交易商及其他交易对手的酌情权 根据第10条,在为投资基金作出或出售投资或其他财产时,基金管理人可与任何银 行、经纪商、其他金融机构或认可交易商进行相关类型的投资。 7.7 行使投资表决权 7.7.1 投资基金的任何投资或其他财产赋予的所有表决权只有在基金管理人 作出书面指示的情况下,方可行使。基金管理人可自行酌情决定不行使 任何表决权。受托人应按基金管理人的书面要求,向基金管理人或其代 名人签署及交付或促使签署及交付基金管理人可能要求的一名或多名 人士的充分的代理或代表委托书,授权该等代理人或代表就投资基金的 所有或任何部分资产表决、同意或以其他方式行事。若基金管理人的单 独指示不充分,受托人亦应向持有投资基金任何部分资产的任何存管或 结算系统发出或加入发出适当指示。 7.7.2 第7.7.1 分条款所用的“表决权”及“表决”被视作包括 (a) 在会上投票表决; (b) 同意或批准基金资产任何部分的任何安排、计划或决议,或 更改或放弃基金资产任何部分所附任何权利;及 (c) 申请或加入申请召开任何会议或发出任何决议通知或公布 任何声明的权利。 8. 投资限制 8.1 投资基金资产的投资 根据本契约条文应当属于某一投资基金的所有现金及其他资产应立即支付予或拨 给受托人指定的人士,除基金管理人认为税项及支出所需或拨入收益分配账户所需 或为本契约的其他目的或实行本契约附带需要的现金外,所有现金应由基金管理人 (但须始终遵守本契约条文)用于为该投资基金购入投资,但就任何投资基金收到 的所有或任何现金款项在基金管理人认为合适的时间内可以基金管理人认为合适 的一种或多种货币为该投资基金保留。 8.2 投资限制 7 基金管理人对投资基金的投资权力受限于: 8.2.1 该投资基金的补充契约所载的投资限制(如有);及/或 8.2.2 附表六的适用条文。 8.3 违反投资限制 8.3.1 若投资基金的投资限制遭到违反,在充分考虑该投资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后,基金管理人应优先在合理时限内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对情况作出补救。 8.3.2 根据第8.3.1分条款,若投资基金因基金管理人无法控制的事件而不再 符合其适用的投资限制,基金管理人无需立即变更投资,有关原因包括 但不限于: (a) 投资价值上升或降低; (b) 投资基金收到、接纳或参与资金性质的任何权利、分红或利益, 或任何合并、重组、转换或交换计划或安排; (c) 赎回份额或从投资基金作出付款导致的任何变现;或 (d) 任何证券的信用评级遭到下调。 8.4 受托人拒绝投资的酌情权 受托人可随时全权酌情决定且无需指明理由: 8.4.1 通知基金管理人,其不准备接受受托人认为(i)违反本契约条款、公共机 构或监管部门关于防止欺诈、洗钱、恐怖主义或其他犯罪活动或向遭到 制裁的任何人士或实体提供金融或其他服务的任何法律、法规、方针或 政策;或(ii)涉及由受托人承担任何无限责任的任何财产;及 8.4.2 要求基金管理人以不违反本契约条款、任何上述法律、法规、方针或政 策的其他财产取代该财产。 9. 借款及质押资产的权力 9.1借款权力 9.1.1 在遵守本第9条及附表六第9段所述限制的前提下,受托人可应基金管理 人的请求,为投资基金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借入任何货币作出安排, 以使基金管理人能够: (a) 赎回投资基金的份额; (b) 支付投资基金的开支; (c) 为投资基金购入投资;及/或 8 (d) 继续进行基金管理人不时以书面指示受托人的其他适当目的。 9.1.2 借款可向受托人批准的任何人士(根据第10.2分条款,包括基金管理人、 相关投资基金的任何投资顾问、受托人或其关联人士)作出。 9.1.3 根据本第9条所作任何借款的任何利息及协商、订立、更改及实行(不 论更改与否)及终止借款安排产生的开支应从相关投资基金中支付。 9.2借款的必要条款 每次为投资基金借款必须遵守下列条款: 9.2.1 借款于投资基金终止时到期应付; 9.2.2 贷方权利限于投资基金的资产;及 9.2.3 贷方对任何其他投资基金的资产并无追索权。 9.3质押或抵押资产或对资产设置产权负担的权力 受托人可在基金管理人同意后以任何方式为任何人士的利益质押或抵押投资基金 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或对此设置产权负担: 9.3.1 为投资基金账户获得的任何借款及该借款产生的利息及开支提供抵押; 9.3.2 为就投资基金或投资基金的份额持有人给出的任何担保提供抵押; 9.3.3 为就投资基金账户进行的任何衍生工具交易提供保证金或担保物;或 9.3.4 为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可能同意的其他目的。 9.4受托人要求持有存款的权力 受托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就投资基金存放总额相当于该投资基金当时所有未偿还 借款金额的存款。 10. 与关联人士的交易 10.1 在受托人、基金管理人、任何投资顾问或关联人士的存款 若构成投资基金或收益分配账户一部分的任何现金转移至在受托人、基金管理人、 该投资基金的任何投资顾问或他们的任何关联人士(为可接受存款的持牌机构)处 开立的存款账户,经考虑正常业务过程中按公平原则磋商的类似类型、规模及条款 的存款的现行商业利率,该现金存款应以符合相关投资基金持有人最佳利益的方式 保管。但受托人、基金管理人、任何投资顾问或他们的关联人士应有权将其源自当 时在其或他们控制之下的作为投资基金或收益分配账户(视情况而定)一部分的任 何现金(不论为活期账户或存款账户)的任何收益留存自用及从中获益。 10.2 从受托人、基金管理人、任何投资顾问或关联人士获得的借款 - - 9 10.2.1 可就投资基金从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认可的任何人士借款(包括(若为 银行)基金管理人、受托人、该投资基金的任何投资顾问或他们的关联 人士,但条件是,该等借款的利率以及就借款安排或终止借款而言,应 付该银行的任何费用或溢价不得高于该银行根据正常银行惯例按公平 交易原则对规模、性质、期限及情形类似于相关投资基金的届时通行贷 款所协商的商业利率和相应金额)。 10.2.2 若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或他们的任何关联人士就任何投资基金的资金、 投资或借款担任银行、借款人或出资人或其他相关人士,则他们在以该 等身份行事时应有权保留所有正常的银行或借款利润。 10.3 受托人、基金管理人或任何投资顾问作为主事人与基金资产的交易 未经受托人事先书面同意,基金管理人、相关投资基金的任何投资顾问及其任何关 联人士概不得作为主事人出售任何投资基金账户的投资或其他财产或处置其出售 事项或作为主事人与本信托交易。若基金管理人或该投资顾问或任何关联人士获得 该同意(可能就一般情况或任何个别情况给出)进行如上出售或处置,基金管理人 或该投资顾问或该关联人士(视情况而定)可完全为自身用途及利益保留其可能由 此或就此产生的任何利润。投资基金或代表其进行的所有交易必须:— 10.3.1 以公平交易方式签署及符合持有人的最佳利益;及 10.3.2 以可得最佳条款订立。 10.4 现金回佣及非金钱利益 10.4.1 基金管理人、相关投资基金的任何投资顾问或他们的任何关联人士可作 为受托人的代理人,为投资基金买卖投资,但条件是,他们不得从经纪 商或交易商保留现金或其他回扣,作为向该等经纪商或交易商指令交易 的对价(下文第10.4.2条允许的货物及服务(非金钱利益)除外),他 们还应对他们源自或就向所代表的相关投资基金作出的任何该等买卖 获得的经纪费或佣金回扣作出解释。 10.4.2 基金管理人、相关投资基金的任何投资顾问或他们的任何关联人士可与 经纪商或交易商(包括基金管理人、受托人、相关投资基金的投资顾问 的任何关联人士)达成合同安排,根据该安排,该等经纪商或交易商提 供或就基金管理人、相关投资基金的投资顾问或他们的任何关联人士提 供货物及/或提供服务,同意进行全部或部分支付,作为基金管理人、 相关投资基金的投资顾问或他们的关联人士促成该等经纪商或交易商 (或其关联人士)为相关投资基金执行所达成交易的对价。基金管理人 应促成不达成该等合同安排,除非:— (a) 据此提供的货物及服务对相关持有人(作为一个整体及就该 身份而言)具有明显的利益(不论是否通过以其能力协助基 金管理人及/或任何投资顾问管理相关投资基金还是其他方 式); (b) 交易执行符合最佳执行标准,经纪费不超过惯常机构全方位 服务经纪费率; 10 (c) 事先已在销售文件中作出充分披露,且持有人已同意其条款; (d) 在本信托及/或投资基金的年度报告中作出定期披露,以声 明形式描述基金管理人或任何投资顾问的非金钱利益政策 及实践(包括描述他们接受的货物及服务);及 (e) 提供非金钱利益安排并非与该等经纪商或交易商进行或安 排交易的唯一或主要目的。 为免生疑问(及在不影响前述一般性原则的前提下),研究及顾问服务、 经济和政治分析、投资组合分析(包括估值和业绩衡量)、市场分析、 数据和报价服务、与上述货物和服务有关的电脑硬件和软件、清算和保 管服务以及投资相关出版物可视为符合持有人的利益。该等货物和服务 不包括:差旅、住宿、招待、一般行政管理货物或服务、一般办公设备 或场所、会费、员工工资或直接金钱付款。 10.5 与身为关联人士的经纪商或交易商的交易 在为任何获认可投资基金执行与基金管理人、该经认可投资基金的投资顾问、受托 人或他们的任何关联人士有关联的经纪商或交易商所达成的交易时,基金管理人应 确保其遵循以下要求: 10.5.1 该等交易应按公平交易条款进行﹔ 10.5.2 基金管理人须以应有的谨慎挑选经纪商或交易商,确保其在当时的情况 下具备合适的资格; 10.5.3 有关交易的执行必须符合适用的最佳执行准则; 10.5.4 就某项交易支付予任何该经纪商或交易商的费用或佣金,不得超过同等 规模及性质的交易按当前市价应付的费用或佣金; 10.5.5 基金管理人须监察此等交易,以确保履行本身的责任;及 10.5.6 投资基金的年报须披露该等交易的性质及该经纪商或交易商收取的佣 金总额及其他可量化利益。 11. 基金资产的托管 11.1 受托人妥善保管基金资产的责任 受托人应负责安全保管基金资产。受托人应根据该等文件的条款保管或控制构成基 金资产的所有资金及其他财产,并以信托形式为持有人持有。构成基金资产一部分 的所有资金及其他财产应在基金管理人收到后立即支付或转移至受托人或根据受 托人的指令予以支付或转移。所有该等资金及其他财产及不时构成基金资产的所有 投资(不论采取无记名或登记在册的方式)应按受托人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理,以确 保安全保管该等资产。除非本契约另行规定,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对不时构成基 金资产的所有现金及可登记资产应以受托人的名义或根据受托人的指示登记。对于 11 在性质上无法以托管形式持有的投资基金的任何投资或其他资产,受托人应在其账 册中将该等投资或资产记录在该投资基金的名下,妥当保管该记录。 11.2 委任保管人的权力 受托人可不时就基金资产或任何投资基金的投资单独或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委任其 认为合适的一名或多名人士(包括但不限于自身或任何关联人士)作为保管人或联 合保管人,并可赋权任何有关保管人或联合保管人,在受托人没有以书面表示异议 的情况下委任副保管人。该保管人、共同保管人及副保管人或受托人就投资基金委 任的任何人士的费用及开支应从基金资产或(视情况而定)相关投资基金支付(除 非销售文件另有规定)。 11.3 将投资存放在保管人或代名人处的权力 受托人应有权促使: 11.3.1 受托人的任何高级管理人员或负责人与受托人共同;或 11.3.2 受托人委任的任何代理人或代名人;或 11.3.3 任何该代理人或代名人与受托人;或 11.3.4 根据第11.2分条款委任的任何保管人、联合保管人或副保管人;或 11.3.5 就相关投资经营任何获认可存管或结算系统的任何公司;或 11.3.6 为了满足存放保证金或证券的任何规定而选择存放的任何经纪商、金融 机构或其他人士(或在各种情况下,其代名人), 交付及保留基金资产的任何投资或其他财产及/或登记为基金资产的任何投资或 其他财产的拥有人。 11.4 受托人对代理、代名人及保管人的责任 为免产生疑问,在本信托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4条获香港证监会认可的情 况下,若与第11.4.3分条款及/或与受托人在《证监会有关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 与投资有关的人寿保险计划及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的手册》下的职责及责任冲突, 则《受托人条例》第41O条不适用,且该条不得以任何方式豁免或减轻受托人在第 21.11.2分条款下的任何责任。受托人: 11.4.1 应以合理谨慎、技能及勤勉尽责的态度挑选、委任及持续监督被委任托 管及/或保管本信托或任何投资基金的基金资产的任何投资、现金、资 产或其他财产的代理人、代名人、授权代表、保管人、共同保管人或副 保管人(各称为“相关人士”); 11.4.2 应确信每名相关人士须继续具备适当资格及胜任能力,为本信托或任何 投资基金提供相关服务; 11.4.3 应就属于受托人的关联人士的任何相关人士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该等作为或不作为视为受托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但如受托人已履行其在 12 上文第11.4.1和11.4.2条所载的义务,则受托人无须就不属受托人的关 联人士的任何相关人士的任何作为、不作为、资不抵债、清算或破产承 担责任;及 11.4.4 应尽合理努力补偿因相关人士的任何违约导致的投资亏损及其他资产 亏损。 11.5 证券存托或结算及交收系统及借款人 受托人对以下人士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资不抵债、清算或破产概不负责: (a) Euroclear Bank S.A./N.V., Clearstream Banking, S.A.或任何其他中央存管 或结算和交收系统(与任何存放在该中央存管或结算和交收系统的任何投资 有关);或 (b) 任何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代名人(向其转让的投资基金的任何资产是根据 第 9.3 条为该投资基金进行借款的目的而以其名义进行登记)。 11.6 资产隔离 受托人应将投资基金的财产与以下人士的财产隔离:– 11.6.1 基金管理人、该投资基金的投资顾问及他们各自的关联人士; 11.6.2 受托人及保管过程中的任何相关人士;及 11.6.3 受托人及保管过程中的任何相关人士的其他客户,除非按照国际标准和 最佳实践,在有充分保障的综合账户中存放,以确保投资基金的财产得 到适当的记录,并经常进行适当的核对。 11.7 核实所有权 受托人应采取适当的措施核实各只投资基金财产的所有权。 12. 基础货币及类别货币 12.1 投资基金的基础货币 各投资基金的记录及账目应以该投资基金的基础货币保存。初始投资基金的基础货 币载于附表十第二部分所载成立通知。未来可能成立的任何新投资基金的初始基础 货币应载于该投资基金的成立通知。 12.2 类别货币 12.2.1 投资基金可发行以并非以基础货币的类别货币计价的份额类别。初始投 资基金的一个或多个份额类别的类别货币载于附表十第二部分所载成 立通知。未来可能成立的任何投资基金的新份额类别的初始类别货币应 载于该类别的成立通知。 13 12.2.2 若投资基金的份额类别的类别货币并非该投资基金的基础货币,该类别 份额净值应以投资基金的基础货币计算,并在考虑可能相关的任何溢价 或折价及汇兑成本后,按基金管理人认为切合时宜的当时市场汇率(无 论是否为官方汇率),兑换为相关类别货币。 12.3 变更基础货币或类别货币 经受托人同意后,基金管理人可随时变更任何投资基金的基础货币或任何份额类别 的类别货币,但基金管理人应在变更前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相关投资基金或相关类 别的持有人。 12.4 以基础货币或类别货币付款 本契约中规定的任何类别份额的付款、从该份额类别的投资基金向持有人作出的付 款及就相关份额类别作出的所有其他付款将以投资基金的基础货币作出,或若任何 投资基金的任何份额类别以并非基础货币的类别货币发行,以该份额类别的类别货 币作出,但:— 12.4.1 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可接纳相关类别份额以该等份额的类别货币以外 货币作出的付款,并将该货币兑换为该等份额的类别货币,而汇兑成本 由投资者承担,且应在认购/申购款项投资于份额前从中扣除; 12.4.2 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以及基金登记机构可接纳任何持有人以相关基础 货币以外货币支付根据本契约应付其的任何费用或开支(发行或出售份 额时除外); 12.4.3 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可以相关类别货币以外货币向任何持有人付款,在 此情况下,汇兑成本由有权收取该付款的持有人承担;及 12.4.4 在任何适用法律或法规要求的情况下,向任何类别份额的持有人作出的 收益分配可以该份额类别的类别货币以外货币支付。 若兑换基础货币或类别货币(视情况而定),将在考虑可能相关的任何溢价或折价 及汇兑成本后,按基金管理人认为切合时宜的当时市场汇率(无论是否为官方汇率) 进行兑换。根据第21.11.2分条款,基金管理人、受托人、基金登记机构或其各自代 理人或代表概不对持有人因该货币兑换而承担的任何损失而对任何持有人或任何 人士负责。 13. 收益分配 13.1 定义 在本第13条内,下列词汇及表达具有下列涵义: “收益分配日期”指就有关收益分配期间作出任何收益分配而言,基金管理人可能 决定并通知受托人的有关日期; “收益分配期间”指会计期间或中期会计期间(按文义要求); “平衡支付”指(就基金管理人所发行的份额而言)被基金管理人视为相当于已计 14 入该份额申购价的累计至该份额被视为已发行之日的相关投资基金净收益款项的 资本额,及(就基金管理人所出售的份额而言)相等于与被视为于同日已发行的份 额有关的平衡支付的款项; “中期会计结算日”指各会计期间的一个或多个日期,不包括基金管理人就任何投 资基金与受托人协商后可能决定的会计结算日; “中期会计期间”指自相关投资基金成立日期或相关投资基金的前一个中期会计结 算日或会计结算日后之日(视情况而定)起及截至该投资基金的下一个中期会计结 算日期间; “记录日期”指基金管理人可能决定并通知受托人的日期,于该日某投资基金的份 额持有人的姓名须登记在持有人名册以有权收取就该投资基金宣布分配的有关收 益分配期间的收益(如有)。 13.2 基金管理人决定收益分配 13.2.1 在投资基金任何收益分配期间向相关某一个或多个类别的份额持有人 进行分配的收益金额可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基金管理人可酌情决定不就 投资基金任何收益分配期间作出任何收益分配。 13.2.2 就投资基金作出的收益分配可自投资基金的可分配收益净额及(倘若销 售文件载有有关规定)投资基金的资本或总收益中拨款。就此而言: (a) “资本”指于作出有关收益分配的会计期间或中期会计期间 结束时投资基金的资本账的进账额,或审计师可能认定属资 本性质的有关其他金额及除非相关投资基金销售文件另有 指明,否则于会计期间结束时已累计但尚未宣布分配及作为 紧接会计期间结束后下一个收益分配日期的收益分配支付 的可分配收益净额应计作下一个会计期间的“资本”;及 (b) 投资基金任何收益分配期间的“可分配收益净额”乃(受限 于第13.2.3分条款)按下列各项计算: (i) 扣除根据第20条应支付或已支付有关投资基金 的任何金额及基金管理人与审计师协商后认为 属收益性质且可计入已变现资本收益净额, (倘若基金管理人与审计师协商后认为适当的) 但不应计入未变现收益净额的以任何利息、分 红或其他收款的方式从投资基金应收取的收益 净额内按日基准累计的有关收益分配期间的收 益中妥善扣款的任何金额; (ii) 就税项或基金管理人与审计师协商后认为适当 的投资基金应付款项作出拨备(如有); (iii) 通过加上一笔相当于已计入有关于收益分配期 间已发行投资基金的份额的申购价的累计收益 金额的款项及扣减一笔相当于就有关于收益分 配期间已注销投资基金的份额的全部累计收益 15 的款项,调整最后的数额; (iv) 加上已收或基金管理人估计以退还于收益分配 期间投资基金账户应收收益税项的方式应收的 有关款项(如有);及 (v) 加上基金管理人酌情考虑就直接或间接影响基 金管理人、受托人、投资基金或任何相关持有 人的任何税务或其他立法而言属适当的有关款 项, 除相关投资基金销售文件另有指明外 — (A) 并未宣布分配及作为会计期间的收益分配期间 的收益支付的可分配收益净额,可结转为同一 会计期间下一个收益分配期间可分配收益净额; (B) 于会计期间结束时已累计以及宣布分配及作为 紧接在该会计期间结束后的下一个收益分配日 期的收益支付的可分配收益净额将被视为该会 计期间的“可分配收益净额”; (C) 于会计期间结束时已累计但并未宣布分配及作 为紧接在该会计期间结束后的下一个收益分配 日期的收益支付的可分配收益净额将被列作下 一个会计期间的“资本”; (D) 倘若投资基金可自总收益内拨付收益,而自资 本扣除或拨付该投资基金的费用及开支,已自 资本拨付的费用及开支金额将自总投资收益内 扣除,从而得出可分配收益净额。 13.2.3 在基金管理人发行各类别份额或出售各类别份额后首次收益分配中该 类别份额分配的金额须相当于就相同类别其他份额所作的收益分配的 净额,但(受限于下文所述)应为或计入相当于有关该份额的平衡支付 (如有)的资本额,而如基金管理人认为合适且审计师同意,该资本额 将为按有关相关期间同类别份额的所有平衡支付的总额除以相关期间 已发行或相关期间已出售该类别份额的数目计算的数额。 13.2.4 如某一投资基金获认可,在该获认可投资基金的收益分配政策出现任何 重大变动前应取得香港证监会批准,并向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 13.3 向收益分配账户转让收益分配金额 13.3.1 于各收益分配期间,受托人须转让所需金额,以于有关收益分配期间记 录日期后的首个营业日落实将该收益分配期间的收益从相关投资基金 转至以受托人的名义开立的称为“收益分配账户”的有关该投资基金的 特定账户。 13.3.2 除下文第(i)及(ii)段所述外,投资基金收益分配账户的任何进账额: 16 (a) 于作出本第13条所述收益分配或应用后,须由受托人持有; 及 (b) 并非该投资基金的组成部分。 尽管存在上述内容: (i) 投资基金收益分配账户进账额所赚取的利息将被视为该投 资基金所产生的收益,并须分配予该投资基金;及 (ii) 支付予持有人的有关某一份额类别的任何收益分配金额将 由基金管理人酌情决定按截位法调至相关份额类别货币最 接近的整数单位,如作出该决定,则该调整产生的差额归入 相关投资基金。 13.4 于收益分配日期支付收益 13.4.1 于投资基金的各收益分配日期,受托人须根据于相关收益分配期间记录 日期有关投资基金的一个或多个类别份额持有人所持的一个或多个类 别份额的数目,按比例向该投资基金的一个或多个类别份额持有人分配: (a) 基金管理人根据第13.2.1分条款,决定有关金额(如有); 减 (b) 就会计期间的任何收益分配期间而言,先前就该会计期间以 中期分配方式分配的金额(如有)。 13.4.2 向持有人作出收益分配可以现金支付或(倘若相关销售文件载有规定或 基金管理人同意)可用于申购相关投资基金相关类别的额外份额。以现 金作出的分配必须根据第19条作出。 13.5 收益分配金额的临时贷款 倘若: (a) 基金管理人决定投资基金的收益分配将只从收益扣减;及 (b) 因在相关会计结算日或中期会计结算日或在此之前未收到应收的相关 投资基金收益,受托人持有的总款项净额(在作出任何必要拨备后)不 足以作出收益分配, 则: (i) 投资基金被视为作出相当于不足款项的临时免息贷款,并应在实际可行 情况下尽快偿还;及 (ii) 该贷款所涉及的任何其时应付的金额为该投资基金的一项资产。 17 14. 持有人名册 14.1 持有人名册 持有人名册应由基金登记机构以受托人批准的形式及方式保存或受其监督,以遵守 附表九所载条文。持有人名册应记录下列内容:— (a) 持有人的姓名及地址; (b) 各有关人士所持份额的数目及类别及任何相关证书(如有)的序列号; (c) 记录以其名义持有份额的各有关人士的姓名的日期及(倘若该人士因转 让文据而成为持有人)足以识别转让人姓名及地址的相关文件; (d) 登记转让的日期及受让人的姓名及地址;及 (e) 根据附表三注销任何份额的日期, 而基金登记机构不一定会登记超过四位人士为任何份额的联名持有人及倘若多位 人士联合持有份额,受托人(或基金登记机构代表受托人)不一定会就此发行超过 一份证书(如有)及向该等人士当中一位交付一份证书(如有)将足以被视为向所 有该等人士交付证书。 14.2 持有人详情变动 有关任何持有人的姓名或地址的任何变动应立即通知基金登记机构,在基金登记机 构信纳且遵守基金登记机构或受托人(或由基金登记机构作为其代表)可能要求的 有关手续的情况下相应更改持有人名册或促使对持有人名册作出相应更改。 14.3 查阅持有人名册 除根据第14.4分条款暂停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外,持有人名册于正常营业时间供任何 持有人免费查阅,但倘若持有人名册以磁带形式或根据若干其他机械或电子系统保 存,则可能会通过出具有关持有人名册内容的可识别证据实施本第14.3分条款。 14.4 暂停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持有人名册可于受托人不时确定的时间及期间暂停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不得超过 任何一个年度内三十个营业日。 14.5 法团持有人登记 法人团体可登记为持有人或联名持有人之一。 14.6 持有人名册格式 持有人名册可以书面形式或(在不影响第14.3分条款的情况下)以受托人不时批准 的有关其他方式(包括磁带或电子记录)保存。 14.7 所有权证据 18 除本契约所规定者外,持有人名册将为有关人士拥有当中所记录份额的决定性证据, 且任何暗示或推定信托的表述不应记录在持有人名册内。上述持有人应为基金登记 机构、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认可为拥有以其名义登记的份额的权利、所有权或权益 的唯一人士,基金登记机构、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可确认该持有人为份额的绝对持 有人,且将不受限于任何反对通知及不受限于注意或留意任何信托的签订,或除本 契约明确规定或某具合法管辖权的法院命令外,确认影响任何份额所有权的任何信 托或股权或其他权益。 14.8 确认付款收据 由持有人签署或据称将由持有人签署的有关份额应付款项的收据应妥善交付予受 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倘若多位人士登记为联名持有人或因一名持有人的身故而有权 获此登记,任何一位联名持有人可就任何有关款项发出有效收据。 15. 证书 15.1 所有份额均属记名形式。 15.2 除非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另行同意,否则将不会发行任何证书,本契约中对发行证 书的引用均将据此诠释。