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更新至 2019 年 12 月 17 日 (主信托契约于 1998 年 6 月 23 日签署) 恒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及 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设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eacons 律师及公证行 香港中环遮打道 16-20 号历山大厦 5 楼 传真:28100431 电话:28259211 2 目录 1. 定义........................................................................................................................................... 4 2. 信托的设立和投资基金的成立 ............................................................................................. 19 3. 估值与价格 ............................................................................................................................. 21 4. 基金份额类别的设立和发行以及转换 ................................................................................. 23 5. 持有人名册 ............................................................................................................................. 33 6. 证书......................................................................................................................................... 35 7. 转让......................................................................................................................................... 37 8. 过户......................................................................................................................................... 38 9. 基金管理人赎回基金份额 ..................................................................................................... 39 10. 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 ......................................................................................................... 40 11. 报价货币 ............................................................................................................................. 47 12. 投资权力和股份借出 ......................................................................................................... 48 13. 投资限制 ............................................................................................................................. 53 14. 借款..................................................................................................................................... 76 15. 收益分配 ............................................................................................................................. 79 16. 报告..................................................................................................................................... 81 17. 向持有人付款 ..................................................................................................................... 83 18. 投资的投票权 ..................................................................................................................... 84 19. 收费、费用及开支 ............................................................................................................. 85 20. 与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有关的规定 ................................................................................. 94 21. 与受托人有关的规定 ......................................................................................................... 99 22. 与基金管理人有关的规定 ............................................................................................... 102 23. 将信托转移至另一司法管辖区 ....................................................................................... 104 24. 受托人的罢免或退任 ....................................................................................................... 105 25. 基金管理人的罢免或退任 ............................................................................................... 106 26. 广告................................................................................................................................... 108 27. 信托的终止 ....................................................................................................................... 108 28. 通知................................................................................................................................... 111 29. 审计师............................................................................................................................... 112 30. 本契约的修改 ................................................................................................................... 113 31. 持有人会议 ....................................................................................................................... 114 32. 提供资料 ........................................................................................................................... 114 33. 副本................................................................................................................................... 114 34. 适用法律 ........................................................................................................................... 115 35. 不可抗力 ........................................................................................................................... 115 36. 关于预扣税和其他税务的证明等 ................................................................................... 115 37. 合约(第三方权利)条例 ................................................................................................... 116 附表 1 估值规则 ........................................................................................................................... 117 附表 2 证书格式 ......................................................................................................................... 126 附表 3 持有人会议 ....................................................................................................................... 129 附表 4 信托契约第 5 条所述事宜 ............................................................................................... 134 附表 5 新类别份额的设立通知 ................................................................................................... 135 3 各补充契约情况概述表 ............................................................................................................... 137 4 本契约由以下当事人于 2019 年 12 月 17 日签署: (1). 恒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办事处位于香港中环德辅道中 83 号;及 (2). 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注册办事处在香港皇后大道中 1 号。 各方兹达成如下契约: 1. 定义 1.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下列词语和表达应具备下文分别赋予它们的含义: “会计结算日” (a) 在受(b)条约束之前提下,是指 1998 年 12 月 31 日起,信托存续 期间各历年内 12 月 31 日,或各基金管理人就任何投资基金不时 选择且通知受托人以及该投资基金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其 他一个或多个日期(简称“相关日期”); (b) 经香港证监会同意,各基金管理人可以确定关于某投资基金的首 个会计结算日为设立相关投资基金历年之后历年内的相关日期; “会计期间”指自信托生效日期或相关投资基金的设立日期(视情况而 定)或紧随相关投资基金会计结算日之后的日期起至有关投资基金下一 个会计结算日止的期间; “累积份额”指根据第 15 条分配给一份基金份额的收益将进行累积的基 金份额。 “行政管理费”是指各基金管理人根据第 19.1 A 条享有的任何款项;5 “联营公司”指,就任何法团而言,该法团的任何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及 上述任何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的任何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就本定义而 言,词语“附属公司”和“控股公司”应按照香港《公司条例》(第 32 章) 第 2 条进行解释,且包含香港《公司条例》(第 32 章)第 2 条所赋予 的含义; “审计师”指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事先批准而根据第 29 条的约定委任的 一名或多名信托审计师; “报价货币”,就任何投资基金而言,是指各基金管理人指定的并且经受 托人不时同意的该投资基金的记账货币; “营业日”指香港的银行开门经营正常银行业务的日子(星期六除外), 但如香港的银行在任何日子开门经营正常银行业务的期间因 8 号或以 上台风信号、黑色暴雨警告或其他类似事件而被缩短,则有关日子不应 为营业日,除非基金管理人另有决定则作别论; “证书”指根据本契约条文发行或将予发行的证书; “类别货币”,就任何类别的基金份额而言,是指该类别份额用以计价的 货币,类别货币在该类别份额的设立通知中指定,如果未予指定的,则 指该类别份额相关的投资基金的报价货币; “守则”,指香港证监会颁布的《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经不时修 订); “集合投资计划”指《守则》赋予的涵义; “香港证监会”是指《证券及期货条例》规定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 会;6 “商品”指所有贵金属和任何性质的所有其他商品或销售品(现金和在 没有提述“商品”的情况下符合“投资”定义的任何其他销售品除外),并包 括任何期货合约和任何金融期货合约。就本定义而言,“金融期货合约” 指: (a) 在伦敦国际金融期货交易所、芝加哥交易所或受托人可能批 准的此类其他交易所或市场交易的,并被买卖该合约的人士 描述为或当作金融期货合约的任何合约;或 (b) 被表述为涉及买卖一项股份价格指数以于未来某个日期结算 的任何合约。 “商品市场”指世界任何国家的任何商品交易所或商品市场,而就某种 特定商品而言,包括世界任何国家中买卖该商品的任何有责任的商行、 法团或协会,以致在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看来一般预期会为商品提供一 个令人满意的市场,而在这种情况下,商品应被视为一项在被视为由该 商行、法团或协会构成的商品市场上持有效许可交易的标的; “关联人士”指就任何人士(就本定义而言,该人士称为“当事人”)而言: (a) 直接或间接实益拥有当事人普通股本 20%或以上或能够直接或 间接行使当事人具投票权股本所附投票权总数 20%或以上的任 何人士﹔ (b) 上文(a)所述的被任何此类人士控制的任何公司,就本定义而言, 对某一个公司的“控制”指(i)(直接或间接地)控制该公司董事会的 构成;或(ii)(直接或间接地)控制该公司具投票权股本所附的过 半投票权;或(iii)(直接或间接地)持有过半数已发行股本(不含 在指定金额以外未授予参与利润或资本收益分配之权利的任何部 分),但是,如果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同意的且香港证监会接纳的 对词语“控制”的其他定义,则该定义应被替换上述定义;7 (c) 由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合计实益拥有 20%或以上普通股本的任何 公司,及能够由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合计行使具投票权股本所附投 票权总数 20%或以上的任何公司﹔ (d) 当事人的任何董事或其他高级职员或根据上文(a)、(b)或(c)属于 关联人士的任何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高级职员; “交易截止期限”,与任何交易期间相关的“交易截止期限”是指在基金管 理人可能不时经受托人批准,一般地或对任何特定的一个或多个基金份 额类别或任何特定司法管辖区而决定的交易期间之前,由基金管理人决 定的可以出售、转换及赎回基金份额的时间(及与此交易期间相同的营 业日或较早的一个营业日)。可以就基金份额的发行、转换及赎回决定 不同的交易截止期限,但是基金管理人可酌情决定是否接受关于某个投 资基金中任何类别的基金份额的发行、转换或赎回的逾期申请,且如果 由于被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投资基金的基金说明书规定的特殊情况而 在相关交易截止期限之后收到来自认可分销商的这份申请,则基金管理 人应视同该申请是在交易期间的相关交易截止期限之前收到的; “交易期间”指各营业日或各营业日的该等时间(在各营业日有多于一 个交易期间的情况下)或基金管理人可能不时经受托人批准,一般地或 就任何特定的一个或多个基金份额类别决定的每月或每周的其他日子, 但基金管理人应就该决定按受托人批准的时间和方式,向相关类别基金 份额持有人发出合理通知(除非受托人另行同意则例外); “收益分配账户”指第 15.1 条所述的收益分配账户; “平衡支付”指(就基金管理人发行的基金份额而言)被基金管理人视为 代表将相关投资基金在基金份额被视为已获发行的日期为止所累计的 净收益计入该基金份额认购价/申购价的金额的资本总额,及(就基金 管理人出售的基金份额而言)一笔等于会与被视为已于同日发行的基金 份额相关的平衡支付的金额;8 “特别决议”指在根据附表 3 所载条文正式召开及举行的一个或多个相 关类别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大会上提呈的特别决议(具有附表 3 第 19 条 的含义); “联接基金”指将 90%或以上总资产净值投资于与该投资基金有关的单 一集合投资计划(“主基金”)中的任何投资基金,前提是基金管理人可 (须遵守投资基金的基金说明书相关条款)随时决定该投资基金不再是 联接基金; “不可抗力事件”指由于任何不受相关方合理控制的原因所导致的事件, 例如限制兑换或转让、征用、非自愿转让、系统无法运行、第三方电子 通讯或其他电子系统中断或故障、蓄意毁坏、风暴、暴雨、台风、地震、 事故、火灾、水灾、爆炸、中毒、放射性物质、天灾、政府或其他主管 当局的行为、敌对行动(无论是否宣战)、恐怖主义行为、暴动、内乱、 罢工或任何形式的劳工行动、叛乱、反叛或其他原因,无论是否相似, 均超过了相关方合理控制范围; “最后收益分配日期”指(在不抵触第 15.8 条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经 受托人批准而可能为了根据第 15 条做出有关会计期间的任何收益分配 而决定的日期(不迟于相关会计期间结束后三个历月); “基金中基金” 指其目标是投资于其他集合投资计划的投资基金; “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共证券” 指: (a) 任何由政府发行的投资或保证清偿本金及利息的投资;及 (b) 任何由该政府的公共或地方主管当局或其他多边机构发行的固定 利息投资; “保本基金”是指向基金份额持有人保证在将来特定日期支付保证金额9 的投资基金; “恒生指数”指在香港和国际上通常以“恒生指数”这个名称或称号而为 人所知的指数,该指数(a)是由恒生指数服务有限公司按照一个公式 计算的一个指数,(b)反映了在任何时候作为一个整体在香港联交所交 易之股份的一般价格水平,及(c)是以 HSDS 名义注册的一个商标, 只有事先经 HSDS 的同意才能使用; “持有人” 指当时作为基金份额的持有人被列入名册的人士,包括(在 文意如此许可的情况下)如此联名登记的人士; “HSDS”指恒生资讯服务有限公司; “奖励费”指基金管理人可能有权根据第 19.2 条的条文享有的任何款项; “派息份额”指做出收益分配的基金份额; “指数基金”指以跟踪、复制或对应基准指数为主要目标,旨在提供或实 现与基准指数表现几乎匹配或对应的投资业绩或回报的投资基金; “基金募集期”指(就某个基金份额类别而言)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可能 为了首次发售该类别基金份额而约定的不超过 120 日的期间; “中期会计结算日”指在信托自 1999 年 6 月 30 日开始的持续期内每年 的 6 月 30 日,或每年中由基金管理人可能不时就任何投资基金确定并 通知受托人和该投资基金一个或多个类别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的此类一 个或多个其他日期; “中期收益分配日期”就任何中期收益分配期间而言,指基金管理人可 能为了根据第 15 条对中期收益分配期间做出收益分配决定并通知受托 人的有关日期(不迟于相关中期收益分配期间结束后十二个星期);10 “中期收益分配期间” 指自本信托生效日期或相关投资基金的成立日 期(视情况而定)或紧随相关投资基金上一会计期间届满之后的日期起, 直至该投资基金下一个中期会计结算日止的期间; “投资”指任何机构(不论是否为法团)或任何政府或地方政府机关或超 国家机构的,或由上述实体发行的,或在上述实体的担保下发行的,任 何股份、股票、信用债券、债权股额、债券、集合投资计划的份额权益 单位或其他权益、商品、股价指数期货合约、衍生工具、销售及回购或 逆回购交易、证券借贷交易、证券、商业票据、承兑、商业汇票、短期 国库券、金融工具或单据(不管是否支付利息或股息,也不管是否全额 支付、部分支付或不支付利息或股息),并包括(在不损害前述条文一 般适用性的前提下): (a) 上述任何项目中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权利、选择权或权益(不论 如何描述); (b) 上述任何项目中的任何权益或参与证书,或暂时或临时证书,或 认购或购买的收据或认购权证; (c) 被普遍认为或视为证券的任何金融工具; (d) 证明存入一笔款项的任何收据或其他证书或文件,或根据任何此 类收据、证书或文件产生的任何权利或权益;及 (e) 任何按揭抵押证券或其他证券化应收款; (f) 任何汇票和任何本票; “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 指已获授权行使投资基金的投资管理 职能的实体; “投资基金” 指信托的一部分资产(就此发行一个或多个独立基金份额 类别,并根据本契约的条文成立及维持),但当时记于任何收益分配账11 户贷项的任何金额除外; “认购价/申购价”指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期就有关基金份额类别决定 及随后根据附表 1 计算的某个特定类别基金份额的认购价/申购价,可 根据第 4.5 条加入(在两者中任何一种情况下)一项认购费/申购费; “管理费”指基金管理人可能有权根据第 19.1 条的条文享有的任何款项; “基金管理人”指恒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根据第 25 条的条文正式委 任为信托基金管理人以接替恒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任何一名或多名 其他人士; “最低持有量或份额价值”指基金管理人可能不时在任何特定情况下或 就任何基金份额类别或一般地规定的基金份额数量或基金份额价值,以 作为任何持有人可持有的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最低持有量或份额价值, 而在规定各类别基金份额的任何其他数量或价值之前,该最低持有量或 份额价值应为零; “货币市场基金”指根据《守则》第 8.2 条获香港证监会认可投资于短期 存款和优质货币市场投资,旨在提供与货币市场利率相符的回报的投资 基金,该投资基金已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获得认可; “基金资产净值”或“基金份额净值”,就某只投资基金而言,指该投资基 金的资产净值或(如文意有所要求)根据附表 1 的条文计算的该投资基 金的一个或多个相关类别每一基金份额的资产净值; “通知”指根据第 28 条向一名或多名持有人发出的通知,而“通知”须据 此解释; “设立通知”指基金管理人根据第 2.2 条发出的有关设立新类别基金份 额的通知;12 “付款期限”指,就某一类别基金份额而言,基金管理人全权酌情决定的 在该等基金份额基金募集期之后为换取现金而发行的相关类别基金份 额的到期付款期限,及在做出该决定之前,“付款期限”指该等基金份额 发行所在交易期间之后满七个营业日时; “人士”包括商行、合营企业、公司、法人团体或非法团或联邦、州或其 分支或其任何政府或机构; “认购费/申购费”指第 4.5 条所述的认购费/申购费(或其等值金额); “挂牌投资” 以下任何投资: (a) 当时获香港法例认可进行信托基金投资(没有限制)的;或 (b) 基金管理人为了投资信托基金而选择或批准的、并在某个认可证 券市场或某个认可商品市场报价或交易的;或 (c) 不符合本定义(a)或(b)段但基金管理人为了投资信托基金而选择 的且: (i) 在债券、信用债券、债权股额、存款证或其他附息证券的情况 下,在任何其他证券市场报价、上市或交易的;或 (ii) 在任何形式投资的情况下,如基金管理人已就某项投资向认 可证券市场申请批准买卖和报价或上市以及批准认购或购买 该项投资,则该项投资现时或将会以有关批准为条件; “赎回价”指根据附表 1 计算的一份基金份额的赎回价; “认可商品市场”指世界任何国家中当时获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批准的 任何商品市场;13 “认可证券市场”指世界任何国家中当时获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批准的 任何证券交易所、场外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商协会; “赎回费”指第 10.8 条所述以基金管理人为受益人而保留的收费(如有); “名册”指根据第 5 条保存的持有人名册; “基金登记机构”指受托人可能不时委任以保存名册的有关人士,如没 有任何有关委任,则应指受托人; “REITS” 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逆回购交易” 指投资基金从销售及回购交易的对手方购买证券,并同 意在未来按约定价格返售该等证券的交易; “销售及回购交易” 指投资基金将其证券出售给逆回购交易的对手方, 并同意在未来按约定价格和融资成本购回该等证券的交易; “融合方案”指第 27.5 条所述基金管理人建议的方案; “《证券及期货条例》”是指香港法例《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571 章); “证券融资交易”指证券借贷交易、销售及回购交易和逆回购交易的统 称; “证券借贷交易”指投资基金按约定费用将其证券借给借入证券的对手 方的交易; “证券市场”指世界任何国家中的任何证券交易所、场外交易市场或其 他证券市场,而就某种特定投资而言,包括世界任何地区中如此买卖投 资的任何有责任的商行、法团或协会,以致在基金管理人看来一般预期 会为投资提供一个令人满意的市场,而在这种情况下,投资应被视为一14 项在被视为由该商行、法团或协会构成的证券市场上持有效许可交易的 标的; “指定费用”指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可能不时约定的款项; “指定办事处”,就受托人而言,指香港皇后大道中 1 号;就基金管理人 而言,指香港中环德辅道 83 号或(在任一情况下)可能不时通知持有 人的其他或更多办事处; “权益单位”,就任何投资基金而言,是指该投资基金的一份同等不可分 割的权益单位; “具有规模的金融机构” 指《银行业条例》(香港法例第 155 章)第 2(1)条界定的认可机构,或持续地受到审慎监管及监督的金融机构,且 其资产净值最少为 20 亿港元或等值外币; “成立基金的补充契约”指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按照双方约定的形式订 立的本契约的补充信托契约,内容涉及成立一只新投资基金及与新基金 有关的一个或多个初始基金份额类别; “信托”指本契约设立的名称为恒生投资系列的单位信托,或(在不抵触 第 25.3 条的情况下)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可能不时决定并获得香港证 监会核准的其他名称; “受托人”指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或当时根据第 24 条的 条文获正式委任为受托人以接替受托人的一名或多名其他人士,而就本 契约中对由受托人完成的任何作为或事项做出规定的任何条文而言,该 作为或事项(在不损害第 21 条的条文的情况下)可由获受托人就该目 的委任的任何人士或由受托人或任何此类人士的任何高级职员或负责 人代表受托人执行,而就本契约所有目的而言,如此执行的任何作为或 事项应被视为受托人的作为;15 “受托人费用”指受托人可能有权根据第 19.3.1 条的条文享有的任何款 项; “基金资产”指当时按照本契约的条款和条文并在不抵触该等条款和条 文的情况下持有或被视为持有的所有资产,但当时记于收益分配账户贷 项的任何金额除外; “《受托人条例》”指香港法例第 29 章《受托人条例》(经不时修订); “未经认可投资基金”是指当时未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获 得认可的投资资金; “基准指数”指就某一指数基金而言,该指数基金跟踪、复制或对应的金 融指数或基准; “份额”或“基金份额”是指相关类别的一个份额所代表的、该份额相关 投资基金的权益单位数量或零碎部分,根据第 1.2 条予以确定,但除针 对特定类别份额使用该用语外,凡提述份额处均指且包括全部类别的份 额; “未报价投资”指并非挂牌投资的任何投资和其他金融产品或工具; “估值时点”,就某个基金份额类别而言,指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可能同 意的在每个营业日计算该类别基金份额净值的时间,以及在不抵触下文 规定的情况下,就任何基金份额类别的每个交易期间而言,指基金管理 人可能不时全权酌情决定的交易期间的时间,或适逢该交易期间的营业 日或紧接有关交易期间之前或之后的营业日的其它时间(且在另行决定 有关每个交易期间的估值时点之前,应为适逢该交易期间的营业日的香 港营业时间结束时),前提是在基金管理人决定的任何变动成为有效之 前,已经向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的持有人发出不少于一个历月的通知,但 前提始终是:16 (i) 如基金管理人应已决定任何基金份额类别的估值时点应处于相关 交易期间之前的营业日,以及如基金管理人有合理依据相信,在 该估值时点计算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净值,比在相关交易期间适 逢的营业日的香港营业时间结束时计算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净值 高 5%以上或低 5%以上,则基金管理人须立即宣布(无需向有关 类别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发出事先通知)暂停在该估值时点决定相 关类别基金份额净值,并可决定与该交易期间相关的该基金份额 类别的估值时点,应为该交易期间适逢的营业日的香港营业时间 结束时,或紧接该交易期间之后的营业日的香港营业时间结束时; (ii)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由于他们可能全权酌情认为合适的任何理由 (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原则下,包括地方、国家、国际、 经济、政治、金融或市场条件的任何改变),对任何类别或多个类 别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的权益而言做出相关决定属于适宜,则基金 管理人可(无需向该类别或多个类别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发出事先 通知)决定某特定交易期间的估值时点,应为紧接该交易期间之 前的日期或紧接该交易期间之前的营业日或该交易期间适逢的营 业日或紧接该交易期间之后的营业日的香港营业时间结束时;及 (iii) 上述条文(i)或(ii)下的某项决定须以书面证明并须由基金管理人全 权酌情做出,而基金管理人应向受托人发出有关决定的通知。