倘若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决定发行任何有关份额的证书, 证书将以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可能书面同意的形式及条款(包括替代条款)发行。 16. 转让 16.1 转让权利 各持有人均有权以一般书面文据形式(或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可不时批准的有关其 他形式)转让以其名义登记的全部或任何份额,但倘若因转让,转让人或受让人持 有份额的数目或价值低于有关类别份额的最低持有量,则不得就转让所持任何类别 部分份额进行登记;及除非转让包括持有人所持的全部份额,否则份额只可以当时 基金管理人所规定份额数目(在规定任何其他数目之前为一个份额)的倍数进行转 让。 16.2 在转让前要求提供数据 就转让任何份额而言,基金管理人、受托人或基金登记机构各自可酌情要求受让人 以可能属必要或合适的形式提供有关资料及作出有关陈述,包括基金管理人、受托 人或基金登记机构可能要求提供的有关数据或文件,以遵守任何相关或适用司法管 辖区的任何法定条文或政府或其他规定或条例(包括但不限于反洗钱法规)或当时 生效的有关基金管理人、受托人或基金登记机构的任何政策。 16.3 转让文据 16.3.1 转让文据无需为一份契约。每一份转让文据均须由(倘若法人团体进行 转让,则由其代表或加盖印章进行签署)转让人及受让人签署,或倘若 转让人或受让人为清算所或其代名人,则以手写或机印方式签署,转让 人在受让人的名称被载入持有人名册前仍应被视为所转让份额的持有 人。 16.3.2 每一份转让文据必须妥善缴纳任何适用的印花税,并须连同任何必要的 19 声明及因当时生效法律可能需要的其他文件、有关将予转让份额的证书 (如有)及受托人可能要求的证明转让人所有权或转让份额的权利的有 关其他证明,一并提交予基金登记机构以办理登记。 16.3.3 各转让文据必须仅与一类份额有关。 16.3.4 所有应登记的转让文据可由基金登记机构或其代理人代其保留。 16.4 转让费用 未超过规定费用的费用可由基金登记机构代表受托人收取,以登记各项转让及发行 以受让人名义登记的新证书(如适用)及以转让人名义登记的余额证书(如适用及 必要)及(倘若基金登记机构代表受托人要求)有关费用必须在登记转让前支付。 16.5 拒绝办理登记转让 倘若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认为登记转让将导致或可能导致违反有关份额上市所在 的任何国家、任何政府部门或任何证券交易所的任何适用法律或规定(包括但不限 于反洗钱或反恐怖分子筹资活动法律或条例),则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可拒绝登记 或拒绝促使将受让人的名称登记在持有人名册内或拒绝确认任何份额的转让。 17. 非交易过户 17.1 联名持有人 倘若任何一位联名持有人身故,一位尚存者或多位尚存者于出示受托人或基金登记 机构可能要求的有关死亡证明后,应为受托人、基金登记机构及基金管理人认可的 对所涉及的份额拥有所有权或权益的仅存人士,倘若当时正在交付有关任何份额的 相关证书(如有),则一位或多位尚存者应有权拥有以该一位或多位尚存者名义妥 善发行的新证书(如适用)。 17.2 已故持有人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 已故持有人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并非多位联名持有人之一)应为(受限于 第14.1分条款)基金登记机构、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认可的对所涉及的份额拥有所 有权的唯一人士。 17.3 所有权证明 任何人士如因任何唯一持有人或尚存联名持有人身故或破产而有权拥有份额,应在 下文规定的规限下,于提供受托人(或基金登记机构作为其代表)认为充分的其所 有权证明后,于向基金登记机构发出书面通知表明其有意被登记为有关份额持有人 之后将其登记为有关份额的持有人,或将有关份额转让予其他人士。本契约所有有 关转让的限制、限定及条文应适用于任何有关通知或转让,犹如身故或破产并无发 生,且有关通知或转让乃由持有人签署的转让。 17.4 在登记为持有人前的所有权 因上述人士身故或破产而拥有份额的人士,可解除就有关份额支付所有款项的责任, 但在该人士已登记成为有关份额持有人前,将无权收取任何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或者 20 出席大会或于会上表决。 17.5 受托人保留付款的权利 受托人可持有根据本契约前文所述份额非交易过户条文有权注册为持有人或根据 该等条文有权转让有关份额的任何人士应就任何份额支付的任何款项,直至该人士 应已登记为有关份额持有人或妥当转让有关份额。 17.6 非交易过户文件登记费用 申请人须就登记任何遗嘱、遗产管理委任书、委托书、婚姻或死亡证明、停止通知、 法院命令、单边契约或有关或影响任何份额所有权的其他文件向受托人(或基金登 记机构作为其代表)支付规定费用。 18. 账目及报告 18.1 基金管理人对账目及记录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必须促使编制及于相关投资基金的各会计结算日审计有关各投资基金 的账目。有关账目: 18.1.1 必须符合截至当时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就该投资基金的会计期间不时 同意的格式及所载内容,而就获认可投资基金而言,该获认可投资基金 的账目至少应载有《守则》要求加载的数据; 18.1.1A 必须根据国际公认会计准则编制; 18.1.2 必须经审计师审计; 18.1.3 必须向受托人及香港证监会(就获认可投资基金而言)存档备案,及根 据第18.4分条款规定可供持有人查阅;及 18.1.4 被视为具有终局性及具有约束力。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在依赖有关账目方面受到绝对保护,并须依照有关账目行动。 18.2 审计师报告 审计师必须就账目提供载列以下内容的报告:— 18.2.1 审计师认为,是否该期间的账目已按照本契约的相关规定妥善编制; 18.2.2 审计师认为,是否真实和公允地反映了所涵盖的期间结束时对相关投资 基金的处置以及届时结束的该期间内相关投资基金的交易; 18.2.3 相关投资基金的账簿及记录是否妥善保存,所编制的账目是否与有关账 簿及记录相符;及 18.2.4 审计师是否已获得就其所知及所信对审计目的而言属于必需的所有解 释和信息。 21 18.3 其他报告及账目 基金管理人必须促使按相关销售文件所列的时间及方式编制《守则》(就获认可投 资基金而言)所要求及相关销售文件所列的其他报告及/或账目,并可供有关投资 基金的份额持有人查阅。 18.4 有关编制及交付账目的条文 投资基金的账目及有关该账目的审计报告: 18.4.1 必须以适用投资基金销售文件所载方式,以(i)英文、(ii)中文或(iii)中英 文编制; 18.4.2 必须在销售文件可能规定的期间内可供该投资基金的份额持有人查阅, 而只要投资基金获认可,基金管理人应促使 — (a) 该获认可投资基金的经审计账目于有关会计期间结束后4个 月内可供该获认可投资基金的持有人查阅; (b) 未经审计半年度账目须在相关期间结束后2个月内向该等获 认可投资基金份额的持有人提供,且须采用与该等获认可投 资基金的经审计账目所采用的相同的会计政策及计算方法; 18.4.3 必须提供印刷本或电子版本或由基金管理人酌情决定同时提供上述两 种版本; 18.4.4 必须在该投资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发出书面要求的情况下,向该持有人发 送印刷本; 18.4.5 必须在正常营业时间在基金管理人可能决定及销售文件不时规定的一 处地点或多处地点可供该投资基金的任何份额持有人查阅;及 18.4.6 必须(倘若任何适用法律或法规要求)在适用规定时间期限内在香港相 关部门存档备案。 18.5 修改会计结算日或会计期间 基金管理人可于与受托人协商后随时(包括于成立任何投资基金后)修改本信托或 任何投资基金的会计期间、会计结算日及会计结算日数目,而所有投资基金应有相 同会计结算日。倘若对由任何获认可投资基金组成的本信托的会计期间、会计结算 日及会计结算日数目作出任何修改,应事先就有关变动向相关获认可投资基金的份 额持有人发出一个月的书面通知。 19. 向持有人付款 19.1 支付方式 19.1.1 根据本契约向持有人或前持有人支付的款项(包括根据第13条应支付的 收益分配及因赎回份额或终止本信托、投资基金及/或投资基金份额类 别支付的款项): 22 (a) 必须仅支付予登记持有人或(倘若为联名持有人)联名持有 人或该等份额的任何一位联名持有人或全部联名持有人; (b) 必须以下列方式支付: (i) 直接转账予相关持有人的任何银行账户;或 (ii) 将支票或付款凭单通过邮寄方式寄至该持有人 在持有人名册所示的地址或(倘若属联名持有 人)在持有人名册名列首位的联名持有人在持 有人名册所示的地址或所有联名持有人可能书 面授权的其他有关联名持有人在持有人名册所 示的地址,风险由该持有人或该等联名持有人 承担;或 (iii) 倘若受托人已以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认为充分 的形式得到授权,向持有人的银行作出支付, 该等银行的收据即可充分解除付款责任;或 (iv) 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可能同意的有关其他方式。 19.1.2 倘若根据第19.1.1(b)(ii)分条款以支票或付款凭单作出支付:— (a) 该支付或付款凭单的抬头人必须为收款人;及 (b) 一经银行兑现支票或付款凭单即表示应付款项已经清偿。 19.2 应付款项扣款 19.2.1 在就任何份额作出收益分配或其他支付前,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可: (a) 根据作出支付所在国家的法律、任何适用法律、条例、指示 或指引或与任何税务或财政机关就任何收益、利息或其他税 项、收费或估算额而订立的任何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本信 托及美国国家税务局订立的有关FATCA的任何协议)所要 求或规定作出任何扣款或预扣(如有),如基金管理人或受 托人乃善意及有合理理由; (b) 扣除应就据此所作任何收益分配而应付任何印花税或其他 政府税项、收费或估算额的金额。 根据第21.11.2分条款,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概不会就任何持有人或前 持有人的账户或在其他情况下就按善意原则及合理理由而应向任何国 家的任何财政机关作出或产生的任何付款承担责任。 19.2.2 受托人可自有关份额的任何收益分配或其他支付扣除作出该支付时产生 的任何银行手续费。 19.2.3 倘若持有人或前持有人居住在香港以外(“非香港持有人”),受托人 23 或基金管理人(视情况而定)可自根据本第19条应支付予非香港持有人 的款项中扣除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视情况而定)因向非香港持有人作 出付款而产生(倘若非香港持有人居于香港则不会产生)的任何其他费 用。 19.3 无息付款 概不会就根据本契约支付予任何持有人或前持有人的任何款项支付任何利息。 19.4 没收无人申领款项或收益分配 倘若第13条所述的任何赎回款项或收益分配在相关交易日或收益分配日期(视情况 而定)后六年内仍无人认领: (a) 持有人及通过、根据或以信托方式为持有人进行申领的人士将丧失申领 款项或收益分配的权利;及 (b) 该款项或收益分配将成为相关投资基金的一部分,但倘若该投资基金终 止,则该款项将支付予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但经受托人批准,将扣除 在作出付款时可能会产生的任何费用。 20. 费用、收费及开支 20.1 定义 在本第20条内,下列词汇及表达具有下列涵义: “适当的百分比”指份额类别: (a) 就管理费而言,根据第20.2.2分条款,载列于成立通知的该等份额类别每年的百 分比或每年的百分比范围; (b) 就受托人费用而言,根据第20.3.2分条款,载列于成立通知的该等份额类别每年 的百分比或每年的百分比范围;及 “适当期”指从相关投资基金的前一个估值日(于当日应付相关份额类别的管理费 或受托人费用(视情况而定))(或倘若无前一个估值日,则为相关投资基金份额 类别募集期的最后一日)起直至相关投资基金的估值日(或倘若适当,根据第Error! Reference source not found.条的最后收益分配日)(包括当日)(于该日或之 后日期,相关管理费或受托人费用的相关付款到期应付)。 20.2 基金管理人费用 20.2.1 基金管理人有权收取各份额类别的管理费。除补充契约对相关投资基金 另有规定外: (a) 管理费由相关投资基金于以下日期当日或之后实际可行的情 况下尽快支付: (i) 该投资基金于各日历月(或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同意并 24 于销售文件订明的其他期间)的最后估值日; 及 (ii) 根据第Error! Reference source not found.条的最后 收益分配日; (b) 管理费乃于相关投资基金的每个估值日的估值点在相关份额 类别的资产净值的适当百分比下于适当期内计算及累计(不 论该资产净值在该估值日之前或之后出现任何波动); (c) 倘若根据附表五于适当期内任何估值日暂停计算份额类别的 资产净值,则将参考紧随该暂停后该类别的首个估值日相关 份额类别的资产净值计算管理费。 20.2.2 基金管理人可在向受托人发出变更通知后更改任何份额类别的适当百 分比,但须遵守以下规定: (a) 适当百分比每年不得超过3%或相关类别的份额持有人可能通 过特别决议批准的每年更高的百分比,及倘若相关类别于香港 公开发售,则应取得香港证监会的批准; (b) 倘若相关类别于香港公开发售,就适当百分比的任何增加(最 多增加至最高水平),基金管理人必须至少提前一个月向相 关类别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 20.2.3 倘若该份额类别的销售文件已经列明,则基金管理人有权收取份额类别 的业绩表现费。倘若基金管理人有权收取份额类别的业绩表现费: (a) 业绩表现费由该等份额类别应占相关投资基金的资产支付; (b) 按以下所载的百分比及方式计算表现费,并按以下所载的时间支付 表现费: (i) 载列于该等份额类别的成立通知;或 (ii) 在收取业绩表现费前,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同意并通知 受影响的持有人及/或潜在持有人的, 前提是只要投资基金获认可,于香港公开发售的该获认可投 资基金的任何份额类别的业绩表现费应遵守《守则》的规定。 20.2.4 基金管理人可更改— (a) (向受托人发出变更通知后)份额类别业绩表现费的费率,但须遵 守以下规定: (i) 费率不得超过成立通知载列的有关该等份额类别业绩表 现费的最高费率或相关类别份额持有人可能通 过特别决议批准的更高费率,及倘若相关类别 于香港公开发售,则应取得香港证监会的批准; 25 (ii) 倘若相关类别于香港公开发售,就业绩表现费费率直至 最高值的任何增加,基金管理人必须至少提前 一个月向相关类别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 (b) 任何业绩表现费的计算方式或支付频率,但应至少提前一个月向相 关类别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 20.2.5 除管理费及业绩表现费外,还包括任何认购/申购费、赎回费、转换费 及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契约有权为其自有用途及利益而保留的任何其他 款项。 20.2.6 基金管理人可通过特别决议取得相关类别份额持有人的批准后就某一 类别份额收取任何其他类型的费用。 20.3 受托人费用 20.3.1 受托人有权收取各份额类别的受托人费用。除补充契约对相关投资基金 另有规定外: (a) 受托人费用由相关投资基金于以下日期当日或之后实际可行 的情况下尽快支付: (i) 该投资基金于各日历月(或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同 意并于销售文件订明的其他期间)的最后估值 日;及 (ii) 根据第Error! Reference source not found.条 的最后收益分配日; (b) 受托人费用乃于相关投资基金的每个估值日的估值点在相关 份额类别的资产净值的适当百分比下于适当期内计算及累 计(不论该资产净值在该估值日之前或之后出现任何波动); (c) 受托人费用可能须遵守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不时协议的最低 金额规定; (c) 倘若根据附表五于适当期内任何估值日暂停计算份额类别的 资产净值,则将参考紧随该暂停后该类别的首个估值日相关 份额类别的资产净值计算受托人费用。 20.3.2 受托人可在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变更通知后更改任何份额类别的适当百 分比,但须遵守以下规定: (a) 适当百分比每年不得超过3%或相关类别的份额持有人可能通 过特别决议批准的每年更高的百分比,及倘若相关类别于香 港公开发售,则应取得香港证监会的批准; (b) 倘若相关类别于香港公开发售,就适当百分比的任何增加(最 多增加至最高水平),基金管理人必须至少提前一个月向相 26 关类别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 20.3.3 除受托人费用外,还包括任何应付予受托人的行政管理、基金登记机构 或保管服务或其他与本信托相关的必要服务的费用,以及受托人根据本 契约有权为其自有用途及利益保留的任何其他款项。 20.4 由投资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成本及开支 20.4.1 附表七规定的收费、费用、开支或负债应由适当的投资基金支付。倘若 该等收费、费用、开支或负债并非由任何投资基金直接承担,则必须由 所有投资基金参考投资基金各自的资产净值或根据其他方式或基金管 理人决定及审计师批准的其他基准按比例分摊该等费用。 20.4.2 尽管有上文第20.4.1条规定,倘若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同意,全部或部 分附表七规定的任何投资基金的收费、费用、开支或负债可不从有关投 资基金资产中支付,而由基金管理人支付。 20.5 其他类型的费用 在没有取得香港证监会(就获认可投资基金而言)及通过特别决议取得该投资基金 份额类别持有人的批准,不得向任何投资基金收取其他类型的费用,除非该费用经 本契约的任何条文或该投资基金的补充契约认可由该投资基金支付。 20.6 基金管理人决定费用、成本及开支是否为资本或收益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与其认为合适的审计师磋商后,决定是否从资本或收益中扣除根 据第20条由投资基金支付的任何款项。 21. 与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相关的条文 21.1 雇用代理人及顾问的权力 21.1.1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将有权就本信托雇用代理人(包括其各自之关联公 司及关联人士),但该雇佣不得违反香港法律或本信托其他适用法律或 (就获认可投资基金而言)《守则》不时作出的规定。就本第21条而言,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担任委托人,不得被任何一方雇用为代理人或顾问。 21.1.2 基金管理人可自行酌情委任其任何关联公司或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的 关联人士就本信托或投资基金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投资顾问,相关成本应 由基金管理人以其自身的酬劳或本信托或相关投资基金的资产承担(由 基金管理人决定并载明于销售文件之中)。 21.1.3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可根据任何银行、会计师、经纪商、律师、代理人 或充当本信托或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之代理人或顾问的其他人士提供 的任何意见或资料行事。 21.1.4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概无义务监督任何该等代理人或顾问,受托人及基 金管理人亦无义务就任何该等人士所提供的意见或资料进行核实,且受 托人及基金管理人概不对因信赖该等意见或资料而善意作出或不作出 27 或受损害之任何事情负责。 21.1.5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无须对任何该等银行、会计师、经纪商、证券登记 机构、结算系统、律师或其他充当上述顾问之其他人士或基金管理人 (就受托人而言)或受托人(就基金管理人而言)的任何疏忽、欺诈、 违约、失当行为、错误、失察、判断错误、遗忘或缺乏审慎负责。 21.1.6 任何该等意见或资料均可通过函件、传真或电子传送方式获得或发送,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无须对声称通过任何该等函件、传真或电子传送方 式传递的任何意见或资料负责,即使其包含某些错误或并不真实。 21.2 销毁文件的权力 21.2.1 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或代表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其他人士(于下 文规限下)将有权销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置文件:— (a) 在自有关登记日期起满六年后任何时间登记的所有转让文据; (b) 在自有关注销日期起满六年后任何时间注销的所有证书(如有) 及收益分配指令; (c) 自有关记录日期起满六年后的所有地址变更通知; (d) 自持有人会议日期后起满三年后有关该会议所使用的所有受托 代表表格;及 (e) 自本信托终止后起满六年后任何时间与本信托相关的所有持有 人名册、声明及其他记录以及文件。 倘若任何适用法律及/或规例要求本信托的任何相关文件保留或保存 时间超出本第21.2.1分条款所规定的期限,则应按有关适用法律及规例 要求的更长期限保留或保存该文件。 21.2.2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或代表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其他人士概不 就因遵守或在未违反任何适用法律及规例的情况下据此导致的任何结 果承担任何责任,及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所销毁的每份转让文据应 被视为已正式妥善登记的有效及已生效文据,及据此销毁的每份证书应 被视为已正式妥善注销的有效证书,及上文所述之据此销毁的每份其他 文件应被视为乃根据其记录详情的有效及已生效文件,但:— (a) 上述条文仅适用于以善意销毁文件; (b) 本第21.2.2分条款的任何内容均不应被视为对受托人或基 金管理人或上述任何其他人士就早于上述时间销毁之任 何文件产生任何责任,除非该等销毁违反适用法律及规例; 及 (c) 本文所指销毁任何文件包括以任何方式处置文件。 28 21.3 行使酌情权 除非及只有本文另行规定及受第21.11.2分条款规限,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应就归属 于其各自的所有信托、权力、授权及酌情权之行使(不论是行使方式或行使模式或 时间)拥有绝对及不受控制之酌情权。 21.4 代表其他信托行事的权力 21.4.1 本文所载任何内容概不应视作阻止基金管理人、受托人或其关联人士共 同或个别成立或担任独立或不同于本信托及投资基金的任何其他集合 投资计划的基金管理人、投资顾问、受托人、保管人或与其相关的该等 其他身份或参与该等计划,以及保留据此获得或与此相关的任何利润或 利益。 21.4.2 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概不会被视为在根据本契约履行其职责以外,另行 向其他人士提供类似服务或以任何其他身份或以任何方式进行其各自 之业务的过程中所知悉的其或其服务商或其代理人的任何事实或事项 而受到影响,亦无任何责任向其他一方披露任何该等事实或事项。 21.5 订立关联交易的权力 除非任何适用法律或规例禁止,否则本文任何内容均不会阻止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 或其任何关联人士彼此之间或与任何持有人或股份或证券组成基金资产一部分的 任何公司或机构订立任何财务、银行、保险或其他交易,或在任何该等合约或交易 中持有权益。 21.6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代表自身利益进行交易的权力 除非任何适用法律或规例禁止,否则本文任何内容均不会阻止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 成为份额拥有人及持有、处置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买卖且享有犹如其并未成为本契约 的一方应享有之同等权利。 21.7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代表自身利益进行投资交易的权力 除非任何适用法律或规例禁止,否则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可为其自有账户或代表其 其他客户购买、持有及买卖任何投资,尽管本契约可能持有类似投资作为基金资产 之一部分。 21.8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之利润保留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无须就第21.5、21.6及21.7分条款所述之任何交易而产生或衍 生或与此相关的任何利润或利益向彼此、本信托、任何投资基金、持有人或任何人 士负责。受向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发出的任何法院指令或任何适用法律或规例规限,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无须向任何其他人士披露任何该等交易或活动之详情或于行 使任何该等交易或活动过程中所获得之任何资料。 21.9 反洗钱规定 29 21.9.1 受托人、基金管理人及其各自之代理人或代表可酌情采取其认为适当的 任何行动以遵守与防止诈骗、洗钱、恐怖主义或其他犯罪活动或向可能 受到制裁的任何人士或实体提供金融或其他服务相关的任何法律、规例、 公共或监管机关规定或任何集团政策(统称为“相关规定”)。 该等行动可能包括(但不限于)筛查份额申请、拦截及调查有关本信托 (尤其是与基金跨境转让相关)的交易,包括有关本信托的进出资金来 源或潜在接收人及发送至本信托或由本信托或代表本信托发出的任何 其他信息或通信。于若干情况下,该等行动可能延迟或阻碍有关本信托 的指示处理、交易结算或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履行其各自于本契约项下 的义务,受托人、基金管理人及各持有人同意,受托人、基金管理人及 其各自之代表人或代理(视情况而定)可根据本契约条款全权酌情拒绝 任何份额申请。 21.9.2 根据第21.11.2分条款,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概无须就因受托人或基金 管理人或其各自之代表或代理人为遵守相关规定而采取之任何行动导 致任何一方所遭受之全部或部分损失(不论是直接或间接(包括但不限 于)利润或利益损失)或损害负责。 21.10 责任 21.10.1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无须对其因信赖其合理相信为真实或合理相信经 由适当的当事方通过、盖章或签署的任何通知、决议、指示、同意、证 明、宣誓、陈述、股票证书、重组计划或其他所有权文件或其他文件或 文档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遭受的任何事宜承担责任。 21.10.2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无须对持有人所提供之任何错误、不完整或存在误 导的陈述或信息承担责任,且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将有权从基金资产中 获得因该等陈述或数据所产生之全部负债、费用、开支、损失或需求, 但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视情况而定)须根据适用法律及规例以善意及 合理方式行事。 21.10.3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无须因作出或(视情况而定)未作出任何行为或事 宜而对持有人或其中任何人士负责,而该等行为或事宜乃由于任何现行 或未来法律或根据该等法律制定的规例或任何法令、命令或任何法院判 决条文,或由于凭借任何政府或监管机构授权或声称行使任何政府或监 管机构授权(不论以合法或其他方式)的任何人士或机构可能采取或作 出的要求、公告或类似行动(不论有无法律约束力)而致其或其中一方 被指示或要求作出或执行或容许作出或执行。倘若任何原因导致本契约 条文不能或不可落实,则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无须就此或为此承担任何 责任。 21.10.4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概不就根据已作会议记录并经签署的任何持有人 大会上通过的任何决议行事而导致的后果负责,即使其后可能发现在大 会的组成或通过决议方面存在某些缺陷,或决议因任何原因不对全部持 30 有人具有约束力。 21.10.5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无须对任何签于或加盖于任何证书的任何背书或 签于或加盖于任何转让文据或申请表格、赎回申请、背书或影响份额的 所有权或非交易过户的其他文件上的任何签署或任何印章(包括该等文 件上以传真或电子方式接收的签署或签署传真或电子签署)的任何真实 性或声称由持有人作出之电话指示之真实性负责,或以任何方式对上述 背书、转让文据、表格或其他文件上任何伪造或未经授权的签署或加盖 的印章负责,或对根据任何上述伪造或未经授权的签署或印章行事或令 其生效负责,或对其酌情考虑后未落实的通过传真或电子方式或电话指 示收到的该等指示(要求经签署的指示原件)负责。对须根据或就本契 约签署的任何文件上的任何持有人或联名持有人的签署,受托人及基金 管理人有权(但非必须)要求以其合理信纳的方式经银行或经纪商或其 他负责人或其他方式核实。 21.10.6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可视指数提供商的报价、或由基金管理人及/或受 托人(视情况而定)认为合资格估值的任何专业人士、商号或组织所提 供的证明,为任何投资基金任何资产价值或其成本价或其销售价,或证 券市场或商品市场报价的充分证据,但倘若本契约任何其他规定均未要 求取得该证明,则本第21.10.6分条款内容概不构成受托人或(视情况 而定)基金管理人须取得该证明的义务。 21.10.7 就本契约有效期间及目的而言,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可依赖不时进行投 资或其他财产买卖的任何证券市场或商品市场(及其任何委员会及其委 员)已建立的惯例及裁定,以决定有效交付的定义及其他类似事项,而 该等惯例及裁定将具有终局性及对本契约下所有人士具有约束力。 21.10.8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于确定任何投资价值时,无须对合理认为的公开交 易价格或最新可获取市场交易买价及最新可获取市场交易卖价之中值 可能并非为当前最新的而负责。除本契约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 须承担之责任外,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21.10.9 根据第21.11.2分条款,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无须因任何法律、判决之 错误或其根据本契约条文善意作出或蒙受或并无作出之任何事项或事 宜而产生任何责任。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概不就其他一方的任何作为或 不作为承担责任(本契约中另行指明者除外)。 21.10.10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无须就因遵守任何相关司法管辖区之适用法律、规 例或法令而作出或未作出任何行为承担责任。 21.10.11 根据适用法律及第21.11.2分条款,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始终无须对间 接、特殊或后果性损失负责。为免产生疑问,本文任何条文均不否定下 文第21.11.2分条款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之赔偿的禁止。 21.10.12 倘若任何政府或行政部门要求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向该部门提供有关 以下一项或多项的相关资料,即基金资产、任何投资基金、持有人或任 何持有人、本信托投资或任何投资基金之投资、基金资产或任何投资基 金收益,或本契约条文,及遵守该要求(不论是否为强制性),受托人 及基金管理人均无须因遵守该要求或就该遵守对持有人或任何持有人 31 或任何其他人士负责。 21.10.13 倘若任何原因导致本契约条文不能或不可落实,则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 无须就此或为此承担任何责任。 21.10.14 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无须对其所持有之任何文件之损失或损坏或直接 或间接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无法履行其于本契约下之职责负责,但受托 人或基金管理人(视情况而定)应采取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视情况而 定)合理预期应采取或作出以阻止或减轻在该等情况下导致之任何损失、 损坏或无法履行职责的行动。 21.10.15 倘若申请或赎回请求最初通过传真方式作出,根据第21.11.2分条款, 基金管理人、受托人或其正式授权之代理人或代表无须就因未能接收传 真、传真非法或收到该传真复制品所产生的任何损失对作出申请或赎回 的持有人(视情况而定)负责,亦不就因出于善意相信该传真乃来自经 适当授权人士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所产生的任何损失负责。即使发出该传 真的人士能提供传送报告披露已发出有关传真亦不例外。 21.10.16 由持有人就份额相关付款签署或声称已由持有人签署的收据应视为有 效收据并表明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已履行相关付款责任,若多位人士登 记为联名持有人,或因任何一位联名持有人去世,任何联名持有人或一 位或多位尚存持有人(视情况而定)可就任何该等款项出具有效收据。 21.11 补偿 21.11.1 根据第21.11.2分条款,各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及其各自之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雇员、代表及代理人)应有权: (a) 就其(或上述各方)(不论直接或间接)可能面对或主张或其 (或上述各方)可能产生或遭受、或由或可能由基金管理人及 受托人承担的,在履行其各自之义务或职能、或履行其各自有 关该投资基金之职责及权力过程中的任何(除法律赋予的任何 补偿权利外)诉讼、起诉、负债、费用、索偿、损害赔偿、开 支(包括所有合理的法律、专业及其他类似开支)或需求(包 括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可能代表任何投资基金与其他服务提 供商订立之合约项下任何责任所产生之费用)自相关投资基金 的资产中获得弥偿,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b) 就其作为本信托之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身份而产生的有关投 资基金的任何诉讼、起诉、负债、费用、索偿、损害、开支或 需求的补偿而言,其对相关投资基金资产或其中任何部分具有 追索权,但无权追索任何其他投资基金资产。 21.11.2 本契约明确规定给予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赔偿保证均为法律所 赋予的任何赔偿之外的赔偿,且不损害法律所允许的任何赔偿,但本契 约任何条文于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豁免其根据香港法律(包括《受托人条 例》对受托人)或可能因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欺诈或疏忽而违反信托而 应承担的任何责任,亦不应就该等责任获得持有人(或由持有人负担) 的赔偿。 32 21.11.3 于此向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作出的任何弥偿在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退任、被免职或 撤换后继续有效(视情况而定)。就该补偿而言,受托人可不时以其认为适当的方 式,在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将相关投资基金的财产变现,但须事先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 21.12 保密资料 各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以及其各自之正式委任代理人或代表将视其他一方、本信托、 各投资基金、持有人或其于本契约项下所提供的任何服务相关的资料为保密及机密 资料(“保密资料”),且未经其他一方事先书面同意或授权,将不会向任何第三 方披露保密资料,但以下情况除外(于该等情况下可向第三方披露保密资料): (a) 就履行本契约项下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视情况而定)义务而言属必要; 或 (b) 向公众提供保密资料不会违反本契约; (c) 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视情况而定)出于法律或监管义务(包括任何并 购委员会所施加的义务)须作出相关披露,或法律允许在若干有限的情 况下作出相关披露,或任何司法管辖区的任何法律、监管、政府或财政 机构或与任何税务或财政部门签订的协议要求本信托作出相关披露。 21.13 资料 21.13.1 于适用法律及规例允许的范围下,受托人、基金管理人或其正式委任之 代理可收集、使用、处理及披露有关基金管理人(就受托人而言)、受 托人(就基金管理人而言)、本信托、各投资基金及持有人的资料(倘 若持有人为个人,则包括其个人资料)(统称为“资料”),以令受托 人及基金管理人就本信托及其他相关目的行使其各自之职责,包括其业 务监控及分析以保护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及其各自之附属人士权益并 控制其风险、管理资料、防止诈骗犯罪、反洗钱及遵守法律及监管规定。 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视情况而定)将确保更新资料。受托人或基金管 理人(视情况而定)亦可将资料传递至任何国家(包括资料保护法不及 香港严格的国家)以代表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视情况而定)就上述目 的处理资料。资料于处理过程中将受到严格的保密及安全守则的保障,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视情况而定)员工及任何第三方均须遵守受托人 或基金管理人(视情况而定)指示且仅可根据该等指示使用资料。 21.13.2 本第21.13分条款所载内容概不影响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应于香港法例 第486章《个人资料(私隐)条例》或任何其他适用隐私法项下就持有 人(倘若为个人)个人资料应承担的任何义务,亦不会限制持有人于该 条例或法律项下的权利。 21.14 就本信托及/或任何投资基金而言,只要本信托及/或任何投资基金由香港证监会根 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4条认可, (a) 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在根据本契约履行各自对本信托和投资基金的职责时,应 始终遵守《守则》的适用条款,并应始终以遵守和符合《守则》的方式行事 (可以由香港证监会批准的任何适用免责或豁免条件进行修改)。 33 (b) 本契约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少或免除任何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根据《守则》 履行的任何职责和责任。 21.15 向税务机关作出申报的权力 根据香港适用法律及规例,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或其任何授权人士(于适用法律及 规例准许情况下)将有权签署及/或向适用税务机关申报本信托应申报的任何回报、 委任或声明,向任何税务机关披露有关任何持有人的资料以令本信托遵守任何适用 法律或规例或与税务机关签订的任何协议(包括但不限于FATCA项下之任何适用法 律、规例或协议),及代表本信托与任何适用税务机关签订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根 据FATCA或任何类似或更替的法例签订的任何协议),只要上述各方经全权酌情决 定该协议乃符合本信托最佳利益。 22. 与受托人相关的条文 22.1 受托人之一般义务 受托人可根据《受托人条例》授予受托人的权力行事。不论本契约有任何其他规定, 只要投资基金获认可,则受托人应: (a) 采取合理审慎的行动,确保根据本契约条文落实有关该获认可投资基金 的份额销售、发行、回购、赎回及注销; (b) 采取合理审慎的行动,确保基金管理人在计算有关该获认可投资基金的 份额价值时所采取的方法足以保证该等份额的销售、发行、回购、赎回 及注销价格的计算与本契约条文约定一致; (c) 落实基金管理人发出的相关投资指示,除非该等指示与销售文件或本契 约或《守则》存在冲突;及 (d) 采取一切合理审慎的行动,确保遵守本契约所载之有关该获认可投资基 金之投资及借款限制,及满足该获认可投资基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 获认可之条件; (e) 向持有人作出纳入年度报告的报告,载明受托人是否认为基金管理人已 于所有重大方面遵照本契约条文管理获认可投资基金;倘若基金管理人 未遵照条文,则须说明其于哪些方面有所违反及受托人已就此采取的措 施;及 (f) (如适用)采取合理审慎的行动,确保于支付该获认可投资基金相关份 额认购/申购价后方发行证书(如有)。 (g) 以合理的谨慎确保适当监控该等获认可投资基金的现金流; (h) 履行《守则》所订明而对其施加的其他职责和要求;运用合理的技能、 谨慎及勤勉,履行与该等获认可投资基金的性质、规模及复杂性相适应 的义务及职责;及 (i) 建立明确和全面的上报机制,以处理在履行其义务过程中发现的潜在违 34 约行为,并及时向香港证监会报告重大违约行为。 22.2 转授的权力 22.2.1 于向基金管理人发出书面通知后,受托人有权将其于本契约任何条文项 下的所有或任何职责、权力或决策权转授予任何人士或公司,尽管有上 述转授,但受托人仍有权收取并保留所有受托人费用及本契约任何条款 项下应支付予受托人的所有其他费用。 22.2.2 受托人应运用合理的技能、审慎和尽职的态度选择、委任及监督任何相 关代表,并信纳该代表仍然是合资格的适当人选并且有能力为相关投资 基金提供相关服务。 22.2.3 根据第11.4分条款,受托人仅须对任何该代表的作为及不作为以及其薪 酬支付独立负责,但除非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另行协议,否则任何保管 人、联合保管人及副保管人或就任何投资基金所提供的其他必要服务之 费用及开支须由相关投资基金承担。 22.3 作出付款的权力 除根据本契约条文项下之目的从其所持有之资金中作出付款外,受托人于任何情况 下均无须作出任何付款。受托人概无义务以受托人身份提供经其全权决定(该决定 对持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不可由本契约条文项下自基金资产支付的补偿充分 保障的任何承诺。 22.4 受托人参与法律诉讼 除非基金管理人发出书面请求及受托人将从相关投资基金中获得满意的补偿,否则 受托人概无义务出席、提起或抗辩其合理认为或会令其产生开支或责任的与本契约 条文或任何投资基金或其中任何部分或任何企业或股东诉讼有关的任何行动或诉 讼。 22.5 应基金管理人要求或意见采取行动 受托人无须对其根据或应基金管理人任何要求或意见善意作出或蒙受之任何事项 承担任何责任。倘若根据本契约任何条文,基金管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士(统称为“相 关方”)向受托人发出任何证书、通知、指示、决议、指令、同意、声明、誓词、 重组计划或其他通讯,则受托人可将已由受托人当时视为已获相关方授权之任何人 士代表相关方签署或其声称签署的文件视作充分证据。 22.6 依赖基金管理人意见、指示等 根据受托人于本契约项下之责任及义务,受托人将始终有权依赖基金管理人或其与 本信托有关的授权人士的意见、指示、建议、证书及/或声明,且无须对基金管理 人或其有关本信托的授权人士或由基金管理人委任的任何代理人或代表的任何作 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23. 与基金管理人相关的条文 23.1 投资基金管理 35 23.1.1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本契约,以符合相关类别份额持有人的最佳利益的方 式管理各只投资基金。此外,基金管理人应履行规范本信托的一般法律 对其施加的义务。 23.1.2 不论本契约如何规定,基金管理人须独立负责有关基金资产的投资决策。 受托人并不就基金管理人作出的任何投资决定负责及承担任何法律责 任。除第22.1分条款所规定者外,受托人并不就基金管理人投资决定或 监督基金管理人遵守本契约所载之投资及借款限制或监督由基金管理 人委任的任何代表人或代理的表现负责及承担法律责任。 23.1.3 基金管理人将获授权签署本信托或投资基金相关投资过程中的任何必 要文件。 23.2 支票及通知相关责任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编制受托人须按本契约规定发出、发送或提供的所有支票、付款 凭单、报表及通知,于其中加盖必要印章且(如获受托人授权)并代表受托人进行 签署,并于适当日期寄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予受托人(随附付讫邮资的回邮信 封)以令受托人拥有充足的时间作出检查及签署并于适当日期寄出。 23.3 记录保存责任 23.3.1 基金管理人应维护或促使维护适当的账册及记录,在该等账册及记录中 应载列基金管理人为各只投资基金执行的所有交易,并应允许受托人不 时按需查阅及复制或摘录任何该等记录(包括向主管机构提交的与本信 托有关的所有申报文件的副本)。 23.3.2 基金管理人还应就每一投资基金维护或促使维护适当的账册及记录,以 便能够编制第18条所述的账目。 23.4 销售文件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本信托及任何投资基金任何销售文件之编制及其准确性,但就任 何未获认可之投资基金而言,(i)受托人应负责于该销售文件中作出有关受托人的任 何披露;及(ii)本信托各服务提供商应负责于该销售文件中有关该服务提供商的任何 披露的准确性。 23.5 委派及委任分销商的权力 23.5.1 基金管理人有权将其于本契约项下的所有或任何职责、权力或决策权转 授予经受托人书面批准(若转授予基金管理人之关联人士,则无须获得 批准)的另一人士或公司,尽管有上述转授,但基金管理人仍有权收取 和保留全部的认购/申购费用、赎回费(如适用)、转换费、管理费及 应支付予基金管理人的其他费用。 23.5.2 倘若基金管理人已就其投资管理职能或其任何职责、权力或酌情权作出 委派,基金管理人仍将继续负责适当监控及控制该代表管理本信托及投 资基金投资,并对任何该等代表的作为及不作为独立负责。 36 23.5.3 基金管理人将有权委任分销商及中介机构按基金管理人视为合适的条 款及条件推广、宣传、发售、销售及/或分销任何投资基金份额。基金 管理人可将其于本契约项下收取的任何费用支付予该等分销商或中介 机构或与其分享。为免产生疑问,由本信托或投资基金相关的任何广告 或推广活动所产生的任何费用、成本及开支均不从本信托或相关投资基 金资产中拨付。 23.5.4 基金管理人应始终证明,由其委任或为获认可投资基金委任的代表及代 理人,在处理获认可投资基金的相关投资方面拥有足够的技巧、专业知 识及经验。 23.6 申报责任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且应独立负责促使完成有关本信托的任何发售登记或发售登记 豁免。 23.7 受托人的资格 经考虑《守则》第4章载列的要求,就保管构成基金资产或每一投资基金的投资、 现金和其他资产而言,基金管理人应以合理的谨慎,确保受托人具备适当的资格以 履行其职责和职能及履行其义务。 23.8 风险管理及控制系统 基金管理人应建立适当的风险管理和控制系统,以有效监控和衡量各投资基金持仓 的风险及其对投资基金投资组合整体风险状况的影响(包括《守则》要求的内容)。 23.9 产品设计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各只投资基金产品设计公平及持续地根据该产品设计运作,包括 (除了其他外)经考虑投资基金的规模、收费及开支水平,以及基金管理人认为相 关的其他因素后,以符合成本效益的方式管理投资基金。 24. 受托人退任或罢免 24.1 受托人退任 根据第28.2分条款,受托人须待委任一名新的受托人且(只要本信托或任何投资基 金为获认可信托或基金)获得香港证监会事先批准后方可自愿退任。倘若受托人希 望退任,基金管理人应通过本契约之补充契约委任一名具有合适资格的企业代替退 任受托人担任受托人。 24.2 受托人之罢免 24.2.1 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受托人将可由基金管理人至少提前三个月发出 书面通知(根据下文第(a)分段的终止应于该通知送达时被视为立即生效) 予以撤免: (a) 倘若受托人进入清算(为重组或合并目的根据基金管理人事 先书面批准之条款而自愿清算者除外)或委任接收人接收其 37 任何资产;或 (b) 倘若基金管理人希望委任新的受托人。 不论是否发出通知或该等通知条款如何规定,受托人均须待基金管理人 通过本契约补充契约委任合资格企业代替撤免之受托人担任受托人后 方可获撤免,据此,新受托人将成为一方,但只要本信托或任何投资基 金为获认可信托或基金,则该受托人撤免须获得香港证监会事先同意。 24.3 向持有人发出受托人变更通知 基金管理人将根据《守则》要求向持有人发出受托人退任或罢免通知。 24.4 受托人补偿于退任等之后继续有效 于此向受托人作出的任何弥偿在受托人退任、罢免或被免职后继续有效。 25. 基金管理人罢免或退任 25.1 基金管理人之罢免 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应由受托人发出不超过一个月的书面通知予以 罢免: (a) 倘若基金管理人进入清算(为重组或合并目的而自愿清算者除外)、破 产或委任接管人接管其任何资产; (b) 倘若受托人出于善意及充分理由认为,并以书面方式告知基金管理人更 换基金管理人符合持有人利益; (c) 倘若不少于当时持有流通在外的基金份额价值50%的持有人向受托人 发出书面请求,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但就此目的而言,基金管理人持 有或被视为其持有之份额不应被视为流通在外的份额;或 (d) 倘若香港证监会撤销其基金管理人批准。 倘若出现上述任何情况,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受托人上述通知后须因此不再担任基金 管理人,受托人应通过书面方式委任其他合资格企业担任基金管理人并加盖印章, 且该企业须订立受托人可能认为必要或可行的为确保该企业履行基金管理人职责 需要订立的一份或多份契约,该契约应规定(其中包括):- (i) 倘若退任基金管理人管理费于期末支付,退任基金管理人将获支付管理 费(按直至其撤免之日当月任职天数计算,但该管理费将待到该月月底 后支付); (ii) 就已提前向退任基金管理人支付管理费的初始投资基金或任何其他投 资基金而言,退任基金管理人须退还部分管理费,该部分管理费乃根据 附表十第二部分或成立通知或补充契约(视情况而定)按该初始投资基 金或其他投资基金终止前未到期天数计算, 38 但本条文不会影响受托人根据本契约在任何情况下可依照本契约条文所载之归属 于受托人之本信托终止权利以终止本信托的权利。 25.2 基金管理人退任 基金管理人将有权因受托人委任某一合资格企业而退任,但(i)须获得香港证监会事 先批准(就获认可投资基金而言);及(ii)该企业已签订上文第25.1分条款所述之一 份或多份契约。签订该等一份或多份契约及退任基金管理人向受托人支付截至退任 日期应支付予受托人的所有费用后,退任基金管理人将免除及解除本契约项下的所 有其他义务,但不影响受托人或任何持有人或其他人士就该退任前任何作为或不作 为所享有的权利。 