即 使基金管理人可能已经公布或发出通知告知在该交易期间的原估 值时点计算的估值,该决定仍应有效; “价值”,除另有明确规定外,指(就基金资产的任何投资或其中任何部 分而言)根据附表 1 决定的有关价值; “年”指历年; “可”或“可以”应被解释为许可; “须”或“应该”应被解释为有义务;及17 “以书面形式”及“书面”包括印刷、摄影及以清晰可阅形式表示或显示 文字的其他方式(包括(i)传真传送,但发送方的机器应确认传输结果令 人满意;(ii)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可能约定的此类其他一种或多种传输 形式,但受限于与该传输之接收或其他方面有关的条件); 1.2 根据以下条文,每一个份额应代表其相关投资基金内的权益单位数量 或零碎部分(计算至小数点后三位或受托人及各基金管理人同意的其 他小数位数): 1.2.1 如投资基金仅发行一个类别的份额,该类别的每一份基金份额 应代表相关投资基金内的一份权益单位; 1.2.2 如投资基金发行两个或多个类别的份额: 1.2.2.1 已发行的初始份额类别(或者,如初始发行两个或多个份 额类别,则为受托人视为已发行初始份额类别的份额类别) (“初始类别”)中每一份基金份额应在该份额初始发行时 代表相关投资基金内的一份权益单位; 1.2.2.2 除初始类别之外的已发行类别的每一份基金份额所初始代 表的相关投资基金的权益单位数量,应为在该份额类别的 基金募集期内该份额的认购价(如适用,按照各基金管理 人根据具体情形认为适宜的汇率(无论官方汇率或其他汇 率),折算为初始类别份额的类别货币)与以下金额之间的 比例部分:(a)如该等份额的初始发行时间与初始类别份额 的初始发行时间相同,则为初始类别份额的基金募集期内 发行初始类别份额的价格;或(b)如该等份额的初始发行时 间是在初始类别份额的初始发行时间之后,则为该类别份 额基金募集期结束之时或之前,初始类别的估值时点内, 初始类别的基金份额净值;18 1.2.2.3 在各估值时点,除初始类别之外,已经发行或视为发行的 任何类别的每个基金份额所代表的相关投资基金的权益单 位数量,如根据附表 1 第 3.1 款计算的该基金份额的申购 价(但不实施该款提及的上调或收取的附加费)应当增加 或减少(视情况而定)以下两项金额的差额:(a)该估值时 点就上述基金份额而产生的管理费、行政管理费、奖励费 及受托人费用,以及(b)该估值时点就初始类别一份基金份 额而产生的管理费、行政管理费、奖励费及受托人费用, 则上述份额数量应当相应增加或减少(视情况而定); 1.2.3 随后发行的任一类别的每一份基金份额,在发行之时所代表的 相关投资基金的权益单位数量,应与发行当时的相同类别的每 一份其他基金份额所代表的相关投资基金的权益单位数量相 同。 1.2.4 如有与任一投资基金相关的已发行派息份额及累积份额,则就 归属于该投资基金的派息份额而言,自(根据第 15 条)现金 应从相关投资基金转至收益分配账户的起始日起,与该投资基 金相关的各类别的每份累积份额所代表的相关投资基金内的 权益单位量应当予以增加,增加后应确保根据附表 1 第 3.1 款 计算的该累积份额的申购价(但不考虑该款内提及的上调或收 取的附加费),在上述现金从相关投资基金转出之后仍保持不 变。 1.3 本契约提及“美元”处均指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本契约提及“港元”处均 指香港的货币。 1.4 本契约提及“本契约”和“本文件”处均应指由被称为补充契约的契约不 时修订的本契约及其附表。 1.5 只表示单数的词语应包括复数,反之亦然;只表示一种性别的词语应 包括其他性别;表示人的词语应包括法团;香港法例(第 622 章)《公19 司条例》所界定的词汇及词句(如文义准许)在本契约中应具有相同 涵义;及对任何法规的提述应被视为对经不时修订或重新制定的该项 法规的提述。 1.6 本契约的标题只为方便参考而设,不应影响有关解释。除非文义另有 所指,本契约中提及条款和附表处均指本契约的条款和附表,提及某 分条款处指出现所述条款的相关分条款。 1.7 只有及只要信托或相关投资基金(视情况而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 例》第 104 条获得认可,本契约中需要香港证监会同意或核准的任何 条文须被解释为需要获得有关同意或核准(视情况而定)。 2. 信托的设立和投资基金的成立 2.1 受托人须根据本契约的条文并在其规限下,为各投资基金的相关类别 基金份额持有人维持各个投资基金的资产,使其作为一项以信托方式 持有的单一共同基金,而构成基金资产一部分的任何资金须由基金管 理人不时根据本契约所载条文酌情做出投资。 2.2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及不时(无需获得持有人的批准)通过向 受托人发出提前一(1)个月的通知,告知附表 5 所载的通知表格中 指明的事宜,来决定设立与现有投资基金相关的新基金份额类别。除 非受托人在十四(14)日内通知基金管理人其拒绝该通知,否则新基 金份额类别将按该通知规定设立并开始,除非基金管理人获受托人事 先批准在该基金份额类别的基金募集期届满前修订该通知,而在这种 情况下,基金份额类别应按经修订的通知内容设立,但如果就任何投 资基金设立新基金份额类别,将会损害与该投资基金有关的任何其他 基金份额类别的持有人的权利,则不得设立此新基金份额类别。除非 相关设立通知另行规定,否则基金份额应被视为派息份额。 2.2A 于及从 2011 年 6 月 20 日起,基金管理人可随时及不时决定成立一只 新投资基金及与新投资基金有关的初始基金份额类别。新投资基金及20 与其有关的初始基金份额类别,应以一份成立基金的补充契约设立及 构建,并按该成立基金的补充契约的规定开始。受托人应根据第 4 条 条文就相关基金份额类别设立并维持独立的投资基金。除非相关成立 基金的补充契约另行规定,否则基金份额应被视为派息份额。 2.3 本契约的条款和条文须对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以及通过他们提出申 索的持有人和人士具有约束力,犹如有关持有人和人士是本契约的一 方,而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获授权并被规定按本契约条款的规定行事。 2.4 除本契约或证书明确赋予他们的权利外,持有人不得就基金份额拥有 或获得针对受托人的任何权利。除有关基金份额类别的相关投资基金 外,特定类别基金份额的持有人不得就任何投资基金的资产拥有或获 得任何权利。 2.5 特定类别基金份额的每名持有人在基金资产或与该基金份额类别有 关的投资基金中的权益须以当时以有关持有人名义登记的该类别基 金份额代表。任何持有人一律无权享有基金资产或任何投资基金任何 特定部分的任何权益或权益单位。 2.6 受托人须负责根据本契约的条文保管基金资产。 2.7 除本契约明确规定外,持有人一律无须对该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产 生或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亦不必向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支付任何款项。 2.8 本契约及任何补充契约的副本应在基金管理人或其香港代表的指定 办事处供公众于香港正常营业时间内随时免费查阅,并应由基金管理 人提供给任何已支付合理费用的申请人士。 2.9 基金管理人在任何时候不得在涉及本信托、任何投资基金、基金份额 营销、管理该基金资产中包含的资产或其他等方面,使用或准许使用 如下任何一项:21 2.9.1 “恒生指数”名称(或易与其混淆的任何类似名称或标志), 不论是否作为信托或任何投资基金或其他方面之名称的一 部分; 2.9.2 与恒生指数有关的任何书面说明或其他书面资料;及 2.9.3 与恒生指数的成分或计算有关的任何信息或公式,包括(但 不限于)恒生指数中成份股的相应权重及为考虑成份股身 份或数量的任何变更,或任何配股、资本收益分配或与任 何成份股有关的其他资本变更而拟做出的调整,除非在每 一种情况下,根据和受限于 HSDS 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签订 的在形式和实质上令 HSDS 满意的许可协议和注册用户 协议的条款和条件,HSDS 准许这样做,且在准许这样做 的范围内。 2.10 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承认,HSDS 已经仅为了获得第 2.9 条和第 30.1.3 条条文之利益的目的,作为一方签订本契约,并承认其可以全 权酌情决定行使其在该等条文项下的权利,且其对受托人、基金管理 人或持有人(或其中任何人士)不承担任何义务、职责或责任。 3. 估值与价格 3.1 (a) 在受下文(b)款约束的前提下,且除根据第 3.3 条暂停确定价格之外, 各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按他们之间可能做出的决定)应在相关类别 基金份额各自交易期间的估值时点确定该类别基金份额净值。 (b) 如果在与某一相关投资基金(属于未经认可投资基金,或其设立通知 指明应适用本 3.1 (b)条的任何其他投资基金)有关的任何基金份额类 别的任何交易期间,在该类别基金份额的交易截止期限之前,并未收 到发行该类别基金份额的申请、赎回该类别基金份额的请求或转入或 转出该类别基金份额的申请,则各基金管理人可以在提前通知受托人 之后,确定就该交易期间而言,不计算该类别基金份额或与该类别基22 金份额相关的投资基金的基金资产净值。 3.2 3.2.1 如在某个基金份额类别的任何交易期间,基金管理人根据 第 4 条应建议发行该类别的任何基金份额或出售该类别的 任何基金份额,则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按他们之间可能 做出的决定)应确定该交易期间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申购 价。 3.2.2 如在某基金份额类别的任何交易期间,基金管理人根据第 9 条或第 10 条应建议削减信托,或如在任何交易期间的相 关交易截止期限前,基金管理人已收到赎回或转换仍在流 通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要求,则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按 他们之间可能做出的决定)还须确定该交易期间相关类别 基金份额的赎回价。 3.3 在与受托人协商后,经充分考虑持有人的最佳利益后,基金管理人可 宣布在以下情况的整段时间或部分期间内,暂停决定任何投资基金的 基金资产净值: (a) 该投资基金中绝大部分投资正常交易所在的任何证券市场上停止 交易或限制交易或暂停交易,或者正常用于确定投资价格的任何 手段出现故障;或 (b) 在与受托人协商后,基金管理人认为,基金管理人就该项投资基 金持有或订约承担的投资的价格因任何其他原因而无法合理地予 以确定;或 (c) 存在若干情况,导致在与受托人协商后,基金管理人认为,就该 项投资基金持有或订约承担的任何投资进行变现并非合理可行; 或23 (d) 赎回该项投资基金的投资或就有关投资做出支付或申购或赎回基 金份额将会或可能会涉及的资金汇款或汇出被延迟或(在与受托 人协商后,基金管理人认为)无法迅速地按正常的汇率进行。 该暂停在宣布后立即生效,之后不得决定相关投资基金的基金资产净 值,直至基金管理人宣布暂停结束为止,但无论如何须在以下条件达 成的首个营业日的下一日终止暂停: (i) 导致暂停的条件不复存在;及 (ii) 不存在其他条件以致在这些条件下根据本分条款授权暂停。 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分条款做出的每项宣布须符合与相关标的有关的、 由对信托或相关投资基金有司法管辖权的任何机关颁布并在当时有 效的正式规则和规例(如有)。如符合该正式规则和规例,及在不抵触 本契约的前述条文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的决定须为最终决定。 基金管理人必须定期审阅任何长时间的暂停交易,并采取一切必要措 施,在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恢复正常运作。 每当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分条款的条文暂停决定任何投资基金的基金 资产净值时,基金管理人须(i)在作出任何此类宣布后立即通知香港证 监会该等暂停;以及(ii)在作出任何此类声明之后,在暂停期间,每月 至少按照基金说明书中指定的通讯方式发出一次通知,及/或促使向该 投资基金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和其认购/申购、转换或变现基 金份额的申请将受该暂停影响的所有人士(不论是否为持有人)发出 通知,表明已做出有关宣布。 4. 基金份额类别的设立和发行以及转换 4.1 基金管理人及/或基金管理人就该目的委任的任何人士应对信托享有 发行基金份额的独家权利(包括每份基金份额不少于千分之一的零碎24 部分或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设立通知中指明的更小部分),并就此目 的为信托接受认购/申购款项。基金份额应初步分为四个类别,分别是 恒生指数基金基金份额(Hang Seng Index Fund Units)、恒生环球均 衡增长基金基金份额(Hang Seng Global Balanced Fund Units)、恒 生环球平稳增长基金基金份额(Hang Seng Global Conservative Fund Units)及恒生环球高增长基金基金份额(Hang Seng Global High Growth Fund Units),或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可能书面约定的此 类其他名称。不得发行基金份额,以致造成持有量低于相关类别的最 低持有量或份额价值。基金管理人拥有全权酌情权接受或拒绝对基金 份额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申请。 4.2 以下条文应该适用于每个基金份额类别和就有关类别成立的投资基 金: 4.2.1 与每个基金份额类别相关的投资基金最初应该包括在该基 金份额类别基金募集期内发行该类别基金份额及与该投资 基金相关的其他基金份额类别的所得款项(从中扣除或拨 付(如适用)认购费/申购费和基金管理人根据第 4.7 条的 条文收取的任何额外款项)。 4.2.2 然后,与每个基金份额类别相关的投资基金应该包括由或 代表受托人就该投资基金持有或收取的由上述所得款项产 生以及也从随后发行的一个或多个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所 得款项(从中扣除或拨付(如适用)认购费/申购费和根据 第 4.7 条收取的任何费用)拨付的现金和其他财产的投资, 但减去记于收益分配账户贷项的任何金额或根据本契约收 益分配或支付的任何款项。 4.2.3 4.2.3.1 发行某类别基金份额的所得款项应该记入就该类 别维持的投资基金信托的账簿内,而可归因于该 类别的资产和负债以及收入和开支应该计入该投25 资基金。 4.2.3.2 如任何资产衍生于另一资产(无论是现金或其他 资产),则该衍生资产应该记入与其来源资产相同 的投资基金的信托账簿内,而就某项投资的估值 而言,价值的任何增加或减少应该计入该投资基 金。 4.2.3.3 如基金管理人经咨询受托人后认为信托的任何资 产并不可归因于某特定投资基金,则基金管理人 经受托人批准后应该可酌情决定在投资基金之间 分配任何该资产的基准,并可不时更改该分配,前 提是在所有投资基金之间按比例将资产分配至各 投资基金的基金资产净值的任何情况下,无需受 托人批准。 4.2.3.4 如基金管理人经咨询受托人后认为,任何法律责 任或或有法律责任并不可归因于某特定投资基金, 以及根据本文件的任何明文规定,任何法律责任 或或有法律责任不可归因于任何特定投资基金, 则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批准后,应该酌情决定在 投资基金之间分配任何此类法律责任的基准(如 在有关情况下重新分配变得适宜,则包括随后重 新分配的条件),并应该有权随时和不时更改该基 准,前提是如在所有投资基金之间按比例分配至 各投资基金的基金资产净值,则无需受托人批准。 4.2.4 在基金募集期内对任何基金份额类别应该发行该类别基金 份额的价格(此价格不包括认购费),应该由基金管理人在 该基金份额类别的基金募集期开始前决定。 4.2.5 发行新设基金份额的所得款项应该在受托人收讫后立即受26 本契约条文的规限。 4.3 在某基金份额类别的基金募集期届满后,基金管理人只可在该基金份 额类别的交易期间落实该类别基金份额的发行。 4.4 在某基金份额类别的基金募集期后在该基金份额类别的每个交易期 间为换取现金而发行的该类别的基金份额的每基金份额价格,应为该 基金份额类别在适当估值时点的申购价加上基金管理人根据第 4.5 和 4.7 条所收取的任何金额。 4.5 基金管理人可就每份基金份额的发行,按照第 4.2.4 条所述的有关基 金份额类别的价格(就于该基金份额类别基金募集期内售出的基金份 额而言),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基金份额在确定该基金份额申购 价的估值时点的申购价,依照某个百分比(不超过授权百分比)收取 认购费/申购费。认购费/申购费应该为了基金管理人自身的绝对使用 和利益而由基金管理人保留或支付给基金管理人。授权百分比应该为 5%或基金管理人(经香港证监会批准)与受托人可能决定的较高百分 比,或基金管理人可能决定的较低百分比。 4.6 基金管理人可于任何日期在申请人之间区分计入分别发行给他们的 基金份额的认购价/申购价的认购费/申购费金额(在允许的限度内), 同样,基金管理人可在发行基金份额的任何日期,按基金管理人可能 认为适当的有关基准或有关比例,给予申请基金份额数量多于其他人 的人士一项或多项折扣(前提是这种折扣不得超过计入该基金份额认 购价/申购价的认购费/申购费),而在任何此类情况下,从发行该基金 份额的所得款项中扣除的此类认购费/申购费金额应该扣减折扣金额, 且此类折扣应该相应地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就发行或出售 任何基金份额而应向任何代理或其他人士支付的任何佣金、报酬或其 他款项,不得计入该基金份额的价格,但应该从认购费/申购费中由基 金管理人支付或另行从基金管理人的资产中支付。 4.7 如果基金管理人为在香港境外交付证书而做出安排,则按基金管理人27 酌情决定,发行相关基金份额的价格可包括一项加价,该加价足以支 付任何额外印花税或者在相关基金份额的交付地点或在相关基金份 额证书的交付或发行地点应征收的税款(不论是国家、市级或其他方 面的税款)以及向香港汇款所需的费用。 4.8 不得就发行以换取现金的任何基金份额发行证书,直至受托人(或代 表受托人的基金管理人)信纳,受托人(或代表受托人的基金管理人) 已悉数妥为收到相关认购价/申购价(以结清款项的形式)连同任何认 购费/申购费和根据第 4.7 条征收的有关额外款项。如前文所述,如此 收到的所有金额(除任何认购费/申购费和根据第 4.7 条的条文收取的 任何额外款项外)在收取时立即构成相关投资基金的一部分。 4.9 在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基金募集期后就发行以换取现金的基金份额 支付的款项须在有关发行后立即成为到期应付。如于相关基金份额付 款期限内,并未以结清款项的形式收到全额付款,则基金管理人(在 不损害就申请人未能在到期时做出付款而提起的任何索赔的情况下) 可在任何情况下注销发行相关基金份额,而如果(a)受托人要求注销该 发行,或(b)前述并未全数收到申购价的基金份额占该交易期间相关已 发行类别基金份额总数的 2.5%以上,则应当注销该发行。在有关注销 后,相关基金份额应被视为从未发行,而有关申请人应无权就此对基 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提起索赔,前提是:注销该基金份额不会导致基金 资产先前的估值重新评估或变为无效; 4.10 各方须按要求不时向另一方提供随时确定各投资基金基金资产净值 所需的一切信息。 4.11 对于在某个交易期间基金管理人根据第 10 条购买或由其申购的任何 基金份额,如当时仍发行在外,则基金管理人可不作通知在同一或任 何随后交易期间将该基金份额出售,以全部或部分满足对同一类别基 金份额的任何申请。有关出售的价格不得超过(a)相关基金份额类别在 有关交易期间的申购价,与(b)根据第 4.5 和 4.7 条已就发行相同数量28 的同一类别基金份额收取的任何金额的总和;而基金管理人应有权为 自己的使用及利益保留他们就有关转售收取的一切款项。 4.12 在根据第 3.3 条暂停确定有关基金份额类别的相关投资基金基金资产 净值的任何期间内,基金管理人不得设立或发行或出售基金份额。 4.13 在不损害本条款的前述条文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应有权不时向公众 做出邀请,以按任何类别每份基金份额的固定价格(本契约称为“固定 价格”)申请该类别基金份额,而固定价格等于在紧接首次公布有关要 约的日期前第三(3)个营业日和自有关公布的日期起不超过七(7)个营 业日(包括有关公布的日期)的期间,根据附表 1 确定的有关类别的 每份基金份额的申购价。不论是否根据公开发售,基金管理人可按固 定价格(连同申购费和根据第 4.7 条收取的任何费用)发行或出售有 关类别基金份额,前提是: 4.13.1 如因相关投资基金基金资产净值的波动或因任何其他原因, 相关类别每份基金份额的固定价格比有关类别每份基金 份额的当前申购价(定义见下文)高 5%以上或低 5%以 上,则基金管理人须立即结束或暂停或促致结束或暂停有 关发售; 4.13.2 在按固定价格出售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任何期间内,基金 管理人须促使每日至少在通过基金说明书中指定的通讯 方式公布每份基金份额的当前申购价(定义见下文);及 4.13.3 “每份基金份额的当前申购价”指相关类别在紧接要求做出 有关计算的日期之前的营业日(无论是否为交易期间)营 业时间结束时根据附表 1 计算的每份基金份额的申购价。 4.14 在不损害本条款的前述条文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在获得受托人批准 后还可不时就以下事项做出安排:29 4.14.1 通过向一个或多个其他集合投资计划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交 换其所代表的有关基金份额或现金或其他财产的方式,按 基金管理人可能认为适当的有关条款(包括规定以相关投 资基金支付有关交换的成本、费用和开支以及认购费/申购 费(如果是为现金而发行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不得超过 允许的水平)的条文)发行基金份额,前提是受托人信纳, 该基金份额、现金或其他财产被加入到相关投资基金所依 据的价格和其他条款,不得损害与相关投资基金有关的类 别基金份额的现有持有人。 4.14.2 在不得抵触以下规定的情况下并根据以下规定,通过交换 投资的方式按基金管理人可能认为适当的条款向某人士 发行基金份额: 4.14.2.1 在投资应已按受托人满意的方式归属受托人之前, 不得发行基金份额; 4.14.2.2 如会导致第 13 条的条文遭违反,则不得向有关人 士发行基金份额; 4.14.2.3 任何此类交换在支付一笔款项后须按相关条款 (包括规定以相关投资基金支付交换开支以及第 4.5 条所指认购费/申购费的条文)生效,规定待发 行的基金份额数量应是为了按有关类别基金份额 的当前价格换取某笔现金而原本会发行的数量, 而该款项等于所转让的投资价值,加上基金管理 人可能认为代表了对于在以现金购买的方式收购 投资时所涉及的财政费用及购买费用而言属适当 的准备金额,但减去基金管理人可能认为代表与 归属投资有关的而以相关投资基金支付前述任何 财政开支或其他开支的金额;30 4.14.2.4 只要该价值不超过通过适用附表 1 的条文在交换 日期取得的最高金额,转入信托的投资就应按基 金管理人可能决定的基准估值; 4.14.2.5 应令受托人信纳,此类交换的条款不得对与相关 投资基金有关的类别基金份额的现有持有人造成 任何损害。 4.15 在不抵触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发行条款及基金管理人可能施加的其 他限制的情况下,持有人应有权在任何交易期间将有关持有人拥有的 任何类别基金份额全部或部分转换为任何其他类别基金份额。就任何 此类转换而言,以下各项应适用: 4.15.1 在某个交易期间的交易截止期限前或基金管理人可能认为 合适的较迟时间前送达基金管理人办事处或其正式授权 代理人的转换通知(随附证书(如有))将于该交易期间予 以处理,而在交易截止期限或基金管理人可能认为合适的 较迟时间后收到的通知将在下一个交易期间予以处理。转 换将根据第 4.15.3 条所载的公式,参考相关类别基金份额 各自的资产净值进行。 4.15.2 无证书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可发出书面通知,表明其转换意 向并引述相关的个人账户号码。直到基金管理人已收到相 关证书时,获发证书的基金份额才可予以转换。 4.15.3 在不抵触第 4.15.4 条条文的情况下,某一类别(“现有类 别”)的基金份额可在该类别基金份额的任何交易期间(“相 关交易期间”)根据(或尽可能根据)以下公式转换为另一 类别的基金份额(“新类别): N = (E x R x F)/ S 其中: N 指待发行的新类别基金份额的数量。31 E 指待转换的现有类别基金份额的数量。 F 是各基金管理人确定的相关交易期间的货币折算系数, 代表现有类别基金份额的类别货币与新类别基金份额的 类别货币之间的有效汇率。 R 指适用于相关交易期间的现有类别每份基金份额的赎回 价。 S 指:- (i) 在下文第(ii)及(iii)条的规限下,在相关交易期间适用的 新类别每份基金份额的申购价,加上根据第 4.15.4 条 收取的转换费; (ii) 在下文第(iii)条的规限下,如果新类别的交易期间与现 有类别的交易期间不同,则 S 应为相关交易期间后的 新类别首个交易期间适用的新类别每基金份额申购价, 加上根据第 4.15.4 条收取的转换费; (iii) 如果新类别基金份额的发行以满足该发行的任何先决 条件为前提,则 S 应为满足这些条件当日或之后的新 类别首个交易期间适用的新类别每份基金份额的申购 价,加上根据第 4.15.4 条收取的转换费; 但是,就特定类别的基金份额转换为其他类别基金份额而 言,基金管理人可决定 S 应为基金管理人可能决定的相关 交易期间后新类别交易期间适用的新类别每份基金份额 的申购价,加上根据第 4.15.4 条收取的转换费。 4.15.4 就根据本条款进行的任何转换而言,对于转换后发行的新 类别的每份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可按不超过新类别在确32 定该基金份额申购价的估值时点的每份基金份额申购价 的 4%的某个百分比(基金管理人可全权酌情决定)制定 转换费。转换费须从再投资于与新类别基金份额的相关的 投资基金的金额中扣除,并应为基金管理人自身的绝对使 用和利益而由基金管理人保留或支付予基金管理人。 4.15.5 自计算现有类别每份基金份额的赎回价时起,至任何将资 金从与现有类别相关的投资基金(“原投资基金”)必要转 拨至与新类别相关的投资基金发生时止,如果在此期间的 任何时间,原投资基金任何投资用以计值或正常买卖的货 币出现正式公布的贬值,则基金管理人可按其认为适当的 方式降低赎回价,以计入该贬值的影响,而根据本第 4.15 条将向任何相关持有人配发的新类别基金份额数量应根 据第 4.15.3 条所载的公式予以重新计算,犹如降低后的赎 回价是适用于在相关交易期间赎回现有类别基金份额的 赎回价。 4.15.6 在任何此类转换后,名册须相应地予以修订,有关现有类 别基金份额的一份或多份证书(如有)须予以注销,如经 要求且悉数支付所有到期应付的转换款项并(如适用)填 妥申请表格,则应签发新类别基金份额的证书作为替换, 并一同(如必要)签发由原证书代表但未转换的任何基金 份额的余额证书。 4.15.7 就任何此类转换而言,基金管理人可要求持有人支付一笔 合理费用(不超过根据本契约第 6.10 条收取的费用),连 同一笔他们认为足以缴付与之相关的任何印花税或其他 政府税项或应付费用的款项。 4.15.8 在根据第 3.3 条暂停决定任何相关投资基金基金资产净值 的任何期间内,不得转换基金份额。33 5. 持有人名册 5.1 持有人名册应由基金登记机构按受托人批准的形式及方式保存或监 督,以使附表 4 所载的条文须获得遵守。