25.3 向持有人发出基金管理人变更通知 受托人将向持有人发出基金管理人退任或罢免通知及只要本信托为获认可信托,则 须向香港证监会发出通知,且持有人通知须根据《守则》要求作出。 25.4 合资格企业 于上文第24条及本第25条中,“合资格企业”指香港证监会就获认可单位信托所接 纳的企业。 25.5 因委任新基金管理人而更改信托名称 除非易方达资产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另外向受托人发送书面确认函同意,否则委 任新基金管理人后,当时之基金管理人及/或当时之受托人须将本信托及各投资基 金的名称更改为不包含“易方达”一词的名称。 26. 将本信托转移至另一司法管辖区 26.1 转移本信托之原因 即使本契约或本契约附表载有任何规定,但倘若受托人认为将本信托转移至特定的 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司法管辖区对本信托有利及符合持有人之利益,则待符合以下分 条款所载条件后,受托人可随时及不时通过加盖其印章签署的契约发出声明,表示 自该声明之日或(如该声明就此指定任何日期)有关日期起,本信托须根据全球任 何地区特定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生效,因此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庭自该日起应 为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庭,以及于上述日期并从上述日期起,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应 为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 26.2 转移本信托之条件 受托人仅可于下列情况下行使第26.1分条款所载的权力: (a) 本信托行政管理拟转入的司法管辖区所在的该其他国家或地区之法律, 承认信托之存在并强制执行受益人于信托下的权利;及 39 (b) 一间在该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成立或开展业务,并根据该其他国家或地 区的任何适用法律而符合资格担任本信托的受托人且就此目的获受托 人批准之信托公司或机构受托人愿意接受委任担任本信托的受托人;及 (c) 受托人已取得基金管理人之同意;及 (d) 倘若本信托获认可,已获得香港证监会之事先批准且已遵守《守则》项 下之适用规定。 26.3 委任新受托人 在签署上述声明后,获受托人批准及获基金管理人同意的该其他信托公司或机构须 取代本信托前受托人而获委任为本信托的受托人,而该前受托人须自此退任,并须 向该新受托人转让及交付基金资产。 26.4 因转移本信托修订信托契约 一旦作出如上文所述的任何有关声明,新受托人即可于其后随时通过补充契约对本 契约作出相应的修改或补充,以令本契约条文经必要修改后犹如其乃根据香港法律 制定一样具有效用及效力(包括香港法院受理关于本信托及/或其投资基金的诉讼 之司法权)。 26.5 转移本信托之成本、费用等 由前受托人及新受托人在确保本契约符合本信托所转移司法管辖区之法律而正当 产生之所有成本、费用、印花税及其他收费,均须按投资基金各自资产净值比例从 投资基金中拨付。 27. 广告 在基金份额发行或出售的所有函件、通函、广告或其他刊物中,仅可按受托人先前 批准之条款提及受托人。未经受托人事先书面同意(该同意不得无理保留或延迟授 予),概不得刊发与涉及受托人的本信托有关或当中载有受托人名称之任何函件、 通函、广告或其他刊物。 28. 本信托或任何投资基金之终止 28.1 本信托之存续期 除非本信托根据本第Error! Reference source not found.条规定的其中一种方式 提早终止,否则本信托将无限期持续运营。 28.2 由受托人终止本信托 若发生以下任何事件,受托人可按本契约下文规定的方式通过发出书面通知终止本 信托:— (a) 基金管理人进入清算程序(除了为重组或合并目的进行自愿清算外)、 破产或被委任接管人接管其任何资产,而有关委任于60日内并未解除﹔ 40 (b) 受托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未能履行或事实上未能令人满意地履行其于本 契约项下的职责或作出受托人认为属蓄意使本信托声誉受损或损害持 有人利益的任何其他事宜﹔ (c) 任何法律之通过令本信托成为不合法,或受托人经咨询有关监管机构 (香港证监会)后认为继续运作本信托属不可行或不明智﹔ (d) 根据第25.1分条款(该条款第(a)段除外),基金管理人不再担任基金管 理人的职务,且受托人于其后30日内并未根据第25.1分条款委任其他合 资格公司作为继任基金管理人﹔或 (e) 受托人已通知基金管理人其有意退任受托人一职,而基金管理人于其后 60日内未能物色合资格公司作为受托人,以代替受托人。 在发生本第Error! Reference source not found.条所指定的任何事件时,受托人的 决定为最终决定,并对涉事各方具有约束力,但受托人对未能根据本第Error! Reference source not found.条或其他规定终止本信托不承担任何责任。当时的基 金管理人须接受受托人的决定,并就此解除受托人对基金管理人承担的任何责任, 且令受托人免受该基金管理人方面为索求损害赔偿或任何其他救济作出的任何索 偿损害。 28.3 由基金管理人终止本信托、投资基金及/或基金份额类别 若发生以下任何事件,基金管理人可酌情按本契约下文规定的方式通过发出书面通 知终止本信托、任何投资基金及/或任何基金份额类别(视情况而定):— (a) 就本信托而言,根据本契约已发行的所有份额的资产净值总额于任何日 期应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或其等值,或就任何投资基金而言,根据本 契约该投资基金已发行的份额之资产净值总额于任何日期应少于人民 币5000万元或其等值或相关成立通知所述的其他金额,或就任何份额 类别而言,根据本契约就该类别已发行的该类别份额的资产净值总额于 任何日期应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或其等值或相关成立通知所述的其他 金额; (b) 基金管理人认为继续运作本信托、投资基金及/或任何基金份额类别 (视情况而定)属不可行或不明智(包括但不限于运作本信托、投资基 金或有关基金份额类别不再是经济上可行的情况)﹔ (c) 如果任何法律之通过令本信托及/或任何投资基金及/或投资基金的任 何份额类别成为不合法,或基金管理人经咨询有关监管机构(香港证监 会)后认为继续运作本信托及/或任何投资基金及/或投资基金的任何 份额类别属不可行或不明智﹔或 (d) 发生任何其他事件或在相关投资基金或份额类别的补充契约或成立通 知载述的该等其他情况。 在发生本第28.3分条款所指定的任何事件时,基金管理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并对 涉事各方具有约束力,但基金管理人对未能根据本第28.3分条款或其他规定终止本 41 信托、相关投资基金及/或相关基金份额类别不承担任何责任。 28.4 由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致持有人之终止通知 本信托、任何投资基金或基金份额类别(视情况而定)的终止方须按本契约所规定 的方式向相关份额的持有人发出终止通知,并通过该通知决定该终止的生效日期, 而除非本信托或投资基金属或预料将属不合法导致适宜提前终止,否则该生效日期 不得早于送达通知后的一个月,但倘若某一投资基金获认可,则该通知须遵守《守 则》的规定。 28.5 由持有人终止 在不影响第28.2及28.3分条款的情况下,任何投资基金或与某一投资基金有关的份 额类别可自其成立日期起随时通过该投资基金或该基金份额类别之持有人特别决 议予以终止,而该终止应自该特别决议通过当日或该特别决议可能规定的有关较后 日期(如有)起生效。 28.6 投资基金之自动终止 倘若本契约或成立通知或与特定投资基金有关之补充契约规定在特定期间届满后 自动终止投资基金,则投资基金应在该期间届满后自动终止,且第28.8分条款应适 用。 28.7 合并计划 28.7.1 在某一投资基金或份额类别的持有人大会上,可通过特别决议批准及采纳基 金管理人就(i)将某一投资基金与任何一个或多个其他集合投资计划(包 括任何一个或多个其他投资基金)合并或(ii)将某一基金份额类别与另一 基金份额类别合并而提交的任何计划(“合并计划”),而该合并计划 载有就此而言属必要或适宜的任何条文,包括但不限于有关组成相关投 资基金或相关份额类别(视情况而定)的资产拟转移至该一个或多个其 他集合投资计划或类别(视情况而定)的条文及有关按其各自于上述被 转移投资基金或类别(视情况而定)的资产中享有之权益比例享有该其 他集合投资计划或类别(视情况而定)的份额、股份或其他权益的持有 人之条文。 28.7.2 基金管理人以此方式提交并经相关投资基金或类别(视情况而定)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特别决议批准及采纳的任何合并计划应对相关投资基金或相 关类别(视情况而定)的所有持有人具约束力,并据此执行。 28.7.3 倘若合并计划涉及获认可投资基金,则合并计划(包括向持有人发出的任何 通知)应符合《守则》的规定。 28.8 终止后之行动 在投资基金、投资基金的某个份额类别及/或本信托被终止后(受限于第Error! Reference source not found.分条款规定的特别决议批准之任何合并计划之条文 或本契约或成立通知有关任何投资基金之条款),受托人须采取以下行动: 28.8.1 基金管理人应出售当时仍持有的作为即将终止的任何投资基金一部分 42 的所有投资及其他财产,而该等出售应在投资基金终止后按照受托人认 为合适之方式及期限进行及完成。 28.8.2 受托人可不时按持有人各自于投资基金权益的比例向即将终止的有关 投资基金类别份额持有人分配投资基金变现产生的、为分配目的可供使 用的所有净现金所得款项,但:— (a) 受托人无义务(最后分配的情况除外)就相关类别之各份额分 配当时手中不足以支付一美元(或相关投资基金的基础货币 等值额)的任何资金;及 (b) 受托人须有权保留其手头持有作为任何终止投资基金一部分 的任何资金,以为因该投资基金的终止而令受托人产生、作 出或预料的所有成本、收费、开支、索偿及要求作出悉数拨 备及通过如此保留的款项就任何该等成本、收费、开支、申 索及要求获得弥偿及免受损害。 28.8.3 每一次分配应仅针对与涉及该分配的份额有关的任何相关证书而作出, 且仅于向受托人提交受托人按其酌情决定权要求之有关付款申请表格 后作出。在中期分配时,所有该等证书应连同作出支付的备忘录由受托 人印明,以及在最终分配时,所有该等证书须交回受托人。 28.8.4 任何未领取的所得款项或受托人根据本第28条持有的其他现金可于自 该等款项应支付当日起十二个月届满时支付予法院,但受托人有权自该 等款项中扣除其于作出该付款时可能产生的任何开支。 29. 通知 29.1 向持有人送达通知 除非本契约另有规定,须送达或发给持有人之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于以下情况下应 视为妥善送达或发出:如以邮寄方式发送(任何海外地址以航空邮件发送),寄至 或留在持有人名册所示的持有人地址时;或如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以持有人为 收件人发送至持有人不时通知的电子邮件地址或传真号码时。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 于以下情况视为送达:- 29.1.1 如属专人交付,则于交付时; 29.1.2 如属邮寄发送,倘若无影响邮寄服务任何相关部分的行业行动,则于寄 送通知或文件后2个营业日(或航空邮件为5个营业日),而证明该通知 或文件已妥善填写地址、贴上邮票并投递即足以证明该送达; 29.1.3 如属传真发送,于发件人的日志确认通知或文件已发送且收件人已接收 时交付,但倘若该视作送达于收到通知所在司法管辖区的营业日下午5 时之后或接收地点的非营业日内任何时间发生,则该送达应视为于该司 法管辖区下一个营业日营业时间开始时发生;及 29.1.4 如属电子邮件发送,则于发送邮件当日,而无需收件人确认收到电子邮 件。 43 29.2 向联名持有人送达 向若干联名持有人中任何一名送达通知或交付文件应视为向其他联名持有人有效 送达或交付。 29.3 向身故或破产持有人送达 根据本契约发送或留在持有人注册地址的任何通知或文件应视为已妥善送达,即使 该持有人当时已身故或破产亦然,亦不论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是否获悉其身故或破 产,而该送达应视为向于有关份额拥有利益之所有人士(不论与该持有人共同拥有 利益还是通过该持有人或根据该持有人申索利益)之充分送达。 29.4 向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送达通知 由受托人致基金管理人或由基金管理人致受托人的任何通知或文件须以基金管理 人或受托人(视情况而定)为收件人寄至其指定办事处(或收件人可能不时提供的 有关其他地址),并须根据经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不时协议的有关认证程序,通过 专人交付或以预付邮资(海外通过航空邮件)邮寄、电报、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 发送。任何该通知或文件均应视为已以第29.1分条款所规定的方式送达。 29.5 持有人承担发送通知的风险 就以邮寄方式向持有人发送的或根据持有人的指示发送的所有通知及文件而言,其 发送风险概由有权接收的人士承担。 29.6 通知期 倘若本契约之任何条文规定一个提供给持有人的指定最短事先通知期,则只要某一 投资基金获认可,则此期间应解释为受根据《守则》规定或由香港证监会要求之有 关期间(该期间可能短于或长于该指定最短事先通知期)规限。 30. 审计师 经受托人事先批准,基金管理人须不时将符合资格在香港或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可 能不时协议的其他地方担任审计师之一名或多名会计师担任本信托之审计师,而基 金管理人可不时(经受托人事先批准)及须(如受托人撤销之前给予的任何批准) 罢免任何一名或多名审计师,并(经受托人事先批准)委任另外一名或多名符合资 格并获得上述批准的人士替代该等审计师。经如此委任的任何一名或多名该等审计 师须独立于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 31. 本契约的修订 31.1 由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修订本契约 在第31.2及31.3分条款的规限下,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应有权通过本契约的补充契 约,以其就任何目的可能认为适宜的方式及程度,修订、更改或新增本契约之条文。 31.2 除非经受托人证明,否则修订须由特别决议通过 44 除非受托人以书面形式证明,其认为该建议修订、更改或添加:— (a) 不会对持有人的利益造成实质不利影响,不会在任何实质程度上解除受 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士对持有人应负的任何责任且不会增 加基金资产的任何应付成本及收费(就补充契约而产生的成本、收费、 费用及开支除外);或 (b) 是为能遵循任何财政、法定、监管或官方要求(不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所必需;或 (c) 是为更正明显的错误而做出; 未经香港证监会批准(但仅在根据《守则》要求就该等修改、变更或增添需要获得 香港证监会批准的情况下)或(若持有人整体利益受影响)持有人的特别决议批准 或(若仅某类别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受影响)持有该特定份额类别的持有人的特别决 议批准,不得作出涉及任何重大变更的修改、变更或增添,但前提是,若持有人整 体与特定份额类别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除非同时获得持有人整体的特别决议以 及利益受影响的特定份额类别持有人的特别决议批准,否则不得作出该等修改、变 更或增添。 31.3 不得为施加付款义务而作出修订 任何修订、更改或添加一概不得对任何持有人施加就其份额作出任何进一步付款或 就其份额承担任何责任的任何义务。 31.4 通知持有人本契约的修订 就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应已根据第31.2分条款第(a)、(b)或(c)段证明的对本契约条 文的任何修订、更改或添加而言,除非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认为该修订、更改或添 加并不重大,否则基金管理人须向持有人发出通知,告知该修订、更改或添加,但 只要本信托获认可,该通知即须在《守则》规定(包括任何事先通知规定)的规限 下发出。 31.5 不合法、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之条文 倘若本契约的任何条文于任何适用法律下属或成为不合法、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的 条文,则其余条文将仍具有完全效力(而该条文于任何其他法律下同样仍具有完全 效力)。 32. 持有人大会 附表八所载之条文应犹如该等条文加入本契约般具有效力。 33. 副本 本契约可签署任何数量的副本,而经本契约一名或多名订约方签署之每份副本应构 成一份原件,但全部副本应构成同一份文据。 34. 管辖法律 45 在第26条的规限下,本信托须遵守香港法律并受其管辖,而本契约连同其附表须 (在上文的规限下)根据香港法律解释,且各订约方谨此服从香港法院的非专属审 判权。 35. 本契约的副本 基金管理人必须确保本契约及任何补充契约的副本:— (a) 可供公众在香港一般营业时间内,随时于基金管理人或其香港代表(在 销售文件中指定)的指定办事处免费查阅;及 (b) 提供予申请副本并已支付合理费用之任何人士。 36. 不可抗力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概不对未能就本契约条款履行其任何义务负责,但条件是该履 行会导致其违反须作为其行事依据的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之任何法律、法规或其他 规定,或其履行因某项不可抗力事件而受阻碍、妨碍或延迟,但受托人或基金管理 人(视情况而定)应已采取作为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视情况而定)被期望合理采 取的措施和行为以防止或减轻该等情形导致的任何损失、损害、失败;在该情况下, 其义务将在不可抗力事件存续期间暂停(而就受托人而言,任何其他分机构、子公 司或附属人士均无需承担责任)。 37. 涉及预扣税的证明等 每名持有人(i)在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的要求下,须提供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为以下 目的而就本信托合理要求及接受的任何表格、认证或其他信息:(A)为本信托或相关 投资基金在或通过其收取款项的任何司法管辖区中避免预扣(包括但不限于根据 FATCA须缴付的任何预扣税)或符合资格就享有经调减的预扣或备用预扣税率;及 /或(B)根据《国内税收法》及根据《国内税收法》颁布的美国财政部规例履行申报 或其他责任,或履行与任何税务或财政机关达成的任何协议有关的任何责任;(ii)将 根据其条款或后续修订更新或更替有关表格、认证或其他信息;以及(iii)将在其他方 面遵守美国、香港或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区所施加的任何申报责任,包括未来的立法 规定可能施加的申报责任。 46 兹证明,本契约已于文首载明的日期订立。 加盖 ) 工银亚洲信托有限公司公章 ) 见证人:— ) ) 加盖 ) 易方达资产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公章 ) 见证人:— ) 47 附表一 — 释义 “会计结算日”指于2015年12月31日起本信托存续期内的每年12月31日;或每年基金管理人 可能不时就任何投资基金在与受托人协商及通知有关投资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后选择的其他一个 或多个日期; “会计期间”指从本信托开始日或相关投资基金设立日(视情况而定)或相关投资基金的会计 结算日后一日开始直至该投资基金下一个会计结算日止期间; “摊销期间”指就本信托或某投资基金而言,自本信托或有关投资基金成立起首五个会计期间 或基金管理人经与审计师协商后所决定的其他期间; “审计师”指基金管理人根据第30条经受托人事先批准后为本信托委任的一名或多名审计师; “获认可”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4条获认可; “获认可投资基金”指获认可的投资基金; “基础货币”指就某投资基金而言,基金管理人经与受托人协商后不时订明的有关投资基金的 记账货币; “营业日”指香港银行开门办理一般银行业务的日期(不包括星期六及星期日)或受托人及基 金管理人可能不时就有关投资基金决定的一个或多个其他日期,但若由于悬挂8号台风信号、 黑色暴雨警告或其他类似事件,导致香港银行于任何日期的营业时段缩短,则该日不作为营业 日,除非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另有决定; “证书”指根据本契约发出或将发出的证书(如有); “类别货币”指就某基金份额类别而言,与此有关的投资基金的基础货币或基金管理人经与受 托人协商后不时规定的其他记账货币; “《守则》”指《证监会有关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与投资有关的人寿保险计划及非上市结构 性投资产品的手册》的重要通则部分及第二节-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或香港证监会不时发布 的任何手册、指南及守则,上述文件可能经不时修订; “集合投资计划”具有《守则》赋予的涵义; “香港证监会”指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或其继任者; “商品”指所有贵金属及任何性质的所有其他商品或货物(现金及若“商品”的参考范围由此 缩小而被定义为“投资”的任何其他货物除外),及包括任何期货合约及任何金融期货合约。 就本定义而言,“金融期货合约”指:— (a) 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协商后)可能批准在有关交易所或市场交易且被有关合约的交 易人士描述或视为金融期货合约的任何合约;或 (b) 未来某个日期就买卖股价指数进行结算的任何合约; “商品市场”指世界上任何国家的任何商品交易所或商品市场,包括就特定商品而言,世界上 任何国家买卖有关商品的任何负责任公司、企业或组织,预期一般将为商品提供基金管理人(经 48 与受托人协商后)认为满意的市场,在此情况下,商品应被视为获有效允许在有关公司、企业 或组织组成的商品市场上进行交易; “关联人士”具有《守则》赋予的涵义; “交易日”指每个营业日或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就一般情况或一个或多个特定份额类别不时决 定的其他一个或多个日子,但发行份额的交易日可能为不同于赎回份额的交易日的一个或多个 日子; “收益分配账户”指第13.3.1分条款所指的账户; “税项及支出”指就任何特定交易或买卖而言,须于有关交易或买卖之前、之中或之后就有关 交易或买卖已支付或可能应支付的所有印花税及其他关税、税项、政府收费、经纪费、银行手 续费、过户费、注册费、交易征费及其他税项及支出; “特别决议”指于根据附表八所载条文妥当召集及举行的特定投资基金一个或多个类别基金份 额持有人会议或(视情况而定)特定投资基金或所有投资基金的所有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上提 交,并在该妥当召集的会议上获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且有权投票的人士组成的与会者中75%或 以上的大多数投票通过的决议; “FATCA”指2010年《恢复就业鼓励聘雇法案》(Hiring Incentives to Restore Employment Act) 的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条文,经修订,用于第37条时,应指《国内税收法》第1471至1474条、美 国财政部规例或由此颁布的其他官方指引或解释或据此订立的任何协议; “联接基金”指将其总资产净值的90%或以上投资于基金管理人就该投资基金指定的单一集合 投资计划的任何投资基金,但条件是,基金管理人可随时决定该投资基金不再为联接基金; “不可抗力事件”指因超出相关方控制的任何原因而导致的任何事件,如可兑换性或可转让性 的限制、申请、非自愿转让、任何系统故障、第三方电子传输或其他电子系统中断或失效、故 意破坏、风暴、暴风雨、台风、地震、事故、火灾、洪水、爆炸、毒性、放射性、天灾、任何 政府或其他主管机关的措施、敌对(无论宣战与否)、恐怖主义行为、暴乱、民变、罢工或任 何劳工行动、暴动、叛乱或其他超出相关方控制的原因(无论类似与否); “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共证券”指某政府发行的任何投资或保证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任何投资,或 该政府的公共或地区主管机关或其他多边机构发行的任何定息投资; “持有人”指目前记入持有人名册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士,包括(如文义允许)联名登记 人士; “香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港元”指香港法定货币; “指数基金”指主要目标为跟踪、复制或反映标的指数的任何投资基金,旨在提供或实现与标 的指数的表现紧密匹配或对应的投资结果或回报; “初始投资基金”指易方达财富策略中国债券基金、易方达盈进策略中国债券基金、易方达动 力策略中国债券基金或在第25.5条分条款规限下,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可能不时决定的其他基 金; 49 “募集期”指就某个投资基金或一个或多个份额类别而言,基金管理人可能为该投资基金的份 额或该一个或多个类别份额决定的初始发售期间; “投资”指任何股份、股票、债权证、贷款股、债券、基金份额、集合投资计划的份额或其他 权益、商品、期货合约(包括股价指数期货合约)、衍生工具、信贷衍生交易、回购或逆回购 交易、证券借贷交易、掉期、现货或远期交易(无论是否与货币或任何其他财产相关)、证券、 商业票据、承兑汇票、商业汇票、国库券、任何机构(无论注册成立与否)或任何政府或地方 政府机构或超国家机构的工具或票据或由其发行的工具或票据或由其担保的工具或票据(无论 是否支付利息或股息,亦不论悉数缴足、部分缴付或未缴),并包括(不影响上述各项的一般 性):— (a) 