名册应记入以下各项: (a) 持有人名称及地址; (b) 各有关人士持有的基金份额数量及类别,以及与之相关的任何一 份或多份相关证书的编号; (c) 对以每位人士的名义登记的基金份额而言,录入该人士名称的日 期及(如其凭转让文书成为一名持有人)足以让转让人的名称及 地址能够获得识别的提述; (d) 登记任何转让的日期及受让人的名称及地址;及 (e) 根据第 9 条及第 10 条的条文注销任何基金份额的日期。 前提是: (i) 基金登记机构不必一定将超过四(4)名人士登记为任何基 金份额的联名持有人,及在若干人士联名持有基金份额的 情况下,受托人不必一定就此签发超过一份证书,而向其 中一名有关人士交付的一份证书应为向所有人士作出的充 分交付;及 (ii) 如基金登记机构信纳的基金份额由慈善信托、退休福利计 划或其他类似信托的受托人持有,则基金登记机构可(但 不必一定)在名册中紧接慈善信托、退休福利计划或其他 类似信托名称后录入“的受托人”,作为这些基金份额的持 有人。34 5.2 任何持有人的名称及地址如有任何变动,应立即通知基金登记机构, 而基金登记机构在信纳有关更改及在遵循基金登记机构或受托人可 能规定的手续后,应对名册作出相应修改或促使名册获得相应修改。 5.3 除非根据下文所载条文暂停登记名册,否则名册应在营业时间内(受 到受托人可能施加的有关合理限制的规限,但香港每个工作日(公共 假期除外)内允许查阅的时间应不少于两小时)予以开放供任何持有 人免费查阅,前提是如名册以磁带保存或根据某种其他机械或电子系 统保存,则本第 5.3 条的条文可通过出示证明名册内容的易读证据来 执行。 5.4 名册可在受托人可能不时确定的时间及期限内暂停登记,前提是任何 一年内暂停登记名册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30)个营业日。 5.5 法人团体可被登记为持有人或联名持有人之一。 5.6 名册可以书面形式保存或(在不损害第 5.3 条条文的情况下)以受托 人不时批准的有关其他方法(包括磁记录或电子记录)保存。 5.7 除本契约规定外,名册应为有关人士有权享有名册所登记基金份额的 确证,且名册上不得载有任何信托(明示、暗示或推定)的通知。持 有人应为被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认可为拥有以其名义登记的基金份 额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唯一人士,而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可 将该持有人认可为前述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的绝对拥有人,且毋须受 任何相反通知所约束,且不必一定留意或负责任何信托的执行,或(除 本契约明确规定外或除某个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命令外,)认可对 任何基金份额的所有权造成影响的任何信托、权益或其他利益。 5.8 就有关基金份额应付的任何款项而言,由持有人签署或声称由持有人 签署的收据,应能妥善解除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的责任,而如果多人 被登记为联名持有人,或因一名持有人身故而有权获如此登记,则其 中任何一人均可就任何此类款项提供有效收据。35 6. 证书 6.1 除非基金管理人另有约定,否则不会签发证书,而本契约中对签发一 份或多份证书的所有提述须据此解释。证书应为登记形式,且应为附 表 2 所载格式或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之间可能不时约定的其他格式。 每份证书应载有一个编号,且应指明证书所代表的基金份额的数量和 类别以及持有人的名称。 6.2 如基金管理人在获受托人批准后(并在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至少提前 二十一(21)日向每名持有人发出通知后)的任何一个或多个时间决定, 任何类别的每份基金份额应被分拆为两份或多份基金份额(因而每个 此类基金份额都应相应地予以分拆),则受托人应立即要求各相关持 有人(应受相应约束者)交出其证书,以便在背面或正面签注该证书 因此类分拆而代表的基金份额数量,或向各有关持有人寄送或促使寄 送一份或多份代表该持有人因拆分而有权享有的额外基金份额数量 的证书,邮误风险由各持有人自行承担,并在名册中作出适当登记。 6.3 6.3.1 证书可代表一份基金份额的任何零碎份额或基金份额的任 何其他面值。 6.3.2 任何基金份额类别一份基金份额的每个零碎份额应按比例 与同一基金份额类别的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地位。 6.4 证书应由基金登记机构编制并由一名授权签署人代表受托人或按受 托人授权的某种方式签署,而该签名应在受托人或其正式授权代理的 监控下以亲笔、传真或某种机械手段盖印等方式签署。未如此签署的 证书不具任何效力或效果。即使受托人或作为受托人的正式授权签署 人在证书上签名的任何人士可能已不再是受托人或不再(视情况而定) 获此授权,但经如此签署的证书仍应为有效,且具约束力。36 6.5 对于同意发行的基金份额,且相关持有人已要求就此获得一份或多份 证书的,则受托人应按可能规定的面值签署证书,并向基金登记机构 交付该证书,或按其指示交付证书,而就此目的而言,受托人应有权 倚赖基金管理人就不时同意发行的基金份额及证书要求(如适合)而 以书面方式做出的声明,但受托人只应在其收到因有关基金份额的发 行而应向信托支付的现金后才交付该证书。在妥善遵守有关适用条件 后,受托人还应不时签署和交付须根据本契约任何条文发行的证书。 6.6 就本契约而言,在没有其他人士获登记或有权被登记为持有人的有关 期间,基金管理人无论如何都应被视为每份基金份额的持有人,但本 契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得阻止基金管理人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 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应按本契约所载与其他持有人相同的条款 及条件处理信托。 6.7 在不抵触本契约条文的情况下,以及在受托人可能不时制定的任何规 定的限制下,每名持有人都应有权随时交回其任何或全部证书(如有), 以换取其可能要求的代表同一类别基金份额相同总数的有关授权面 值的一份或多份证书。在上述此类交换进行之前,持有人应向基金登 记机构交回待交换的一份或多份证书以作注销处理,并应向基金登记 机构支付就发行一份或多份新证书而据此应付的一切款项(如有)。 6.8 如任何证书出现残缺或污损,则受托人可酌情(在不抵触第 6.9 条的 情况下)向该证书(在交换时及在交回该证书后)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的持有人,按其要求发行代表同一类别基金份额相同总数的新证书, 而在任何证书遗失、失窃或毁坏的情况下,受托人可酌情(不抵触上 述规定)向该证书代表的基金份额的持有人,按其要求签发新证书, 以替代该证书。 6.9 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均不会因他们或他们中的任一方本着真诚原则 根据或依据第 6.8 条或第 6.11 条的任何条文采取任何行动而承担任 何法律责任。无论如何不得根据任何上述条文签发有关新证书,除非37 申请人此前已经: (a) 向基金管理人及/或受托人提供证据,让他们信纳原证书存在残缺 或污损或(视情况而定)原证书已遗失、失窃或毁坏; (b) 支付因调查事实而招致的一切费用; (c) (在残缺或污损的情况下)出示并交回残缺或污损的证书以作注 销处理;及 (d) 向受托人及/或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管理人及/或受托人可能要求 的有关赔偿(如有)。 6.10 在根据本条款的任何条文签发任何证书之前,受托人可要求该证书的 申请人,就如此发行的每份新证书,向其支付一笔不超指定费用的费 用,或以其他货币支付一笔与之等额的费用,连同一笔相等于受托人 及基金管理人就此产生的开支的款项。 6.11 在转让或赎回基金份额,或转换任何基金份额,或就任何基金份额做 出收益分配后,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可全权酌情免除出示已遗失、失 窃或毁坏的任何证书,但持有人须已遵守与第 6.9 条所载的类似规定。 7. 转让 7.1 经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同意,每个持有人应有权以一般格式(或以受 托人不时可能批准的此类其他格式)的书面文书转让以该持有人名义 登记的基金份额或任何基金份额,但是如果由于该转让,转让人或受 让人的持有基金份额数量或价值少于该类别基金份额的最低持有量 或份额价值,或该基金份额转让将导致基金管理人违反就相关基金份 额强加的任何出售、持有或转让限制规定,则不得对任何类别的基金 份额的部分持有权转让进行登记。转让文书不一定是契约。38 7.2 每份转让文书必须经转让人签署(或如由法人团体转让,则由其代表 签署或盖章)。在不抵触第 6.6 条及第 7.6 条的条文的情况下,转让人 应被视为仍是所转让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至受让人的名称已录入名 册为止,但转让人无权要求赎回该基金份额。 7.3 每份转让文书必须加盖任何适用印花税的适当印花,并随附因当时生 效的任何法例而可能要求的任何必要声明或其他文件,及(在不抵触 第 6.11 条的情况下)与所转让基金份额有关的一份或多份证书(如 有),以及受托人(或基金登记机构代表受托人)可能要求用以证明转 让人的所有权或其转让基金份额的权利的此类其他证明,寄存于基金 登记机构以作登记。 7.4 所有应登记的转让文书可由受托人保留或由基金登记机构代为保留。 7.5 基金登记机构可就登记每项转让以及签发以受让人名义登记的新证 书和以转让人名义登记的余额证书(如必要)而代表受托人收取不超 过指定费用的费用,而如基金登记机构代表受托人提出有关要求,则 该费用必须在登记转让之前支付。 7.6 如转让以基金管理人为受益人,则受托人(或基金登记机构代表受托 人)应于有关登记时,就所转让的基金份额,注销一份或多份证书(如 有),并将该基金份额将持有人的名称从名册中移除。就本契约而言, 此类除名不得视为注销基金份额或撤销基金份额的发行。 8. 过户 8.1 如任何一名联名持有人身故,则一名或多名尚存者应是受托人及基金 管理人认可的拥有相关基金份额之任何所有权或权益的唯一人士,而 在出示受托人或基金登记机构代表受托人可能要求的有关死亡证明 后,及就任何基金份额(当时已就此发行一份证书)交付相关证书的 情况下,一名或多名尚存者应有权拥有一份以他或他们(视情况而定) 的名义妥为签发的新证书。39 8.2 已故持有人(并非多名联名持有人中的一名)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 理人应(在不抵触第 5.1 条的限制性条款(i)的情况下)是受托人及基 金管理人认可的拥有相关基金份额所有权的唯一人士。 8.3 因任何唯一持有人或联名持有人的尚存者身故或破产而成为对基金 份额拥有所有权的任何人士,在本契约下文规定规限下,于出示受托 人(或基金登记机构代表受托人)认为充分的所有权证明后,向受托 人发出书面通知表明其希望获得登记,将自己登记为该基金份额的持 有人,或向某位其他人士转让该基金份额。本契约有关转让的所有限 制、约束及规定应适用于任何通知或转让,犹如没有发生该身故或破 产以及该通知或转让是由持有人执行的转让一样。 8.4 因上述身故或破产而成为对基金份额拥有所有权的人士,可对与基金 份额有关的所有应付款项做出免除,但在登记为该基金份额的持有人 之前,该人士无权接收任何持有人会议通知或出席任何持有人会议或 于会上投票。 8.5 如任何人士根据本契约前文所载有关过户基金份额的条文而有权登 记为任何基金份额的持有人,或任何人士根据该等条文有权转让任何 基金份额,则受托人可保留该基金份额的任何应付款项,直至该人士 登记为该基金份额的持有人或妥为转让该基金份额为止。 8.6 就登记任何遗嘱认证、遗产管理书、委托书、婚姻或死亡证明书、代 替财产扣押令的通知、停止通知书、法庭命令、平边契约或涉及或影 响任何基金份额的所有权的其他文件而言,申请人应就登记向受托人 (或代表受托人的基金登记机构)支付指定费用。 9. 基金管理人赎回基金份额 9.1 在不抵触第 10.6 条条文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应有权于任何交易期 间就特定的基金份额类别,通过向受托人发出书面通知,以向受托人40 交回证书来注销部分或全部由该证书代表的该类别基金份额的方式, 或以要求受托人注销该类别基金份额(并无就此发行证书者)的方式, 削减该基金份额类别的相关投资基金。此类通知应列明所注销基金份 额的数量及类别以及就此应付予基金管理人的款项。在行使该权利前, 基金管理人应有责任确保有关投资基金包含(或将在完成同意出售的 投资出售后包含)的现金足以在该削减后支付应付予基金管理人的款 项。就如此注销的每份基金份额而言,于该注销生效的交易期间的相 关适当估值时点,基金管理人应有权向有关投资基金收取相关类别每 份基金份额的赎回价。 9.2 向受托人交回待注销的证书(如有)或向受托人交付待注销基金份额 (未签发证书)的详情时,第 9.1 条项下应付予基金管理人的任何款 项应尽快支付。完成该付款及交回后,有关基金份额应被视为已被注 销及撤销发行。 9.3 在根据第 3.3 条暂停计算相关投资基金资产净值的任何期间内,或在 根据第 10.6 条限制可由任何持有人变现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金额 的任何期间内,基金管理人要求注销任何基金份额的权利应被暂停。 9.4 除非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商定,受托人负责基金资产的估值及/或基金 份额的申购价及赎回价的计算,否则受托人无义务核对应付予基金管 理人的金额计算,但在编制相关交易期间相关投资基金的年度财务报 告前,应有权随时依愿要求基金管理人证明有关计算的恰当性。 10. 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 关于按持有人而非基金管理人的要求赎回及(如适当)注销基金份额,以下条 文应生效: 10.1 在未获基金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持有人一律无权(a)(如该赎回将导 致其在赎回后持有的数量或基金份额价值低于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 最低持有量或份额价值)只部分变现其持有的任何类别基金份额;或41 (b)在收到该基金份额清算资金付款的日期之前,变现已发行的基金份 额以换取现金,或(c)在向受托人转让相关投资的落实日期之前,变现 已发行的基金份额以换取该投资,或(d)在基金管理人发行相关基金份 额时就相关基金份额类别指定的最低持有期间(如有)届满之前,变 现任何基金份额。以下条文应在本第 10.1 条所载的限制下加以阅读 及解释。 10.2 在受第 10.5 条、第 10.6 条及第 10.6A 条约束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 应在信托期限的任何时候,在其自己或其正式授权代理人收到某个持 有人按基金管理人不时指定的格式提交的一份书面申请及基金管理 人不时指定的其他信息之后,使任何类别的基金份额的赎回生效,该 赎回价不低于在适当估值时点该类别之基金份额的赎回价。在受下文 规定约束的前提下,赎回申请一旦做出,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不得撤 销该赎回申请。 10.3 任何此类赎回可以按照以下约定实施:(1)各基金管理人自行决定赎回 的:(a)由各基金管理人按照不低于赎回价的价格予以购买,或者(b)注 销基金份额,并从相关投资基金中支付赎回价,或(2)相关基金份额持 有人同意赎回的,以实物形式将投资转让给相关基金份额持有人,但 应受第 10.4.9 条的约定约束,或者(3)部分赎回采取一种方式,部分赎 回采取任何其他一种或多种方式。 10.4 就本第 10 条的前述条文而言,以下规定应适用: 10.4.1 如果仅变现证书上的部分基金份额,则持有人应向基金管 理人(可自应付予该持有人的任何款项中扣减等额款项) 支付财政费用(如有)以及因签发余额证书而产生或引致 的所有其他成本、收费以及开支,以及受限于第 6.3 条, 基金管理人随即应促使就证书上的基金份额余额签发余额 证书。 10.4.2 基金管理人可选择免除出示已遗失、失窃或毁坏的任何证42 书,但持有人须已遵守与第 6.9 条所载的类似规定。 10.4.3 如通过注销基金份额执行赎回,则基金管理人应(在不抵 触第 10.4.9 条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必要的出售以提供所需 现金,并应通知受托人该等基金份额将根据第 10 条条文 进行变现及注销,及(在不抵触本条第 10.4.2 条条文的情 况下)应向受托人交付代表上述基金份额的证书(如有) 以作注销处理,而在此情况下,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的投资 基金应通过注销上述基金份额予以削减,受托人应就注销 上述基金份额以有关投资基金向基金管理人支付相关赎回 价,而基金管理人应除本契约另有规定外将赎回价支付予 持有人。 10.4.4 基金管理人应有权以持有人的名义,代表持有人就据此通 过由基金管理人购买的方式变现的任何基金份额签立一份 转让文书,并就据此通过注销的方式变现的任何基金份额 在适当证书(如有)上加签注明,并签署可能属必要或适 宜的有关声明,作为持有人不再拥有上述基金份额中的任 何权益的证明,但前提是,在两者中的任一情况下,基金 管理人应在之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向受托人提供他们据以 行事的授权,但受托人应不被认为须背书任何有关声明, 并应有权在遵守本条款前文规定的程序后注销该基金份额。 10.4.5 除非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约定,受托人负责基金资产的估 值及/或基金份额的申购价及赎回价的计算,或除非有关持 有人或前持有人特别要求须在不迟于相关交易期间后一个 月完成上述事项,否则受托人无义务就基金份额的任何购 买或注销根据本条款核对应付金额的计算,但在编制相关 交易期间的信托年度财务报告前,应有权随时要求基金管 理人证明有关计算的恰当性。43 10.4.6 凡基金管理人就基金份额赎回对某个持有人应付的任何金 额,或就本条款下的基金份额注销而从任何投资基金中应 付基金管理人的任何金额,均可提前支付,但在任何情况 下应在相关交易期间之后满一个历月或(如更晚)如下日 期之前支付,在该日期基金管理人或其正式授权之代理人 收到赎回申请和如下任何一份文书:(i)(在第 6.1 款的规 定不受影响的情况下)针对当时已签发证书所涉及的基金 份额赎回,经持有人或(视情况而定)每一个联名持有人 正式填写和签字且背书该赎回申请的这份证书,或(ii)经 持有人或(视情况而定)每一个联名持有人正式填写和签 字的一份赎回申请(该赎回申请采用基金管理人不时要求 的格式),但是(a)只要待变现之基金份额所涉及的投资基 金是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获得认可的,该金 额在任何情况下应在《守则》就此指定的最大期限内支付; 及(b)如果投资基金的大部分投资所投向的市场受该法律 或监管规定所规限(如外汇管制),致使在有关期间支付有 关款项变得不可行,则付款或会延迟,但是延迟付款的时 间范围应反映在有关市场的特定环境下需要增加的额外时 间。 10.4.7 如从计算赎回价之时起,直至赎回款项从任何其他货币兑 换为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类别货币的期间内任何时候,官 方宣布该其他货币贬值的,则在各基金管理人考虑该贬值 影响后认为适宜之时,本应支付给相关变现持有人的款项 应当相应减少。 10.4.8 如持有人并非香港居民,基金管理人应有权就持有人的某 项购买从本应根据本条款支付的总金额中扣除一笔金额, 数额等于实际产生的开支超出持有人为香港居民时会产生 的开支金额的部分。44 10.4.9 收到书面赎回请求后,各基金管理人应有权自行决定,在 与该请求相关的交易期间之后 5 个营业日内,向相关基金 份额持有人送达通知,选择将与拟赎回基金份额类别相关 的、构成投资基金组成部分的投资,以实物形式转让给该 基金份额持有人(或部分以投资形式,部分以现金形式), 从而根据基金份额的赎回请求完成基金份额的赎回及注销, 而不是由各基金管理人进行购买,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同意 该转让的,应适用以下条款: (a) 经受托人同意后,基金管理人应选择待转让的投资; (b) 待转让投资的价值应在适当的估值时点计算; (c) 待转让的投资应按基金管理人可能决定的基准进行估 值,前提是该基准不得低于通过应用附表 1 所载的估 值规则获得的最低金额,也不得高于通过应用附表 1 的条文获得的最高金额; (d) 待转让投资的价值总金额(计算方式如上文所述)及 将支付予持有人的任何现金应等于在赎回其基金份额 并非以实物转让相关投资基金资产的方式执行的情况 下,根据本条款的上述条文应付予有关持有人的金额; (e) 本段下任何转让应付的所有印花税、注册费及其他收 费应由持有人支付; (f) 基金管理人应通过书面通知告知受托人待转让的投资 以及将以相关投资基金支付的现金金额(如有),而受 托人应在收到该通知后尽快向持有人作出该转让和付 款,而在作出该转让和付款后,有关基金份额自估值 日期起应被视作已注销和撤销发行;45 (g) 受托人无义务根据本分条款核对待转让并以相关投资 基金支付的投资和任何现金的估值和计算,但如受托 人要求,基金管理人应证明有关估值和计算的恰当性。 在不存在不真诚的情况下,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都不 应因本分条款条文的行使或根据有关条文选择供转让 的投资,而对另一方、信托、赎回持有人或持续持有人 或他们中的任何人负责。 10.5 在根据第 3.3 条暂停就有关基金份额类别决定投资基金基金资产净值 的任何期间内,基金管理人在与受托人协商后并经充分考虑持有人的 最佳利益后可暂停持有人要求根据本条款赎回任何类别基金份额,及 /或可就任何有关赎回延迟支付任何款项。在宣布这种暂停后及在结束 有关暂停前,任何持有人可随时通过向基金管理人发出书面通知,撤 销赎回有关类别基金份额的任何要求。如在结束有关暂停前,基金管 理人并无收到撤回任何有关要求的有关通知,则在结束有关暂停后下 一个交易期间,基金管理人须在不抵触本契约条款的情况下,根据本 契约条款变现其已收到赎回申请的基金份额。 10.6 为保障全体持有人的权益,基金管理人有权在获得受托人批准后,将 任何交易期间持有人有权变现的投资基金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总数, 限制在该类别已发行基金份额总基金资产净值(不考虑已同意发行的 任何基金份额)的 10%(或者,如是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获得认可的投资基金,则为《守则》中规定的其他比例以及如是未 经认可投资基金,则为各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同意的较低比例),该限 制将按比例应用于在该交易期间有效要求赎回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 的所有持有人,以令所有此类持有人(基金管理人除外)就其所持基 金份额要求变现而后获得变现的按价值计算的比例均相同,前提是如 基金管理人认为应用本第 10.6 条会对一名或多名持有人过分严苛或 不公平,则在获得受托人批准后,可悉数变现任何被要求予以变现而 总额不超过相关类别已发行基金份额总基金资产净值 1%的所持基金 份额。凡根据本契约赋予基金管理人的权力不予变现的基金份额,应46 在该类别基金份额的下一个交易期间变现(不抵触本第 10.6 条的条 文的任何进一步应用)。如赎回要求按上述方式被顺延,基金管理人将 在该交易期间起七(7)日内向受此影响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发出通知,表 明有关基金份额尚未变现,并表明(不抵触上述规定)这些基金份额 应在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的紧接下一个交易期间变现。 10.6A 为了保护所有持有人在联接基金中的权益,基金管理人在与受托人协 商后并经充分考虑持有人的最佳利益后,应有权在如下的任何交易期 间不全部或部分地接受某个持有人赎回及/或转换与该联接基金有关 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基金份额的申请,在该交易期间,主基金驳回该 联接基金赎回及/或转换主基金中的权益单位或基金份额的申请。凡 凭借在本契约中授予基金管理人的权力没有变现及/或转换的基金份 额,均应在该类别之基金份额的紧接下一个交易期间变现及/或转换。 如果基金份额赎回及/或转换申请按上述规定结转至下一个交易期间, 基金管理人应在该交易期间的七(7)天内向受此影响之基金份额的持 有人发出通知,称该等基金份额没有变现及/或转换,且(在受上述规 定约束的前提下)该等基金份额应在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的紧接下一个 交易期间变现及/或转换。 10.7 如果基金管理人注意到:由任何人士直接或实益拥有任何类别的基金 份额,违反任何国家、任何政府机构或该基金份额上市的任何证券交 易所的任何法律或规定,或出现其认为可能导致与该类别基金份额和 /或信托有关的投资基金产生任何纳税责任或承受任何其他金钱损失 (投资基金和/或信托本不会产生或承担)的情况(无论直接或间接影 响该人士及无论单独或与任何其他人士(有关联或无关联)共同持有, 或基金管理人看来相关的任何其他情况),则基金管理人可向该人士 发出通知,要求他向不会因此违反前述任何限制的人士转让该基金份 额,或可根据本第 10 条发出书面赎回请求。如果接获该通知的任何 人士根据本分条在收到该通知后三十(30)日内未能转让前述基金份额, 或让基金管理人(其判断为最终判断且具有约束力)信纳该等基金份 额的持有并未违反任何有关限制,则他应被视作已于三十(30)日届满47 后根据本第 10.2 分条发出赎回全部此类基金份额的书面请求。 10.8 如果经基金管理人要求,受托人应为了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对基金份 额的赎回保留一笔赎回费。赎回费的比例不超过持有人已变现基金份 额的适当估值时点该基金份额总赎回价的授权百分比。授权百分比应 该为 4%或基金管理人(经香港证监会批准)与受托人可能决定的较 高百分比,或基金管理人可能决定的较低百分比。基金管理人有权对 不同基金份额类别收取不同的赎回费(限于授权百分比内)。 11. 报价货币 11.1 各投资基金的记录和财务报告应该采用该投资基金的报价货币。初始 投资基金的报价货币,(a) 就恒生环球平稳增长基金(Hang Seng Global Conservative Fund )、恒生环球均衡增长基金(Hang Seng Global Balanced Fund )及恒生环球高增长基金(Hang Seng Global High Growth Fund )而言,应为美元,及(b)就恒生指数基金而言, 应为港元。未来可能成立的任何新投资基金的初始报价货币应在该投 资基金的设立通知中指定。在获得受托人批准后,基金管理人可随时 变更任何投资基金的报价货币,前提是基金管理人应在变更生效日期 前至少 14 日通知与该投资基金有关的基金份额类别的持有人。 11.2 关于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付款、从该基金份额类别相关投资基金中向 持有人做出的付款、因根据第 10 条向持有人购买该类别基金份额而 由各基金管理人支付的款项、以及本契约内约定的关于相关基金份额 类别的全部其他付款,均应使用该基金份额类别的类别货币支付,但 是(a)关于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付款,各基金管理人可以接受该基金份 额类别货币之外的货币,并由投资者承担成本,将该等货币兑换为该 等基金份额的类别货币,(b) 就本契约项下任何持有人应向各基金管 理人、受托人以及基金登记机构支付的任何收费或费用(关于发行或 出售基金份额的除外),各基金管理人、受托人以及基金登记机构可以 接受相关类别货币之外的货币,(c)各基金管理人可以采取相关类别货 币之外的货币根据第 10 条付款,且在此种情形下,汇率成本应由收48 款人承担,并且,如任何适用法律或法规要求的,向任何类别基金份 额的持有人实施的收益分配,可以使用该基金份额类别的类别货币之 外的货币支付。 12. 投资权力和股份借出 12.1 根据本契约条文应构成某投资基金一部分的所有现金和其他财产,应 在收到后立即由基金管理人支付予或转让予受托人,而在为该投资基 金收购投资时,基金管理人(但始终不抵触本契约的条文)应酌情应 用所有现金(但可能被基金管理人认为须就转拨至收益分配账户或使 本契约生效的其他目的或附带目的而需要的现金除外),前提是在基 金管理人认为适合的一个或多个时间内,为投资基金收取的所有或任 何现金金额可以用基金管理人可能认为对该投资基金账户合适的任 何一种或多种货币,以下列形式留存: 12.1.1 现金或存于受托人(如为一家银行或其他财务机构),或由 受托人(如为一家银行或其他财务机构)开具的存款证或 其他货币市场或银行文书,或受托人批准的世界任何地方 的临时接收公众或任何公众部门货币存款的任何银行或其 他财务机构(包括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的任 何关联人士);或 12.1.2 以《受托人条例》认可的任何其他方式存于经受托人批准 的任何人士;或 12.1.3 根据第 14.2 条的条文存于经受托人批准的任何人士。 12.1A 基金管理人可进行任何衍生工具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任何金融期货交 易、差价合约、期权、信用衍生工具、掉期、即期或远期(包括但不 限于利率和货币掉期))及签署基金管理人(在与受托人协商后)认为 必要或适当的与该等交易有关的协议或文件,前提是投资基金根据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获认可,代表该投资基金订立的任何该49 等衍生工具交易须受《守则》规定(如适用)的限制。 12.2 在不损害第 21.1 条条文的情况下,受托人应有权促使: (a) 受托人的任何高级职员或负责人与受托人一起;或 (b) 获受托人委任的任何代名人;或 (c) 任何此类代名人和受托人;或 (d) 根据本分条款的条文委任的任何保管人、联合保管人或次保管人; 或 (e) 就投资或其他所涉及财产营运一个获认可的保管或清算和结算系 统的任何公司;或 (f) 为满足任何存入保证金或证券要求而向其存入该等保证金及证券 的任何经纪人、财务机构或其他人士(或在各情况下,其代名人), 接收按本契约的信托持有的任何投资并保留该投资和/或被登记为该 投资的所有者(前提是必须依据受托人的指示)。受托人可不时委任其 认为适合的一名或多名人士(包括但不限于其自身或任何关联人士) 作为保管人、联合保管人、代表、代名人或代理人持有组成任何投资 基金、现金、财产或其他资产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投资并可授权该等人 士(在获得受托人事先书面批准后)委任次保管人、代名人、代理人 或代表,而有关保管人、联合保管人、次保管人、代名人、代理人和 /或代表的费用和开支(如经基金管理人批准)应以相关投资基金支付, 但其他费用和开支应由受托人支付。 