于任何上述投资的任何权利、期权或权益(无论如何描述)或与其有关的任何权利、 期权或权益; (b) 任何上述投资的权益或参与证书或暂时或短期证书、收据或认购或购买权证; (c) 任何被公认为或视为证券的工具; (d) 证明存款金额的任何收据或其他证书或文件,或任何有关收据、证书或文件下产生 的任何权利或权益; (e) 任何按揭抵押证券或其他证券化应收款项; (f) 任何汇票及任何本票;及 (g) 任何上述投资所包含的任何一项或多项指数的任何权利、期权或权益(无论如何描 述)或与其有关的任何权利、期权或权益; “投资基金”指根据单独的信托持有的部分资产,就该部分资产发行,根据本契约或补充契约 设立并根据本契约或有关补充契约(如相关)存续的一个或多个独立基金份额类别,但当时记 于相关投资基金的任何收益分配账户贷项的任何金额除外(如相关); “《国内税收法》”指经修订的美国1986年的《国内税收法》; “认购/申购价”指基金管理人于募集期及此后根据附表二第3.2段就基金或特定基金份额类别 决定的有关该基金或基金份额类别的认购价/申购价; “管理费”指根据第20.2.1分条款基金管理人可能有权获得的任何金额; “基金管理人”指易方达资产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或根据第25条当时正式任命为基金管理人 的任何其他一名或多名人士; “基金份额最低持有量”指基金管理人在任何特定情况下或就任何基金份额类别或于一般情况 下可能不时规定任何持有人可持有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最低数量或价值的有关基金份额数量或 价值; “货币市场基金”指投资于短期存款及优质货币市场投资,寻求提供符合货币市场利率的回报, 经香港证监会根据《守则》第8.2条认可为获认可投资基金的投资基金; “资产净值或份额净值”就某只投资基金而言,指根据附表四计算的有关投资基金的资产净值 50 或如文义另有所指,有关投资基金的某一个或多个类别单个基金份额的净值; “通知”指根据第29条向一名或多名持有人发出的通知,且“获通知”亦据此解释; “成立通知”指基金管理人根据第2.2.1分条款就成立投资基金及/或设立投资基金一个或多个 新份额类别发出的通知; “销售文件”指就本信托或投资基金(视情况而定)不时刊发的销售文件; “普通决议”指于根据附表八所载条文妥当召开及举行的特定投资基金中一个或多个相关类别 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或(视情况而定)特定投资基金或所有投资基金中所有基金份额持有人会 议上提交,并在该妥当召集的会议上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且有权投票的人士组成的与会者中的 简单多数投票通过的决议; “业绩表现费”指根据第20.2.3分条款基金管理人有权获得的任何金额; “人士”包括商号、合营企业、公司、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或联邦、州或其行政区或其任何 政府或机构; “合格交易所交易基金”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交易所交易基金: (a) 经香港证监会按照《守则》第8.6或8.10条认可;或 (b) 在国际认可并开放予公众的证券交易所上市(名义上市不予接纳)及进行定期交易, 以及(i)其主要目标是要跟踪、复制或反映某项符合《守则》第8.6条所载的适用规定 的金融指数或基准;或(ii)其投资目标、政策、底层投资及产品特点大致上与《守则》 第8.10条所列的内容一致或相当; “赎回费”指附表三第4段所述于赎回基金份额时应付的赎回费(如有); “赎回截止时间”指就任何交易日而言,于该交易日或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不时于一般情况或 就投资基金或相关类别基金份额不时出售的任何特定司法管辖区而决定的其他营业日或日期必 须收到有关该投资基金或基金份额类别的赎回要求的截止时间; “赎回价”指根据附表三第3段,或(按文义要求)就任何特定投资基金而言,根据相关补充 契约所载赎回公式决定的某一基金份额或某一特定基金份额类别的赎回价; “持有人名册”指根据第14条保存的持有人名册; “基金登记机构”指受托人或受托人不时委任的负责保管持有人名册的人士; “REIT”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人民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 “逆回购交易”指投资基金从销售及回购交易的交易对手购买证券,并同意在未来按约定价格 返售该等证券的交易; “销售及回购交易”指投资基金将其证券出售给逆回购交易的交易对手,并同意在未来按约定 价格和融资成本购回该等证券的交易; 51 “证券融资交易”指证券借贷交易、销售及回购交易及逆回购交易的统称; “证券借贷交易”指投资基金按约定费用将其证券借给证券借入的交易对手的交易; “具有规模的金融机构”指《银行业条例》(香港法例第155章)第2(1)条界定的认可机构,或 持续地受到审慎监管及监督的金融机构,且其资产净值最少为20亿港元或等值外币; “《证券及期货条例》”指经修订的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 “证券市场”指向国际公众人士开放及正常买卖证券的任何证券交易所、场外交易市场或其他 有组织证券市场; “认购/申购费”指附表二第4段所述就发行基金份额应付的认购/申购费(如有); “认购/申购截止时间”指就任何交易日而言,于该交易日或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就一般情况或 投资基金或相关类别基金份额不时出售的任何特定司法管辖区而不时决定的其他营业日或日期 必须收到有关该投资基金或基金份额类别的认购/申购申请的截止时间; “补充契约”指本契约的补充契约; “暂停”指根据附表五暂停确定投资基金或任何基金份额类别的资产净值及/或发行、转换及 /或赎回基金份额; “规定费用”指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不时同意的有关合理金额; “指定办事处”指(如为受托人)香港中环花园道3号中国工商银行大厦33楼,及(如为基金 管理人)香港中环金融街8号国际金融中心二期35楼3501-02室,或在任一情况下,持有人可能 不时获通知的其他办事处; “转换费”指附表二第9.1.4段所述就基金份额转换应付的转换费(如有); “税务机关”指世界上任何行使财政、收入、关税或税收职能的任何政府、州或市政当局或任 何地方、州、联邦或其他机关、机构或官员; “本信托”指由本契约构成并统称为易方达精选策略系列,或根据第25.5分条款,由受托人及 基金管理人不时决定的有关其他名称的信托,及(如文义要求)由与任何投资基金有关的相关 补充契约构成的各独立信托; “基金资产”指金额人民币10.00元加上因及根据本契约及相关补充契约的条款及条文,当时持 有或被视为持有的所有资产,但当时记于收益分配账户贷项及(倘文义要求)各独立投资基金 贷项的任何金额除外; “受托人”指工银亚洲信托有限公司或当时根据第24条正式任命为受托人的其他一名或多名人 士; “受托人费用”指根据第20.3分条款受托人可能有权获得的任何金额; “《受托人条例》”指经不时修订香港法例第29章《受托人条例》; “标的指数”就指数基金而言,指有关指数基金追踪、复制或相匹配的金融指数或基准; 52 “份额/基金份额”指与投资基金相关且不可分割的份额,除用于特定份额类别外,对份额的引 用指及包括所有类别的份额; “美元”指美利坚合众国法定货币; “估值代理人”指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由双方之间协议)或基金管理人提前获受托人书面批 准的情况下不时任命对本信托或投资基金进行估值的其他人士; “估值日”指某投资基金资产净值及/或某基金份额净值或某类别基金份额资产净值将予计算 的每一营业日及就任何一个或多个份额类别的每一交易日而言,指该交易日或基金管理人及受 托人就一般情况或某特定投资基金或份额类别而不时决定的有关营业日或日期; “估值点”指于有关估值日最后一个收市的相关市场的营业时间结束时,或基金管理人及受托 人就一般情况或某特定投资基金或份额类别不时决定的该日或其他日期的其他时间; “价值”就某一项投资而言,除文义另行明确说明外,指根据附表四确定的投资价值; “年”指日历年; “可能”应解释为许可; “应”应解释为强制;及 “书面”包括印刷、照片及其他可代表或产生永久可见形式的方式(包括传真传输,前提是发 件人的机器已确认完成传输)。 53 附表二 — 基金份额的发行及转换 1. 申请及发行基金份额 1.1 1.1.1 基金管理人及/或基金管理人委任及获受托人接纳的任何人士拥有指 示受托人为投资基金账户的利益发行基金份额,及就此目的为相关投资 基金的利益接受有关认购/申购款项的排他性权利。倘若发行某类别基 金份额导致该类别基金份额的持有额少于最低持有量,则除非基金管理 人另外同意,否则不可发行该类别基金份额。 1.1.2 申请基金份额须按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不时规定的表格及方式进行,并 附上相关其他文件及数据。 1.1.3 基金管理人可全权酌情决定接受或拒绝任何基金份额申请的全部或部 分。 1.1.4 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及/或其各自就该等目的委任的授权代表或代理 人可拒绝基金份额的全部或部分申请的情况如下: (a) 其无法获得有关申请人身份的足够证据,以令其信纳该申请 人是合资格的及认购/申购款项的来源及合法性;或 (b) 其认为接受该申请人的基金份额申请及发行会违反任何法 律。 1.1.5 倘若: (a) 某类别基金份额或投资基金募集期收取的总认购金额少于 基金管理人确定需于该类别基金份额或投资基金募集期筹 集的最低金额(如有);或 (b) 基金管理人认为,不利的市场环境或其他不利因素导致推出 相关基金份额类别或投资基金不符合投资者的商业利益或 不可行, 则基金管理人可酌情延长有关基金份额类别或投资基金的募集期,或决 定不会发行相关基金份额类别或有关投资基金及与其相关的基金份额 类别。在该情况下,相关份额类别或投资基金及与其有关的一个或多个 份额类别应视作并未开始发售。尽管有上文所述,即使未达最低金额, 基金管理人仍有权酌情决定进行相关基金份额类别或投资基金的份额 发行。 1.1.6 倘若申请被拒绝(不论全部或部分)或基金管理人决定相关基金份额类 别或相关投资基金及与其相关的一个或多个份额类别将不予发行,则认 购款项(或其余额)将于相关销售文件规定的期间内,通过支票邮寄或 电汇方式,不计利息地退回予款项源自的银行账户(扣除基金管理人及 受托人产生的任何实付开支及费用),有关风险及开支概由申请人承担, 或以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可能不时决定的方式退回。根据第21.11.2分 条款,基金管理人、受托人或其各自的代表或代理人均不会对申请人因 拒绝或延迟任何申请而蒙受的任何损失负责。 54 1.2 对于募集期收到的基金份额类别认购申请,基金份额将会于相关销售文件所列明的 日期发行。基金份额类别的募集期届满后,仅可于该类别基金份额的交易日发行相 关类别的基金份额。于某一交易日申购截止时间之后收到的基金份额申请将递延至 下一个交易日处理,但倘若发生超出基金管理人合理控制范围的系统故障或自然灾 害事件,则基金管理人可在考虑相关投资基金其他持有人的利益后,行使其酌情决 定权,接受于申购截止时间之后收到的涉及某一交易日的申请,条件是于与该交易 日有关的估值点之前收到该申购申请。即使有上述规定,但在受托人合理认为受托 人的经营规定不能为接受任何该等申请提供支持的情况下,则基金管理人不得行使 其酌情决定权接受任何申请。 1.3 可发行一份基金份额的零碎部分,但须按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协商后不时确定及销 售文件规定的方式保留至有关小数位。一份基金份额更小的零碎部分对应的认购/申 购款项会拨归相关投资基金。任何类别的零碎份额均按比例与同类别份额享有同等 地位。 1.4 新设立基金份额的发行所得款项于受托人收到该所得款项后即受到本契约的约束。 2. 基金份额发行等事项的限制 不得设立或发行类别基金份额及基金管理人不可销售有关基金份额的情况如下: (a) 根据附表五暂停决定与该基金份额类别相关的投资基金资产净值及/ 或暂停配发或发行该基金份额类别的任何期间;或 (b) 当基金管理人在提前通知受托人后决定结束该基金份额类别的认购/申 购时。 3. 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价 3.1 于募集期内就基金份额类别确定的该类别基金份额的认购价由基金管理人于募集 期开始前决定。 3.2 于该基金份额类别募集期后的各交易日的某一类别基金份额申购价为: (a) 于相关估值日的估值点根据附表四所计算的该类别基金份额净值;加 (b) 基金管理人可能估计为适当的准备金(如有),以反映(i)相关投资基金 的资产将予进行估值的价格以及(ii)购入该等资产的总成本(包括任何印 花税、其他税项、关税或政府收费、经纪费、银行手续费、过户费或注 册费)之间的差额, 并按基金管理人决定及相关投资基金的销售文件规定的方式保留至有关小数位。该 项调整产生的差额归入相关投资基金。除重大错误外,上述(b)段下基金管理人的估 计就所有目的而言具终局性。上述(b)段下对申购价的任何调整须根据销售文件所规 定的方式作出。 4. 就发行基金份额应付的认购/申购费 4.1 基金管理人、其代理人或代表可在发行每一基金份额时收取认购/申购费。按基金管 55 理人的酌情决定,认购/申购费相当于以下两者其中之一的某个百分比:(i)该基金份 额的认购/申购价或(ii)申请时收到的总认购/申购金额。收取费用的最高百分比为3%, 或基金管理人可能决定的更高百分比,但提高以上所述的最高百分比(i)不会影响任 何持有人的现有投资,及(ii)当该提高的百分比与获认可投资基金相关时须遵守任何 《守则》规定。 4.2 基金管理人可于任何一日就不同申请人或基金份额类别收取不同金额的认购/申购 费。认购/申购费将由基金管理人、其代理人或代表保留,或向其支付,并为其自身 利益供其绝对使用。 5. 发行证书时应付的其他费用 倘若发行基金份额证书及在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安排将该等证书邮寄至香港以外 的情况下,则须于发行有关基金份额时支付额外款项,该等款项需足以涵盖交付地 点就发行相关基金份额或交付或发行相关基金份额的证书所征收的任何额外印花 税或税项(不论国家、省市或其他地区)。 6. 以现金支付申请款项 6.1 于募集期及之后以现金认购/申购的基金份额付款须于基金管理人在咨询受托人后 可能决定及销售文件所规定的时间及日期以结清款项到期支付。 6.2 倘若 – (a) 于相关基金份额发行的交易日(或基金管理人决定及向申请人披露的有 关较早日期)后适用投资基金的任何销售文件所载的营业日天数内并无 收到于相关募集期内认购的基金份额及于其后申购的基金份额以结清 款项支付的全额付款;及/或 (b) 基金管理人及/或受托人于上文(a)所述付款到期日仍未收到与潜在份 额持有人有关的所有必要资料,以便监控及分析其业务、防止欺诈及犯 罪、洗钱及遵守法律与法规, 则 – (i) 基金管理人可(在不影响就申请人未能按期支付款项而提出的任何索偿 的情况下)取消相关基金份额的发行;及 (ii) 基金管理人须在受托人要求时取消相关基金份额的发行。 6.3 倘若根据上文第6.2段取消基金份额的发行,则: (a) 相关基金份额视为从未被发行; (b) 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均不对申请人因有关取消而产生的任何损失、损害、 负债、成本或费用承担责任,且申请人无权就该等损失、损害、负债、 成本或费用向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提出索偿; (c) 先前基金资产的估值不会因该等基金份额的取消而被再次估值或视作 无效; 56 (d) 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可向申请人收取注销费(并为相关投资基金的利益 保留该等款项),金额为其不时就处理来自该申请人的基金份额申请所 涉及的行政管理费用而决定的金额;及 (e) 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可要求申请人支付(至所取消的各基金份额的相关 投资基金账户)各有关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价超出取消当日(倘若该 日为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的交易日)或下一交易日后有关基金份额的赎回 价的金额(如有),加上直至受托人收到该付款止期间该款项的利息。 7. 以实物支付申请款项 7.1 基金管理人可以基金管理人认为适当的有关条款,通过交换投资的方式安排向任何 人士发行基金份额,但须遵守及依据以下条件:— 7.1.1 于投资归入受托人名下直至受托人同意前不得发行基金份额; 7.1.2 倘若发行基金份额会导致投资基金不再根据第8条遵守适用于该投资基 金的投资限制,则不予发行基金份额; 7.1.3 将予发行的基金份额数目不得超过于交换日期价值如下的相关类别基 金份额数目: (a) 所转让投资的价值;加 (b) 基金管理人认为就相关投资基金如以现金买入投资时将会 产生的财务及购买费用而言适当的拨备款项;减 (c) 基金管理人认为就相关投资基金将会产生与交换(包括投资 归入受托人名下)有关的任何财务及其他费用而言适当的拨 备款项;减 (d) 认购/申购费; 7.1.4 倘若投资根据附表四评估价值,则将转让予相关投资基金的投资须按基 金管理人决定的基准进行估值,前提是该估值不得超过于交换日期会获 得的最高金额;及 7.1.5 受托人须信纳,交换条款不可能对与相关投资基金有关的现有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 8. 基金管理人可通过出售基金份额满足申请 于任何交易日,基金管理人可向申请人出售基金管理人于此交易日持有或已购买或 认购/申购的有关类别的任何基金份额,以满足申请人就相同类别基金份额作出的全 部或任何部分申请。基金管理人出售该等基金份额的价格不得超过以下三者的总和: (a) 于该交易日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的认购/申购价; (b) 就发行该等基金份额数目应支付的认购/申购费;及 57 (c) 倘若发行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的证书,则根据本附表二第5段应支付与发 行该等基金份额证书相关的款项。 基金管理人有权为其自身用途及利益保留其于该转售时所收取的所有款项。 9. 转换基金份额 9.1 除非特定投资基金或其类别相关的成立通知或销售文件另外规定,否则持有人有权 于任何交易日将与该持有人拥有的投资基金相关的任何类别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基 金份额(“现有类别”)转换为同一投资基金或另一投资基金可供申购或转换的任 何其他类别(“新类别”)基金份额,但须受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协商后施加的有 关限制规限。以下情况适用于任何此类转换:— 9.1.1 受托人或其正式授权代理人于交易日现有类别适用的赎回截止时间或 基金管理人认为合适的较后时间前(但须于相关交易日的估值点前)收 到的有关该现有类别的转换通知(随附证书(如有)),将在该交易日 处理,而于该时间之后收到的有关该现有类别的通知将于下一个交易日 处理。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同意,转换通知不得撤回。根据本附表二第 9.1.3段所载公式,转换将参考相关类别各自的基金份额净值进行。 9.1.2 无证书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书面方式发出其有意转换的通知,并列明相 关个人账号。已发行证书的基金份额会在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登记机构收 到相关证书后进行转换。 9.1.3 根据第9.1.4段,现有类别基金份额可于该现有类别基金份额的任何交 易日(“相关交易日”)根据(或或尽量相近地根据)以下公式转换为 新类别基金份额:— N = (E x R x F) S + SF 倘若根据本附表二第9.1.4(i)段征收转换费;或 N = (E x R x F - SF) S 倘若根据本附表二第9.1.4(ii)段征收转换费; 在各情况下,当中:— N指将予发行的新类别的基金份额数目,但少于新类别基金份额的最小 份额之数额应不予考虑,并由有关新类别的投资基金保留。 E指将予转换的现有类别的基金份额数目。 F指基金管理人就新类别的有关交易日决定的货币兑换系数,即现有类 别基金份额的类别货币与新类别基金份额的类别货币之间的实际兑换 率。 58 R指于相关交易日适用的现有类别每基金份额赎回价减基金管理人所征 收的任何赎回费。 S指适用于新类别交易日(该日与相关交易日为同一日或紧随该相关交 易日的下一交易日)的新类别每基金份额申购价,但如果新类别基金份 额的发行须待该发行的任何先决条件达成后方可作实,则S应为新类别 于该等条件获达成当日或之后的首个交易日所适用的新类别每基金份 额申购价。 SF指根据本附表二第9.1.4段应支付的转换费。 9.1.4 就根据本第9段进行的任何转换而言,转换费可由基金管理人就转换时 将予发行新类别各基金份额按一定比例(由基金管理人酌情决定)征收, 有关比例不超过下列各项的3%(或基金管理人于受影响的相关类别份 额持有人的特别决议批准后决定的更高百分比): (i) 于确定新类别基金份额的申购价的估值日之估值点时的每基金 份额申购价﹔或 (ii) 被转换的总金额。 转换费应从再投资于投资基金有关新类别基金份额的款项中扣除,并由 基金管理人保留或支付予基金管理人供其绝对使用及受益。 9.1.5 如果自计算现有类别每基金份额赎回价之时至将任何资金从现有类别 涉及的投资基金(“原投资基金”)到新类别涉及的投资基金之时的期 间转账任何时间,原投资基金的任何投资的计价货币或通常进行买卖的 货币出现贬值或降值,则基金管理人在考虑该贬值或降值的影响后,可 酌情按其认为适当的做法调减赎回价,而在该情况下,根据本第9段向 任何有关基金份额持有人配发的新类别基金份额数目,应按照本附表二 第9.1.3段载列的公式重新计算,犹如经调减的赎回价一直是于相关交 易日赎回现有类别基金份额所适用的赎回价。 9.1.6 于任何该等转换后,持有人名册应作出相应修改,现有类别基金份额的 证书(如有)须被取消,如经要求,所替代发行的新类别基金份额的证 书(如有),连同(如有必要)原证书所代表的并未转换的任何现有类 别基金份额的剩余证书(如有),在全额支付就转换应付的全部金额及 (如适用)填妥申请表格后将予发行。 9.1.7 就任何有关转换而言,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可要求持有人支付其认为足 够的金额,以支付就此应付的任何印花税或其他政府税项或费用及与取 消及/或发行该等证书有关的合理费用(如发行证书)。 9.1.8 于根据附表五暂停确定任何相关投资基金资产净值的任何期间,或当基 金管理人在事先通知受托人的情况下决定暂停接受新类别基金份额的 申购时,基金份额不可予以转换。 59 附表三—基金份额的赎回 1. 申请赎回基金份额 1.1 在受限于本附表三有关赎回的限制及相关基金份额的发行条款的规限下,持有人可 随时要求赎回持有人的全部或任何基金份额。除本附表三第2.3段所规定外,一旦 提出赎回要求,在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同意下,不可撤销。 1.2 赎回申请须按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不时规定的表格及方式进行,并附上相关其他文 件及数据。 1.3 于某一交易日赎回截止时间之前收到的赎回申请将在该交易日处理。于某一交易日 赎回截止时间之后收到的赎回申请将递延至下一个交易日处理,但倘若发生超出基 金管理人合理控制范围的系统故障或自然灾害事件,则基金管理人可在考虑相关投 资基金其他持有人的利益后,行使其酌情决定权,接受于赎回截止时间之后收到的 涉及某一交易日的赎回申请,条件是该赎回申请于与该交易日有关的估值点之前收 到。即使有上述规定,但在受托人合理认为受托人的经营规定不能为接受任何该等 赎回申请提供支持的情况下,则基金管理人不得行使其酌情决定权接受任何赎回申 请。 1.4 基金管理人可全权酌情决定通过以下任何一种或多种方式实现赎回申请: (a) 按不低于赎回价的价格(扣除任何赎回费)以基金管理人的账户购买相 关基金份额;就此而言,基金管理人获授权就该等份额以持有人的名义 并代表持有人签署以基金管理人为受益人的转让文据;或 (b) 指示受托人注销相关份额并以相关投资基金支付赎回价(扣除任何赎回 费);或 (c) 在本附表三第7段的规限下,指示受托人注销相关基金份额并从相关投 资基金处向相关持有人以实物形式转让投资。 2. 有关赎回基金份额的限制 2.1 除基金管理人另有针对一般情况或特定情况的决定外,持有人概无权: (a) 在有关赎回会导致持有人的持有量在该赎回之后低于相关投资基金或 类别最低持有量的情况下,仅变现持有人所持有的任何投资基金或类别 的部分份额;或 (b) 于任何期间赎回某一类别的任何份额,而基金管理人按其酌情决定权决 定并通知持有人,该期间为赎回该类别份额的封闭期。 倘若某一赎回申请会导致持有人于某一投资基金或类别持有的份额低于该投资基 金或类别的最低持有量,则基金管理人可将该申请视为就该持有人所持有的相关投 资基金或类别的所有份额而作出。 2.2 经考虑持有人的最佳利益,管理人可在咨询受托人后: (a) 暂停持有人根据本附表三要求赎回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权利;及/或 60 (b) 就任何有关赎回延迟支付任何款项, 但采取上述行动的时间须在根据附表五暂停确定与该份额类别及/或赎回该类别 份额有关的投资基金资产净值的任何期间。 2.3 持有人如发出申请以赎回受暂停影响的份额,则可于宣布暂停后及解除暂停前随时 向基金管理人发出书面通知,以撤销申请。倘若持有人并未于解除暂停之前发出通 知以撤销该申请,则持有人的赎回申请将于解除暂停之后的下一个交易日处理。 2.4 为保护与投资基金有关的所有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基金管理人可在咨询受托人后, 将持有人有权于任何交易日赎回的任何投资基金的份额总数限制为该投资基金已 发行的份额数目的10%(或就获认可投资基金而言,《守则》允许的其他比例;就 非获认可投资基金而言,基金管理人确定的其他比例)。 倘若基金管理人行使此权力: (i) 在第(ii)段的规限下,此限制将按比例适用于全体与相关投资基金有关的 份额持有人中已提交有效申请并于该交易日生效的赎回者,以便所有该 等申请赎回的每项持有量按相同比例赎回; (ii) 因行使此权力而未获赎回的份额将于随后一个该等份额的交易日赎回 (但受限于在任何下一交易日进一步行使此权力); (iii) 某一赎回申请的任何部分如因行使此权力而未获执行,则会被视为该申 请在下一个交易日及所有随后的交易日优先作出(基金管理人就此拥有 相同的权力),直至原申请完全落实为止;及 (iv) 倘若赎回申请根据本第2.4段递延处理,则基金管理人会向受影响持有 人发出通知,告知相关份额尚未获赎回及(但受限于在任何下一交易日 进一步行使此权力)该等份额将于下一个相关投资基金的交易日赎回, 但就某一未获认可的投资基金而言,基金管理人可以其认为恰当的方式行使本文所 赋予的权力。 