12.3 在获得受托人事先批准后,基金管理人可不时为了投资基金,在所有 方面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订立有关认购或申购投资的包销或分包销 合约,但须始终遵守本契约的条文,且前提是,如某项投资被收购后50 会构成投资基金名下超过第 13 条所指定限制的一个持有项目,则为 该投资基金订立的任何上述合约不得与这种投资有关。基金管理人收 取的所有佣金或其他费用及根据任何此类合约获得的所有投资或现 金,均应构成相关投资基金的一部分,而据此应付的任何认购或申购 款项应以该投资基金支付。 12.4 基金管理人可随时酌情变现构成该投资基金的任何投资或其他财产, 以便为该投资基金将出售所得款项投资于其他投资,或为了本契约任 何条文的目的提供所规定的现金,或者为了如上文所述以现金或存款 或以部分现金和部分存款等方式保留出售所得款项。 12.5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任何关联人士可作为受托人的代理人,为 投资基金买卖投资,但他们应对源于该等买卖的所有经纪费和佣金的 回扣,向其作出该等交易所代表的投资基金报账。基金管理人、相关 投资基金的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或其关联人士可与经纪商或 交易商(包括基金管理人、受托人或相关投资基金的被转授投资管理 职能的机构的任何关联人士)订立合约安排,而根据该等安排,经纪 商或交易商同意就向基金管理人、相关投资基金的被转授投资管理职 能的机构或他们的关联人士提供商品和/或服务做出全额或部分支付, 以作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的关联人士促成该其他人士(或其关 联人士)执行为信托或相关投资基金订立的交易的报酬。基金管理人 不应促成此类合约安排的订立,除非:(a)据此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可 证明在协助基金管理人和/或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以其能力管 理信托或相关投资基金(视具体情况)或其他方面符合持有人(作为 整体和就其作为持有人的身份而言)的利益;(b)交易执行与最佳执 行标准相一致,经纪费率不超过惯常的机构全套服务经纪费率;(c) 已事先在基金说明书中作出充分披露,而该基金说明书的条款已获持 有人同意,(d)以声明的形式在本信托及/或投资基金的年度财务报告 内定期作出披露,说明基金管理人或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收取 软佣金的政策及做法,包括说明其收取的商品及服务,及(e)软佣金 的安排并非与该经纪商或交易商进行或安排交易的唯一或主要目的。51 该等商品及服务包含研究和顾问服务、经济和政治分析、投资组合分 析(包括估值和表现衡量)、市场分析、数据和报价服务、上述商品和 服务附带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结算和保管服务以及投资相关刊物。 为免疑义,该等商品和服务不应包括旅行、住宿、娱乐、一般行政类 的商品或服务,一般办公设备或经营场所、会费、员工薪酬或直接的 金钱给付。 12.6 除非为了任何投资基金购买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关联人 士或联营公司管理的某个集合投资计划的任何份额、权益单位或其他 权益,否则受托人、基金管理人或投资基金的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 机构或他们的关联人士不应作为当事人,在为任何信托向受托人出售 投资时进行销售或交易,或作为当事人与信托进行其他交易,且未经 受托人书面同意,基金管理人或任何关联人士亦不得如此行事。如果 基金管理人或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或任何关联人士或联营公 司应(获得在一般情况下或在任何一种或多种特定情况下给予的有关 批准(如需))如此出售或买卖,则基金管理人或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 的机构或有关关联人士或联营公司(视情况而定)可(除非本契约另 有明确规定)为其自身的绝对使用和利益而保留其从中获得或就此取 得的任何利润。 12.7 据此获授权的任何交易可以相关投资基金报价货币以外的一种或多 种货币执行,而有关款项可据此以上文所述现金或存款方式以该一种 或多种货币持有,就此而言,外币可按官方汇率或基金管理人与受托 人考虑到当时市况而可能约定的其他汇率并就现时或未来的结算换 算而得,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及佣金应以相关投资基金支付。 12.8 如构成投资基金或收益分配账户一部分的任何现金被拨入受托人或 基金管理人或任何该投资基金的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或他们 的任何关联人士(为接收存款的持牌机构)的某个存款账户,该现金 存款须以符合持有人最佳利益的方式保存,并已考虑根据一般和正常 业务流程按公平合理原则商定的类似种类、规模和期限的存款采用的52 通行利率。据此,受托人、基金管理人、任何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 机构或他们的关联人士应有权为其自身的使用及利益保留可能从其 当时持有的任何现金(无论是在活期账户上还是在存款账户上)中获 得的任何利益,作为投资基金或收益分配账户(视情况而定)的一部 分。 12.9 在第 13 条条文的规限下,在所有方面由基金管理人而非受托人独立 负责选择所有投资或其他财产及现金或存款所属或兑换的一种或多 种货币,且在受限于本契约包含的任何明示禁止、限制或限额的前提 下,基金管理人应具有为某个投资基金实施交易的充分权力,包括(但 不限于)实施与货币及其他财产有关的掉期、即期及远期交易和回购 协议。 12.10 受托人可应基金管理人的要求安排证券借贷交易,并订立销售及回购 协议和逆回购协议,但须满足以下条件: (a) 该交易必须通过代理人或直接通过基金管理人为实现上述目的而 认可的人士(包括基金管理人、受托人或他们的关联人士)进行; (b)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其已根据销售及回购协议,对任何投资贷款或 出售或购买任何投资提供了足够的担保物; (c) 此类交易产生的任何收入,在受托人收到后,应在扣除直接和间 接的费用(包括安排此类交易的代理人的费用)后,在收到时贷 记于有关投资基金;及 (d) 若相关投资基金已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获得认可, 则应满足《守则》关于此类交易的要求(包括担保物的要求)。 由信托或代表信托进行所有交易必须按公平原则及以能获得的最佳 条款并且符合持有人的最佳利益而签立。在为投资基金账户与和投资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或投资基金的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或受托53 人有关联的经纪商或交易商进行交易时(当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 第 104 条获认可进行此类交易),基金管理人应确保他们遵守以下规 定: 12.11.1 有关交易应当按公平条款进行; 12.11.2 基金管理人必须审慎选择经纪人或交易商及确保他们在该 环境下有适当的资格; 12.11.3 交易执行必须与适用的最佳执行标准一致; 12.11.4 就交易应付任何有关经纪人或交易商的费用或佣金,不得 高于就该规模及性质的交易按现行市场费率应付的款项; 12.11.5 基金管理人必须监督有关交易,确保遵守他们的义务;及 12.11.6 有关交易的性质及有关经纪人或交易商收取的总佣金及其 他可以计量的利益应于第 16.1 条提述的财务报告披露。 12.11 无论本契约有何其他约定,为了取得关于任何投资基金或该投资基金 内份额持有人的任何担保,受托人有权以任何方式以任何人(包括受 托人的关联人士)为受益人,将该投资基金之全部或任何部分予以质 押、押记或设立其他权利负担;且有权以该投资基金与该担保相关的 资产赔偿担保人;且无义务取得与此相关的任何批准。 13. 投资限制 13.1 13.1.1 基金管理人可通过向受托人做出书面通知: (a) 在任何时候决定,除了根据本第 13 条适用于某个投资基金的限 制外,该投资基金应受其他投资限制的约束;54 (b) 决定,根据本第 13 条原本将适用于某个投资基金的任何投资限 制不得适用于某个特定投资基金,或经基金管理人可能决定的修 改之后适用,但是未经香港证监会的事先批准,则不得就当时根 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获得认可的任何投资基金做出此 决定 且本第 13 条的其余条文应作相应解读及理解。 13.1.2 关于投资基金,经香港证监会批准后,各基金管理人确定 并通知受托人应受本 13.1.2 条约束的任何其他投资基金 (本 13.1.2 条提及的此类投资基金均称为“混合投资基 金”),应适用第 13.2.5.2 但书(i)至(ii),第 13.8 至 13.17 条 以及第 13.19 至 13.21 条的约定,直接投资部分及基金中 基金部分分别适用以下约定: 13.1.2.1 在行使关于混合投资基金的投资权力时,各基 金管理人应确保(只要通过行使该等权力时能 够确保),如果购买或实施或追加任何投资将导 致以下后果的(考虑关于该投资的任何未缴分 期投资金额之后,但应受下文第 13.8 条约束), 则不得购买、实施或追加该投资: (a) ,在最近的估值时点,该混合投资基金持有 证券的价值占直接投资部分资产净值的百 分比将超过第 13.2.1 至 13.2.3 条和第 13.2.7 条规定的投资门槛 (b) ,在最近的估值时点,该混合投资基金所持 有的集合投资计划中的份额或权益单位的 总价值占基金中基金部分资产净值的百分 比将超过第 13.2.5 条和第 13.2.5A 条规定55 的投资门槛。 13.1.2.2 在本条内,就混合投资基金而言,“直接投资部 分”是指混合投资基金(包括相关时间,各基金 管理人自行决定向直接投资部分分配的为该投 资基金而持有的全部或部分现金)未投向集合 投资计划的资产,“基金中基金部分”是指混合 投资基金(包括相关时间,为该投资基金而持 有的未向直接投资部分分配的任何现金)投向 集合投资计划中的资产。 13.2 在行使关于任何投资基金(混合投资基金(见第 13.1.2 条的定义)、 货币市场基金或指数基金除外)的投资权力时,各基金管理人应确保 (只要通过行使该等权力他们能够确保),如果购买或作出或追加任 何投资将导致以下后果的(考虑关于该投资的任何未缴分期投资金额 之后,但应受限于下文第 13.8 条),则不得购买、作出或追加该投资: 13.2.1 该投资基金通过以下方式对投资于任何单一实体(不含政府 证券及其他公共证券)或就任何单一实体(不含政府证券及 其他公共证券)承担风险敞口的总价值超过相关投资基金资 产净值总额的 10%: (a) 对该实体发行的证券作出投资 (b) 通过金融衍生工具的基础资产就该实体承担的风险敞 口;及 (c) 因与该实体就场外金融衍生工具进行交易而产生的对 手方净敞口。 为免生疑义,第 13.2.1、13.2.1A 和 13.19.4(iii) 条所列明关 于对手方的约束及限制将不适用于符合以下条件的金融衍 生工具:56 (A) 其交易是在由清算所担任中央对手方的交易所上进 行;及 (B) 其金融衍生工具的估值每日以市价计算,并至少须每 日按规定补足保证金。 本第 13.2.1 款的规定也将适用于第 13.21(v)和 13.21(x) 条所述的情况;或 13.2.1A 除第 13.2.1 和 13.19.4(iii)条另有规定外,投资基金通过以 下方式投资于同一个集团内的实体或就同一个集团内的实 体承担风险敞口的总价值超过该投资基金资产净值总额的 20%: (i) 对该等实体发行的证券作出投资; (ii) 通过金融衍生工具的基础资产就该等实体承担的风 险敞口;及 (iii) 因与该等实体就场外金融衍生工具进行交易而产生 的对手方净敞口。 就第 13.2.1A 和 13.2.1B 条而言,“同一集团内的实体”指 按照国际认可会计准则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而被纳入同一集 团内的实体。 本第 13.2.1A 条的规定也将适用于第 13.21(v)和 13.21(x) 条所述的情况;或 13.2.1B 投资基金存放于同一集团内一个或多个实体的现金存款的 价值超过该投资基金资产净值总额的 20%,但在以下情况 下可超过 20%上限:57 (i) 在投资基金发行前及在投资基金发行后但在认购款 项全部投资前的一段合理期间所持有的现金;或 (ii) 在投资基金合并或终止前将投资变现所得的现金,而 在此情况下将现金存款存放在多个金融机构将不符 合投资者的最佳利益;或 (iii) 认购/申购所收取且有待投资的现金款项及为支付赎 回款项及其他付款义务而持有的现金,而将现金存款 存放在多个金融机构会对该投资基金造成沉重的负 担,及该现金存款的安排不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就第 13.2.1B 条而言,“现金存款”泛指可应要求随时偿还 或该投资基金有权提取,且与提供财产或服务无关的存款; 或 13.2.2 该投资基金持有任何实体的任何一类证券(政府证券及其 他公共证券或对集合投资计划的投资除外,第 13.2.5 条适 用于该投资)的面额,如与全部其他投资基金持有的该证 券合并计算,在实施该投资之后将即刻超过该类全部已发 行证券总面额的 10%;或 13.2.3 该投资基金持有的未报价投资形式的全部证券的价值(对 集合投资计划的投资除外,第 13.2.5 条适用于该投资), 在最近的估值时点将超过该投资基金总基金资产净值的 15%;或 13.2.4 (删除) 13.2.5 13.2.5.1 该投资基金在属于不合资格计划(经香港证监 会出于本投资限制的目的许可)的集合投资计58 划及香港证监会并未认可的集合投资计划投资 中的全部基金份额或权益单位的总价值,在最 近估值时点将超过该投资基金的总资产净值的 10%; 13.2.5.2 该投资基金在属于合资格计划(经香港证监会 出于本投资限制的目的许可)的任何单一集合 投资计划及香港证监会认可的任何计划中投资 的全部基金份额或权益单位的总价值,在最近 估值时点将超过该投资基金的总基金资产净值 的 30%,除非该集合投资计划获香港证监会认 可并遵守《守则》的相关披露规定,在该情况 下该限制将不适用;条件是: (i) 各底层集合投资计划的投资目标不得为主 要投资于《守则》第 7 章项下禁止的任何 投资; (ii) 如果该集合投资计划的投资目标为主要投 资于《守则》第 7 章项下限制的任何投资, 则有关投资不得违反相关限制; (A) 为免生疑义,投资基金可投资于根据 《守则》第 8 章获香港证监会认可的 底层集合投资计划(《守则》第 8.7 条 所述的对冲基金除外)、合资格计划 (而该计划根据香港证监会发布指引 计算的衍生工具净敞口并未超过该计 划资产净值总额的 100%)及符合第 13.2.5A(ii)、13.2.5.1 和 13.2.5.2 条所 列的规定的合资格交易所交易基金;59 (B) 每个底层集合投资计划的目标不能是 主要投资于其他集合投资计划; (iii) 如果该集合投资计划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管理人的关联人士管理,则集合投资计划 的所有认购费/申购费和赎回费必须获豁 免; (iv) 基金管理人或代表投资基金或基金管理人 行事的任何人士不得收取有关集合投资计 划或其基金管理人征收的任何费用或手续 费的回扣,或与投资任何集合投资计划有 关的可量化货币收益;或 13.2.5A 为了免生疑义: (i) 除非《守则》另有规定,第 13.2.1、13.2.1A、13.2.2 和 13.2.3 条 的分布要求不适用于按照《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认可的投 资基金对其他集合投资计划的投资; (ii)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获认可的投资基金在交易所交 易基金中的投资: (A) 获得香港证监会根据《守则》第 8.6 条或 8.10 条的认可; (B) 在对公众开放的国际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并定期交易(不 接受名义上市),并且(a)其主要目标是在符合《守则》第 8.6 条适用要求的情况下追踪、复制或反映金融指数或基准; 或(b)其投资目标、政策、底层投资和产品特征与《守则》 第 8.10 条的规定基本一致或具有可比性,同时被视作或对 待为(a)上市证券(就第 13.2.1、13.2.1A 和 13.2.2 条而言并 受限于前述条款要求);或(b)集合投资计划(就第 13.2.5.1、60 13.2.5.2 和 13.2.5.2 但书第(i)至(ii)款而言并受限于前述条 款要求)。尽管有上述规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获认可的投资基金投资于合资格交易所交易基金须遵守 第 13.2.3 条的规定,并且投资基金投资于合资格交易所交 易基金所须符合的相关投资限制须贯彻执行并在投资基金 的基金说明书内清楚地予以披露; (iii) 第 13.2.1、13.2.1A 和 13.2.2 条的规定适用于对上市 REITS 作出 的投资,而第 13.2.3 和 13.2.5.1 条的规定则分别适用于对公司型 或集合投资计划形式的非上市 REITS 作出的投资;及 (iv)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获许可的投资基金如投资于指 数型金融衍生工具,就第 13.2.1、13.2.1A、13.2.1B 和 13.2.7.2 条所列明的投资限制而言,无须将该等金融衍生工具的基础资产 合并计算,前提是有关指数已符合《守则》第 8.6(e)条的规定。 13.2.6 (删除) 13.2.7 然而尽管有第 13.2.1、13.2.1A 和 13.2.2 条的约定: 13.2.7.1 各基金管理人可以将该投资基金的全部资产投 向同一发行人发行的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共证券, 但须投资于不少于 6 次不同的发行;以及 13.2.7.2 不得购买或作出或追加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共证 券(在考虑关于该投资的任何未缴分期投资后, 但受限于下文第 13.8 条),若在最近估值时点 将导致该投资基金持有的相同发行的政府证券 及其他公共证券的价值,超过该投资基金总基 金资产净值的 30%。 13.2.8 如果某只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获得认可的投资基金 的名称表明特定的目标、投资策略、地理区域或市场,正61 常市场情况下,该投资基金应当将其至少 70%的资产净值 投资于以反映该投资基金所代表的特定的目标、投资策略、 地理区域或市场的证券和其他投资。 13.3 在行使其基金中基金的投资权力时,各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只要通过 行使该等权力时能够确保),如果购买或作出或追加任何投资将导致 第 13.2.5 和 13.2.5A 条规定的投资门槛被超过时,则不得购买、作出 或追加该投资。 13.4 (删除) 13.5 13.5.1 对于香港证监会认可的联接基金,其主基金须经香港证监 会认可。 13.5.2 就联接基金而言,如果对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的关联 人士管理的任何主基金作出投资,会导致应付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管理人的关联人士的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管理 费或其他费用总额增加,且该等费用由持有人或相关联接 基金承担,则不得作出该投资,除非香港证监会另行同意 则例外。 13.5.3 尽管有第 13.2.5.2 但书(ii)(B)条的规定,但在遵守第 13.2.5.1、13.2.5.2、13.2.5.2 但书(i)和(ii)和 13.2.5A 条规 定的投资限制的前提下,主基金可以投资其他集合投资计 划。 13.5A 联接基金的基金说明书必须规定: (i) 联接基金是主基金的联接基金;62 (ii) 为遵守投资限制,联接基金与主基金应被视为单个实体; (iii) 联接基金的年报须包括主基金截至财政年度终结日的投资组合; 及 (iv) 联接基金主基金的全部费用和收费的合计金额须明确披露。 13.6 在对货币市场基金行使其投资权力时,基金管理人应确保(以不抵触 下文第 13.8 条为前提,只要其通过行使该权力能确保)第 13.2 条规 定的投资限制符合以下投资修订、豁免或附加要求: 13.6.1 在不抵触下文所载条文的情况下,货币市场基金仅可投资 于短期存款、优质货币市场工具(即通常在货币市场上交 易的证券,包括政府票据,存单,商业票据,短期票据, 银行承兑汇票,资产支持证券(比如资产支持商业票据))、 根据《守则》第 8.2 条获香港证监会认可或以与香港证监 会的规定大致相似的方式受到监管而且被香港证监会接受 的货币市场基金; 13.6.2 货币市场基金应维持不超过 60 日的投资组合加权平均到 期日,且其加权平均期限不得超过 120 日,且不得购买剩 余到期日超过 397 日的工具(或如果为政府证券及其他公 共证券,工具到期日不得超过 2 年);就本契约目的而言: (i) “加权平均到期日”是货币市场基金所有底层证券距 离到期日的平均时限(经加权处理以反映每项工具的 相对持有量)的计量方法,并用以计量货币市场基金 对货币市场利率变动的敏感度;及 (ii) “加权平均期限”是货币市场基金所持有的每项证券 的加权平均剩余期限,并用以计量信用风险及流动性 风险;63 (iii) 为了计算加权平均期限,在一般情况下,不应允许因 可变票据或可变息票据利率的重置而缩短证券的到期 日,但若是为了计算加权平均到期日则可允许这样做; 13.6.3 尽管有第 13.2.1 和 13.2.1B 条的规定,货币市场基金持有 的由单一实体发行的金融工具价值,加上在该同一发行人 所持有的的任何存款,不得超过该货币市场基金于该基金 最近估值时点的基金资产净值总额的 10%(除非以下第 13.6.4、13.6.5 和 13.6.6 条另有规定); 13.6.4 货币市场基金持有的由单一实体发行的金融工具价值,可 增加至该货币市场基金于该基金最近估值时点的基金资产 净值的 25%,条件是该实体是一家具有规模的金融机构, 前提是该持仓的总价值不超过该实体的股本及未分配资本 公积的 10%。 13.6.5 即使本条有上述条文规定,货币市场基金仍可将该基金于 最近估值时点的基金资产净值总额的最多 30%投资于同 一发行的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开证券; 13.6.6 对于金额小于 1,000,000 美元或相关货币市场基金的报价 货币等值金额的任何存款而言其不能因规模而分散投资; 13.6.7 尽管第 13.2.1A 和 13.2.1B 条另有规定,货币市场基金通 过金融工具及存款投资于同一个集团内的实体的投资总值, 不可超过该货币市场基金资产净值总额的 20%,前提是: (i) 上述限额不适用于因规模所限而无法以其他形式分散 投资的少于 1,000,000 美元的现金存款或按货币市场 基金的报价货币计算的等值现金存款;64 (ii) 如果实体是具有规模的金融机构,而有关总额不超过 该实体的股本及未分配资本公积的 10%,则有关限额 可增至 25%; 13.6.8 货币市场基金所持有根据《守则》第 8.2 条获认可或以与 香港证监会的规定大致相似的方式受到监管而且被香港证 监会接受的货币市场基金的总值,不可超过该货币市场基 金资产净值总额的 10%; 13.6.9 货币市场基金以资产支持证券方式持有的投资的价值,不 可超过该货币市场基金资产净值总额的 15%; 13.6.10 除第 13.20.1 至 13.20.4 条和第 13.21 条另有规定外,货 币市场基金可进行销售及回购交易和逆回购交易,但须遵 守以下额外规定: (i) 该货币市场基金在销售及回购交易下所收取的现金款 项合计不可超过该货币市场基金资产净值总额的 10%; (ii) 向逆回购协议的同一对手方提供的现金总额不可超过 该货币市场基金资产净值总额的 15%; (iii) 只可收取现金或优质货币市场工具作为担保物。就逆 回购交易而言,担保物也可包括在信用质量方面取得 良好评估的政府证券;及 (iv) 持有的担保物及该货币市场基金的其他投资,不得违 反本第 13.6 条的其他条文所载的投资限制及规定; 13.6.11 货币市场基金只可为对冲目的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 13.6.12 货币市场基金的货币风险应被适当管理。若货币市场基金65 的投资并非以其报价货币计价,则须对因此而产生的任何 重大货币风险进行适当对冲。 13.6.13 货币市场基金的资产净值总额必须有至 7.5%属于每日流 动资产,并且其资产净值总额必须有至少 15%属于每周流 动资产。就本契约目的而言; (i) 每日流动资产指(i)现金;(ii)可在一个营业日内转换为 现金的金融工具或证券(不论是因为到期还是通过行 使要求即付的条款);及(iii)可在出售投资组合的证券 后一个营业日内无条件收取及到期的款项;及 (ii) 每周流动资产指(i)现金;(ii)可在五个营业日内转换为 现金的金融工具或证券(不论是因为到期还是通过行 使要求即付的条款);及(iii)可在出售投资组合的证券 后五个营业日内无条件收取及到期的款项。 13.6.14 货币市场基金的名称不可产生货币市场基金相当于现金存 款安排的歧义。 13.6A 在对指数基金行使其投资权力时,基金管理人应确保(以不抵触下文 第 13.8 条为前提,只要其通过行使该权力能确保)第 13.2 条规定的 投资限制与下列修订、豁免或附加要求相符合: 13.6A.1 尽管有第 13.2.1 条之规定,指数基金可将资产净值的 10% 以上投资于单个发行人发行的成份证券,但前提是: (i) 仅限于在基准指数中的权重超过 10%的成份证券;及 (ii) 指数基金持有的任何成份证券不可超过各成份证券在 基准指数中的相应权重,除非由于基准指数构成发生 变更导致超过该权重,且该情形仅属过渡和暂时性质。66 13.6A.1A 第 13.6A.1(i)和 13.6A.1(ii)条中的投资限制并不适用,如果: (i) 指数基金采用有代表性的抽样策略,该策略不能使基 础指数的成份证券在该基础指数的确切权重完全复制; (ii) 指数基金说明书清楚披露了该策略; (iii) 指数基金持有的成份证券的权重超过有关证券在基础 指数的权重是由于实施代表性抽样策略导致的; (iv) 指数基金所持资产的权重超过在基础指数所占权重的 部分,都必须遵守指数基金与香港证监会协商后合理 确定的最高限额。在确定这一限制时,指数基金必须考 虑基础成份证券的特征、其权重和基础指数的投资目 标以及任何其他适当因素; (v) 根据第 13.6A.1A(iv)条对指数基金设定的限制必须在 基金说明书中披露;及 (vi) 必须在指数基金的中期和年度报告中披露是否已经全 面遵守了根据第 13.6A.1A(iv)条对指数基金本身施加 的限制; 13.6A.2 如获得香港证监会的批准,可修改第 13.2.1A 和 13.2.1B 条 的投资限制,也可超过第 13.2.7.2 条所述的 30%限额,且 尽管有第 13.2.7.1 条规定,指数基金仍可将其全部资产投 资于不同发行类别任何数量的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开证券。 13.6B 对于一只指数基金,替换基准指数须符合本契约适用条款的规定,且 须经香港证监会事先批准。67 13.7 (删除) 13.8 基金管理人无需仅仅因为以下理由而立即对投资作出变动:由于为投 资基金持有或作出的投资的价值升值或贬值,而导致本条所述的任何 限制被超过;由于该投资基金收取、接受或参与任何权利、红利或资 本性质的利益,或任何兼并、重组、转换或交换的计划或安排,或者 由于基金份额赎回引致的任何赎回,或以该投资基金支付任何款项, 而导致上述限制被超过;但如果及只要任何此类限制被超过,基金管 理人就不得(除上文所述外)收购会导致该限制被进一步超过的任何 进一步投资,且基金管理人应在合理期限内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来恢复 头寸,从而在此类情况下被超过的限制不再被超过。 13.9 除非《守则》另有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代表任何投资基金: 13.9.1 投资于任何公司或机构任何类别的证券(如果基金管理人 的董事及高级职员单独持有该类别所有已发行证券的总面 值金额的 0.5%以上或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及高级职员共同 持有上述证券的 5%以上); 13.9.2 投资于任何类型的房地产(包括楼宇)或房地产权益(包 括期权或权利,但不包括房地产公司的股份及 REITS 的权 益); 13.9.3 进行卖空操作这将导致投资基金有责任提供超过该投资基 金总资产净值 10%的证券; 13.9.4 进行证券的裸卖空或无交割保障卖空; 13.9.5 (删除) 13.9.6 除非香港证监会经考虑有关实物商品的流动性及(如有必要)是68 否具有充分及适当的额外保障措施后是具体情况给予批准, 否则投资基金不可投资于实物商品。 13.10 就本第 13 条而言: 13.10.1 “卖空”指在允许卖空活动的认可证券市场或认可商品市场 上交投活跃的证券的出售,而于约定出售时卖方既无持有 亦无购买的权利,且该等卖空应当按照所有适用的法律法 规进行; 13.10.2 (删除) 13.10.3 (删除) 13.10.4 “证券”具有附表 1 第 1 部分 – 1. 证券及期货条例的解释。 所赋予的涵义;及 13.10.5 “合约价值”指合约所载于结算合同或交付合同时合同项下 的买家、供应商或发行人须缴付或收取的全部款项。 13.11 在不损害第 12.1 条的但书条文中所载的基金管理人权力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不得代表任何投资基金,《守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i) (删除) (ii) 代表任何投资基金订立涉及承担任何无限制责任的任何义务或为 任何投资基金购买涉及承担任何无限制责任的任何资产或代表任 何投资基金参与涉及承担任何无限制责任的任何交易。为免生疑 义,投资基金的持有人以其对投资基金的投资为限承担责任;或 (iii) 在第 13.2.3 条的限制下,贷款、承担债务、进行担保、背书或以 其他方式直接地或或然地对任何人士的责任或负债承担责任或因69 与任何人士的责任或负债有关联而承担责任,但为免生疑义,符合 第 13.20.1 至 13.20.4 条的逆回购不受第 13.11(iii)条的限制。 13.12 基金管理人无权将任何投资基金的任何部分,购入在当时被催缴却未 缴款或部分缴款的任何投资,除非该催缴款项可由属于该投资基金的 现金或近似现金的资产全数清缴,而该等现金或近似现金的资产尚未 拨出或留作本契约的任何其他用途,且该等现金或近似现金的资产并 不属于为遵守第 13.19.5 和 13.19.6 条而分开存放、用以应付因金融 衍生工具交易而产生的未来或或有付款承诺,并且无权在未经受托人 的同意下将任何投资基金的任何部分,用于购入受托人认为可能引致 受托人承担任何债务(或有或其他)的任何其他投资或其他财产。在 任何此等情况下,以及在第 12.3 条所述的任何承销或分承销的情况 下,即使受托人须给出上述同意,受托人应有权但毋须拨出并留置相 关投资基金中经基金管理人批准及受托人可接受的足够现金或其他 财产,以悉数偿付该催缴款项或负债或(视情况而定),从而满足任何 承销或分承销要求。 如此拨出的现金或其他财产应构成相关投资基 金的一部分,但只要该催缴款项仍未偿还或(视情况而定),该负债即 继续与该投资基金有关,作出的拨款除按规定用于缴清催缴款项或偿 还债务外,在未经受托人同意不可用作任何用途。 13.13 在代表受托人为信托的利益而作出或处置投资时,基金管理人可与任 何银行、其他财务机构或相关类型投资的认可交易商进行交易,前提 是基金管理人为了信托向基金管理人或投资基金的被转授投资管理 职能的机构或他们的任何关联人士购买或出售任何投资,应仅按受托 人书面批准的基准,以公平市场价格作出,但在不抵触有关规定的情 况下,有关交易的条款应是基金管理人认为合适的条款,而(除本契 约另有其他规定外)基金管理人或投资基金的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 机构或该关联人士可以为其自身用途及利益保留其可能从交易获得 或与之相关的任何利润。 13.14 受托人有权随时全权酌情决定,告知基金管理人其不打算接受受托人 认为违反本契约条款的任何财产,且无需给出任何理由,而受托人有70 权要求基金管理人以其他并无违反本契约条款的财产取代任何此类 财产。 13.15 若适用于投资基金的任何投资限制遭违反,基金管理人应充分考虑到 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优先采取所有可能必要的措施,在 合理时间内对该违反情况作出补救。 13.16 任何投资基金可实益拥有任何实体,包括任何公司的全部或部分已发 行股本,前提是基金管理人出于财政或其他理由认为,受托人代表相 关投资基金纳入或收购该实体,以便持有该等投资基金所包含的投资 是必要或合宜的,但与成立及经营投资基金有关的所有安排应已得到 受托人的批准。本条款的禁止、限制或限额一律不适用于向任何有关 实体作出的投资、贷款或存款,而就本条款而言,由任何此类实体持 有的投资应被视为由相关投资基金直接持有或(视情况而定)作出。 对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获认可的投资基金,该实体的持仓 须遵守《守则》的规定。 13.17 就本第 13 条而言: 13.17.1 具有赋予相同权利及(如适用)受同一限制规限的证券应 被视作属于相同类别或发行(但如证券的发行在其他方面 与已发行证券相同,则应忽略现有及新证券之间股息或利 息权利的任何暂时性差异),尤其是(但在不损害前述条文 的一般性原则下),即使证券是由相同人士发行,但如在还 款日期、利率、担保(包括担保人的身份)或其他方面, 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开证券都是根据不同的条款发行的,则 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开证券应被视为不同的发行证券; 13.17.2 就本条款所载的任何限制而言,任何投资的价值不应包括 相关的任何应付利息,即使该应付利息已计入相关投资基 金的资产净值,亦然。71 13.18 如因各基金管理人根据第 3.1(b)做出的决定,未就任何交易期间计算 投资基金的基金资产净值,则本 13 条提及的关于该投资基金的最近 估值时点应解释为计算该投资基金的基金资产净值的最近估值时点。 13.19 13.19.1 投资基金可为对冲目的取得金融衍生工具。就本第 13.19.1 条而言,如金融衍生工具符合下列所有标准,一般会被视作 为对冲目的而取得: (i) 其目的并不是要赚取任何投资回报; (ii) 其目的仅仅是为了限制、抵销或消除被对冲的投资可能 产生的亏损或风险; (iii) 该等工具与被对冲的投资虽然未必参照同一基础资产, 但应与同一资产类别有关,并在风险及回报方面有高相 关性,且涉及相反的持仓;及 (iv) 在正常市场情况下,其与被对冲投资的价格变动呈高度 的负相关性。 基金管理人应在适当考虑费用、开支及成本后,按需要调 整或重新定位对冲安排,以便有关投资基金能够在受压或 极端市况下仍能实现其对冲目标。 13.19.2 投资基金也可为非对冲目的(“投资目的”)而购买金融衍生 工具,但与该等金融衍生工具有关的净敞口(“衍生工具净 敞口”)不得超过该投资基金资产净值总额的 50%。为免生 疑义,根据第 13.19.1条为对冲目的而购买的金融衍生工具, 若不会因该等对冲安排产生任何剩余的衍生工具敞口,该等 工具的衍生工具敞口将不会计入本第 13.19.2 条所述的 50% 限额。衍生工具净敞口须根据《守则》、香港证监会发布的 规定和指引(可不时予以更新)计算。72 13.19.3 除第 13.19.2 和 13.19.4 条另有规定外,投资基金可投资于 金融衍生工具,但该等金融衍生工具的基础资产连同该投资 基金的其他投资的风险敞口,合计不可超过第 13.2.1、 13.2.1A、13.2.1B、13.2.5.1、13.2.5.2、13.2.5.2 但书(i)和 (ii)、13.2.7.1、13.2.7.2 和 13.9.2 条所列明适用于该等基础 资产及投资的相应投资限制。 13.19.4 投资基金应投资在任何证券交易所上市/挂牌或在场外交 易的金融衍生工具并遵守以下条文: (i) 基础资产只可包含投资基金根据其投资目标及政策可 投资的公司股份、债务证券、货币市场工具、集合投资 计划的份额/权益单位、存放于具有规模的金融机构的 存款、政府证券及其他公共证券、高流动性实物商品 (包括黄金、白银、铂和原油)、金融指数、利率、汇 率、货币或香港证监会接受的其他资产类别; (ii) 场外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对手方或其保证人是具有规 模的金融机构或香港证监会接受的其他实体; (iii) 除第 13.2.1 和 13.2.1A 款另有规定外,投资基金与单 一实体就场外金融衍生工具进行交易而产生的对手方 净敞口不可超过其资产净值总额的 10%,前提是投资 基金就场外金融衍生工具的对手方承担的风险敞口可 通过所收取的担保物(如适用)而降低,并应参照担保 物的价值及与该对手方订立的场外金融衍生工具按照 市值计算差额后所得的正价值(如适用)来计算;及 (iv) 金融衍生工具须每日以市价进行估值,并须由独立于 金融衍生工具发行人的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或以上各 方的代名人、代理人或代表(视情况而定)通过不时制73 定的措施,定期进行可靠及可予核实的估值。投资基 金可自行随时按公允价值出售、变现金融衍生工具或 以抵销交易进行平仓。此外,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或 被指派对信托、投资基金或任何投资基金的任何资产 进行估值的人士应具备足够资源独立地按市价估值, 并定期核实金融衍生工具的估值。 13.19.5 投资基金无论何时都应能够履行其在金融衍生工具交易 (不论是为对冲或投资目的)下产生的所有付款及交付责 任。基金管理人应在其风险管理过程中进行监控,确保投 资基金的金融衍生工具交易持续地获得充分偿付。就本第 13.19.5 款而言,用于满足该投资基金在金融衍生工具交 易下产生的付款及交付责任的资产,应不受任何留置权及 产权负担限制、不得包括任何用作根据催缴通知缴付任何 证券未缴款项的现金或近似现金的资产,以及不可作任何 其他用途。 13.19.6 除第 13.19.5 款另有规定外,如投资基金因金融衍生工具 交易而产生未来承诺或或有承诺,应按以下方式确保该交 易得以偿付: (i) 如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将会或可由该投资基金酌情决定 以现金交收,该投资基金无论何时都应持有可在短时 间内变现的充足资产,以履行付款责任;及 (ii) 如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将需要或可由对手方酌情决定 以实物交付基础资产,该投资基金无论何时都应持有 数量充足的基础资产,以履行交付责任。基金管理人 如认为基础资产具有流动性并可进行买卖,则该投资 基金可持有数量充足的其他替代资产以进行偿付,但 该等替代资产须可随时转换为基础资产,以履行交付74 责任,前提是该投资基金应采取保障措施,例如在适 当情况下进行估值折扣,以确保所持有的该等替代资 产足以供其履行未来责任。 13.19.7 第 13.19.1 至 13.19.6 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嵌入式金融衍生 工具的金融工具。就本契约而言,“嵌入式金融衍生工具”是 指嵌入另一证券的金融衍生工具。 13.20 13.20.1 投资基金可从事证券融资交易,但从事有关交易必须符合 该投资基金持有人的最佳利益,并已适当减轻及处理所涉及的风险, 前提是证券融资交易对手方须为持续地受到审慎监管及监督的金融 机构。 13.20.2 投资基金须就其订立的证券融资交易取得至少相当于对手 方风险敞口数额 100%的担保,以确保不会因该等交易产 生无担保的对手方风险敞口。 13.20.3 所有因证券融资交易而产生的收益在扣除作为就证券融资 交易所提供的服务支付的合理及正常补偿的直接及间接开 支后,须退还至投资基金。 13.20.4 投资基金只可在证券融资交易的条款包括投资基金能够随 时收回证券融资交易所涉及的证券或全部现金(视情况而 定),或终止其所订立的证券融资交易的情况下订立证券融 资交易。 13.21 为限制第 13.19.4(iii)和 13.20.2 条所述的各对手方的风险敞口,投资 基金可向有关对手方收取担保物,但担保物须符合下列规定: (i) 流动性 — 担保物必须具备充足的流动性及可交易性,使其可 以接近售前估值的稳健价格迅速售出。担保物应通常在具备深 度、流动性高并且定价透明的市场上买卖;75 (ii) 估值 — 须采用独立定价来源每日以市价计算担保物的价值; (iii) 信用质量 — 担保物必须具备高信用质量,如果担保物或被用 作担保物的资产的发行人的信用质量恶化至某个程度,以致会 影响担保物的有效性,该担保物须立即予以替换; (iv) 估值折扣 — 须对担保物实施审慎的估值折扣政策; (v) 多元化 — 担保物必须适当地多元化,避免将所承担的风险敞 口集中于任何单一实体及/或同一集团内的实体。在遵守第 13.2.1、13.2.1A、13.2.1B、13.2.5.1、13.2.5.2、13.2.5.2 但书 (i)和(ii)、13.2.7.1、13.2.7.2 和 13.9.2 条所列明的投资限制时, 投资基金就担保物的发行人所承担的风险敞口应被考虑在内; (vi) 相关性 — 担保物价值不应与金融衍生工具对手方或发行人的 信用或与证券融资交易对手方的信用有任何重大相关性,以致 影响担保物的有效性。就此而言,由金融衍生工具对手方或发行 人,或由证券融资交易对手方或其任何相关实体发行的证券,都 不应被用作担保物; (vii) 运作及法律风险的管理 — 基金管理人必须具备适当的系统、 运作能力及专业法律知识,以便妥善管理担保物; (viii) 独立保管 — 担保物必须由受托人或被正式委任的代名人、代 理人或代表持有; (ix) 强制执行 — 受托人无须对金融衍生工具发行人或证券融资交 易对手方进一步追索,即可随时取得/执行担保物; (x) 担保物的再投资 — 为相关投资基金收取的担保物的任何再投 资须符合以下规定:76 (A) 所收取的现金担保仅可被再投资于短期存款、优质货币市 场工具及根据《守则》第 8.2 章获认可的或以与香港证监 会的规定大致相似的方式受到监管而且被香港证监会接受 的货币市场基金,并须符合《守则》第 7 章所列明适用于 有关投资或风险敞口的相应投资限制。就此而言,货币市 场工具指通常在货币市场进行交易的证券,包括政府票据、 存单、商业票据、短期票据及银行承兑汇票等。在评估货 币市场工具是否优质时,至少必须考虑有关货币市场工具 的信用质量及流动性特征; (B) 所收取的非现金担保物不可出售、再投资或质押; (C) 通过现金担保再投资得到的资产投资组合须符合第 13.6.2 和 13.6.13 条的规定; (D) 所收取的现金担保不得进一步用作任何证券融资交易; (E) 当所收取的现金担保被再投资于其他投资项目时,有关投 资项目不得涉及任何证券融资交易; (xi) 担保物不得受到先前的产权负担所限制;及 (xii) 担保物在一般情况下不得包括(i)分配金额主要来自嵌入式金融 衍生工具或合成投资工具的结构性产品;(ii)由特殊目的机构、特 别投资工具或类似实体发行的证券;(iii)证券化产品;或(iv)非上 市集合投资计划。 14. 借款 受限于主管机关的任何必要同意和当时有效的任何法定要求及限制,以及本契 约下文规定的条款及条件,受托人可随时应基金管理人的要求,协同基金管理 人制定并改变受托人为任何投资基金借入任何货币的安排,以使基金管理人能77 够变现与该投资基金有关的一个或多个类别基金份额,或支付与该投资基金有 关的开支,或(除投资基金为货币市场基金外)为相关投资基金收购投资,前 提是当时本契约项下的所有借款的本金额不得超过该投资基金在提供该借款 之前该投资基金的基金资产净值的 10%(或者(a)关于任何未经认可投资基金 之外的投资基金,则为经香港证监会同意,在相关投资基金份额类别的设立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比例,或(b)关于任何未经认可投资基金,则为各基金管理人不 时确定的其他比例),该基金资产净值为,该投资基金在该借款之前,对该投资基 金的基金资产净值进行计算的最后估值时点的基金资产净值。为免生疑义,符 合第 13.20.1 至 13.20.4 条所列规定的证券借贷交易和销售及回购交易,并非 本第 14 条所指的借款,并不受限于该条文所列限制。背对背贷款不属于本第 14 条所指的借款。为免生疑义,货币市场基金仅可为满足赎回申请或支付运 营成本而暂时性借入款项,但借入款项不超过其资产净值 10%的金额。就任何 借款或与之相关的事宜而言,下列条文应适用: 14.1 可向受托人批准的任何人士借款(如属一名银行家,包括基金管理人、 受托人、任何该投资基金的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或他们任一方 的任何关联人士,前提是在该借款的利率和就安排、偿还或终止借款 方面应付给该银行家的费用或额外费用不高于该银行家原本根据其 正常银行业惯例,在与信托或相关投资基金的当时现行环境相似的情 况下,按公平原则对规模、性质和期限相似的贷款的商业利率)。 14.2 受托人可按照任何借款安排,从相关投资基金中拨出一笔款项,存放 于出借人或出借人的任何代名人。该款项的金额等于(受托人认为) 在偿还借款的同一时间(如超过一次,则每次维持存款与贷款对应的 比例),按照偿还存款的条款借入的款项。 14.3 虽然任何借款的总金额(受下文所规定者规限)不小于与当时未偿还 的所有借款相等的金额,若受托人如此要求,任何借款可由受托人以 经本文件授权的任何方式保留作短期存款,或按上文规定保留作存款, 或部分作短期存款,部分作存款。若上述存款的汇率波动导致存款少 于规定金额,受托人无需立即增加前述留作存款的金额,但应在受托78 人征求基金管理人意见后为持有人的利益合理尽快增加所需的金额。 14.4 每笔借款应按在相关投资基金终止的情况下偿还的条款作出。 14.5 凡根据本条款作出的任何借款的任何利息及在协商、订立、变更和落 实(不论是否变更)及终止借款协议时产生的开支应从相关投资基金 中支付。 14.6 就担保任何借款及相关利息与费用而言,受托人有权在征求基金管理 人同意后,以任何方式抵押、质押或施加其他权利负担于相关投资基 金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任何相关抵押或质押应根据以下条款而作出: 即出借人或前述有关其他人士提供书面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其均将不 会把该投资基金的任何部分质押或抵押予任何其他人士,或利用其任 何部分提供任何借款、交易或合约的保证金或担保、抵押、清偿或结 算任何借款、贸易或合约,或处置其任何部分,或视作犹如受托人以 外的任何人士拥有其任何权益,并且在向受托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偿 还所担保的款项后三十(30)日之前不应采取任何措施强制执行所构成 的担保。若受托人已收到此类通知,则受托人应立即告知基金管理人, 而基金管理人应立即出售必要的投资,以确保及时偿还该款项。 14.7 受托人不应因汇率波动或其他原因导致任何投资基金的资产净值因 根据本契约作出的任何借款安排而产生耗减,导致持有人可能蒙受任 何损失而承担任何责任,且(除本契约另有明确规定外)受托人有权 就其因实施本第 14 条及当中所述安排生效而直接或间接遭致的任何 责任、成本、申索或诉求从该投资基金中获得补偿并对该投资基金具 有追索权。 14.8 若本第 14 条项下的任何借款或存款安排是与任何受托人、基金管理 人或其中一方的任何关联人士订立的,则该人士应有权为其自身用途 及利益保留可能由此产生的所有利润及利益。 14.9 由受托人以存款作抵押获取的贷款不应视作构成借款。79 14.10 凡以投资基金名义进行的借款,其条款均应规定,出借人的权利应限 于该投资基金的资产,且出借人对任何其他投资基金的资产没有追索 权。 15. 收益分配 15.1 15.1.1 在投资基金各最后收益分配日期,受托人应对该投资基金 相关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派息份额持有人,根据他们在该 投资基金上一个会计结算日所持的一个或多个类别派息份 额所代表的投资基金的权益单位的数量按比例作出收益分 配,收益分配金额(如有)由基金管理人从该会计结算日 结束的该基金会计期间该派息份额应占的可供收益分配金 额中,减去之前通过临时收益分配方式就有关会计期间收 益分配的金额(如有),但本应向任何相关持有人支付的相 关投资基金的报价货币的零碎部分不得收益分配,而是应 当以相关投资基金为受益人予以没收。在相关收益分配日 期之前,落实有关收益分配所需的金额须由受托人从相关 投资基金调拨至该投资基金以受托人名义开立并被命名为 “收益分配账户”的专用账户。 15.1.2 基金管理人可随时决定,应以中期收益分配方式就有关收 派息份额类别的投资基金当时的会计期间,向任何派息份 额类别的持有人作出收益分配,该金额可由基金管理人决 定,而如果基金管理人如此决定,则: (i) 实现有关中期收益分配所需的金额须调拨至收益分配 账户;及 (ii) 在紧随该决定的相关投资基金的中期收益分配日期, 经如此决定的收益分配金额须由受托人根据该类别派80 息份额所代表的相关投资基金的权益单位的数目,按 比例在该投资基金的相关类别派息份额持有人之间作 出收益分配。经如此决定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管理人 认为代表从该会计期间开始时直到相关中期收益分配 期间最后一日计算的可供收益分配金额的相关类别派 息份额应占的金额。 15.2 基金管理人可全权酌情决定不对投资基金的任何会计期间作出收益 分配(无论是以中期收益分配或最后收益分配的方式),且在此情况下, 受托人应不作出收益分配,或(视情况而定)根据第 15.1 条(前提是 本契约所有规定不得视作要求基金管理人决定应根据第 15.1 条作出 任何收益分配)作出唯一一次收益分配。 15.3 关于任何会计期间或中期收益分配期间,任何投资基金可以用于收益 分配的金额应为各基金管理人确定的,不超过相关投资基金的基金资 产净值的金额。该金额应按照各基金管理人征求受托人意见后认为适 宜的方式,计入收入或资本(或部分计入收入,部分计入资本)。出于 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各基金管理人、受托人、信托或任何持有人的任 何税收或其他法律原因,各基金管理人可以将其自行决定认为适宜的 金额增加至用于收益分配的金额,但其总额不得超过相关投资基金的 基金资产净值。 15.4 根据第 15.3 条的条文确定的可供收益分配的金额,应在与有关投资 基金相关的派息份额与累积份额的类别之间,根据相关期间末发行或 视为发行的各基金份额类别所代表的相关投资基金的不可分割权益 单位的数目分配。仅分配至与该投资基金相关类别的派息份额的金额 应用于收益分配。分配至该累积份额的金额(该金额应加入相关投资 基金的资本之中)产生的相关投资基金的相关类别累积份额持有人的 利息,应通过增加该累积份额所代表的相关投资基金的不可分割权益 单位的数目予以实现(如第 1.2 条所规定)。81 15.5 基金管理人于发行或出售后的首次收益分配中就任何类别的各基金 份额收益分配的款项,应与就同一类别的其他基金份额作出收益分配 的款项净额相同,但该可供收益分配款项净额应为或包括相当于该基 金份额的平衡支付的资本款项(在下文规限下),但如果基金管理人认 为合适且审计师如此同意,则该资本款项为以相关期间的同一类别基 金份额的所有平衡支付总额,除以相关期间已发行或已出售的有关类 别基金份额数目而得出的款项。 15.6 如各基金管理人确定,关于任何投资基金的收益分配应仅从收入中支 付,如因会计结算日或之前相关投资基金应收但尚未收到的收入,受 托人持有的总净额不足以(进行任何必要的计提之后)实施收益分配, 则差额应通过相关投资基金的临时无息贷款予以弥补,但应尽快向该 投资基金偿还该临时贷款。出于本契约之全部目的,任何投资基金应 视为包括当时因任何上述贷款而欠该投资基金的任何款项。 15.7 投资基金收益分配账户进账项的存款应计的任何利息应被视为源于 该投资基金的收入,并应作相应处理。在上文的规限下,就本契约的 任何目的而言,投资基金收益分配账户进账项的任何款项不应视为该 投资基金的一部分,而应由受托人以本契约规定的收益分配或用途通 过信托持有。 15.8 应付给持有人的收益分配或赎回款项一律不计息。相关收益分配日期 后六(6)年期间届满后,持有人及通过、根据或受其委托而申索的任何 人士的任何权利一律取消,而该款项则应成为相关投资基金的一部分, 除非该投资基金被终止,在该情况下该款项应为基金管理人的利益支 付给基金管理人供其个人使用。 16. 报告 16.1 在受第 16.1 A 条约束之前提下, 在投资基金的各会计结算日,基金管 理人应促使准备以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不时就该投资基金当时结束 的会计期间所同意的格式并载有有关资料的与该投资基金有关的年82 度财务报告。投资基金的各会计期间财务报告及第 16.4 条所述的该 账目随附的审计师报告应送交受托人和香港证监会存档,并具决定性 和约束力,而有关副本应于一般营业时间在基金管理人办事处供一个 或多个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任何持有人查阅。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在 依赖有关账目方面应受到绝对保护,并应根据有关财务报告行事。 16.1A 关于未经认可投资基金,各基金管理人可以通知受托人,确定就某个 或多个会计期间或全部会计期间,不编制关于该未经认可投资基金的 年度财务报告。 16.2 如果及只要投资基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获得认可,则 第 16.1 条所述的该投资基金的年度财务报告应至少包括《守则》要求 载列的资料并且必须按照国际认可会计准则编制,及由受托人为有关 的一个或多个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编制的报告,当中载明受托人是否 认为基金管理人已在所有重要方面按照本契约条文管理有关投资基 金的意见,及如果基金管理人并未如此管理相关投资基金,是在哪些 方面未能做到以及受托人已就此采取的措施。 16.3 基金管理人应促使第 16.1 条提及的财务报告在其相关的会计期间结 束后 4 个月内,或香港证监会可能批准的更长期限内,提供给一个或 多个相关类别之基金份额的持有人。 16.4 第 16.1 条所述财务报告应由审计师根据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同意的 会计政策进行审计,并应随附审计师报告,列明:(i)财务报告及相关 报表是否已根据本契约的条文及(如果及只要相关投资基金根据《证 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获得认可)《守则》妥为编制;(ii)审计师是 否认为财务报告真实及公允反映相关投资基金在其所涵盖期间末的 状况及为相关投资基金在该期间进行的交易;(iii)相关投资基金是否已 妥善保存账簿及记录,及财务报告是否与这些账簿及记录一致;及(iv) 审计师是否已获得审计所需的全部解释及资料。 16.5 基金管理人应促使在相关基金份额类别所涉及的投资基金的每个中83 期会计结算日后(或者,如果基金管理人依其全权酌情权选择,在该 投资基金的每个会计期间的每个季度期间结束之后)不超过两个月时, 以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不时决定的格式,向每个类别之基金份额的持 有人提供未经审计的一份中期财务报告,报告中包含受托人和基金管 理人不时决定的信息。中期财务报告必须采用与投资基金的年度报告 相同的会计政策及计算方法,并披露表明此意的说明,或说明任何有 关该等会计政策及计算方法的变更的性质及影响。每一份此类报告应 包括或附有一份报表,该报表应反映在相关期间结束时相关投资基金 中包含的每项投资的价值以及以现金表示的该投资基金之金额并且 必须按照第 16.1 款的规定向受托人和香港证监会备案,并提供给持 有人。 17. 向持有人付款 17.1 受托人根据本契约条文应付任何持有人的所有收益分配,应根据持有 人于相关记录日期持有的相关类别的基金份额数目按比例支付,并应 直接支付至相关持有人的任何银行账户,或以下文所述方式支付至持 有人的任何其他代理人,或以支票或付款凭单邮寄至有关持有人的登 记地址,或(如遇联名持有人的情况)邮寄至名列名册首位的其中一 名联名持有人的登记地址,或所有联名持有人可能书面授权的有关其 他联名持有人的登记地址,风险由有关持有人或(视情况而定)联名 持有人承担。各支票和付款凭单须以收件人为抬头人支付,而银行支 付其所出具的支票或付款凭单应属清偿应付款项。如果受托人已经以 受托人认为充分的形式收到这方面的授权,则受托人应向任何持有人 的银行或其他代理人支付应收益分配予该持有人的款项,而该银行或 其他代理人的收据即表示已充分结清有关款项。 17.2 如任何投资基金终止时赎回或支付资本款项,或如除根据第 15 条作 出收益分配外,任何资本款项应付予持有人或前持有人,则付款应按 照第 17.1 条项下作出收益分配的相同方式支付予持有人,但前提是 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可要求只可在交回为已付款项背书而签发的任84 何相关证书的情况下作出该付款,且前提亦包括基金管理人可应有权 获得有关款项的人士的要求,以任何其他方式支付基金份额赎回产生 的任何款项。 17.3 尽管并未对相关基金份额签发证书,但基金管理人应对其有权或被视 为有权获得的任何基金份额有权收取收益分配。 17.4 在就任何基金份额做出任何收益分配或其他支付前,受托人或基金管 理人可根据香港或进行该付款所在的国家的法律做出扣减或预扣(如 有),任何适用法律或法规规定或授权付款可以任何收入、利息或其他 税项、开支或评估做出,但前提是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按诚信原则及 依合理基准行事。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也可扣减任何印花税或其对据 此做出的任何收益分配应付的其他政府税项、征费或课税。在第 20.4 条的规限下,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将不会对任何持有人或前持有人或 其他以诚信及合理的理由向任何国家的任何财政部门做出或遭受的 任何付款承担责任。 17.5 本契约项下应付给任何持有人的款项概不计息。 18. 投资的投票权 18.1 基金资产下的任何投资或其他财产所赋予的全部投票权应以基金管 理人书面指示的方式行使,而基金管理人可自行酌情避免行使任何投 票权,且任何人均无权干预或申诉。在获得基金管理人的书面要求后, 受托人应不时签署或促使签署充分的授权书或委托书,并向基金管理 人或其代名人交付或促使交付该授权书或委托书,以授权基金管理人 提名的授权人或受委代表对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受托基金进行投票、同 意或以其他方式行事。如果基金管理人的单一指示并不充分,则受托 人也应向持有任何部分基金资产的任何寄存或结算系统发出或联名 发出恰当指示。基金管理人应有权按其认为符合持有人最佳利益的方 式行使上述权利,但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无须对基金管理人(不论亲 身或由受委代表)作出或采取或不作出或不采取任何投票、行动或同85 意负责或承担责任,且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或任何有关委托书或授权 书的任何持有人一律不会因任何错误或法律或事实错误或有关委托 书或授权书的持有人根据本契约采取或遗漏任何事宜或事情或投票 或作出或撤回的批准负责或承担责任;且受托人毋须因基金管理人或 任何有关受委代表或授权人采取或促使采取或未采取的任何行动而 对任何人士负责。 18.2 本条款的“投票权”或“投票”一词应被视为不仅包括在大会上投票,也包 括同意或批准任何安排、计划或决议案,或更改或放弃基金资产的任 何部分所附带的任何权利,以及要求或联名要求召开任何会议或发出 任何决议案的通知或传阅任何报表的权利。 19. 收费、费用及开支 19.1 19.1.1 除了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第 4.15.4 款所述的转换费及 基金管理人有权为自己的使用及利益而保留的任何其它金 额之外,对于各类别基金份额,在各历月相关基金份额类 别最后估值时点之后(直至该投资基金终止,并根据第 27 条进行最后收益分配为止),基金管理人有权尽快为自己的 利益,从相关投资基金之中收取月度管理费,该管理费的 计算及累计是依据相应期间内(见下文第 19.1.3 款的定 义),在该基金份额类别各估值时点内,有关基金份额类别 相关的投资基金中相关部分(该部分按照发行中的相关类 别基金份额所代表的相关投资基金的权益单位数量计算) 的基金资产净值,并按照相应的年度比例(见紧接的下一 款定义)确定(不考虑该估值时点之前或之后该资产净值 的任何波动),但是:(a) 最后一期管理费应在根据第 27 条 进行最后收益分配之日支付;以及(b) 如因各基金管理人 根据第 3.1(b)做出的决定,而未对本条目的相关的任何估 值时点,计算任何投资基金的基金资产净值,或对本条目 的相关的任何估值时点,根据第 3.3 条暂停计算任何投资86 基金的基金资产净值,则计算管理费金额时,应参照计算 该投资基金的基金资产净值的相关类别份额最后估值时点 内,或上述暂停计算之前相关类别份额的最后估值时点内 (视情况而定),相关投资基金的基金资产净值。 19.1.2 适当的年费率应为每年 2.5%,或为 2004 年 3 月 1 日之后 设立的相关投资基金的设立通知中所载的较高年费率,或 为受影响类别基金份额的持有人通过特别决议确定的较高 年费率,但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时书面通知受托人,确定 比之前规定的更低的年费率和/或年费率范围(均不超过前 述年费率),费率根据该类别的基金份额在相关投资基金中 相关部分的规模(该部分参照相关类别已发行基金份额所 代表的相关投资基金的权益单位数量计算)降低,作为该 基金份额类别的适当年费率,而在该通知指定的情形以及 期间内(如未指定期间的,则直至另行书面通知受托人以 取消之前通知为止),该较低的年费率或年费率范围应为相 关基金份额类别的适当年费率,但如果发出上述书面通知 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担任信托的基金管理人,则任何上述通 知即应基于该事实予以取消。如在本款允许的最高标准范 围内,提高当时的月度管理费比例的,则各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各持有人。 19.1.3 相应期间应为应付管理费的相关基金份额类别前一个估值 时点起,直至应支付相关管理费届期之时或之后相关基金 份额类别的估值时点(含)(或者,适用时,直至根据第 27 条最后收益分配之日)。 19.1.4 尽管有第 19.1.1、19.1.2 及 19.1.3 条的约定,但是,经各 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同意以及依据任何投资基金的设立通 知中指明的规定,应付给各基金管理人的相关投资基金管 理费可以参照上述条款约定方式之外的方式计算,和/或在87 上述条款约定时间之外的时间支付。 