3. 基金份额的赎回价 某一类别基金份额于各交易日的赎回价为下列总和: (a) 该类别一份基金份额于相关估值日的估值点根据附表四计算的基金份 额净值;减 (b) 基金管理人可能估计为适当的准备金(如有),以反映(i)有关投资基金 的资产将予进行估值的价格与出售该等资产会收取的所得款项净额之 间的差额;及(ii)为相关投资基金变现资产或进行平仓以提供资金应对任 何赎回申请时会招致的任何相关开支(包括印花税、其他税项、关税或 政府收费、经纪费、银行手续费或过户费), 并按基金管理人确定及相关投资基金的销售文件规定的方式保留至有关小数位。该 项调整产生的差额归入相关投资基金。除重大错误外,上述(b)段下基金管理人的估 61 计就所有目的而言具终局性。对上文(b)段下的赎回价进行的任何调整须根据销售文 件所指定方式作出。 4. 赎回基金份额的应付赎回费 4.1 基金管理人可于赎回基金份额时酌情决定收取相当于以下两者其中之一的某个百 分比之赎回费:(i)每基金份额赎回价;或(ii)与赎回申请相关的总赎回金额。可收取 的最高百分比为3%,或基金管理人可能决定的更高百分比,而该百分比须获受影 响的相关类别份额持有人以特别决议批准及(倘若相关类别向香港公众销售)获得 香港证监会的事先批准。 4.2 赎回费将从应支付予赎回份额的持有人的款项中扣除。赎回费将由基金管理人保留 或支付予基金管理人,并为其自身利益供其绝对使用,或如相关销售文件有所规定, 则由相关投资基金保留。如赎回费由基金管理人保留,基金管理人可酌情决定将所 有或部分赎回费支付予其代理人或代表。基金管理人有权就不同持有人或基金份额 类别收取不同的赎回费金额(但不多于赎回费的最高费率)。 5. 于官方公布货币贬值时调整赎回款项 倘若自计算赎回价时起至赎回金额从任何其他货币兑换为相关投资基金相关类别 的类别货币期间的任何时间,官方宣布该其他货币降值或贬值,则基金管理人经考 虑该货币降值或贬值的影响后可在基金管理人认为适当时减少原本应付予各相关 赎回持有人的金额。 6. 以现金支付赎回款项 就赎回基金份额应付予持有人的款项: (a) 将根据第19条并在该条的规限下支付;及 (b) 在本附表三第8段的规限下,将在实际可行情况下尽快支付,但无论如 何不超过(i)相关交易日及(ii)受托人或其正式授权代理人收到经填妥的 赎回申请及基金管理人及/或受托人可能要求的其他文件及信息当日 两者中较后者之后一个日历月。 7. 以实物支付赎回款项 7.1 待获得相关持有人同意后,基金管理人可决定,赎回申请将通过以实物将构成与赎 回基金份额类别有关的投资基金一部分的投资(或部分投资、部分现金)转让给相 关投资者的方式达成。倘若基金管理人作出这种决定,则下列条文将适用: (a)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获得受托人批准的情况下挑选予以转让的投资; (b) 予以转让的投资必须予以估值: (i) 估值时间为适当估值日的估值点;及 (ii) 估值基准为基金管理人可能决定的基准,但所得估值不得超 出采用附表四所载估值规则获得的最低金额至最高金额的 范围; 62 (c) 以下各项的总金额: (i) 予以转让的投资价值;及 (ii) 将支付予持有人的任何现金, 必须等于在赎回持有人的份额完全以现金支付的情况下,持有人将有权 收取的金额; (d) 受托人须采取合理的审慎措施,以确保拟根据本附表三第7段转让的投 资估值或支付的任何现金的计算根据本契约的条文进行; (e) 持有人须支付所有印花税、注册费及涉及本附表三第7段下任何转让的 其他应付费用; (f) 基金管理人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托人拟转让的投资及拟以相关投资 基金支付的现金金额(如有); (g) 受托人必须于其收到该通知后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向持有人进行 该等转让及付款;及 (h) 完成该等转让及付款后,相关基金份额视为已自适当估值日起予以注销 并撤销发行。 7.2 在第21.11.2分条款的规限下,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均无须因行使本附表三第7.1段 的权力或根据本附表三第7.1(a)段选择转让的投资而向对方、本信托、相关投资基 金、赎回持有人或持续持有人或上述任何一方承担法律责任。 8. 拒绝或延迟支付赎回款项的理由 倘若应就赎回基金份额向持有人支付款项,则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可: (a) 在下列情况下,延迟向持有人付款: (i) 持有人或(如属联名持有人)各联名持有人于有关赎回申请 上的签名尚未以令受托人或基金登记机构或其正式授权代 理人满意的方式核实; (ii) 投资基金绝大部分投资所在的市场受制于有关法律或监管 规定(如外汇管控),以致支付该等款项变得不可行,但付 款的延迟仅以根据相关市场的特定环境需要额外的时间为 限; (iii) 持有人未能就相关份额提交任何证书;或 (iv) 持有人未能出示受托人及/或基金管理人或其正式授权代 理人就核实身份目的而要求的任何文件或数据; (b) 拒绝向持有人作出付款,条件是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怀疑或获告知: 63 (i) 该付款可能导致任何人士违反或触犯任何司法管辖区的任 何反洗钱法律或其他法律或法规;或 (ii) 对于确保本信托、受托人或其他服务提供商遵守任何相关司 法管辖区的任何有关法律或法规而言,该拒绝支付属必须或 适当。 在第21.11.2分条款规限下,基金管理人、受托人或其正式授权代理人均无须就因根 据本附表三第8段拒绝或延迟作出付款而导致的任何损失对赎回持有人负责。 9. 强制赎回基金份额 9.1 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怀疑任何类别份额在下列情况下由任何人士直接或实益 拥有: (a) 违反任何国家、任何政府机关或基金份额上市所在任何证券交易所之任 何法律或规定﹔或 (b) 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认为可能导致与该份额类别有关的投资基金、本信 托、受托人及/或基金管理人承担该投资基金、本信托、受托人及/或 基金管理人原不应承担的任何税务责任或蒙受原不应蒙受的任何其他 金钱损失之情况(不论该情况直接或间接影响该人士,亦不论单独或与 任何其他人士共同(有关联或没有关联)承担,或在基金管理人或受托 人看来是相关的任何其他情况), 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可: (i) 发出通知,以要求相关持有人于通知日期起30日内将基金份额转让予不 会违反上述限制之人士﹔或 (ii) 视为已收到该等份额的赎回申请。 9.2 倘若: (a) 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已根据本附表三第9.1段发出通知;及 (b) 持有人未能(i)于通知日期起30日内转让有关份额,或(ii)向基金管理人或 受托人(其判断为最终及具有约束力)证明且令其信纳,持有相关份额 并无违反任何本附表三第9.1段的限制, 则持有人视为已于该通知日期起届满30日时就相关份额发出赎回申请。 9.3 于下列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将持有人视为已就该持有人持有的份额发出赎回申请: (a) 就与某一具有固定期限或到期日的投资基金有关的份额而言,于该投资 基金的终止日或到期日; (b) 持有人拒绝或未能提供或出示为确保遵守任何适用司法管辖区的任何 反洗钱法律或法规而要求的任何文件或数据; 64 (c) 受托人或其代表或代理人已通知基金管理人,表示其无法以令其满意的 方式确认持有人的身份; (d) 与该等份额有关的销售文件所载的任何其他情况。 65 附表四 — 估值规则 1. 决定资产净值及某类别的份额净值 受限于成立通知及补充契约有关任何投资基金的其他规定,一只投资基金的资产净 值及任何类别的份额净值应由估值代理人根据以下估值规则于各估值日之估值点 计算。 2. 投资基金及份额类别的资产净值 2.1 基金管理人应与受托人协商制定适当的政策及程序,以对本信托持有的每一类资产 进行独立估值,且须遵循有关本信托资产估值的所有适用法律及监管要求。投资基 金的资产净值应按如下计算:根据下文第5及6段估值该投资基金资产,扣减根据下 文第7段归属于该投资基金的负债。 2.2 投资基金之特定类别份额于任何估值点之资产净值应按以下方法决定:— (a) 通过计算有关投资基金于当时之资产净值,并扣除任何特定份额类别与 该投资基金有关之特别应占的资产或负债; (b) 通过参考紧随相关估值点之前各类别的相应资产净值,将得出的金额于 有关投资基金之有关份额类别之间按比例分配;及 (c) 通过扣除相关份额类别特别应占的负债及加上相关份额类别特别应占 的任何资产。 为决定有关投资基金特定类别份额之资产净值,有关类别的资产净值应除以有关份 额类别紧随相关交易日之前该类别已发行份额数目。 3. 重新估值份额净值 如果基金管理人认为就任何交易日计算的任何类别的份额净值并未准确地反映该 份额的真正价值,经与受托人协商后,基金管理人可安排对相关类别的份额净值进 行重新估值。 4. 兑换为类别货币 若某类别的类别货币并非投资基金的基础货币,则应在考虑可能相关的任何溢价或 折价及汇兑成本后或根据相关成立通知或补充契约所载兑换公式,按基金管理人认 为切合时宜的当时市场汇率(无论是否为官方汇率),将该类别各份额的认购/申购 价或赎回价由基础货币兑换为有关类别货币。 5. 估值方法 各投资基金之资产价值应按以下基准计算:— 5.1 上市投资 于证券市场挂牌、上市、买卖或正常交易的任何投资(包括于证券市场挂牌、上市、 买卖或正常交易的集合投资计划的份额、股份或其他权益,但不包括非上市集合投 66 资计划或商品的份额、股份或其他权益)的价值,应在基金管理人的酌情决定下, 参考相关证券市场(基金管理人认为属有关投资的主要证券市场,以及有关投资根 据其当地规则及惯例就该等金额的投资进行挂牌、上市、买卖或正常交易的证券市 场)在基金管理人认为可提供一个公允基准的情况下,于估值点或紧接估值点前计 算及公布的最后成交价或收市价进行计算:— 5.1.1 若基金管理人酌情认为,除主要证券市场以外的某证券市场的价格,在 所有情况下均能就任何该等投资提供更公允的价值基准,则与受托人协 商后,基金管理人可采用该等价格。 5.1.2 若投资在超过一个证券市场挂牌、上市或正常交易,基金管理人应采用 被认为是该等投资主要市场的价格。 5.1.3 若任何投资在证券市场挂牌、上市或正常交易,但基于任何理由无法获 得于任何有关时间该证券市场的价格,则证券的价值应由基金管理人与 受托人协商后可能委任的就该项投资提供做市服务的公司或机构证明。 5.1.4 应计附息投资的利息直至估值之日(包括该日在内),除非该利息已包 含在报价或上市价。 5.2 非挂牌投资 若任何投资(不包括集合投资计划或商品的权益)没有在证券市场挂牌、上市或正 常交易(“非挂牌投资”),其价值应为如下文规定就该投资确定之初始价值或根 据下文所载条文作出之最新重新估值之评估价值,但任何非挂牌投资的价值应由受 托人所批准的具资格对该项非挂牌投资进行估值的专业人士定期决定。该专业人士 可以是基金管理人,但须经受托人的批准。就此而言,非挂牌投资(不包括集合投 资计划或商品的权益)之初始价值应为相关投资基金为购入该项投资而支出的金额 (在各情况下,包括就本契约目的而言,受托人于购入该投资及变现该投资时产生 的印花税、佣金及其他开支的金额)。 对于以票面价值之折让价购入的债务投资,基金管理人可决定采用直线法进行估值。 5.3 现金、存款等 现金、存款及类似投资应按票面价值(连同应计利息)进行估值,除非基金管理人 在咨询受托人后认为应作出调整以反映该投资的价值,则作别论。 5.4 商品 任何商品之价值应按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批准后认为合适的有关方式确定,但:— 5.4.1 倘若有关商品于任何商品市场交易,则基金管理人于确定有关商品之价 值时,应考虑于基金管理人认为合适的有关商品市场或(倘若有多于一 个有关商品市场)该等商品市场中就有关投资可获得的最新可确定的通 行价格或确定的官方价格; 5.4.2 倘若上文第5.4.1段所述任何有关价格并非合理最新价格(基金管理人 认为)或于任何有关时间不可确定,则基金管理人于确定相关商品之价 67 值时,应考虑就该商品提供做市服务之公司或机构所提供之任何价值证 书; 5.4.3 任何期货合约之价值应为:— (1) 就为销售商品之期货合约(包含金融期货合约)而言,应用 以下公式计算得出的正负值:— a - (b + c) (2) 就为购买商品之期货合约(包含金融期货合约)而言,应用 以下公式计算得出的正负值:— b - (a + c) 其中, a = 相关期货合约之合约价值(“相关合约”) b = 基金管理人决定,基金管理人为解除有关期货 合约须代表相关投资基金订立的相关合约之合 约价值之金额,有关决定须基于基金管理人订 立相关合约所在市场的最新可得价格或(如已 作出买入及卖出报价)最新可得中间市场报价; 及 c = 订立相关合约时自有关投资基金支出的金额, 包括所有印花税、佣金及其他开支,但不包括 任何就此提供的存款或保证金。 5.4.4 倘若上文第5.4.1及第5.4.2段所载条文不适用于任何相关商品,则假如 有关商品为非挂牌投资,基金管理人于确定有关商品之价值时,应考虑 根据上文第5.2段决定有关商品之价值之相同因素。 5.5 集合投资计划 5.5.1 任何集合投资计划的各份额、股份或其他权益(在证券市场挂牌、上市、 买卖或正常交易的集合投资计划的份额、股份或其他权益除外)的价值, 应为每份额、股份或其他权益于相关投资基金计算资产净值的同一日的 资产净值,或如该集合投资计划并非于同一日进行估值,则为该集合投 资计划的每份额、股份或其他权益的最后公布资产净值(如可获得)或 (如上述资产净值不可获得)该份额、股份或其他权益于或紧接估值点 前的最后可得买入价。 5.5.2 若无上文第5.5.1段规定的可用资产净值、买入价及卖出价或报价,各 份额、股份或其他权益的价值应不时按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所决定的方 式决定。 5.6 其他估值方法 68 尽管有上文5.1至5.5段的规定,如基金管理人考虑到货币、适用利率、到期日、适 销性及其认为相关的其他考虑因素后,认为需要对任何投资的价值作出调整或使用 其他估值方法,以便反映投资的公允价值,则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协商后,可调整 任何投资的价值或允许使用若干其他估值方法。 5.7 其他资产之估值 投资及现金以外之资产应按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不时协议的方式及时间进行估值。 5.8 全资拥有的实体 根据第7.5分条款任何投资基金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应基于其净资产(其资产与负 债价值之差额)进行估值,及对其净资产进行估值时本附表四(经必要修正后)应 适用。 6. 投资基金就估值目的所包含之资产 于计算投资基金之资产净值时:— 6.1 基金管理人于进行估值之日前之日期同意发行且没有在随后注销的与各投资基金 有关的各类别份额应被视为已发行,及有关投资基金应被视为不仅包括受托人手头 持有的现金及任何其他财产,亦应包括就于进行估值之日前已同意予以发行的有关 份额将会收到的任何现金或其他财产的价值(经扣除由此产生的申购费(如有)或 由此支付的申购费(如有),及基金管理人根据附表二第5段收取的任何额外款项), 但有关投资基金不应包括进行估值之日当日将予发行的有关类别之份额申购价。 6.2 倘若根据附表三提出任何赎回要求后,已通过注销相关类别之份额减少有关投资基 金但未完成有关扣除之付款,则有关份额应被视为不在发行中并应扣减其赎回价, 但于进行估值之日不就将予注销之相关类别之份额作出扣减。 6.3 倘若有关投资基金已获得同意购买或以其他方式收购或出售投资或其他财产,但有 关购买、收购或出售尚未完成,则有关投资或其他财产应被纳入或排除,及纳入或 排除购买或收购总额或净销售对价(如情况而定),犹如有关购买、收购或销售已 妥善完成。 6.4 相关投资基金之资产应包括相当于有关投资基金于成立本信托及/或有关投资基 金时产生及第20.4分条款所述的成本、收费及开支总额减去之前已冲销或之后将予 冲销之金额之合适比重之金额。 6.5 倘若某项投资之现行价格按“除去”任何红利(包括股票股息)、利息或投资基金 有权享有的其他权利报价,但有关股息、利息或与相关权利有关的财产或现金尚未 收到,并且根据本定义任何其他条文不纳入计算,则有关红利、利息、财产或现金 应纳入计算。 7. 负债 7.1 有关投资基金之应占负债应包括(但不限于):— (a) 就有关投资基金应占之任何管理费或受托人费用直至进行估值之日已 69 累计但未支付之款项; (b) 就有关投资基金应占之资本收益、收入及利润之应付税项(如有)直至 最后会计期间结束仍未支付之款项; (c) 根据第9条为有关投资基金账户借入的任何款项在当时仍未偿还之总额 及根据第9.1.3分条款之任何应计但未付利息及开支; (d) 本契约明确批准将从有关投资基金支付之任何其他应付但未付成本或 开支;及 (e) 任何或然负债之适当拨备。 7.2 应计入基金管理人估计为该等投资基金就与直至进行估值之日之收入或交易有关 的税项须予以支付或收回的有关金额(如有)。 7.3 应计入根据相关补充契约就当时现行会计期间可能变成应付之任何其他费用。 7.4 负债应(如适当)每日累计处理。 8. 兑换为基础货币 并非以有关投资基金的基础货币计价的任何价值(无论是借款或其他债务、投资或 现金)及并非以有关基础货币计价的任何借款,应在考虑可能相关的任何溢价或折 价及汇兑成本后或根据该投资基金的成立通知所载兑换公式,按基金管理人认为切 合时宜的现行市场汇率(无论是否为官方汇率)兑换为有关基础货币。 9. 依赖通过电子报价系统等提供的价格数据及信息 在下文之规限下,当计算某投资基金的资产净值时,估值代理人应有权(而无需验 证或进一步查询或负法律责任)依赖通过电子报价系统、机械化或电子价格或估值 系统所提供有关任何投资价值的价格数据及其他信息或其成本价或出售价,或由任 何估值师、第三方估值代理人、中介机构或获估值代理人委任或授权提供投资基金 的投资或资产的估值或定价信息的其他第三方所提供的估值或定价信息,纵使所使 用的价格并非最后成交价或收市价。 若聘用第三方对投资基金的资产进行估值,基金管理人应以合理的谨慎、技能及勤 勉选择、委任及持续监控该第三方,确保该实体具有与该投资基金的估值政策及程 序相符的适当水平的知识、经验和资源。该第三方的估值活动应接受基金管理人的 持续监督及定期审查。 70 附表五 — 暂停 1. 暂停的理由 在以下任何期间的整个或任何部分时段,基金管理人可在咨询受托人后,考虑到持 有人的最佳利益,宣布暂停:- (a) 投资基金的重大部分投资正常买卖所在的任何商品市场或证券市场停 市(惯常的周末及假日休市除外)或限制交易或暂停交易,或估值代理 人一般用作确定投资价格或投资基金资产净值或基金份额申购价或赎 回价的任何工具发生故障﹔或 (b) 基于任何其他原因,基金管理人在咨询受托人后认为不能合理地、迅速 地或公平地确定基金管理人为该投资基金持有或订约的投资价格;或 (c) 存在基金管理人在咨询受托人后认为没有合理可行方法变现为该投资 基金持有或订约的重大部分投资,或不可能在没有严重损害有关类别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况下变现有关投资的情况;或 (d) 就变现或支付该投资基金的重大部分投资或发行或赎回有关类别基金 份额将会或可能涉及的资金汇入或汇出发生延误,或基金管理人在咨询 受托人后认为不能按正常汇率迅速汇入或汇出资金﹔或 (e) 通常用以确定该投资基金的任何投资或其他资产的价值或该投资基金 的资产净值或基金份额申购价或赎回价的通讯系统及/或工具发生故 障,或基金管理人在咨询受托人后认为基于任何其他原因无法合理或公 平地确定该投资基金的任何投资或其他资产的价值或该投资基金的资 产净值或基金份额申购价或赎回价,或无法迅速或以准确的方式确定; 或 (f) 基金管理人在咨询受托人后认为法律或适用的法律程序所规定要求暂 停;或 (g) 投资基金投资于一个或多个集合投资计划,且任何有关集合投资计划的 任何权益变现(代表投资基金的重大部分资产)被暂停或限制;或 (h) 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或其任何与该投资基金的运营有关的授权代表的 业务运作基于或因不可抗力事件而实质中断或结束;或 (i) 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管理人已议决或发出通知终止该投资基金;或 (j) 存在投资基金的成立通知所载的该等其他情况或情形。 2. 暂停的后果 2.1 倘若宣布暂停,在该暂停期间— (a) 倘若暂停确定资产净值,则不得确定相关投资基金的资产净值及该投资 71 基金(或其类别)的份额净值(虽然预估资产净值可能会计算及公布), 以及任何适用的发行或转换或赎回份额的要求应同样暂停处理。倘若基 金管理人于暂停期间收到申购、转换或赎回份额的要求,而有关要求并 未撤回,该等要求将视作已于上述暂停结束后的下一个交易日及时收到 并作出相应处理; (b) 倘若配发或发行、转换及/或赎回份额已暂停,则不得配发、发行、转 换及/或赎回份额。为免产生疑问,在没有暂停确定资产净值的情况下, 亦可暂停基金份额之配发、发行、转换或赎回。 2.2 暂停应于宣布后实时生效,直至基金管理人宣布暂停结束为止;但在以下情况的首 个营业日翌日,暂停事宜均须终止:— (a) 产生暂停的条件不再存在;及 (b) 不存在可导致暂停的根据本附表五第1段而获认可的其他条件。 3. 遵守法规 基金管理人根据本附表五发出的各项声明,应与对本信托具有司法管辖权的任何部 门颁布且于当时生效的有关事宜的官方规则及规例(如有)一致。倘若与有关官方 规则及规例无不一致,并受限于本附表上述条文,基金管理人的决定应具有决定性 作用。 4. 通知香港证监会及在本地报章刊发 当基金管理人根据本附表五的规定宣布该暂停时且只要相关投资基金获认可,基金 管理人应(i)立即通知香港证监会有关暂停;及(ii)应于宣布后立即及于暂停期间内每 月至少一次在相关投资基金通常发布价格的一份香港英文日报及一份香港中文日 报上刊登通告,或在取得香港证监会的事先批准下在任何其他媒体刊登通告,及/ 或向有关获认可投资基金类别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所有申请申购或赎回基金份额 而其申请受该暂停影响的人士(不论是否基金份额持有人)寄发通知,说明已经作 出有关声明。 72 附表六 — 投资及借款限制 A. 获认可投资基金的投资及借贷限制 获认可投资基金应受限于本附表六的A部分载列的投资限制,但就以下任何限制已 获得香港证监会的任何批准、许可或豁免或《守则》另行规定的除外。 1. 适用于每一获认可投资基金的投资限制 受限于下文第11段,获认可投资基金不可取得或增持任何与实现获认可投资基金 的投资目标不符或将导致以下情况的证券,也不可作出将导致以下情况的现金存款: - (a) 获认可投资基金通过以下方式投资于任何单一实体或就任何单一实体 承担风险,而获认可投资基金所作的投资或所承担的风险的总值(政府 证券及其他公共证券除外)超过有关获认可投资基金最近可得资产净值 的10%: (i) 对该实体发行的证券作出投资; (ii) 通过金融衍生工具的基础资产就该实体承担风险;及 (iii) 因与该实体就场外金融衍生工具进行交易而产生的交易对手净敞 口。 为免生疑问,本附表六第1(a)、1(b)及4.4(c)分段所列明关于交易对手的 限额及限制将不适用于符合以下描述的金融衍生工具: (A) 其交易是在某家由清算所担任中央交易对手的交易所上进行;及 (B) 其金融衍生工具头寸的估值每日以市价计算,并且至少须每日按 规定补足保证金。 本1(a)分段下的规定亦适用于本附表六第6(e)及(j)分段所述的情况。 (b) 除本附表六第 1(a)及 4.4(c)分段另有规定外,获认可投资基金通过以下 方式投资于同一个集团内的实体或就同一个集团内的实体承担风险,而 获认可投资基金所作的投资或所承担的风险的总值超过有关获认可投 资基金最近可得资产净值的 20%: (i) 对该等实体发行的证券作出投资; (ii) 通过金融衍生工具的基础资产就该等实体承担风险;及 (iii) 因与该等实体就场外金融衍生工具进行交易而产生的交易对手净 敞口。 就本附表六第1(b)及1(c)分段而言,“同一个集团内的实体”是指为按 照国际认可会计准则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而被纳入同一集团内的实体。 73 本1(b)分段下的规定亦适用于本附表六第6(e)及(j)分段所述的情况。 (c) 获认可投资基金将现金存放于同一集团内一个或多个实体,而该等现金 存款的价值超过有关获认可投资基金最近可得资产净值的20%,但在下 列情况下可超过该20%的上限: (i) 在获认可投资基金发行前及其发行后认购款项全部被投资前的一 段合理期间内所持有的现金;或 (ii) 在获认可投资基金合并或终止前将投资项目变现所得的现金,而 在此情况下将现金存款存放在多个金融机构将不符合投资者的最 佳利益;或 (iii) 认/申购所收取且有待投资的现金款项及为支付赎回款项及履行 其他付款责任而持有的现金,而在此情况下将现金存款存放在多 个金融机构会造成沉重的负担,及该现金存款的安排不会影响投 资者的权益。 就本1(c)分段而言,“现金存款”泛指可应要求随时偿还或获认可投资 基金有权提取,且与提供财产或服务无关的存款。 (d) 获认可投资基金所持的任何普通股(与所有其他获认可投资基金所持的 该等普通股合并计算时)超过由任何单一实体发行的任何普通股的10%。 (e) 获认可投资基金所投资的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或工具并非在证券市场 上市、挂牌或交易,而获认可投资基金投资在该等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 或工具的价值超过该获认可投资基金最近可得资产净值的15%。 (f) 获认可投资基金持有同一发行类别的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共证券的总价 值超过该获认可投资基金最近可得资产净值的30%(尽管有前文所述, 获认可投资基金可将其全部资产投资于最少6种不同发行类别的政府证 券及其他公共证券之上)。为免生疑问,如果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共证券 以不同条件发行(例如还款期、利率、保证人身份或其他条件有所不 同),则即使该等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共证券由同一人发行,仍会被视为 不同的发行类别。 (g) (i) 获认可投资基金所投资的其他集合投资计划(即“底层计划”)并非 合格计划(“合格计划”的名单由香港证监会不时规定)及未经香港证 监会认可,而获认可投资基金于底层计划所投资的基金份额或权益单位 的价值超过其最近可得资产净值的10%;及 (ii) 获认可投资基金所投资的每项底层计划为合格计划(“合格计划” 的名单由香港证监会不时规定)或经香港证监会认可的计划,而获认可 投资基金于每项底层计划所投资的基金份额或权益单位的价值超过其 最近可得资产净值的30%,除非底层计划经香港证监会认可,而底层计 划的名称及主要投资详情已于该获认可投资基金的销售文件内披露, 但条件是: 74 (A) 不得投资于任何以主要投资于《守则》第7章所禁止的任何 投资项目作为其投资目标的底层计划; (B) 若底层计划是以主要投资于《守则》第7章所限制的投资项 目作为目标,则该等投资项目不可违反有关限制。为免生疑 问,获认可投资基金可投资于根据《守则》第8章经香港证 监会认可的底层计划(《守则》第8.7条所述的对冲基金除 外)、合格计划(而该计划的衍生工具净敞口不超过其总资 产净值的100%)及符合本附表六第1(g)(i)及(ii)分段规定的 合格交易所交易基金; (C) 底层计划的目标不可是主要投资于其他集合投资计划; (D) 如底层计划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管理,则就底层计划 而征收的认/申购费及赎回费须全部加以豁免;及 (E) 基金管理人或代表获认可投资基金或基金管理人行事的任 何人士不可按底层计划或其管理公司所征收的任何费用或 收费收取回佣,或就投资于任何底层计划而收取任何可量化 的金钱利益。 为免生疑问: (aa) 除非《守则》另有规定,否则本附表六第1(a)、(b)、(d)及(e)分段下的 分布要求不适用于获认可投资基金投资于其他集合投资计划; (bb) 获认可投资基金在合格交易所交易基金的投资将被当作及视为(I)上市 证券(就本附表六第1(a)、(b)及(d)分段而言及在该等条文的规限下); 或(II)集合投资计划(就本附表六第1(g)(i)和(ii)分段以及1(g)分段的但书 (A)至(C)而言及在该等条文的规限下)。尽管如前所述,获认可投资基 金投资于合格交易所交易基金须遵循上述第1(e)分段,以及获认可投资 基金投资于合格交易所交易基金须符合的相关投资限制应予以贯彻适 用,并在该获认可投资基金的销售文件中清晰地披露; (cc) 本附表六第1(a)、(b)及(d)分段下的规定适用于对上市REIT作出的投资, 而本附表六第1(e)及(g)(i)分段下的规定则分别适用于对属于公司型或集 合投资计划形式的非上市REIT作出的投资;及 (dd) 获认可投资基金如投资于指数型金融衍生工具,就本附表六第1(a)、(b)、 (c)及(f)分段所列明的投资限额或限制而言,无须将该等金融衍生工具的 基础资产合并计算,前提是有关指数已符合《守则》第8.6(e)条下的规 定。 2. 适用于每一获认可投资基金的投资禁止 受限于下文第11段,除非《守则》另有特别规定,否则基金管理人不得代表任何获 认可投资基金: (a) 投资于实物商品,除非香港证监会经考虑有关实物商品的流动性及(如 有必要)是否设有充分及适当的额外保障措施后按个别情况给予批准; 75 (b) 投资于任何类别的房地产(包括建筑物)或房地产权益(包括任何期权 或权利,但不包括房地产公司的股份及REIT的权益); (c) 进行卖空,除非(i)有关获认可投资基金有责任交付的证券价值不超过其 最近可得资产净值的10%;(ii)卖空的证券在准许进行卖空活动的证券市 场上有活跃的交易;及(iii)卖空按照所有适用法律法规进行; (d) 进行任何证券的裸卖空或无交割保障卖空; (e) 除本附表六第1(e)分段另有规定外,借款、承担债务、进行担保、背书, 或直接地或或然地为任何人的义务或债务承担责任或因与任何人的义 务或债务有关联而承担责任。为免生疑问,符合本附表六第5.1至5.4分 段所列规定的逆回购交易不受本第2(e)分段所列限制的规限; (f) 购买任何可能使有关获认可投资基金承担无限责任的资产或从事任何 可能使有关获认可投资基金承担无限责任的交易。为免生疑问,获认可 投资基金的持有人的责任限于其在该获认可投资基金的投资额; (g) 投资于任何公司或机构任何类别的任何证券,而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董事 或高级人员单独拥有该类别任何证券的票面总值超过该类别全部已发 行证券的票面总值的0.5%,或合计拥有该类别任何证券的票面总值超 过该类别全部已发行证券的票面总值的5%; (h) 投资于任何将被催缴任何未交款项的证券,但有关催缴款项可由获认可 投资基金的基金资产的现金或近似现金全额支付,而在此情况下,该等 现金或近似现金的数额并不属于为遵照本附表六第4.5及4.6分段而作分 开存放,用以为因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而产生的未来或或有承诺提供交 割保障。 3. 获认可联接基金 受限于下文第11段,获认可联接基金可根据以下条文将其总资产净值的90%或以上 投资于单一集合投资计划(“底层计划”): (a) 底层计划(“主基金”)必须已经香港证监会认可; (b) 销售文件必须载明: (i) 该联接基金为主基金的联接基金; (ii) 为遵循投资限制之目的,该联接基金及主基金将视为单一实 体; (iii) 该联接基金的年度报告必须包含主基金截至该财政年度结 束时的投资组合;及 (iv) 该联接基金及主基金的所有费用及收费总额必须清晰披露; 76 (c) 如果联接基金所投资的主基金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的关联人士 管理,则由持有人或该联接基金承担并须支付予基金管理人或其任何关 联人士的认/申购费、赎回费、管理费或任何其他费用及收费的整体总 额不得因此而提高; (d) 尽管本附表六第1(g)分段(C)项条文另有规定,主基金可投资于其他集合 投资计划,但须遵从本附表六第1(g)(i)及(ii)分段及第1(g)分段条文(A)、 (B)及(C)所列明的投资限制。 4. 使用金融衍生工具 4.1 获认可投资基金可为对冲目的取得金融衍生工具。就本第4.1分段而言,如金融衍 生工具符合下列所有准则,一般会被视作为了对冲目的而取得的: (a) 其目的并不是要赚取任何投资回报; (b) 其目的仅仅是为了限制、抵消或消除被对冲的投资可能产生的亏损或风 险; (c) 该等工具与被对冲的投资虽然未必参照同一基础资产,但应参照同一资 产类别,并在风险及回报方面有高度相关性,且涉及相反的持仓;及 (d) 在正常市况下,其与被对冲投资的价格变动呈高度的负相关性。 基金管理人应在适当考虑费用、开支及成本后,按需要调整或重置对冲持仓,以便 有关获认可投资基金能够在受压或极端市况下仍能实现其对冲目标。 4.2 获认可投资基金亦可为非对冲目的而取得金融衍生工具(“投资目的”),并须遵 守与该等金融衍生工具有关的净敞口(“衍生工具净敞口”)不得超过该获认可投 资基金的最近可得资产净值的50%的限制,但在由香港证监会不时颁发的《守则》、 手册、守则及/或指引所准许或香港证监会不时准许的情况下,可以超过该限额。 为免生疑问,根据本附表六第4.1分段为对冲目的而取得的金融衍生工具若不会产生 任何剩余的衍生工具敞口,该等工具的衍生工具净敞口将不会计入本第4.2分段所述 的50%限额。衍生工具净敞口应根据《守则》及香港证监会颁发的规定和指引(可 不时予以更新)进行计算。 4.3 除本附表六第4.2及4.4分段另有规定外,获认可投资基金可投资于金融衍生工具, 但该等金融衍生工具的基础资产连同获认可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的风险敞口,合计 不可超过本附表六第1(a)、(b)、(c)、(f)、(g)(i)及(ii)分段、第1(g)分段(A)至(C)项条 文及第2(b)分段所列明适用于该等基础资产及投资的相应投资限额或限制。 4.4 获认可投资基金应投资在任何证券交易所上市/挂牌或在场外买卖的金融衍生工 具及遵守以下的条文: (a) 基础资产只可包含获认可投资基金根据其投资目标及政策可投资的公 司股份、债务证券、货币市场工具、集合投资计划的基金份额/权益单 位、存放于具有规模的金融机构的存款、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共证券、高 流动性实物商品(包括黄金、白银、铂金及原油)、金融指数、利率、 汇率、货币或获得香港证监会接受的其他资产类别; 77 (b) 场外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交易对手或其保证人是具有规模的金融机构 或获得香港证监会接受的该等其他实体; (c) 除本附表六第1(a)及(b)分段另有规定外,获认可投资基金与单一实体就 场外金融衍生工具进行交易而产生的交易对手净敞口不可超过其最近 可得资产净值的10%,但获认可投资基金就场外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对 手承担的风险可通过获认可投资基金所收取的担保物(如适用)而降低, 并应参照担保物的价值及与该交易对手订立的场外金融衍生工具按照 市值计算差额后所得的正价值(如适用)来计算;及 (d) 金融衍生工具的估值须每日以市价计算,并须由独立于金融衍生工具发行人 的估值代理人、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或以上各方的代名人、代理人或授权代 表(视情况而定)通过设立估值委员会或委任第三方服务等措施,定期进行 可靠及可予核实的估值。获认可投资基金应可自行随时按公允价值将金融衍 生工具出售、变现或以抵销交易进行平仓。此外,估值代理人应具备足够资 源独立地按市价估值,并定期核实金融衍生工具的估值结果。 4.5 获认可投资基金无论何时都应能够履行其在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不论是为对冲或投 资目的)下产生的所有付款及交付责任。基金管理人应在其风险管理过程中进行监 督,确保获认可投资基金的有关金融衍生工具交易持续地获得充分的交割保障。就 本第4.5分段而言,用于为获认可投资基金在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下产生的付款及交付 责任提供交割保障的资产,应不受任何留置权及产权负担限制、不应包括任何用作 根据催缴通知缴付任何证券的未缴款项的现金或近似现金,以及不可作任何其他用 途。 4.6 除本附表六第4.5分段另有规定外,如获认可投资基金因金融衍生工具交易而产生未 来承诺或或有承诺,便应按以下方式为该交易提供交割保障: (a) 如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将会或可由获认可投资基金酌情决定以现金交收, 获认可投资基金无论何时都应持有可在短时间内变现的充足资产,以供 履行付款责任;及 (b) 如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将需要或可由交易对手酌情决定以实物交付基础 资产,获认可投资基金无论何时都应持有数量充足的基础资产,以供履 行交付责任。基金管理人如认为基础资产具有流动性并可予买卖,则获 认可投资基金可持有数量充足的其他替代资产以提供交割保障,但该等 替代资产须可随时轻易地转换为基础资产,以供履行交付责任,且获认 可投资基金应采取保障措施,例如在适当情况下实施估值折扣,以确保 所持有的该等替代资产足以供其履行未来责任。 4.7 本附表六第4.1至4.6分段下的规定亦适用于嵌入式金融衍生工具。就本契约而言, “嵌入式金融衍生工具”是指内嵌于另一证券的金融衍生工具。 5. 证券融资交易 5.1 获认可投资基金可从事证券融资交易,但从事有关交易必须符合该获认可投资基金 持有人的最佳利益,且已适当减轻及处理相关风险,而且证券融资交易交易对手应 为持续受到审慎监管及监督的金融机构。 78 5.2 获认可投资基金应就其订立的证券融资交易取得至少相当于交易对手风险敞口的 100%担保,以确保不会因该等交易产生无担保的交易对手风险敞口。 5.3 所有因证券融资交易而产生的收益在扣除直接及间接开支(作为就证券融资交易所 提供的服务支付合理及正常补偿)后,应退还予获认可投资基金。 5.4 只有当证券融资交易的条款赋予获认可投资基金可随时收回证券融资交易所涉及 的证券或全额现金(视情况而定)或终止其已订立的证券融资交易的权力,获认可 投资基金方可订立证券融资交易。 6. 担保物 为限制本附表六第4.4(c)及5.2分段所述就各交易对手承担的风险,获认可投资基金 可向有关交易对手收取担保物,但担保物须符合下列规定: (a) 流动性-担保物具备充足的流动性及可予充分交易,使其可以接近售前估值 的稳健价格迅速售出。担保物应通常在具备深度、流动量高并享有定价透明 度的市场上买卖; (b) 估值-采用独立定价来源每日以市价计算担保物的价值; (c) 信用质量-担保物必须具备高信用质量,但当担保物或被用作担保物的资产 的发行人的信用质量恶化至某个程度会导致损害到担保物的有效性时,该担 保物应即时予以替换; (d) 估值折扣-对担保物实施审慎的估值扣减政策; (e) 多元化-担保物适当地多元化,避免将所承担的风险集中于任何单一实体及 /或同一集团内的实体。在遵循本附表六第1(a)、1(b)、1(c)、1(f)、1(g)(i)和 (ii)分段及第1(g)分段(A)至(C)项条文及第2(b)分段所列明的投资限额及限制时, 应考虑获认可投资基金就担保物的发行人所承担的风险; (f) 关联性-担保物价值不应与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对手或发行人的信用或与证券 融资交易交易对手的信用有任何重大关联,而导致损害担保物的有效性。就 此而言,由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对手或发行人,或由证券融资交易交易对手或 其任何相关实体发行的证券,都不应用作担保物; (g) 管理运作及法律风险-基金管理人具备适当的系统、运作能力及专业法律知 识,以便妥善管理担保物; (h) 独立保管-担保物由受托人或正式委任的代名人、代理人或授权代表持有; (i) 强制执行-受托人无须对金融衍生工具发行人或证券融资交易交易对手进一 步追索,即可随时取得或执行担保物; (j) 担保物再投资-为有关获认可投资基金所收取的担保物的任何再被投资须遵 循以下规定: (i) 所收取的现金担保仅可再投资于短期存款、优质货币市场工具及根据《守 则》第8.2条经认可的或以与香港证监会的规定大致相当的方式受到监管 79 而且获香港证监会接受的货币市场基金,并须符合《守则》第7章所列明 适用于有关投资或所承担风险的相应投资限额或限制。就此而言,货币 市场工具指通常在货币市场上交易的证券,包括政府票据、存单、商业 票据、短期票据及银行承兑汇票等。在评估货币市场工具是否属于优质 时,最低限度必须考虑有关货币市场工具的信用质量及流动情况; (ii) 所收取的非现金担保物不可出售、再投资或质押; (iii) 来自现金担保再投资的资产投资组合须符合本附表六第7(b)和7(j)分段的 规定; (iv) 所收取的现金担保不得进一步用作进行任何证券融资交易; (v) 当所收取的现金担保再投资于其他投资项目时,有关投资项目不得涉及 任何证券融资交易; (k) 担保物不应受到先前的产权负担所规限;及 (l) 担保物在一般情况下不包括(i)分配金额主要来自嵌入式衍生工具或合成投资 工具的结构化产品;(ii)由特殊目的投资机构、特殊投资工具或类似实体发行 的证券;(iii)证券化产品;或(iv)非上市集合投资计划。 7. 获认可货币市场基金 受限于下文第11段,就获认可货币市场基金行使其投资权力时,基金管理人应确保 适用本附表六第1、2、4、5、6、9、10.1和10.2段所载明的核心要求(连同以下修 订、豁免或额外规定): (a) 受限于下文所载条文,获认可货币市场基金仅可投资于短期存款及优质 货币市场工具(即,通常在货币市场交易的证券,包括政府票据、存单、 商业票据、短期票据和银行承兑汇票、资产支持证券(如,资产支持商 业票据))以及经香港证监会根据《守则》第8.2条认可或以与香港证 监会的要求大致相当的且获香港证监会接受的方式监管的货币市场基 金; (b) 获认可货币市场基金应维持加权平均到期日不超过60天且加权平均期 限不超过120天的投资组合,且不得购买剩余到期日超过397天(或若 为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共证券,则为2年)的工具。就本条款而言: (i) “加权平均到期日”指对货币市场基金所有底层证券距离到 期日的平均到期期限,经加权处理以反映每种工具的相对持 有量,并用来衡量货币市场基金对货币市场利率变动的敏感 程度;及 (ii) “加权平均期限”指货币市场基金所持有的每种证券的加权 平均剩余期限,并用于衡量信用风险以及流动性风险, 但条件是,为计算加权平均期限之目的,一般不应允许因重设可变票据 或可变利率票据的利率而缩短证券的到期日,但为计算加权平均到期日 之目的则可允许这么做; 80 (c) 不论本附表六第1(a)和1(c)分段如何规定,获认可货币市场基金持有单 一实体所发行的工具连同在同一发行人存放的任何存款总值,不得超过 该获认可货币市场基金的最近可得资产净值的10%,但以下情况除外:- (i) 若该实体为具有规模的金融机构,获认可货币市场持有该单 一实体发行的工具及存款的价值可增至该获认可货币市场 基金的最近可得资产净值的25%,但前提是,该等持仓总值 不得超过该实体股本及未分配资本公积的10%;或 (ii) 最多可将获认可货币市场基金的最近可得资产净值的30% 投资于同一发行类别的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共证券;或 (iii) (相关获认可货币市场基金因其规模而无法以其他形式多 元化)少于1,000,000美元(或以该获认可货币市场基金的 基础货币计价的等值金额)的存款; (d) 不论本附表六第1(b)和1(c)分段如何规定,获认可货币市场基金通过工 具及存款投资于同一集团内的实体的总值,不得超过其最近可得资产净 值的20%,但条件是: (i) (相关获认可货币市场基金因其规模而无法以其他形式多 元化)上述限额不适用于该获认可货币市场基金的少于 1,000,000美元或以其基础货币计价的等值现金存款; (ii) 若该实体为具有规模的金融机构,且总额不超过该实体的股 本及未分配资本公积的10%,则该限额可上调至25%; (e) 获认可货币市场基金持有经《守则》第8.2条认可或以与香港证监会的要 求大致相当的且获香港证监会接受的方式监管的货币市场基金的价值不 得超过其最近可得资产净值的10%; (f) 获认可货币市场基金以资产支持证券方式持有的投资的价值不得超过其 最近可得资产净值的15%; (g) 受限于本附表六第5和6段,获认可货币市场基金可在遵循以下额外要求 的条件下从事销售及回购交易以及逆回购交易: (i) 获认可货币市场基金在销售及回购交易中收到的现金款项 合计不得超过其最近可得资产净值的10%; (ii) 向逆回购协议的同一交易对手提供的现金总额不得超过获 认可货币市场基金的最近可得资产净值的15%; (iii) 所收取的担保物仅可为现金、优质货币市场工具,并可包括 (在逆回购交易的情形下)获得良好信用质量评级的政府证 券;及 (iv) 持有担保物以及连同获认可货币市场基金的其他投资不得 81 与本附表六第7段的其他条文所载的投资限制及要求相抵触; (h) 获认可货币市场基金仅可将金融衍生工具用于对冲目的; (i) 应适当管理获认可货币市场基金的货币风险,应妥善对冲获认可货币市 场基金内任何非以其基础货币计价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重大货币风险; (j) 获认可货币市场基金的最近可得资产净值必须有必须至少7.5%为每日 流动资产,并且至少15%为每周流动资产。就本条款而言: (i) 每日流动资产指(i)现金;(ii)可于一个营业日内转换为现金 (不论是由于期满或通过行使要求即付的条款)的工具或证 券;及(iii)待投资组合证券出售后可于一个营业日内无条件 到期应收的款项;及 (ii) 每周流动资产指(i)现金;(ii)可于五个营业日内转换为现金 (不论是由于期满或通过行使要求即付的条款)的工具或证 券;及(iii)待投资组合证券出售后可于五个营业日内无条件 到期应收的款项。 8. 获认可指数基金 受限于下文第11段: 8.1 就获认可指数基金行使其投资权力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确保适用本附表六第1、 2、4、5、6、9.1、10.1和10.3段所载的核心要求(连同以下第8.2至8.4分段所载的 修订或豁免): 8.2 不论本附表六第1(a)分段的规定为何,可将获认可指数基金10%以上的最近可得资 产净值投资于单一实体发行的成份证券,但条件是:- (a) 仅限于占标的指数权重10%以上的成份证券;及 (b) 获认可指数基金持有的任何该等成份证券不得超过其在标的指数中各 自的权重,除非超过权重是由于标的指数的构成发生变化,且该超过权 重仅属于过渡及临时性质, 8.3 对于以下情况,本附表六第8.2(a)和(b)分段的投资限制不适用: (a) 获认可指数基金采用代表性抽样策略而不涉及完全按照标的指数的成 份证券在该等标的指数内的准确权重而进行全面模拟; (b) 该策略已在获认可指数基金的销售文件清晰披露; (c) 获认可指数基金持有的成份证券的权重超过其在标的指数的权重是因 实施代表性抽样策略所致; (d) 获认可指数基金持有的成份证券的权重超过其在标的指数的权重的部 分受限于(在咨询香港证监会后)获认可指数基金合理确定的最高限额 约束。在确定该限额时,获认可指数基金必须考虑相关成份证券的特征、 82 他们的权重、标的指数的投资目标以及其他任何适当的因素; (e) 根据本附表六第8.3(d)分段为获认可指数基金所制定的限额必须在其销 售文件中披露;及 (f) 必须在获认可指数基金的中期及年度报告中披露是否已全面遵守根据 本附表六第8.3(d)分段为获认可指数基金自身所施加的限制。 8.4 经香港证监会批准,本附表六第1(b)和(c)分段所述的投资限制可予以更改并可超过 本附表六第1(f)分段载列的30%上限,获认可指数基金可将其所有资产投资于不同 发行类别的任何数量的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共证券,而不论本附表六第1(f)分段如何 规定。 9. 适用于每一获认可投资基金的借款限制 受限于下文第11段:- 9.1 如果依照第9条为有关获认可投资基金借进所有款项时的本金超过相等于有关获认 可投资基金基金最近可得资产净值的10%的金额,则不得就获认可投资基金进行借 款,但背对背借款不视作借款。为免生疑问,就本第9.1分段而言,符合本附表六 第5.1至5.4分段所列规定的证券借贷交易和销售及回购交易不视作借款,亦不受本 第9.1分段所列限制的规限。 9.2 不论本附表六第9.1分段如何规定,获认可货币市场基金仅可为满足赎回要求或支 付运营开支的目的而进行临时借款。 10. 获认可投资基金的名称 10.1 如果获认可投资基金的名称显示某个特定目标、投资策略、地区或市场,则获认可 投资基金在一般市况下最少须将其资产净值的70%投资于证券及其他投资项目,以 反映获认可投资基金所代表的特定目标、投资策略、地区或市场。 10.2 获认可货币市场基金的名称不可产生获认可货币市场基金相当于现金存款安排的 歧义。 10.3 获认可指数基金的名称必须体现指数基金的性质。 11. 成立具有不同投资限制及禁止的投资基金的权力 受限于适用法律或法规或《守则》(若适用),经受托人同意,基金管理人可在本 信托中成立其他投资基金,每一投资基金受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投资或借款限制及禁 止约束,且该等投资或借款限制及禁止可载明于本契约的补充契约或以基金管理人 不时确定的其他方式载明。 B. 未经认可投资基金的投资及借款限制 未经认可的投资基金须受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投资或借款限制及禁止约束,该等投资 或借款限制及禁止可载于本契约的补充契约或该投资基金的销售文件或以基金管 理人不时确定的任何其他方式载明。 83 附表七 投资基金应付的其他费用、成本及开支 以下为第20.4分条款所规定的费用、成本及开支: (a) 所有印花税及其他关税、税收、政府收费、经纪佣金、佣金、交易费用及佣金、银 行手续费、过户费及开支、注册费及开支、如基金管理人可能同意的涉及基金资产、 保管人、联合保管人、副保管人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受托人交易费用以及代理费用及 开支、托收费用及开支、保险及担保费用、以及就收购、持有及赎回任何投资或其 他财产或任何现金、存款或贷款应付的任何其他成本、费用或开支(包括要求或收 取收入或就要求或收取收入拥有的其他权利以及包括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或其任 何关联人士应收取的如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或该等关联人士提供服务或执行交易 所产生的费用或成本的任何费用或开支); (b) 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以及销售文件披露的其任何代表)的费用及开支; (c) 第9条项下生效的任何借款的任何利息及协商、订立、变更及在变更或不变更的情 况下实施及终止借款安排所产生的费用; (d) 审计师的费用及开支; (e) 基金登记机构的费用及开支(包括基金管理人同意的受托人亦担任基金登记机构的 受托人费用及开支); (f) 受托人就建立各投资基金或投资基金类别所收取的费用(包括法律及咨询费); (g) 与计算各投资基金资产净值以及基金份额申购价及赎回价有关的费用; (h) 基金资产应付的与本契约认可的本信托的管理和托管有关的开支; (i) 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就本信托产生的全部法律及专业费用及收费; (j) 受托人及/或基金管理人完全及独家履行其于本契约项下责任所产生的实际开支 (包括,如适用,获得担保物、信贷支持或实施其他措施或安排以降低交易对手方 风险或相关投资基金的其他风险); (k) 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建立本信托及投资基金所产生的开支以及与份额或份额类别 的初始发售有关的成本(该等开支可在摊销期间由相关投资基金或类别按比例以等 额的资产净值(或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可能不时决定的有关其他比例或方式)冲销 而进行摊销); (l) 基金管理人同意的受托人审阅及编制与运营任何投资基金有关的文件(包括对本信 托拥有管辖权的任何监管机构要求提交的年度申报及其他法定或监管信息的提交) 所产生的时间及资源的受托人费用及开支; (m) 编制本契约补充契约或与本信托或任何投资基金有关的任何协议的开支或附加费 用; (n) 举行持有人大会及向持有人发出通知的开支; 84 (o) 获得及维持任何类别份额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或世界任何地方的任何其他法律 或规例或遵守任何承诺或就此订立的协议或任何监管有关上市、认可、批准或准许 的规则,在基金管理人挑选及受托人批准及/或认可或其他官方批准或本信托或任 何投资基金准许的任何股票交易所上市的成本及开支; (p) 受托人就终止基金资产或任何投资基金以及提供基金管理人同意的任何额外服务 所收取的成本; (q) 除非基金管理人决定,根据本契约向持有人付款产生的银行手续费; (r) 基金管理人同意的任何担保人费用(包括就任何投资基金担任担保人的受托人或受 托人的任何关联人士费用); (s) 就使用指数应付有关指数拥有人的任何许可证费用及开支; (t) 建立、维持及运营受托人代表任何一只或多只投资基金全资拥有的任何公司的费用 及开支; (u) 本信托或任何投资基金的任何其他服务提供商的费用及开支; (v) 公布投资基金资产净值、份额净值、份额申购价及赎回价产生的全部成本;根据本 契约编制、印刷及派发全部报表、账目及报告的全部成本(包括就此产生的审计师 费用及受托人费用(如有));编制及印刷任何销售文件的开支;基金管理人与审 计师协商后视为就遵守任何法律或规例或任何政府或其他监管机构指令(无论是否 具有法律效力)或与单位信托有关的任何守则(但受托人应承担就确保遵守《守则》 第4.1章附注2产生的任何开支)产生的或与上述任何法律或规例或指令或守则的任 何变更或引入有关的任何其他开支; (w)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认为管理本信托或任何投资基金以及根据履行其在本契约项 下的各自责任所恰当产生的全部其他合理成本、收费及开支; (x) 就基金管理人、受托人、审计师或向本信托或任何投资基金提供服务的任何实体退 任或罢免或新基金管理人、新受托人、新审计师或向本信托提供服务的其他新服务 提供商的任命产生的全部费用及开支; (y) 基金管理人决定的与同意及/或抗辩税项责任及补贴有关的全部专业费用; (z) 就合并方案、终止本信托或投资基金或投资基金类别或自任何适用监管机构(包括 香港证监会)撤回本信托或投资基金认可产生的全部费用及开支; (aa) 本契约明确认可向持有人或任何投资基金收取的全部其他收费、费用、开支或负债; 及 (bb) 根据一般法律,受托人及/或基金管理人有权向本信托收取的全部有关收费、成本、 开支及垫付款。 