19.1A 19.1A.1 在受第 19.1A.5 条约束之前提下,关于各基金份额类别, 在各历月该基金份额类别最后估值时点之后(直至该投资 基金终止,并根据第 27 条进行最终收益分配为止),各基 金管理人有权尽快为了自己的利益,从相关投资基金之中 收取月度行政管理费,该行政管理费的计算是依据相应期 间内(见下文第 19.1A.3 条的定义),在该基金份额类别各 估值时点内,有关基金份额类别相关的投资基金中相关部 分(该部分按照发行中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所代表的相关 投资基金的份额数量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并按照相应 的年度比例(见下条定义)确定(不考虑该估值时点之前 或之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任何波动),但是:(a) 最后一期 行政管理费应在根据第 27 条进行最后收益分配之日支付; 以及(b) 如因各基金管理人根据第 3.1(b)条做出认定,在本 条目的相关的任何估值时点,并未计算任何投资基金的基 金资产净值的,或者,在本条目的相关的任何估值时点, 根据第 3.3 条暂停计算任何投资基金的基金资产净值的, 则行政管理费金额的计算,应依据该暂停计算之前,在相 关基金份额类别的最后估值时点计算其基金资产净值的相 关投资基金的基金资产净值,视具体情况而定。 19.1A.2 适当的年费率应为每年 2.5%,或为受影响类别基金份额的 持有人通过特别决议确定的较高年费率,但各基金管理人 可以不时书面通知受托人,确定比之前规定的更低的年费 率和/或年费率范围(均不超过前述年费率),费率根据该类 别的基金份额在相关投资基金中相关部分的规模(该部分 参照相关类别已发行基金份额所代表的相关投资基金的权 益单位数量计算)降低,作为该基金份额类别的适当年费 率,而在该通知指定的情形以及期间内(如未指定期间的,88 则直至另行书面通知受托人以取消之前通知为止),该较低 的年费率或年费率范围应为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的适当年费 率,但如果发出上述书面通知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担任信托 的基金管理人,则任何上述通知即应基于该事实予以取消。 如在本款允许的最高标准范围内,提高当时的月度管理费 比例的,则各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相 关类别基金份额的各持有人。 19.1A.3 相应期间应为应付行政管理费的相关基金份额类别前一个 估值时点起,直至应支付相关行政管理费届期之时或之后 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的估值时点(含)(或者,适用时,直至 根据第 27 条最后收益分配之日)。 19.1A.4 尽管有第 19.1A.1、19.1A.2 及 19.1A.3 条的约定,经各基 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同意以及依据任何投资基金的设立通知 中指明的规定,应付给各基金管理人的与相关投资基金有 关的行政管理费可以参照上述条款约定方式之外的方式计 算,和/或在上述条款约定时间之外的时间支付。 19.1A.5 在 2001 年 5 月 31 日或之前发行的任何类别的基金份额, 无需支付任何行政管理费。 19.2 19.2.1 基金管理人也可选择就特定基金份额类别收费,且一旦选 择收费,在受第 19.2.4 条约束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应有 权在相关投资基金每年的会计结算日之后,在切实可行的 情况下尽快从该投资基金为其自己领取与该基金份额类别 相关的奖励费。若时间短于完整的会计期间(或视情况而 定,根据第 27 条进行最终收益分配的日期),则按比例领 取该奖励费。奖励费根据此第 19.2 条的如下规定计算,但 是奖励费的最后付款日期应是根据第 27 条进行最后收益 分配的日期。89 19.2.2 只有在如下情况下才应就某个交易期间支付与某个基金份 额类别有关的任何奖励费:(i)如果与前一个交易期间相 比,基金份额净值有增加(就此情况而言,为该交易期间 可能应付的奖励费进行的预提或扣除及该交易期间因认购 /申购和赎回而对基金份额的任何发行和注销应忽略不计), (ii)如果基金份额净值的增加幅度大于基准的每日等同金 额,及(iii)如果基金份额净值高于份额净值历史峰值,在 此情况下,奖励费将按如下公式计算,即基金份额净值变 动与紧接于与相关类别有关的该交易期间之后发行的该类 别基金份额数量的乘积,再乘以百分比费率。但是,如果 在某个交易期间,自前一个交易期间以来基金份额净值减 少了,或该交易期间的基金份额净值的增加幅度小于基准 的每日等同金额,则在相关会计期间迄今为止就该基金份 额类别应计的奖励费应减去上述公式计算得出的负值,直 至应计奖励费达到零的最低水平。每个会计期间每个基金 份额类别的奖励费将按日计算,采取后付制,根据《证券 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认可的投资基金,每年支付一次奖 励费,暂时没有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获认可 的投资基金,则按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可能约定的频率支 付。 19.2.3 就本第 19.2 条而言: “百分比费率”是指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可能约定的 百分比(该百分比不得超过 20%),但是,基金管理人应 至少在新百分比费率所适用的第一个会计期间一个月之前, 就百分比费率的任何增加(最高增加幅度如上所述)向受 影响基金份额类别的持有人做出书面通知; “份额净值历史峰值”是指以下较高者:90 (a) 如果在某个基金份额类别首次发行后就该基金份额类 别收取奖励费,则为相关类别拟发行基金份额的实际 认购价(不含任何认购费),或如果在某个基金份额类 别首次发行一段期间之后就该基金份额类别收取奖励 费,则为紧接首次收取奖励费之日前一天该基金份额 类别的基金份额净值;及 (b) 如果决定就紧接的上一个会计期间向基金管理人支付 奖励费,且在紧接的上一个会计期间结束时相关基金 份额类别基金份额净值高于用于该紧接的上一个会计 期间的基金份额历史峰值,则为该基金份额净值。 “基准”是指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可能约定的百分比。 19.2.4 对于当时存在的任何特定基金份额类别,如果先前没有就 该基金份额类别做出收取任何奖励费的选择,则基金管理 人无权就该基金份额类别收取该奖励费,除非和直至关于 该等基金份额的任何奖励费可能变得应付所涉及的第一个 会计期间开始之前不少于三(3)个月时,向登记为持有相关 类别之基金份额的所有持有人做出将本款条文适用于该基 金份额类别的通知,但是,事先未经香港证监会批准,不 得就暂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获得认可的任 何投资基金做出该选择。 19.2.5 尽管有第 19.2.1 条、第 19.2.2 条、第 19.2.3 条及第 19.2.4 条的规定,但是关于某个投资基金应向基金管理人支付的 与任何基金份额类别有关的奖励费,可按其他方法而非该 等条款中规定的方法计算,及/或可在其他一个或多个时 间而非该等条款规定的时间支付,在每一种情况下,基金 管理人和受托人可就相关投资基金的相关基金份额类别达 成书面约定,但是,就暂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91 条获认可的任何投资基金而言,事先未经香港证监会的批 准,不得做出此类决定。 19.3 19.3.1 对于各类别基金份额,在各历月相关基金份额类别最后估 值时点之后(直至该投资基金决定根据第 27 条进行最后 收益分配为止),受托人有权尽快为自己的利益,从各投资 基金之中收取月度受托人费用,该月度受托人费用的计算 及累计是依据相应期间内(见下文第 19.3.3 款的定义), 在该基金份额类别各估值时点内,有关基金份额类别相关 的投资基金中相关部分(该部分按照已发行的相关类别基 金份额所代表的相关投资基金的权益单位数量计算)的资 产净值,并按照相应的年度百分比费率(见紧接的下一款 定义)确定(不考虑该估值时点之前或之后该资产净值的 任何波动),但是:(a) 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可约定一个适 用于特定投资基金的最低年度受托人费用,(b)最后一期 受托人费用应在根据第 27 条进行最后收益分配之日支付; 以及(c) 如因各基金管理人根据第 3.1(b)做出的决定,未对 本条目的相关的任何估值时点计算任何投资基金的基金资 产净值,或对本条目的相关的任何估值时点,根据第 3.3 条暂停计算任何投资基金的基金资产净值,则计算受托人 费用的金额时,应参照计算该投资基金的基金资产净值的 相关类别份额之最后估值时点内,或上述暂停计算之前相 关类别份额的最后估值时点内(视情况而定),相关投资基 金的基金资产净值。 19.3.2 适当的年费率应为每年 1.0%,或为受影响类别基金份额的 持有人通过特别决议确定的较高年费率,但受托人可以不 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确定比之前规定的更低的年费率 和/或年费率范围(均不超过前述年费率),费率根据该类 别的基金份额在相关投资基金中相关部分的规模(该部分92 参照相关类别已发行基金份额所代表的相关投资基金的权 益单位数量计算)降低,作为该基金份额类别的适当年费 率,而在该通知指定的情形以及期间内(如未指定期间的, 则直至另行书面通知受托人以取消之前通知为止),该较低 的年费率或年费率范围应为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的适当年费 率,但如果发出上述书面通知的受托人不再担任信托的受 托人,则任何上述通知即应基于该事实予以取消。 19.3.3 相应期间应为应付受托人费用的相关基金份额类别前一个 估值时点起,直至应支付相关受托人费用届期之时或之后 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的估值时点(含)(或者,适用时,直至 根据第 27 条最后收益分配之日)。 19.3.4 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可能同意,就特定投资基金或多个投 资基金而言,受托人还应有权获得一笔基金管理人及受托 人可能约定金额的固定年费,其应于每年会计结算日后尽 快支付,长于或短于一年的期间则按比例支付。 19.3.5 受托人应有权保留基金管理人向其支付的任何费用(包括 但不限于第 4.15.4 段提到的转换费),作为受托人提供行 政管理服务的报酬,并应有权保留根据本契约任何其他条 文应以基金资产支付予受托人的任何其他费用。 19.3.6 尽管有第 19.3.1、19.3.2、19.3.3、19.3.4 及 19.3.5 条的 约定,经各基金管理人及受托人同意以及依据任何投资基 金的设立通知中指明的规定,应付给各受托人的相关投资 基金受托人费用可以参照上述条款约定方式之外的方式计 算,和/或在上述条款约定时间之外的时间支付。 19.4 在经本契约明确授权拟向持有人或向任何投资基金收取的任何其他 收费、费用、开支或负债不受影响的情况下,这些费用应从适当的投 资基金中支付,且如适当,该等收费、费用及开支,如果不直接归属93 于任何投资基金,则应以基金管理人在与受托人协商之后确定的方式, 按比例在各投资基金之间进行分配:(a)所有的印花税及其他捐税、 税项、政府收费、经纪人佣金、佣金、汇兑成本及汇兑佣金、银行收 费、转让费用和开支、登记费和开支、基金管理人关于基金资产的全 部或任何部分所涉及的交易而可能约定的受托人交易费,保管人、联 合保管人、次保管人及代理人费用和开支,托收费用和开支,保险和 担保成本,及关于收购、持有及赎回任何投资或其他财产或任何现金、 存款或贷款应付的任何其他成本、收费或开支(包括与此有关的收入 或其他权利的索偿或托收,且包括在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或其任何关 联人士提供了引起该等费用或开支的服务或实施了引起该等费用或 开支的交易的情况下,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或该关联人士收取或招致 的任何费用或开支),(b)审计师的费用和开支,(c)基金登记机构的 费用和开支(包括在受托人是基金登记机构的情况下经基金管理人同 意的受托人之费用和开支),(d)受托人收取的与计算每个投资基金的 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的申购价和赎回价有关的费用,(e)经本契 约授权应从基金资产中支付的与本信托之管理和受托有关的费用,(f) 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招致的与信托有关的所有法定收费,(g)受托人 完全并单独在履行本契约项下之义务时招致的付现开支,(h)基金管 理人和受托人在设立本信托时招致的开支,以及与每个类别的基金份 额的初始发行有关的成本(该等开支应按以下方法在每个此类投资基 金的第一个会计期间进行平均摊销,即按照基金管理人在与受托人协 商后依其酌情决定权确定的比例,对该等投资基金进行冲销,除非和 直至经受托人批准基金管理人决定应适用其他方法),(i)制定本契约 之补充契约产生或附带的开支,(j)召开持有人会议的开支,(k)获得 和维持以下事项的成本和开支,即任何类别的基金份额在基金管理人 选择的且经受托人批准的任何一个或多个证券交易所上市,及/或获得 和维持《证券及期货条例》或世界任何地方的任何其他法律或法规项 下经受托人批准的对本信托的授权或其他官方批准或核准,或在遵守 关于该上市、授权或批准而做出的任何承诺或签订的协议,或遵守对 该上市、授权或批准有管辖效力的任何规则时的成本和开支,及(l) 在上述规定的一般性不受影响的前提下,在公布基金份额的认购价/申94 购价和赎回价中招致的所有成本,根据本契约规定拟订、打印及向各 持有人报送所有报表、财务报告、报告及通知产生的所有成本(包括 与此相关的审计师费用、受托人费用和法律费用,且包括(在基金管 理人同意的情况下)任何名义持有人为了基础实益持有人的利益在向 基础实益持有人报送该等给各持有人的报表、财务报告、报告及通知 时招致的邮费及交付成本),制订、打印及分发任何解释性备忘录的开 支,以及基金管理人认为在遵守或关于任何政府或任何监管当局的任 何法律或法规或法令的任何变更或实施(不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 遵守与集合投资计划有关的任何法典规定中招致的任何其他开支。 19.5 基金管理人可酌情决定以投资基金支付与约定和/或抗辩由该投资基 金履行税务责任或收到追讨而产生的所有专业费用。 19.6 基金管理人应依据其酌情权,并与审计师商榷后(如他们认为合适) 决定,应根据本条款条文以任何投资基金支付的任何特定款项是应借 记资本还是收益。 19.7 鉴于上述规定,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一律不得以他们的服务或他们根 据本契约承担的正常开支为由,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对投资基金或对 最后收益分配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19.8 未经投资基金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特别决议的核准,一律不得对 该投资基金施加其他类型的费用,本契约任何条文准许以该投资基金 支付该费用则另作别论。 20. 与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有关的规定 20.1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对他们因信赖据信属实或由适当人士通过、盖章 或签署的任何通知、决议案、指示、同意书、证书、宣誓、陈述、股 票证书、计划或重组或其他所有权文件,或其他单据或文件而采取的 任何行动或遭受的任何事情概不负责。95 20.2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无须因作出或(视情况而定)未作出任何行动或 事宜而对持有人或其中任何持有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类行动或事 宜乃他们或他们中的任何一方由于根据任何现行或未来法律或规例 而制定的任何条文或任何法院的任何判令、命令或判决,或由于凭借 任何政府授权或声称行使任何政府授权(不论以合法或其他方式)的 任何人士或机构可能采取或作出的任何要求、公告或类似行动(不论 有无法律约束力)而被指示或要求作出或执行或容许作出或执行的。 如本契约条文的执行因任何原因而变得不可能或不可行,则受托人或 基金管理人一概不应就此或因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3 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不应对任何签于或加盖于任何证书的任何背书 或签于或加盖于任何过户文书或申请表格、赎回申请、背书或影响基 金份额的所有权或过户的其他文件上的任何签名或任何印章的真实 性负有责任,亦不应对以任何方式对上述背书、过户文书、表格或其 他文件上任何伪造的或未经授权的签名或所加盖的印章,或对按任何 有关伪造的或未经授权的签名或印章行事或令其生效,承担法律责任。 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各自有权但无义务要求任何持有人或联名持有 人根据或就本契约而在任何文件上签署的签名,应经过银行家或经纪 人或其他责任人的核实,或以受托人或各基金管理人合理满意的方式 证明其真实性。 20.4 本契约明确给予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赔偿保证是法律允许的 任何赔偿保证的增补,且不会损害法律允许的任何赔偿保证,前提是, 本契约的任何条文无论如何不得豁免香港法例规定受托人或基金管 理人(视情况而定)对持有人承担的任何法律责任或因通过欺诈或疏 忽(就此他们可能须就其职责承担责任)违反信托而对持有人承担的 任何法律责任或就这些法律责任对他们做出赔偿保证;而无论受托人 还是基金管理人,都不得就该法律责任从持有人获得赔偿或由持有人 承担该赔偿的费用。 20.5 96 20.5.1 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可接纳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资格提供证 书的人士、商行或组织所提供的证书,作为任何投资基金 资产价值、或其成本价格或售价、或认可证券市场或认可 商品市场上的报价的充分证据。 20.5.2 在决定应构成充分交付的事项和任何类似事项时,受托人 和基金管理人可为了本契约的所有目的,始终依赖不时买 卖任何投资或其他财产的任何认可证券市场或认可商品市 场以及其任何委员会和高级职员的既有惯例和裁定,而此 类惯例和裁定应根据本契约成为对所有人士的最终且具约 束力的惯例和裁定。 20.6 本契约所载任何规定一概不应被解释为阻止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联 合或独立地确立或担任不同或独立于本信托的多项信托的基金管理 人、受托人或继任受托人,且阻止其保留因此或就此赚取的任何利润 或利益。 20.7 受托人可根据《受托人条例》第 26 条的条文行事,且受托人和基金 管理人可按照从任何银行家、会计师、经纪、律师、代理人或作为受 托人或基金管理人任一方的代理人或顾问行事的其他人士取得的任 何建议或资料行事,且不应就真诚地依赖有关意见或资料而完成、遗 漏或承受的任何事情承担法律责任。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一概不应对 任何此类银行家、会计师、经纪、律师、代理人或上述其他人士或(本 契约所指明者除外)基金管理人(就受托人而言)或受托人(就基金 管理人而言)的任何不当行为、错误、疏忽、判断错误、遗忘或缺乏 谨慎负责,或就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任何此类建议或资料可通过信 函、电报、用户电报或传真传输获得或发送,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无 须对依据声称通过任何此类信函、电报、用户电报或传真传输传达的 任何建议或资料采取行动而承担法律责任,即使这些建议或资料存在 某些错误或并不真实。97 20.8 除非及只有本契约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关于分别赋予受托人和基 金管理人的所有信托、权力、授权以及酌情权,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 对其行使方式、形式和时间拥有绝对及不受控制的酌情权,且在没有 欺诈或疏忽的情况下,凡因行使或不行使上述各项权限而可能导致的 任何损失、成本、损害或不便,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应以任何方式 承担责任。 20.9 本契约的任何规定一概不应阻止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或他们的任何 关联人士在彼此之间或与任何持有人或任何公司或机构(其任何股份 或证券构成基金资产一部分)订约执行或进行任何财务交易、银行交 易或其他交易,亦不应阻止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或他们的任何关联人 士在任何有关合约或交易中拥有权益,且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及他们 的关联人士没有责任以任何方式就因此或就此赚取或获得的任何利 润或利益向信托或持有人或他们的任何一方作出解释。 20.10 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一概不应对按照声称已在任何持有人会议(其会 议记录应已编写并经签署)上通过的任何决议案行事负责,即使其后 可能发现在会议的组成或决议案的通过方面存在某些缺陷,或决议案 因任何原因并不对所有持有人具约束力亦然。 20.11 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或代表受托人的任何其他人士应(在不抵触本契 约下文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在有关登记日期起计满十二(12)年后随时 销毁已登记的所有过户文书;及在有关注销日期起计满三(3)年后随时 销毁已注销的所有证书和收益分配委托书;及在有关记录日期起计满 三(3)年后销毁所有地址更改通知;及在有关代表委任表格被使用的会 议日期起计满三(3)年后销毁有关任何持有人会议的所有代表委任表 格;及在信托终止起计满六(6)年后随时销毁与信托有关的所有名册、 报表和其他记录与文件。除非有反证证明,如此销毁的每份过户文书 都应被视为经正式及正当登记的有效及生效文书,及如此销毁的每份 证书都应被视为经正式及正当注销的有效证书,及如此销毁的上述每 份其他文件都应根据其所记录的详情被视为有效及生效文件,否则受98 托人、基金管理人或上述任何有关其他人士一概不应承担因此而产生 的任何性质的任何法律责任,前提是: (a) 上述条文应只适用于本着善意原则及在不知悉存在有关文件可能 与之相关的任何索赔(不论有关索赔的当事人为何人)的情况下 进行的文件销毁; (b) 本条款的规定不得被诠释为,因任何文件的销毁早于上述期限或 上文(a)款的条件没有获得满足的任何情况,而对受托人或基金管 理人或上述任何有关其他人士施加任何法律责任; (c) 本契约对销毁任何文件的提述包括对以任何方式处置有关文件的 提述。 20.12 如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各自没有欺诈或疏忽,则他们不应因法律的任 何错误或他们出于真诚而根据本契约的条文完成或承受或没有完成 的任何事项或事情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尤其是(但在不损害前述条 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在确定任何投资的价值时 不应因当时可能发现本应合理相信会是最后公布的交易价格或现有 最新市场交易卖出价与现有最新市场交易买入价或根据本契约条款 可接受的其他价格之间的中间价的价格并非如此而承担任何法律责 任。 20.13 本契约所载的任何规定都不得阻止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成为基金份 额持有人及持有、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他们在并非本契约订约方的 情况下本会拥有的上述权利;而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可购买、持有和 买卖其各自个人账户上的任何投资,即使类似投资可能根据本契约而 被持有以作为基金资产的一部分,亦然。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并无责 任就从或因任何有关交易赚取或获得的任何利润或利益,向彼此的任 何一方或向持有人或他们中的任何一方作出解释。 20.14 一旦香港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之规定认可本信托99 和/或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在履行各自在本契约项下涉及本 信托和/或投资基金的义务时,均应始终遵守《守则》的适用条款,且 在任何时候均应遵照《守则》的规定行事(如有香港证监会授予适用 豁免或例外的情形,可予以修订)。本契约任何条款均不应减少或免除 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按照《守则》应履行的职责及义务。 21. 与受托人有关的规定 21.1 受托人应负责根据本契约的条款保管、取得控制或控制构成每个投资 基金的基金资产组成部分的投资、现金及其他资产并将它们为相关投 资基金的份额持有人以信托形式持有。此类投资、现金及其他资产应 当按受托人可能认为对其妥善保管实属恰当的方式处理,可登记的现 金以及投资及其他资产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受托人的名称或按受 托人的指令登记。对于本质上无法保管的任何投资基金或投资基金的 其他资产,受托人应以该投资基金的名义在其账簿中妥善保存此类投 资或资产的记录。尽管本文有任何规定,但是受托人仍然对为信托或 投资基金(不包括Euro-clear Clearing System Limited或Clearstream International 或香港证监会可能不时批准的任何其他寄存、机构或清 算系统)行事的任何代理、代名人、代表、保管人、次保管人或联合 保管人对存放在有关代理、代名人、代表、保管人、次保管人或联合 保管人的任何投资的作为或不作为负责(不包括上述除外者),犹如此 为受托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一样。为免生疑问,在信托及/或投资基金(视 情况而定)获香港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认可的时 间内,《受托人条例》的第 41O 条中与本第 21.1 条不一致之处及/或 与受托人于《香港证监会有关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与投资有关的人 寿保险计划及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的手册》的职责和责任不一致之 处将不适用,且不得以任何方式豁免或减轻第 20.4 条订明由受托人 承担的任何法律责任。 21.1A 受托人有权将本契约项下其全部或任何职责、权力及自由决定权委托 给各基金管理人批准的其他个人或公司,但此类委托之后,受托人仍 有权全额收取并保留受托人费用以及本契约项下应付给受托人的其他100 款项。受托人应就上述被委托人的作为及不作为承担全部责任,并负 责支付其报酬。 21.1B 尽管有任何本契约的其他规定,只要投资基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 第 104 条获得许可,受托人应当以合理的谨慎、技能和勤勉选择,任 命和持续监督被任命托管及/或保管构成本投资基金的任何投资、现金、 资产或其他财产的代名人、代理人和代表并且确信代名人、代理人和 代表保持适当的资格并有胜任能力向本信托或任何投资基金持续提供 相关服务。 21.2 受托人不应就受托人出于真诚而根据或依照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要求 或意见完成或承受的任何事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每当基金管理人或 任何其他人士根据本契约的任何条文向受托人发出任何证书、通知、 指示或其他通讯时,受托人可在有关证明充分时接纳受托人当时获基 金管理人或有关其他人士授权以接受其签名的任何人士代表基金管 理人或有关其他人士签署或声称签署的文件。 21.3 除根据本契约条文以其所持基金就有关付款目的作出付款外,受托人 无论如何不应承担作出任何付款的义务。 21.4 受托人没有义务出席、提起或抗辩有关本契约条文或有关任何基金资 产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法律行动或诉讼或其认为将会或可能会使其 承担开支或责任的任何公司或股东的法律行动,除非基金管理人应以 书面方式如此要求且受托人应以其满意的方式获得以基金资产支付 的赔偿,则作别论。 21.5 在受本契约规定约束之前提下,就受托人担任其受托人的有关投资基 金的任何诉讼、成本、索赔、损害、费用或请求(但根据香港法律或 本契约,受托人向持有人承担的任何责任或义务所引起的除外),为了 获得赔偿,受托人对于相关投资基金或其任何部分的资产享有追偿权, 但无权追索任何其他投资基金的资产。101 21.6 受托人应负责编制受托人必须按本契约规定签发、发送或送达的所有 支票、权证、报表及通知,在该等支票、权证、报表及通知上加盖必 要印章及在适当的日期发送该等支票、权证、报表及通知。 21.7 即使本契约有任何其他条文规定,受托人仍应采取合理的谨慎,确保 只要投资基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获认可: (a) 根据本契约条文进行该投资基金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出售、发行、 回购、赎回和注销; (b) 基金管理人在计算该投资基金相关类别份额的价值时采用的方法 足以确保,该基金份额的出售、发行、回购、赎回和注销的价格 是根据本契约条文计算的; (c) 本契约所载适用于该投资基金的相关投资和借款限制以及该投资 基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认可的条件得到遵守; (d) 不会签发与该投资基金有关的一类或多类基金份额的证书,直至 此类证书所代表的基金份额的认购价/申购价已获支付; (e) 该投资基金的现金流获得适当监控。 21.8 尽管有本契约的任何其他规定,若投资基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 第 104 条获认可,受托人应: (a) 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除非有关指令与基金说明书、本契约或 《守则》的规定有所冲突; (b) 履行《守则》规定的受托人应履行的有关其他职责及要求;及以 应有的技能、谨慎和勤勉,履行与该投资基金的性质、规模及复 杂程度相符的责任和职责;及102 (c) 建立清晰及全面的上报机制,以处理在履行其义务期间发现的潜 在违规情况,并及时向香港证监会汇报重大违规情况。