85 附表八— 持有人大会 1. 召开持有人大会 1.1 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可(在登记的持有已发行的份额(或相关类别份额(视情况而 定))价值的总共不少于十分之一的持有人发出书面请求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应) 于任何时候在可能认为合适的有关时间及地点(受限于本契约下文规定)召开持有 人或任何类别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本附表八的以下规定应适用于全部有关大会。 2. 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出席大会 2.1 基金管理人应有权收取任何有关大会的通知及出席大会,但受限于本附表八下文第 2.2段,仅于会议日期持有或被视为持有基金份额的基金管理人才应有权在会上投 票或计入法定人数。受托人的任何董事及任何其他正式授权高级管理人员及律师以 及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董事及秘书及律师以及代表基金管理人的任何其他授权人士 应有权出席大会。 2.2 受托人、基金管理人或相关投资基金的投资顾问或其任何关联人士就其实益拥有的 任何份额,概无权就受托人、基金管理人、相关投资基金的投资顾问或(视情况而 定)有关关联人士拥有重大权益的决议,在有关的持有人大会上投票或计入法定人 数。就此目的(而非其他目的),受托人、基金管理人、相关投资基金的投资顾问 或(视乎情况而定)有关关联人士不应被视为相关份额的持有人,但受托人、基金 管理人、相关投资基金的投资顾问及其任何关联人士应就上述有关方并无重大权益 的任何决议计入任何相关的持有人大会的法定人数,且应有权在此大会上投票。 3. 大会地址 任何有关大会应在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可能决定或批准的香港的有关地址举行。 4. 大会开支 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就举行任何持有人大会产生的全部开支应按基金管理人认为 合适的有关比例(如为某一特定投资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向相关投资基金或 (如为全部份额持有人大会)向各投资基金收取。 5. 持有人于大会上的权力 5.1 根据本附表八正式召开及举行的持有人(无论是特定投资基金的份额或如合适,全 部份额)大会应由特别决议或普通决议决议本契约要求分别通过特别决议或普通决 议的事项,但不得拥有任何进一步或其他权力。 5.2. 根据本附表八条文正式召开及举行的持有人(或份额相关类别持有人)大会应(除 本契约或其他赋予的全部其他权力外)通过特别决议:— (a) 如第31条规定,批准应由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同意的本契约条文的任何 修改、更改或增加;或 (b) 提高任何最高费用水平,包括第20.2.2、20.2.4、20.3.2分条款及附表 86 二第9.1.4段及附表三第4.1段提及的百分比;或 (c) 收取根据第20.2.6分条款并无另行认可由基金资产支付的任何类型费用; 或 (d) 如本契约第28.5分条款规定终止本信托或任何投资基金;或 (e) 批准如本契约第Error! Reference source not found.分条款规定的基 金管理人可能就任何投资基金提议的任何合并方案。 6. 大会通知 就大会通知而言,以下条文应适用:— 6.1 应按本契约规定的方式就各大会提前向持有人发出至少二十一天(包括通知送达或 视为送达当天以及通知发出当天)的通知。 6.2 通知应注明大会地址、日期及时间以及将提交审议的决议条款。 6.3 除非大会由受托人召开,否则应向受托人寄发通知副本。 6.4 意外遗漏向任何持有人发出通知或任何持有人未收到通知,不得致使任何大会之程 序失效。 7. 法定人数 7.1 处理事务(通过特别决议除外)的法定人数(如为某一特定投资基金的份额持有人 大会)应为登记为当时持有已发行投资基金份额十分之一的持有人(亲自或委托代 表出席),以及(如为全部份额持有人大会)应为登记为持有当时已发行全部份额 十分之一的持有人(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 7.2 通过特别决议的法定人数(如为特定投资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应为登记为当时 持有已发行投资基金份额不少于四分之一的持有人(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以及 (倘为全部持有人大会)应为登记为持有当时已发行全部份额不少于四分之一的持 有人(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 7.3 除非开始处理有关事务时已有规定之法定人数出席,否则任何大会上不得处理任何 事务。 8. 由于不到法定人数而延期开会 如指定举行大会的时间起半小时内未有法定人数出席,大会将延后至不少于该大会 的十五日后,并于大会主席可能指定的有关地点举行;于上述延期会议亲自或委托 代表出席的持有人应构成法定人数。任何持有人的延续会议通知应按原大会的相同 方式发出,且有关通知应注明亲自出席或委托代表出席延期会议的持有人,无论其 人数及其持有的份额数目,将构成法定人数。 9. 大会主席 任何人士(不需为持有人)由基金管理人书面提名,可在各大会上担任主席,以及 87 如无有关人士获提名,或如在任何大会提名的人士未能在大会指定举行时间十五分 钟内出席,出席的持有人应选择其中一名成员担任主席。 10. 延期开会 经有法定人数出席的任何大会同意后,主席可(及如大会作出如此指示则须)按大 会决定不时休会或另定举行地点,但于任何延期会议上,概不得处理可于会上合法 处理事务以外的事务。 11. 于大会上投票 于任何本信托大会(如未获认可)或未获认可的任何投资基金大会,在大会上进行 投票的决议应举手表决,除非主席或亲自出席或委托代表出席且总计持有或代表占 当时已发行投资基金份额(如为某一特定投资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大会)或当时已发 行的全部份额(如为全部份额持有人会议)价值的十分之一的一名或多名持有人要 求投票表决(在宣布举手表决结果之前或之时)。除非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否则 主席宣布通过或一致通过或以大多数通过或不获通过决议,即为决定性之证明,而 无须证明所记录的赞成或反对该决议之票数或投票比例。尽管本附表八有任何相反 规定,只要本信托或任何投资基金获认可,于任何全体份额持有人或获认可投资基 金持有人大会上进行投票的任何决议应仅以投票方式表决决定。 12. 投票表决 就投票表决而言,以下条文应适用: 12.1 如正式要求进行投票表决,则应按主席指示之方式进行,而投票表决之结果应视为 要求投票表决之大会的决议。 12.2 有关要求选举主席或延期会议事项作出之投票表决应实时进行。其他要求以投票表 决的任何其他事项应按主席决定的有关时间及地址进行投票表决。投票表决的要求 可随时撤回。 12.3 进行投票表决之要求将不会妨碍大会任何其他事项之进行,但要求进行投票表决之 事项则除外。 13. 投票的权利 13.1 在以举手表决方式中,各持有人(个人)亲自出席或(法人团体)由正式授权代表 出席应有一票,且为免产生疑问,联名持有人应仅有一票。 13.2 在以投票表决方式中,亲自出席或由上述代表或由受托代表代为出席的各持有人, 每人就其身为持有人的每一份额应有一票。 13.3 有一票以上投票权的人士无须使用其全部票数,亦无须以同一方式尽投其票。 13.4 如份额特定类别持有人的权益受影响或份额特定类别持有人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 突,则可能另行召开份额特定类别持有人大会。本附表八的条文(经必要修订后) 应适用于份额特定类别持有人大会。 14. 出席及投票方式 88 14.1 份额持有人可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及投票。 14.2 如份额持有人为法人团体,其可通过其董事之决议或其他管理机构授权有关人士 (如其认为合适)于任何持有人大会上担任其代表,获授权人士于出示经法人团体 董事证明有关决议副本为真实副本后,有权代表该法人团体行使法人团体可亲自行 使的权力,犹如该法人团体为个人持有人。 15. 联名持有人投票 倘若为联名持有人,排名较前之持有人无论亲自或委托代表投票后,其他联名持有 人之投票均不获接纳,就此而言,排名以联名持有人在持有人名册之排名为准。 16. 受托代表 16.1 受托代表无需为持有人。 16.2 委任受托代表之文据须由委托人或其以书面正式授权之代理人书面亲笔签署,如委 托人为法人团体,则须加盖法人团体公章或由法人团体高级管理人或获正式授权之 代理人书面亲笔签署。 16.3 经签署之委任受托代表之文据、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据(如有)或经公证人证明之 授权书或授权文据副本,最迟须于名列该文据人士拟投票之大会或延期会议之指定 举行时间48小时前,送达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可能于召开大会通知中指定的有关地 址,或如无指明有关地址,则为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办事处,如未能如期交回,代表 委任文据将不被视作有效。委任受托代表之文据自列为其签署日期之当日起十二个 月届满后不再有效。 16.4 受托代表文据可按常用一般格式或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批准的任何其他格式编制。 16.5 即使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或丧失行为能力或撤回委任或撤回签署委任之授权,只 要于使用该委任文据之有关大会或其延期会议开始前受托人并无收到该等去世、丧 失行为能力或撤回之书面通知,则根据代表委任文据所作出之投票仍然有效。 17. 会议记录 基金管理人须不时就各大会的所有决议及议事程序所规定的目的,编制会议记录并 正式载入簿册内,所需费用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而且前述的任何会议记录(如声称 由大会主席签署)应为其中所列事项的确证,且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上述各个大 会(已为其议事程序进行会议记录)应视为已正式举行及召开,而大会通过的所有 决议已获正式通过。 18. 基金管理人规定进一步规则的权力 18.1 根据本契约所载全部其他条文及《守则》的要求,基金管理人可(与受托人协商后) 在未经持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全权酌情决定规定有关举行持有人大会以及出席大会 及于会上投票的进一步规则。 18.2 基金管理人于根据本契约附表八第18.1分段规定规则后,应通知基金登记机构。 89 19. 书面决议 由有权出席持有人大会并于会上投票的全体持有人签署的书面决议(一份或多份 副本)应与在正式召开的持有人大会上通过的决议具有同等效力。 90 附表九— 持有人名册 1. 基金登记机构应担任本信托的基金登记机构且根据本契约的规定应就此在所有方 面保存持有人名册。 2. 基金登记机构应按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不时之指示维持及登记持有人名册,且在未 经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的书面同意(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应有权全权给予同意或保 留意见)的情况下,不得更改持有人名册的形式或其登记。 3. 基金登记机构应及时遵守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可能不时通知其的有关持有人名册 的形式及登记的全部规定。 4. 基金登记机构应在任何情况下应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要求,按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 需要,提供与持有人名册及其登记有关的全部有关资料及解释。 5. 基金登记机构应允许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或代表其的任何人士在正常营业时间查 阅持有人名册以及全部明细记录及全部文件、命令、转让、注销证书(如有)或有 关登记持有人名册的其他文件。 6. 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其授权高级管理人员或代表其的任何人士应有权在发出或未 发出事先通知的情况下,于任何时候到访基金登记机构的经营场所检查基金管理人 及受托人可能欲检查的任何文件以及进行其想进行的有关检查。 91 附表十 第一部分 — 设立新投资基金或新类别通知 致: 受托人 工银亚洲信托有限公司 香港 中环 花园道3号中国工商银行大厦33楼 [日期] 敬启者, 设立新类别或新投资基金通知 根据吾等就易方达精选策略系列作出之日期为[*]的信托契约的第[2.2]分条款,吾等谨此发出与 此相关之关于决定构建新投资基金及/或新份额类别的通知,内容如下:— (a) 投资基金的名称将为 [ ]; (b) 基础货币将为 [ ]; (c) (如适用)份额的初始类别及其各自的类别货币将为 [ ]; (d) 于募集期的认购价将为 [ ]; (e) 募集期将由 [ ] 至 [ ]; (f) 份额将于各估值日[ ]估值; (g) 估值日将为 [ ]; (h) 份额的最低持有量将为 [ ]; (i) 新投资基金的建议投资政策将为 [ ]; (j) 新类别/投资基金的管理费及受托人费用的费率应为如下:— [ ] (k) 新类别/投资基金的业绩表现费应为如下:— [ ] [(l) 尽管第28.3(a)分条款有所规定,如新投资基金流通在外的份额的资产净值总额低于 [*]或其等值物,或就新投资基金的任何份额类别,该类别流通在外的有关类别份额 的资产净值总额低于[*]或其等值物],新投资基金[及/或新投资基金份额的任何类 别]可由基金管理人酌情于任何日期以书面通知终止。 盼早日收到您的回复。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及代表 易方达资产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92 附表十 第二部分 — 初始投资基金 初始投资基金应根据本契约所载条款及受限于本契约所载条文,于本契约日期设立。尤其是, 以下条文应适用于初始投资基金: (a) 初始投资基金的名称为易方达财富策略中国债券基金、易方达盈进策略中国债券基 金、易方达动力策略中国债券基金; (b) 各初始投资基金的基础货币将为人民币; (c) 初始投资基金募集期份额的认购价将为人民币100元(不包括认购费); (d) 初始投资基金的募集期将自[ ]至[ ]或经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协商同意 后的其他日期; (e) 初始投资基金的份额将于各估值日最后一个相关市场营业时间结束或各估值日基 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可能不时决定的其他时间或其他日期的其他时间估值; (f) 与交易日有关的初始投资基金份额的估值日将为相关交易日; (g) 初始投资基金的份额最低持有量将如下: 类别 份额最低持有量 A类(累积)及A类(分配) I 类(累积)及I类(分噢诶) 份额总最低价值人民币100元 份额总最低价值人民币1,000,000 元 (h) 各初始投资基金的建议投资政策(根据本契约条款可不时修订)载于本基金的销售 文件; (i) 初始投资基金的管理费费率应为如下:— 类别 管理费 A类(累积)及A类(分配) I 类(累积)及I 类(分配) 每年0.5% 每年0.5% (j) 初始投资基金的受托人费用(包括应付受托人、保管人、RQFII保管人、过户代理 人及基金登记机构的费用)的费率应由管理费承担。…… 93 附表十 第三部分—补充契约的形式 日期 [] 易方达精选策略系列之投资基金 关于[]基金 的[*]补充契约 ICBC (Asia) Trustee Company Limited(工银亚洲信托有限公司 ) 与 E Fund Management (Hong Kong) Co, Limited(易方达资产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的近律师行 香港 历山大厦 5楼 传真: 28100431 电话: 28259211 94 本补充契约于 []订立 订约方 (1) ICBC (Asia) Trustee Company Limited(工银亚洲信托有限公司),注册办事处地 址为香港中环花园道3号中国工商银行大厦33楼(“受托人”);及 (2) E Fund Management ( Hong Kong) Co, Limited(易方达资产管理(香港)有限公 司),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中环金融街8号国际金融中心二期35楼3501-02室(“基 金管理人”)。 背景 (A) 易方达精选策略系列由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于[*]签订的信托契约(“主契约”)成 立。 (B) 根据主契约第2.2分条款,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可不时就相关基金份额类别成立及 维持独立的投资基金。 (C)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欲设立一个与投资基金有关的独立信托,称为[]基金,就此应 发行独立份额类别(“新投资基金”)。 兹立约为证,本契约内容如下:— 1. 本契约为主契约的补充。 2. 除文义另有要求外,主契约所用词汇及表达应具有本契约所赋予的涵义。 3. 自本契约签署之日起,当根据主契约和本契约的条款作为一个独立和不同的信托为 有关新投资基金的类别份额持有人持有信托时,受托人应拥有[10.00美元/10.00港 元/人民币10.00元]的金额连同新投资基金的资产作为一只单一的共同基金,而构 成新投资基金一部分的任何款项应根据主契约和本契约的条款,由基金管理人(其 将以符合新投资基金有关份额类别持有人的最佳利益行事)酌情决定不时进行投资。 4. 有关新投资基金及基金份额类别的详情,载列于基金管理人发给受托人日期为[]的 成立通知内(本文附件为其副本),该成立通知可由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书面同意 进行更改。 5.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谨此证实,根据主契约第31.2(a)分条款,本契约对主契约作出 的修改、变更或增加不会严重损害持有人的利益,不会在任何重大程度上解除受托 人或基金管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对持有人的任何责任,并且不会导致基金资产应付的 成本及收费款项的任何增加(因本契约产生的成本、收费、费用及开支除外)。 6. 除本契约明确作出修改之外,主契约将继续具有完全效力,此后应与本契约作为一 份文件一并阅读和解释,而在主契约中引用的“如此修订”、“本契约”及类似表 述也应当相应地解释。 7. 本契约可签署任何数目的副本,由本契约一名或多名订约方签署的各副本应构成原 D2 95 件,但全部副本应构成一份相同的文据。 8. 本契约应受香港法律约束和管辖。 兹证明,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已于文首载明的日期签署本契约。 加盖 ) ICBC (Asia) Trustee Company Limited ) (工银亚洲信托有限公司)公章 ) 见证人:- ) ) ) 加盖 ) E Fund Management (Hong Kong) Co, Limited ) (易方达资产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公章 ) 见证人:— ) 日期:2016年10月26日 易方达精选策略系列之投资基金 关于易方达(香港)精选债券基金1 的第七份补充契约 ICBC (Asia) Trustee Company Limited(工银亚洲信托有限公司) 与 E Fund Management (Hong Kong) Co, Limited(易方达资产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的近律师行 香港 历山大厦 5楼 传真:28100431 电话:28259211 1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于2016年10月26日签署第七份补充契约,设立易方达精选策略系列的子基金易方 达全球债券基金;于2017年6月30日签署第八份补充契约,将易方达全球债券基金的名称变更为“易方 达精选债券基金”;于2018年7月13日签署第九份补充契约,将易方达精选债券基金名称变更为“易方 达(香港)精选债券基金”。 本补充契约于2016年10月26日订立 订约方 (1) ICBC (Asia) Trustee Company Limited(工银亚洲信托有限公司),注册办事处地址 为香港中环花园道3号中国工商银行大厦33楼(“受托人”);及 (2) E Fund Management (Hong Kong) Co, Limited(易方达资产管理(香港)有限公 司),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中环金融街8号国际金融中心二期35楼3501-02室(“基 金管理人”)。 背景 (A)易方达精选策略系列由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信托契约(“主契 约”)成立,该契约经2014年10月27日签署的第一份补充契约、2015年3月13日签署 的第二份补充契约、2015年3月13日签署的第三份补充契约、2015年4月20日签署的第 四份补充契约、2015年7月8日签署的第五份补充契约、2016年10月26日签署的第六份 补充契约修订。 (B)根据主契约第2.2分条款,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可不时就相关基金份额类别成立及维持 独立的投资基金。 (C)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欲设立一个与投资基金有关的独立信托,称为易方达环球债券基 金,就此应发行独立份额类别(“新投资基金”)。 兹立约为证,本契约内容如下: 1. 本契约为主契约的补充。 2. 除文义另有要求外,主契约所用词汇及表达应具有本契约所赋予的涵义。 3. 自本契约签署之日起,当根据主契约和本契约的条款作为一个独立和不同的信托为有关新 投资基金的类别份额持有人持有信托时,受托人应拥有10.00美元的金额连同新投资基金的 资产作为一只单一的共同基金,而构成新投资基金一部分的任何款项应根据主契约和本契 约的条款,由基金管理人(其将以符合新投资基金有关份额类别持有人的最佳利益行事) 酌情决定不时进行投资。 4. 有关新投资基金及基金份额类别的详情,载列于基金管理人发给受托人日期为2016年10月 26日的成立通知内(本文附件为其副本),该成立通知可由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书面同意 进行更改。 5.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谨此证实,根据主契约第31.2(a)分条款,本契约对主契约作出的修 改、变更或增加不会对持有人的利益造成实质不利影响,不会在任何实质程度上解除受托 人或基金管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对持有人的任何责任,并且不会导致基金财产应付的成本及 收费款项的任何增加(因本契约产生的成本、收费、费用及开支除外)。 6. 除本契约明确作出修改之外,主契约将继续具有完全效力,此后应与本契约作为一份文件 一并阅读和解释;而在主契约中引用的“如此修改”、“本契约”及类似表述也应当相应 地解释。 7. 本契约可签署任何数目的副本,由本契约一名或多名订约方签署的各副本应构成原件,但 全部副本应构成一份相同的文据。 8. 本契约应受香港法律约束和管辖。 兹证明,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已于文首载明的日期签署本契约。 加盖 ICBC (Asia) Trustee Company Limited (工银亚洲信托有限公司) 公章 见证人: 加盖 E Fund Management (Hong Kong) Co, Limited (易方达资产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公章 见证人: 主契约及其各补充契约情况概述表 契约名称 内容概要 订立日期 关于易方达精选策 略系列的信托契约 (“主契约”) 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订立信托契约(经不 时修订及补充),以单位信托形式成立易 方达精选策略系列。 2014年8月14日 第一份补充契约 设立子基金易方达动力策略中国债券基金 2014年10月27日 第二份补充契约 设立子基金易方达RQFII中国多元资产收益 基金 2015年3月13日 第三份补充契约 设立子基金易方达RQFII中国均衡收益基金 2015年3月13日 第四份补充契约 设立子基金易方达财富策略中国债券基金 2015年4月20日 第五份补充契约 设立子基金易方达中国股票股息基金 2015年7月8日 第六份补充契约 根据《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修改主 契约第11.1条及第21.14条 2016年10月26日 第七份补充契约 设立子基金易方达全球债券基金 2016年10月26日 第八份补充契约 将易方达全球债券基金更名为易方达精选 债券基金 2017年6月30日 第九份补充契约 将易方达精选债券基金更名为易方达(香 港)精选债券基金 2018年7月13日 第十份补充契约 将易方达中国股票股息基金更名为易方达 (香港)中国股票股息基金 2018年11月14日 第十一份补充契约 根据于2019年1月1日生效的修订版《单位 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修改主契约 2019年12月31日 第十二分补充契约 修改主契约附表二第6.1条、附表四第5.3 条、附表六第A部分第1条第1段及其第(f) 款 202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