在不影响 前述一般性原则的情况下,受托人应(i)向基金管理人更新并向香 港证监会报告(无论直接或通过基金管理人)可能影响其作为认 可投资基金受托人的资格/能力的任何重大事项或变更;及(ii) 如 知悉基金管理人未另行报告香港证监会的有关投资基金的任何重 大违反《守则》、《香港证监会有关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与投资 有关的人寿保险计划及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的手册》适用条款 的情况,及时告知香港证监会。 21.9 受托人应将下列人士的财产与投资基金的财产隔离: 21.9.1 基金管理人、该投资基金的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及他 们各自的关联人士; 21.9.2 受托人及于整个保管过程中的任何代名人、代理人或代表; 及 21.9.3 受托人及于整个保管过程中的任何代名人、代理人或代表的 其他客户,除非有关财产由已根据国际标准及最佳方案设置 充分保障的综合账户所持有,以确保投资基金的财产得到适 当记录,并且已进行频繁和适当的对账。 21.10 受托人必须制定适当措施以核实各投资基金财产的所有权。 22. 与基金管理人有关的规定 22.1 基金管理人不应承担除本契约下明确订明由他们承担的法律责任之 外的任何法律责任,且基金管理人不应(除本契约另有规定外)对受 托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法律责任。 22.2 基金管理人应保留或促使保留适当的账簿和记录,而此类账簿和记录103 应录入基金管理人就各投资基金进行的所有交易,并允许受托人不时 按要求检查及复印或摘录任何有关记录。基金管理人还应就各投资基 金保留或促使保留基金管理人的适当账簿和记录,以便能够编制第 16 条所述的财务报告。 22.3 各基金管理人有权将本契约项下其全部或任何职责、权力及自由决定 权委托给受托人批准的其他个人或公司(但如果向基金管理人的联营 公司委托的,则无需受托人批准),但此类委托之后,各基金管理人仍 有权全额收取并保留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管理费、行政管理费、 奖励费以及本契约项下应付给基金管理人的其他款项。各基金管理人 应就上述被委托人的作为及不作为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支付其报酬。 22.3A 基金管理人应始终证明其任命的或为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获认可的投资基金聘任的代表及代理人在处理认可投资基金的底层投资方面具有 足够的技巧、专业知识和经验。 22.4 在不抵触本契约规定的情况下,一概不得在任何时间由基金管理人或 为基金管理人按高于当时根据第 4 条适用于发行以换取现金的相关类 别基金份额价格的价格,对基金份额进行报价、发行或出售。一概不 得在任何时间由基金管理人或为基金管理人按低于当时根据第 10 条 适用于基金管理人所购买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赎回价的价格,对基金 份额进行报价或购买。除非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约定,受托人负责基 金资产的估值及/或基金份额的申购价及赎回价的计算,否则受托人无 需负责核实任何有关报价或计算的价格(除非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前持 有人在任何情况下特别要求在不迟于有关报价或交易日期后一个月 作出核实,则作别论),但在编制相关投资基金相关交易期间的年度财 务报告前,如受托人在任何时间要求基金管理人证明有关报价或交易 的恰当性,则基金管理人应证明有关报价或交易的恰当性。 22.5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本契约以及符合有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佳 利益的方式管理各投资基金。此外,基金管理人应履行适用于信托的 一般法律所规定的职责。104 22.6 关于《守则》第 4 章所载的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尽合理谨慎确保受托 人就保管构成各投资基金的基金资产一部分的投资、现金及其他资产 而言,具有履行其职责和职能并承担其义务的适当资格。为免生疑义, 基金管理人须遵守与保管构成各只投资基金基金资产的财产有关的 所有适用法律及监管规定;及向受托人提供相关资料,以便受托人根 据《守则》第 4.5 条履行其责任。 22.7 基金管理人应建立适当的风险管理和控制系统,以有效监控和计量各 投资基金持仓的风险及其对投资基金投资组合整体风险状况的影响, 包括《守则》规定的内容。 22.8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各投资基金在产品设计上是公平的,并根据其产品 设计持续运作,包括(除其他事项外)经考虑投资基金的规模及费用 和开支水平以及基金管理人认为相关的其他因素后,以符合成本效益 的方式管理投资基金。 23. 将信托转移至另一司法管辖区 23.1 即便契约有规定,如果对受托人而言将信托转移至其他国家或地区的 司法管辖区对信托有利或符合持有人的利益,则待以下分条款所载的 条件达成后,受托人可于任何时间及不时通过加盖印章签订的契约而 宣布,从该宣布日期起或从该宣布中指明的任何日期起,本信托应根 据世界任何地方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生效,且届时起该国家或地 区的法院对信托管理事宜具管辖权,且从上述日期起该国家或地区法 律应对信托管理事宜具管辖权。 23.2 如果以下条件成立,受托人只可行使上述分条款中所载权力: (a) 转入信托管理之司法管辖区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承认信托的 存在并强制执行信托受益人权利;及105 (b) 在此类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成立或经营业务的信托公司或机构受 托人,根据该其他国家或地区任何适用法律,符合资格担任受托 人,并就此目的得到受托人批准,愿意被委任为该信托的受托人; 及 (c) 受托人已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及 (d) 受托人应在行使该权力之前,通知香港证监会其有意行使该权力。 23.3 执行该声明后受托人批准的该其他信托公司或机构应代替前受托人 被委任为受托人,而前受托人随即退任且应将基金资产转让并支付予 新受托人。 23.4 一如做出上述宣布的频繁程度一样,新受托人可于之后任何时间通过 补充契约做出相应修改或增补,以令本契约的条文在做出必要修订后 如其在香港法例项下的那样有效。 23.5 前受托人及新受托人为确保本契约符合信托转入的司法管辖区的法 律而合理产生的所有印花税成本及其他开支应由基金资产支付。 24. 受托人的罢免或退任 24.1 基金管理人可在向受托人发出有关罢免的书面通知后罢免受托人。尽 管发出该通知,在基金管理人获香港证监会事先批准根据本文件补充 契约委任新受托人(其根据任何适用法律为合资格法团)代替现有受 托人担任受托人之前,受托人应继续作为受托人。基金管理人应随后 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向持有人发出通知,注明新受托人名称及办 事处地址。 24.2 除非委任新受托人,否则受托人无权自愿退任。如果受托人希望退任, 基金管理人应寻找新受托人(根据任何适用法律作的合资格法团)担 任受托人,且基金管理人应(需获得香港证监会的事先批准)根据本106 文件补充契约委任新受托人代替退任的受托人担任受托人。基金管理 人应随后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向持有人发出通知,注明新受托人 名称及办事处地址。 24.3 在允许的范围内,兹排除适用《受托人条例》第 6(c)条的如下规定, 即受托人不得被其信托解除,除非有一个信托法团或至少有两位个人 作为受托人履行该信托,且兹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在基金资产中有 实际或潜在利益的每个人士不得依据该规定对受托人或前受托人提 出任何索赔,但由受托人或前受托人实际管有或控制的任何信托资金 或其他信托资产的范围除外。 25. 基金管理人的罢免或退任 25.1 在以下任何情况下,应在受托人至少提前六(6)个月发出书面通知的情 况下罢免基金管理人: (a) 基金管理人清算(为了按照受托人事先书面批准的条款重组或合 并而自愿清算除外),或委任了一个接管人来接管其任何资产; (b) 出于良好及充分的理由,受托人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合乎持有人 的利益,并以书面方式向基金管理人表明这一愿望,但如果基金 管理人不服该意见,则应提交至香港证监会主席或其委任的人士 以决定该事宜,其决定应为最终决定,并对各方有约束力; (c) 基金份额价值不少于50%的持有人向受托人递交要求基金管理人 退任(此时基金份额尚未赎回)的书面要求,但就此目的而言, 基金管理人所持有或被视为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应被视为未赎回; 在任何上述情形下,经受托人发出上述通知(但受上述 (b)条约束), 基金管理人应实际不再担任基金管理人,受托人应通过加盖其公章的 书面文件,委托其他合资格法团担任基金管理人,该公司应签订受托 人认为必要或适宜的契约,以确保履行作为基金管理人的义务,该契107 约应约定以下事项(以及其他事项):(i)应向退任的基金管理人支付管 理费以及行政管理费(根据当月直至其辞任之日的实际天数计算,但 在该月结束之后不得支付管理费及行政管理费),以及 (ii)就退任基金 管理人作为持有人或视为持有人而持有的各基金份额,该契约项下待 委任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委任新基金管理人生效之日后下一个交 易期间内,第 9 条提及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赎回价,购买退任基金 管理人持有的上述各基金份额;但是,在根据本契约包含的终止信托 权利的规定而将信托转归于受托人的任何情况下,上述规定不得损害 本契约中规定的受托人终止信托的权利。 25.2 基金管理人应有权退任,以支持受托人批准的一些其他合资格法团在 该法团签订之前分条款提及的此类契约并受契约规限被委任为基金 管理人。签订有关契约后,及在退任基金管理人在有关日期向受托人 支付所有到期应付给受托人的款项后,退任基金管理人应据此被罢免 并解除所有进一步责任,但不影响受托人或任何持有人或其他人士在 该退任前,进行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25.3 在任何时候终止基金管理人任命的同时或(如果可行的话)之前,除 非 HSDS 通过向受托人交付书面确认书另行表示同意,当时的基金管 理人及/或当时的受托人须(如适当)将本信托和每个投资基金的名称 变更为如下的一个名称:(i)该名称不含“恒生指数”一词, (ii) 在其他 方面遵守第 2.9 条的条文,且(iii)(在 HSDS 认为)不可能促使任何潜 在持有人或其他人士认为基金管理人是恒生银行公司集团的一个成 员,或与恒生银行公司集团有其他关联。 25.4 受托人应在根据第 25.1 或 25.2 条委任新基金管理人后实际可行的情 况下,尽快向持有人发出通知告知新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及办事处地址。 25.5 在本信托契约第 24 条及本条款中,词语“合资格法团”是指关于根据 《证券及期货条例》认可的某个集合投资计划,香港证监会可接纳的 法团。108 26. 广告 26.1 在提及基金份额发行或销售的所有函件或通函或广告或其他出版物 中,只应以受托人先前批准的词语提及受托人。未经受托人事先书面 许可,不得发布与受托人有关或出现受托人名称的有关信托的函件、 通函或广告或其他出版物。 27. 信托的终止 27.1 信托将持续直至以本条规定的方式之一终止为止,但信托将从其设立 日期起计满 80 年的日期自动终止。 27.2 发生任何以下情形时,受托人可以按照下文规定,发出书面通知后终 止信托(但受托人应证明其认为该终止符合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a) 基金管理人清算(为了按受托人事先书面批准的条款重组或合并 的目的而自愿清算除外),或接管人被委任接管其任何资产且在 60 天内未解聘; (b) 受托人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履行职责或事实上未能圆满履行职责, 或进行受托人认为损及信托名声或损害持有人利益的任何其他事 宜,但如果基金管理人不服该意见,则应提交至香港证监会或其 委任的人士以决定该事宜,其决定应为最终决定,并对受托人和 基金管理人有约束力; (c) 通过了某项法律,致使其不合法或受托人认为信托继续存续为不 可行或不可取; (d) 基金管理人根据第 25.1 条(其(a)段除外)不再是基金管理人,且 在此后 30 天内,并无其他合资格法团由受托人根据第 25.1 条委 任为继任基金管理人。109 受限于本条款(b)段所述,受托人在本分条款中指明的任何情况所作出 的决定应为最终决定,并对所有相关方有约束力,但受托人对未能根 据本分条款或其他条款终止信托不负责任。当时的基金管理人应接受 受托人的决定,解除受托人就此对基金管理人应负的任何责任,使其 免受该基金管理人就损害赔偿或任何其他救济而提出的索赔。 27.3 在以下情形中,各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决定,按照本契约约定发出书 面通知,终止信托和/或任何投资基金以及与该投资基金相关的基金份 额类别(视情况而定):(a)在 1998 年的会计结算日或其后任何日期, 就信托而言,本契约项下全部已发行基金份额的资产总净值低于 1000 万美元,或者,就任何投资基金而言,本契约项下与该投资基金相关 的全部已发行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资产总净值低于400万美元,并且, 就保本基金而言,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持有人通过特别决议,批准终 止该保本基金,或(b)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信托和/或相关投资基 金(视情况而定)不得或不再获得认可或其他官方批准(如为香港证 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认可的任何保本基金,则应征求香港证 监会意见),或(c)若任何法律通过导致信托和/或任何投资基金的持续 成为非法,或各基金管理人认为继续信托和/或任何投资基金不可行或 不适宜(如为香港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认可的保本基金, 各基金管理人应征求香港证监会意见)。各基金管理人在本条任何事 件中做出的决定应为终局性的,对全体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若 各基金管理人未根据本条或其他约定终止信托和/或相关投资基金,各 基金管理人亦不承担责任。 27.4 终止信托或任何投资基金(视情况而定)的一方须按照本文件规定的 方式,向相关基金份额持有人发出通知,并通过该通知确定该终止生 效的日期,生效日期不得早于该通知送达后三(3)个月。 27.5 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特别决议可批准并采纳基金管理人 就投资基金与任何一项或多项其他集合投资计划(包括一个或多个其 他投资基金)合并提出的任何方案(“合并方案”),该合并方案包括任110 何就此而言属必要或合适的条文,包括但不限于将转让予一个或多个 其他集合投资计划的相关投资基金资产的条文,以及持有人将有权按 照各自于上述已转让的投资基金资产中所持有的权益比例享有有关 其他集合投资计划的份额或股份或其他权益的条文)。由基金管理人 就此提出并由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特别决议批准及采纳 的任何合并方案应对所有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并据此获得落实。 27.5A 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在受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可决 定将和任何投资基金相关的基金份额类别(“现有类别”)与同一投资基 金的另一类别基金份额合并(“新类别”)。在这种情况下,于基金管理 人确定的合并生效日期之后,各现有类别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应被视为 已经提交第 4.15 条项下的通知,将该持有人拥有的所有现有类别基金 份额转换成为新类别基金份额,第 4.15 条条文在做出必要更改后应适 用。基金管理人建议的任何现有类别的合并应对现有类别基金份额的 所有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及据此而生效,条件是: (a) 基金管理人根据本第 27.5A 条合并与任何投资基金相关的基金份 额类别的权力,仅可在香港证监会事先批准的情况下按照不时的 决定行使; (b) 基金管理人应书面保证,其认为该合并不会严重损害现有类别基 金份额的持有人的权益;及 (c) 基金管理人应以本文件规定的方式向现有类别基金份额的持有人 发出相关通知,并通过该通知确定该合并生效的日期,该日期不 得少于发出有关通知后一个月。 27.6 投资基金及/或信托终止(受限于按照第 27.5 条规定通过特别决议批 准的任何合并方案的条文)后: 27.6.1 受托人应将当时手中仍持有的任何已终止投资基金的投资111 及其他财产全部出售,且该出售应以受托人认为合适的方 式,在投资基金终止后适宜的期间内执行并完成。 27.6.2 受托人应不时将该已终止投资基金赎回所得且可用于收益 分配的现金所得款项净额,按已终止投资基金相关类别基 金份额持有人各自在有关投资基金中所持有的权益比例, 收益分配给已终止投资基金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 但如果受托人当时就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持有的任何可收 益分配金额不足以支付 1 美元(或以有关投资基金报价货 币计值的相同金额),及如果受托人有权保留所持有的任何 已终止投资基金的任何部分金额,作为受托人就有关投资 基金终止作出或承担的所有收费、费用、开支、申索和付 款要求的全额拨备,以及使用所保留的现金补偿及支付任 何有关成本、费用、开支、申索和付款需求,则无须收益 分配(最终收益分配除外)。每笔此类收益分配仅可在出示 有关收益分配基金份额的相关证书后,在以受托人全权酌 情决定的有关形式向受托人发出派付要求后作出。如果进 行中期收益分配,则受托人应在所有此类证书上作出付款 备忘录,如果进行最后收益分配,则应向受托人提交所有 此类证书。受托人可将根据本条条文所持有的任何无人申 领的所得款项或其他现金,自该款项应付日期起满十二(12) 个月后支付法院,受托人有权扣除作出此类付款可能产生 的任何开支。 28. 通知 28.1 除本文件另有规定外,任何须送达或给予持有人的通知或其他文件, 可在通过邮寄(及就海外地址而言通过航空邮件)方式寄发至其于名 册内登记的地址,或送至其于名册内登记的地址之时,视作已经按时 发送或抵达。凡邮寄送达的通知或其他文件,均应视为在该信件投递 后第二(2)天(或如为航空邮件,则为投递后第七(7)天)送达,能证明 该信件已正确填写地址、加盖邮戳并投寄,即可证明信件已送达。112 28.2 事先经香港证监会同意,必须向持有人送达或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 文件,可通过基金说明书中明确的方式。在公告日期香港营业时间结 束时,或者在该通知或其他文件不止公布一次的情况下,在该通知或 其他文件的最后一个公布日期香港营业时间结束时,该通知或其他文 件即视为正式送达或发出。 28.3 向多名联名持有人中的一名持有人送达通知或交付文件也应视为已 向其他联名持有人有效送达或交付。 28.4 任何通知或文件如按照本文件的要求通过邮寄方式寄发或送至持有 人的注册地址,则即使有关持有人当时已身故或破产,且不论受托人 或基金管理人是否知悉相关持有人已身故或破产,有关通知或文件均 应被视为按时送达,且有关送交也应被视为充分送达至对有关基金份 额拥有(不论与持有人联名或通过持有人或因持有人而持有)权益的 所有人士。 28.5 受托人向基金管理人发出的通知,或基金管理人向受托人发出的通知, 均应寄往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视情况而定)指定办事处,应亲手交 付或通过电传或传真或预付邮件(海外地址为航空邮件)或受托人与 基金管理人可能约定的其他方式发送。凡通过电传或传真发送的任何 有关通知,均应视为在发送时送达,凡通过邮寄方式发送的任何有关 通知,应(如邮寄服务的任何有关部分未受到劳工行动的影响)在投 寄后三(3)个营业日(或航空邮件为七(7)个营业日)后视为送达,能证 明该信件已正确填写地址、加盖邮戳并投寄,即视为送达。 28.6 凡通过邮寄方式或按持有人指示向持有人发出所有通知和文件的,其 中所涉及的风险均由通知或文件接收人承担。 29. 审计师 经过受托人的事先同意后,基金管理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不时达成的113 一致意见不时委任有资格在香港或其他地区担任审计师的一名或多名会计师, 担任信托的一名及多名审计师,而且基金管理人(在经过受托人的事先同意后) 可不时,以及(在受托人撤销之前任何批准的情况下)应当,撤销任何一名或 多名审计师,并可在受托人事先同意的情况下,委任符合上述资格的一名或多 名其他人士替代其职位。如此委任的任何审计师应独立于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 30. 本契约的修改 30.1 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有权通过本契约的补充契约,以其可能认为适 宜的方式及程度(无论出于何种目的)修改、更改或增补本契约的条 文,但: 30.1.1 除非受托人应以书面证明其认为有关修改、更改或增补: (a) 不会对持有人的权益造成实质不利影响,并非为了在 任何重大程度上宽免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或任何其他 人士对持有人承担的任何责任而实施,且不会导致基 金资产应付的成本及收费金额出现任何上升(但就补 充契约而引致的成本、收费、费用及开支除外);或 (b) 就遵守任何财政、法定、监管或官方规定(无论是否具 有法律效力)而言属必要;或 (c) 为修正明显错误而进行。 否则,如果在全体持有人权益会受到影响的情况下,未经 持有人特别决议批准,或在仅有持一种或多种特定类别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会受到影响的情况下,未经该类别 基金份额持有人特别决议批准,则不得作出涉及实质性改 变的任何修改、更改或增补,但如果一类或多类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权益与其他类别或多个类别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的 权益发生冲突,那么在没有获得权益会受到影响的全体持114 有人与一种或多种特定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共同通过独立 特别决议批准的情况下,不得作出任何修改、更改或增补; 30.1.2 此类修改、更改或增补不得导致任何持有人对其持有的基 金份额承担任何进一步付款的义务,或接受这方面的责任; 以及 30.1.3 不得以任何方式作出修订、更改或增补,以修改、替换、 推翻第 2.9 条、第 2.10 条、第 25.3 条的条文、本条及第 1.1 条中“HSDS”及“恒生指数”的定义或与其不一致,除非 HSDS 同意该修订、更改或增补。 30.2 在对本契约条文作出任何修改、更改或增补,且受托人应已根据第 30.1.1 条第(a)或(b)段条文就此提供证明后,除非受托人认为有关修 改、更改或增补并不重大,否则受托人应尽快就有关修改、更改或增 补向持有人发出通知。 31. 持有人会议 附表 3 所载条文应具有犹如其被纳入本契约一样的效力。 32. 提供资料 如果任何政府部门或行政部门要求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向该部门提供有关基 金资产及/或持有人及/或基金资产的投资及收入及/或本契约条文的任何资料, 并遵守该要求(无论是否具有实际强制性),受托人及基金管理人均不得因遵 守该要求或在遵守该要求方面,致使持有人或其中之一或任何其他人士承担任 何责任。 33. 副本 本契约可签署一式多份副本,每份副本经本契约的一方或多方签署后,均构成115 一份正本,但所有这些副本须构成唯一且相同的文书。 34. 适用法律 在第 23 条的规限下,信托应适用香港法律并受其管辖,本契约(包括当中的 附表)(受前述所规限)应根据香港法律解释,且订约方特此接受香港法院的 非专属管辖权。 35. 不可抗力 如果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契约要求行动将导致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或其 他政府或监管当局的要求或者如果不可抗力事件禁止、阻碍或延误受托人或基 金管理人履行其任何义务,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不对该等与本契约相关的不履 行负责。只要不可抗力事件持续,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的义务须暂时中止(就 受托人而言,任何分支机构、子公司及关联人士亦无需承担责任)。 36. 关于预扣税和其他税务的证明等 各持有人(i)应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要求,应被要求提供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合 理要求并为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所接受的,且为信托或投资基金所必需的任何 表格证明或其他信息(A)以避免缴纳预扣税(包括但不限于 FATCA 要求的任何 预扣税)或证明其满足在信托或相关投资基金从中取得或通过其取得付款的任 何司法管辖区获得预扣税率或备用预扣税率折扣的资格和/或(B)履行《美国国 内税法》和根据《美国国内税法》颁布的《美国财政部规定》规定的尽职调查、 报告或其他义务,或履行与适用法律、法规或与任何司法管辖区的任何税务或 财政机关达成的任何协议有关的任何义务(ii)将根据条款及其后的修订或当该 表格、证明或其他信息不再准确时更新或替换该表格、证明或其他信息,及(iii) 在其他方面遵守美国、香港或其他司法管辖区(包括但不限于与 AEOI 有关的 任何法律,规则和要求)施加的任何注册、尽职调查和报告的义务,包括将来立 法可能规定的义务。 就本第 36 条而言,“AEOI”是指本条要求的以下一项或多项:116 (a) FATCA; (b) 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关于《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的标准-统一申报 标准(“CRS”)和任何相关的指南; (c) 香港政府(或香港任何政府机构)与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区(包括该司法管辖 区的任何政府机构)为遵守、促进、补充或实施上述(a)和(b)条款中所述的 法律、法规、指引或标准而签订的任何政府间协议、协定、指引,标准或 其他协议;及 (d) 任何在香港实施的影响前款(a)至(c)项规定事项的法律、法规或指引。 37. 合约(第三方权利)条例 除非本契约或香港法律(或其他适用法律)另行规定或第三方权利或救济已经 存在或可在《合约(第三方权利)条例》以外行使,非本契约的签署方无权根 据前述条例行使或享有本契约条款下的利益。除非本契约另有规定且符合适用 的法律法规要求,否则在任何时候根据本契约作出的任何关于变更、弃权、转 让、更新、放弃或和解的终止、取消或同意均无需经非本契约签署方同意或向 其发出通知。 本契约已于文首年度及日期正式签订,特此为证。117 附表 1 估值规则 1. 除根据信托契约第 3.1 (b)条做出确认之外,任何类别的基金份额净值,以及 (如必要根据第 3 条)该类别基金份额在各个交易期间的该基金份额类别的申 购价和赎回价,应由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可能两者共同决定)根据以下估值 规则,在各交易期间的估值时点计算得出。如果在交易期间交易截止期限后收 到任何此类申请或请求,则该申请或请求将视为在紧随的下一交易期间收到。 2. 2.1 基金管理人须在咨询受托人的意见后,制定适当的政策及程序,就本信托 所持有的各个资产类别独立估值,并须就本信托资产的估值遵守所有适用 的法律及监管规定。计算投资基金的基金资产净值时,应根据下文规则 4 及规则 5 对该投资基金的资产进行估值,并根据规则 5 扣除归属于该投资 基金的负债。计算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时,应使用该投资基金的基金 资产净值除以该投资基金的总份额。受下文第 2.2.1 及 2.2.2 及 2.2.3 条约 束之前提下,与任何投资基金相关的特定类别基金份额净值应根据以下公 式计算: A x B x C 其中: A=相关投资基金每个权益单位的基金资产净值 B=相关类别的每个基金份额所代表的相关投资基金内的权益单位数量 C=各基金管理人确定的相关交易期间的货币折算系数,代表相关投资基金 报价货币与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的类别货币之间的有效汇率。 2.2 2.2.1 如在任何交易期间内,将发行的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数量超过将 赎回的该类别基金份额的数量,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适宜的118 估算结果,评估并收取关于该等基金份额净值的附加费(如有), 从而补偿根据本契约条款估值的该等基金份额相关投资基金内资 产的价格,与取得该等资产或设立该投资基金内任何存款的总成 本之间的差额,并补偿任何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任何印花税、其 他税收或政府收费、经纪费、银行手续费、转让费或登记费。各 基金管理人的估算结果就所有目的而言是终局性的。 2.2.2 如在任何交易期间内,待赎回的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数量超过待 发行的该类别基金份额的数量,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适宜的 估算,评估并实施关于该等基金份额净值的扣除额(如有),从而 补偿根据本契约条款估值的该等基金份额相关投资基金内资产的 价格,与出售该等资产或释放该投资基金内任何存款而将会收到 的净收益之间的差额,并补偿任何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任何印花 税、其他税收或政府收费、经纪费、银行手续费、转让费。各基 金管理人的估算结果就所有目的而言均是终局性的。 2.2.3 如果基金管理人要求,受托人可于任何交易期间(如果基金管理 人在考虑该等交易期间收到的相关投资基金的申购和赎回净额后, 善意认为如此行事符合相关投资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对根据本附 表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及/或申购价及/或赎回价按照由基金管理 人决定的数额进行上调或下调以反映相关投资基金在交易基础资 产中产生的交易或其他成本。 3. 3.1 在任何基金份额类别基金募集期发行的该类别基金份额除外,在每个相关 交易期间该类别一份基金份额的申购价应等于该类别基金份额净值(根据 本附表的规定进行计算)。合计总额应以四舍五入的方式调整至设立通知 中可能就相关基金份额类别指定的小数位数,最后小数位数为 0.5 基金份 额时向上凑数(除非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另有约定)。如果设立通知中没 有就相关基金份额类别指定小数位数,合计总额应四舍五入至相关基金份 额类别的类别货币的最小货币单位的最接近整数。基金管理人可在其认为 适当且事先获得受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建立或设立相关的一个或多个基 金份额类别之后的任何时候,改变该合计总额计算时保留的小数位数,但119 是在任何此类变更生效之前,应至少提前三(3)个历月向该或该等相关基金 份额类别的持有人做出通知。 3.2 在每个相关交易期间,任何类别的一份基金份额的赎回价应是等于该类别 基金份额净值(按本附表规定计算)的金额。合计总额应以四舍五入的方 式调整至设立通知中可能就相关基金份额类别指定的小数位数,最后小数 位数为 0.5 基金份额时向上凑整(除非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另有约定)。如 果设立通知中没有就相关基金份额类别指定小数位数,合计总额应四舍五 入至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的类别货币的最小货币单位的最接近整数。基金管 理人可在其认为适当且事先获得受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建立或设立相关 的一个或多个基金份额类别之后的任何时候,改变该合计总额计算时保留 的小数位数,但是在任何此类变更生效之前,应至少提前三个历月向该相 关的一个或多个基金份额类别的持有人做出通知。 3.3 上文第 3.1 条及 3.2 条提及的向上凑整或向下凑整所对应的金额,应归属 于相关投资基金,或者,如在相关设立通知有规定的,则归属于各基金管 理人。 4. 各投资基金内的资产的价值应按以下基准计算: 4.1 任何在市场上报价、上市、交易或正常买卖的投资(包括在市场上报价、 上市、交易或正常买卖的集合投资计划中的份额、权益单位或其他权益, 但不包括未上市集合投资计划中的份额、权益单位或其他权益或商品) 的价值应由基金管理人酌情决定,按基金管理人可获得的最新交易价或 市场对该类投资计算并公布的收盘价,或(如果并无最新交易价或收盘 价)该投资在估值时点或紧接估值时点之前在其报价、上市、交易或正 常买卖的市场中的最近可得价格(且基金管理人在有关情况下可能认为 该价格会提供一个公平标准)计算,前提是: 4.1.1 如果投资在超过一个认可证券市场报价、上市或正常买卖, 则基金管理人应采用其认为是该投资主要市场的市场的价 格或(视情况而定)中间报价。120 4.1.2 如任何投资虽在一个市场上报价、上市或正常买卖,但因 任何原因不可在任何相关时间取得该投资在该市场上的价 格,则该投资的价值应由基金管理人就做市目的委任的对 该投资进行做市的有关商行或机构核证或(如受托人如此 要求)由基金管理人经与受托人商榷后核证。 4.1.3 应当考虑附息投资累计至进行估值的日期(包括该日)的 利息,除非该利息已计入已报价格或挂牌价格,则作别论。 4.2 任何并未在市场上报价、上市或正常买卖的投资(集合投资计划或商 品中的权益除外)的价值,应是其按下文规定确定的初始价值或其按 下文所载条文作出的最新重估评定的价值。就此而言: 4.2.1 未上市之投资的初始价值应是在收购该投资时以相关投资 基金支付的金额(在每种情况下,包括收购投资及就本契 约目的将该投资归属于受托人时产生的印花税、佣金和其 他开支); 4.2.2 任何时候经受托人批准,并按照受托人请求的时间或间隔 期间,各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专业人士(包括各基金管理 人或各基金管理人的关联人士)对任何未报价投资进行重 新估值,但该等专业人士须经受托人批准,具有评估该等 未报价投资的资质 4.3 现金、存款及类似投资应按其面值(加上累计利息)进行估值,除非 根据下文第 4.7 条,基金管理人认为应作出任何调整以反映该投资的 价值,则作别论。 4.4 任何商品的价值应以基金管理人(经受托人批准)认为合适的方式予 以确定,但是:121 4.4.1 如果有关商品在任何认可商品市场上交易,则在确定该商 品的价值时,基金管理人应考虑此类认可商品市场或(如 果此类认可商品市场超过一个)基金管理人认为适当的此 类认可商品市场上该投资的通行或已正式确定的最新可确 定价格; 4.4.2 如果上文第 4.4.1 段所述的任何此类价格并非合理的最新 价格(基金管理人认为)或在任何相关时间无法确定,则 在确定相关商品的价值时,基金管理人应考虑由该商品的 做市商行或机构提供的任何价值证书; 4.4.3 任何期货合约的价值应为: (1). 如果是出售商品的期货合约(包括金融期货合约), 则为用以下公式计算得出的正数或负数金额: a - (b + c) (2). 如果是购买商品的期货合约(包括金融期货合约)下, 则为用以下公式计算得出的正数或负数金额: b - (a + c) 其中 a =相关期货合约(“相关合约”)的合约价值 b =为了完成相关合约,代表相关投资基金需要达成 的期货合约的合约价值,该合约价值由各基金管理人 确定,各基金管理人的确定结果应基于最后可以获得 的价格,或者(如实施出价及报价的)基于达成相关 合约的市场之内最后可以获得的中间市场报价;以及 c =在订立相关合约时以相关投资基金支付的金额, 包括所有印花税、佣金及其他费用的金额,但不包括122 就此提供的任何按金或保证金。 4.4.4 如上文第 4.4.1 和 4.4.2 段所载条文不适用于任何相关商 品,则在确定该商品的价值时,基金管理人应考虑根据上 文第 4.2 段确定该商品价值(如该商品为未报价投资)的 相同因素。 4.5 在受如下第 4.6 条和第 4.7 条约束的前提下,任何集合投资计划中每 个份额、权益单位或其他权益的价值应是该集合投资计划的最新买方 出价(如有)或(如不能获得该买方出价)该集合投资计划中每个份 额、权益单位或其他权益的资产净值。 4.6 如果不能获得上述第 4.5 条所规定的基金资产净值或买方出价报价, 则其价值应不时以基金管理人决定的方式进行决定。 4.7 尽管有上述第 4.1 条至 4.6 条(含)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可在咨询受 托人后,调整任何投资价值或允许采用其他估值方法,但前提是,考 虑估值时点的货币、适用利率、期限、该投资的适销性、该投资的会 计处理、该投资的估计市价以及他们视为相关的其他考虑因素后,他 们认为该调整或使用此类其他方法是反映其公允价值所必要的。 4.8 投资和现金以外的财产应按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不时约定的方式在 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不时约定的一个或多个有关时间估值。 5. 在计算任何投资基金的基金资产净值时: 5.1 基金管理人同意在进行估值的日期之前的某个日期发行且随后未被 注销的该投资基金相关类别的每个基金份额应被视为已发行,并且该 投资基金应被视为不仅包括受托人持有的现金和任何其他财产,而且 还包括就进行估值的日期之前同意发行的基金份额收取的任何现金 或其他财产的价值(已从中扣除或拨付申购费(如有)和基金管理人 根据第 4.7 条的条文收取的任何其他金额),前提是该投资基金不应包123 括在进行估值的日期待发行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的申购价。 5.2 如已根据第 9 条或第 10 条以书面方式发出任何通知或要求,通过注 销相关类别基金的份额来削减该投资基金,但尚未对该削减作出支付, 则有关基金份额应被视为未发行,而该赎回价应予以扣减,前提是不 得对将在进行估值的日期注销的相关类别基金份额作出任何扣减。 5.3 如已同意为有关投资基金购买或以其他方式收购或出售投资或其他 财产但该购入、收购或出售尚未完成,则应计入或剔除该投资或其他 财产,并剔除或包括(视情况而定)总购买价或收购价或净出售价, 犹如该购入、收购或出售已正式完成。 5.4 资产应计入一笔款项,金额等于该投资基金占成立信托时产生及第 19.3 条所述成本、收费、费用和开支的总额的适当部分减去先前已冲 销或当时待冲销的金额。 5.5 归属于该投资基金的负债应包括(但不限于): (a) 截至该估值之日,已经发生但尚未支付的,归属于该投资 基金的任何管理费、行政管理费、奖励费或受托人费用相 关的金额; (b) 到最后会计期间结束时归属于该投资基金的应计未支付的 资本收益税(如有)的金额; (c) 根据第 14 条就该投资基金的账户生效的当时未偿还的任 何借款总额和根据第 14.5 条应计但未支付的任何利息和 开支金额; (d) 获本契约条款明确授权应以该投资基金支付的任何其他应 付但未付的费用或开支;及124 (e) 就任何或有负债的适当补贴。 5.6 应该计入据基金管理人估计将会在进行估值的日期须由该投资基金 支付或追讨的所得税和交易税等款项。 5.7 以该投资基金报价货币以外的货币计值的任何价值(不论是借款或其 他负债还是投资或现金的价值)以及以该报价货币以外的货币计值的 任何借款,均应按基金管理人在考虑任何可能相关的溢价或折让以及 汇兑费用后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适当的汇率(不论是官方汇率还是其 他汇率)兑换为该报价货币。 5.8 如某项投资的现价报价“扣除”了任何红利(包括股息)、权益或投资基 金有权享有的其他权利,但该红利、权益或该权利的相关财产或现金 并未被收到,且并无根据本定义的任何其他条文而被纳入计算,则该 红利、权益、财产或现金的数额应被纳入计算。 5.9 负债应(如适用)被视为逐日累计。 5.10 任何投资基金根据第 13.6 条的条文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应基于其 净资产(即其资产和负债价值之间的差额)予以评估,而在评估其净 资产时,本附表的条文应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 5.11 基金管理人可在获得受托人同意后,调整某个投资基金的基金资产净 值、某个投资基金的任何类别之基金份额的申购价及/或赎回价,其前 提是,考虑货币、适用汇率、期限、适销性、估计市价或该投资基金 的各项投资的会计处理、市场波动、相关的一个或多个指数的变动以 及他们认为相关的其他考虑因素后,他们认为该调整是反映该投资基 金的公允价值所必要的。 5.12 如聘任第三方对投资基金的资产进行估值,基金管理人须以合理注意、 技能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挑选、委任及持续监控该第三方,以确保该 实体具备恰当且与有关投资基金的估值政策及程序相匹配的知识、经125 验及资源水平。基金管理人须对该第三方的估值活动进行持续监督及 定期审查。126 附表 2 证书格式 证书编号 ........................................................ 基金份额数量 ..................................................... 基金管理人:恒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受托人: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 兹证明 是*基金(恒生精选基金系列的子基金)中上述[ ]数量[派息/累积] [ ] 基金份额 的登记持有人,受限于并受惠于恒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 有限公司于 1998 年[*]月[*]日订立的信托契约及其任何补充契约的条款和条件。 日期: 年 月 日 代表以下人士签署 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在没有出示本证书的情况下,本证书所包含的 任何基金份额的转让一概不予承认。127 持有人须知 1. 信托契约及其任何补充契约的条款和条文应对登记为持有人的每名人士具有 约束力。 2. 如须赎回本证书代表的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则有关持有人应填妥以下表格, 并将本证书连同一份经由名称载于证书正面的所有持有人签署的赎回申请信 函寄予基金管理人。 致: 本人/我们 .................................... ..................................................... ..................................................... ..................................................... 为由本证书代表的 [ ] [派息/累积] [ ] 在*基金中基金份额持有人,该基金为 恒生精选基金系列的子基金 特此要求基金管理人回购? ................................................. 由本证书代表的基金份额 我们特此委任基金管理人担任本人/我们 的代理人,代表本人/我们签立赎回上述 基金份额所需的所有或任何文件,包括 将有关基金份额转让予基金管理人或任 何第三方。 本人/我们特此要求,上述基金份额的赎 请填写名称载于本证书正面的所 有持有人的全名 *中插入投资基金名称 ?如没有填写数字,则您由本证 书代表的全部基金份额将被变 现128 回价(定义见信托契约)以[美元/港元] /其他货币(请注明)*将支票/认股权证 邮寄支付至以下地址(邮误风险由本人 /我们承担)**: ..................................................... ..................................................... ..................................................... 或转账至本人/我们的以下银行账户 (账号为:.............):............. ..... ..................................................... 日期: 年 月 日 持有人签名.................................. 姓名(以正楷填写) 持有人签名.................................. 姓名(以正楷填写) 持有人签名.................................. 姓名(以正楷填写) 持有人签名.................................. 姓名(以正楷填写) *请注明以何种货币方式 **如没有指定地址,赎回价将 寄至您在名册中的地址 ***您希望的收款银行名称和 地址 ***请注意,如超过一名持有 人,则全部联名持有人都必须 签名。129 附表 3 持有人会议 1. 受托人或基金管理人可(及在合计登记持有不少于已发行基金份额价值十分之 一的持有人以书面形式要求时,基金管理人须应)随时在可能被认为是适当的 有关时间和地点召开持有人或任何类别基金份额的持有人会议(受限于下文规 定),而本附表的以下条文应对此适用。基金管理人应有权接收任何此类会议 的通知并出席会议,但受限于本附表第 21 条,只有于会议日期持有或被视为 持有基金份额的基金管理人才应有权投票或被计入会议的法定人数。受托人的 任何董事和任何其他获正式授权的高级职员和律师以及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董 事、秘书和律师以及由基金管理人认可的代表他们的任何其他人士应有权出席 会议。凡此类会议均应在受托人可能决定或批准的地点举行。受托人和基金管 理人因举行持有人会议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应由基金资产支付。 2. 除本信托契约或以其他方式赋予会议的所有其他权力外,根据本附表的条文正 式召开和举行的持有人(或相关基金份额类别的持有人)会议应有权凭特别决 议: (a) 批准对本信托契约的条文作出任何修改、变动或增补,此类修改、变动 或增补应根据信托契约第 30 条,获得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的同意;或 (b) 提高信托契约第 19.1、19.1A、19.2 条及 19.3 条所述的任何百分比; 或 (c) 征收本信托契约未曾另行授权以基金资产支付的任何类型的费用;或 (d) 批准基金管理人在获得受托人批准后修改本信托在任何投资基金方面 的投资政策或目标;或 (e) 批准本信托契约第 27.5 条所规定可由基金管理人就任何投资基金提议 的任何融合方案。130 3. 应按本书面信托契约所规定的方式,每次会议至少提前二十一(21)天向持有人 发出通知(包括送达或被视为送达通知的当日以及发出通知当日)。通知应列 明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以及拟提呈的决议案条款。除非会议由受托人召开, 否则应向受托人送呈一份通知。因意外而遗漏向任何持有人发出通知或任何持 有人没有收到通知,不应导致任何会议的议事程序失效。 4. 在受本附表第 21 条约束之前提下,在任何会议上,除通过特别决议之外,亲 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的一位或多位经登记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当时已发行 基金份额十分之一的,即构成审议事项的法定人数。在受本附表第 21 条约束 之前提下,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的一位或多位经登记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至少 持有当时已发行基金份额四分之一的,才构成通过特别决议的法定人数。任何 会议上开始审议任何事项之前,必须达到必要的法定人数,否则,不得审议任 何事项。 5. 如在会议指定时间起半个小时内,未达到法定人数的,则会议应当延期,会议 主席应指定延期会议召开的日期及时间(至少为 15 天之后)以及地点;在延 期会议上,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的一位或多位基金份额持有人即构成延期会 议上全部目的上的法定人数。基金份额持有人延期会议的通知应按照原会议的 相同方式发送,该通知应指明出席延期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即构成法定人数, 不论出席人数及其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 6. 应由一名由受托人书面提名的人士(无须为持有人)担任每次会议的主席,如 果没有提名该人士,或该提名人士没有在指定的会议召开时间后十五(15)分钟 内出席,则在场的持有人应从他们自己当中挑选一名担任会议主席,该选择由 简单多数表决票通过的决议案确定,但如仅有一位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的,该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担任该会议的主席。 7. 经达到法定人数的任何会议同意,主席可以(且应该根据该会议的指示)把该 会议延后至任何时间及地点,但延期会议只能审议可在原先会议上合法审议的 事务。 8. 在任何会议上,由会议表决的特别决议应通过投票表决方式决定。131 9. 应按照主席指定的方式进行投票。 10. 在投票中,亲自出席或委托上述代表或代理人出席会议的每位基金份额持有人, 就登记在该基金份额持有人名下的每个基金份额享有一票表决票,但如关于任 何投资基金已发行的基金份额类别超过一个类别的,归属于特定类别单个基金 份额的表决票数量应在主席认为适宜时予以调整,以体现该类别单个基金份额 相对于该投资基金相关的其他类别单个基金份额的价值。享有一票以上表决票 的任何人士,不需要使用全部表决票,也不需要按照相同方式投全部表决票。 11.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亲自出席并投票或(如果以投票方式表决)委派代理出席和 投票。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为法团,则可通过董事会或其他管理部门的决议案, 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人士在任何持有人会议上代表其行事,且获授权的人士在出 示由该法团董事证明是真实副本的决议案副本后,有权代表该法团行使原本由 个人持有人亲自行使的权力。 12. 如果基金份额由联名持有人持有,则应接受名列首位的人士亲自或委派代理作 出的投票,而不接受其他联名持有人作出的投票,就此而言,名列首位者应根 据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上姓名登记的排列次序决定。名称排在第一位的联名持 有人顺位最高。 13. 受委派代理无需为持有人。 14. 委派代理的文书须由委任人或其书面正式授权的授权人士亲笔签署,如果委任 人为法团,则须加盖公司印鉴或由其授权的高级职员或授权人士亲笔签署。 15. 委派代理的文书和已签署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如有)或经由公证人证明 的授权书或授权文件副本,最迟须于该文件中列名的人士拟投票的会议或延期 会议举行时间不少于 48 小时前(如果是投票表决,则在举行投票表决的指定 时间前)交回由受托人或由基金管理人在获受托人批准后可能在召开会议的通 知中指示的地址(如未指定地址,则为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办事处),方为有效; 否则,委派代理文书将视为无效。委派代理文书内指定的签立日期起计十二(12)132 个月届满后,委派代理文书即告失效。 16. 委派代理文书可使用一般或通用的格式或受托人批准的任何其他格式。 17. 即使表决前委任人已经去世或精神失常或撤回委任书或撤回签署委派代理文 书的授权,只要受托人在使用该委派代理文书的会议或其延期会议开始前并未 收到这些事项的书面通知,则根据委派代理文书的条款所作出的投票仍然有效。 18. 应该编制每次会议的所有决议案及议事程序的会议记录并妥善记入基金管理 人不时为此提供的记录册,费用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而任何前述会议记录如声 称经由会议主席签署,则应该构成其中所述事项的确凿证据,且除非有相反的 证明,否则已就其程序作出会议记录的每次会议应该视为已妥为举行及召开, 以及会上通过的所有决议案应为妥为通过。 19. 在本附表中,特别决议是指在妥为召集的会议上,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且有 权投票的与会者以其所持有的 75%或 75%以上的表决票提议并通过的特别决 议,而不考虑该等与会者的人数及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数量。在妥为召集的会议 上,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且有权投票的与会者以其所持有的简单多数表决票 即可通过普通决议案,而不考虑该等与会者的人数及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数量。 20. 受限于本文件所载的所有其他条文,受托人无需持有人同意即可规定有关举行 持有人会议及出席会议和在会上投票的进一步规定,有关规定可由受托人全权 酌情决定。 21. 无论本附表有何其他约定,如在任何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上审议或将审议的任 何事项,受托人、各基金管理人、任何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或(视情况 而定)其任何关联人士对该事项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则就受托人、各基金管 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享有受益所有权的任何基金份额而言,受托人、各基金管理 人、任何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或其关联人士在该会议上不享有投票权, 亦不计入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法定人数。就该目的(而不包括其他目的)而言, 受托人、各基金管理人、任何被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机构或(视情况而定)上 述关联人士应不视为相关基金份额的持有人,且该等基金份额不视为已发行的133 基金份额。 22. 本附表的条文应该适用于已经作出必要修改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持有人会议。134 附表 4 信托契约第 5 条所述事宜 1. 基金登记机构应: (a) 担任信托的基金登记机构,并因此应该在所有方面根据信托契约的规定 保存名册; (b) 按照受托人可能不时指示的形式和方式保存和管理名册,并且在未经受 托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允许更改名册的形式或其管理,而受托人应 该有权全权酌情决定是否予以同意; (c) 立刻遵守受托人不时通知其的所有有关名册的形式和管理的要求; (d) 随时应受托人的要求向受托人提供受托人可能要求的所有有关名册及 其管理的资料及解释;及 (e) 允许受托人、其授权的高级职员或代表受托人的任何人士随时查阅名册 及所有附属公司记录和有关名册管理的所有文件、法令、转让、已注销 证书或其他文书。 2. 受托人、其授权的高级职员或代表受托人的任何人士应有权在事先通知或未事 先通知的情况下随时在基金登记机构的所在地检查受托人可能希望检查的任 何文件并开展受托人认为必要的核查。135 附表 5 新类别份额的设立通知 致:受托人 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 [日期] 敬启者 新类别的设立通知 根据我们之间签订的 1998 年 6 月 23 日关于恒生投资系列的信托契约(经修订,简 称“信托契约”)第 2.2 条,就我方确定对一个现有投资基金设立一个或多个新基金份 额类别之事宜,我方通知如下: (a) 基金份额新类别将有关于名为[]的现有投资基金; (b) 基金份额新类别的名称为[]; (c) 基金份额新类别应为[派息份额][累积份额]; (d) 可以发行不少于新类别一个基金份额[千分之一]的部分;] (e) 基金份额新类别的类别货币应为[] (f) [基金募集期内,基金份额新类别的认购价应为每基金份额[](不包括任何认购 费)];或[首次发行该等基金份额时,基金份额新类别的认购价应为每基金份 额[](不包括任何认购费)]; (g) 基金份额新类别的申购价及赎回价将四舍五入至小数点后两位;] (h) 基金管理人有权收取基金份额新类别的认购价/申购价的百分之[ ]的认购费/申 购费;] (i) [基金份额新类别的类别货币应为[]]或[基金份额新类别从[]起可以发行]]; (j) [基金份额新类别的付款期限为[]]或[除基金管理人同意接受延期付款之外,基 金份额新类别需要在发行该等基金份额之前使用清算资金付款]; (k) 基金份额新类别的交易截止期限为[]; (l) 各交易期间的相关估值时点应为[ ][基金管理人收到 [[现有投资基金基 金份额]或[基金份额新类别]认购/申购、赎回或转换申请的营业日、每周星期五 (或者,如该日并非营业日,则为下一个营业日)以及每月最后一个营业日;] (m) 基金份额新类别的相关最低持有量或份额价值应为[]; (n) 根据信托契约第 10.6 条,我方已经确定,基金份额新类别的相关百分比应为 []%;]附注:仅适用于未经认可投资基金136 (o) 适用于基金份额新类别的每年管理费比例将是现有投资基金的基金资产净值 的[]%; (p) 关于基金份额新类别,[不存在]应付奖励费[,就此而言,“费用比例”应为[]%, “基准”应为[]%。]; (q) 适用于基金份额新类别的行政管理费费率应为现有投资基金的基金资产净值 的[]%;及 (r) 适用于基金份额新类别的受托人费用费率应为现有投资基金的基金资产净值 的[]%]。 谨致 为及代表恒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恒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见证人: 汇丰机构信托服务(亚洲)有限公司公章 见证人: 恒生资讯服务有限公司公章 见证人:137 各补充契约情况概述表 契约名称 内容概要 订立日期 补充契约 对主契约进行修订 1999 年 1 月 4 日 第二份补充契约 对主契约进行修订 1999 年 11 月 25 日 第三份补充契约 对主契约进行修订 2000 年 3 月 31 日 第四份补充契约 对主契约进行修订 2000 年 5 月 24 日 第五份补充契约 对主契约进行修订 2000 年 9 月 26 日 第六份补充契约 对主契约进行修订 2001 年 2 月 9 日 第七份补充契约 对主契约进行修订 2001 年 6 月 28 日 第八份补充契约 对主契约进行修订 2001 年 11 月 6 日 第九份补充契约 对主契约进行修订 2002 年 1 月 16 日 第十份补充契约 对主契约进行修订 2003 年 2 月 24 日 第十一份补充契约 对主契约进行修订 2003 年 7 月 21 日 第十二份补充契约 对主契约进行修订 2004 年 2 月 25 日 第十三份补充契约 对主契约进行修订 2005 年 3 月 15 日 第十四份补充契约 对主契约进行修订 2006 年 4 月 26 日 第十五份补充契约 对主契约进行修订 2007 年 1 月 11 日 第十六份补充契约 对主契约进行修订 2009 年 7 月 10 日 第十七份补充契约 对主契约进行修订 2010 年 8 月 24 日 第十八份补充契约 对主契约进行修订 2011 年 6 月 20 日 关于将信托迁至另一司法 管辖区和受托人替任的契 约 关于将信托迁至另一司法 管辖区以及受托人的替任 2014 年 2 月 20 日 第十九份补充契约 对主契约进行修订 2014 年 3 月 21 日 第二十份补充契约 对主契约进行修订 2014 年 10 月 17 日 第二十一份补充契约 对主契约进行修订 2018 年 4 月 13 日 第二十二份补充契约 对主契约进行修订 2019 年 12 月 17 日